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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方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秦敏瑄律師 被 告 博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楠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 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 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月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此為 被告智擎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任職被告,職務為工程師,約 定月薪為16萬元,主要至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微軟公司)從事微軟產品技術支援和服務,嗣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28日口頭通知原告擬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並給予原告 非自願離職書。然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亦無減 少勞工之必要,更未盡安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3條第 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7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執行博彥中國總公司透過博彥美國分公司與美商微 軟總公司間就全球微軟系統用戶維護之外包承攬契約,被 告執行與台灣微軟公司間就台灣地區客戶系統維護的外包 契約。後美商微軟總公司因應雲端產品特性就全球各分公 司進行地端部門縮編、精簡不符合技能需求人力,刪減用 人預算改由外包承攬方式提供服務等,台灣微軟公司也對 台灣地區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等簽約用戶人力需求調整, 被告執行外包承攬契約之業務內容已明顯變更,未能依微 軟系統用戶需求提供工程師,被告也無任何適合原告能力 需求之職缺。原告是博彥中國總公司所招募,後由被告公 司依據台灣微軟公司所提出技能需求指派原告負責部分微 軟系統用戶的操作、維護工作,原告經博彥中國面試決定 聘用後,自始即知悉被告公司係負責執行台灣微軟公司系 統客戶之外包承攬契約,工作地點為使用微軟系統之客戶 端,薪酬福利等勞動條件均依照當時與博彥中國總公司約 定給付,原告亦知悉每次任職期間端視台灣微軟公司對於 該單位職缺需求專案而定,原告充分了解後方同意報到, 因台灣微軟公司於112年進行大規模人力精簡及組織縮編 之計畫,被告公司派遣至台灣微軟公司之多位工程師也因 此終止勞動契約。台灣微軟公司精簡人力後,被告公司協 助原告另覓台灣微軟公司其他職缺,與原告專長不吻合也 沒有類似職缺可供轉任,被告公司已無該項勞動派遣內容 可再聘任員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合法。 (二)112年8月21日於台灣微軟公司報到員工均原為台灣微軟公 司員工,因同意台灣微軟公司精簡人力及調整勞動條件需 求而先由台灣微軟公司終止契約,再以勞動派遣方式派回 至台灣微軟公司繼續任職,其職務為雲端解決方案架構師 ,與原告職務內容為產品技術支援及服務工程師相異,被 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無聘用新進員工,如有應係台灣為 微軟公司透過其他派遣公司簽約之人員,與被告無涉。 (三)於112年9月28日資遣會議中,被告公司告知原因為台灣微 軟公司刪減預算,被告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間外包契約內 容發生變動,被告公司此部分業務內容及範圍都有改變, 縱原告認為不合理仍然同意被告公司提出資遣方案及相關 費用數額,雙方意思表示對於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數額 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等均達成合致,兩造間已 達成合意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53至354頁) (一)原告自111年8月10日起任職被告,約定月薪為16萬元。 (二)被告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 由,於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與微軟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等工程師負責GD 專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 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 、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 、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 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 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 質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是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 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 所變更,或因法令適用、機關監督而導致調整,致全部或 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 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 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須該部分業務之實施,致發生結 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方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2.經查,被告抗辯因承攬之台灣微軟公司之人力需求自原告 之傳統地端工程師改變為雲端服務,全球各分公司均裁減 人力,而存有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微軟公司僅係被告承 攬之業務客戶之一,有無業務性質變更,應自被告本身經 營項目、經營情形為判斷。而被告經營業務範圍及業務性 質變更是否變更等情,業據證人汪曉芬證述:伊受僱被告 擔任被告對台灣微軟公司之協調、專案執行,被告會去競 標台灣微軟公司之專案外包,這個專案會包含人力、材料 、工作之完成、監工、結案報告。這兩年專案人數加加減 減,微軟每月都在釋出人力,伊每個月都在聘僱跟釋出人 員。原告的主要工作項目,就是台灣微軟公司所簽客戶維 護合約,會提供特定條件如技能、語言、地點,原告符合 條件就可以承接專案去客戶端或遠端進行維護或執行專案 。自原告任職迄今,伊部門業務沒有變化,僅台灣微軟公 司變更需求,因個別專案不同而有變化,被告也會因為承 攬專案不同,選擇被告內部人力去調配專案,且可能會讓 一個人支援不同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證 人張容榕證述:伊自107年起擔任被告總部人事,被告提 供外包服務,負責幫微軟公司找人完成專案,被告全公司 約117人,因簽署保密協議,多少人於台灣微軟公司上班 ,增加或減少都不能證述,伊知道有簽署新專案,有關掉 有縮減,被告也有不同專案的工程師新前往台灣微軟公司 。被告合作公司尚有惠普,其他公司有簽保密協議不能透 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綜此,可認被告主要 業務為承接微軟、惠普等多家公司之工程師外包人力需求 專案,因客戶需求可能陸續開啟新專案,需增加人力、縮 減原專案人力或一個專案全部終結。當不能以被告其中一 位客戶的其中一個專案終結或部分專案人力需求改變,即 認為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再除前開證人陳述外,被 告亦未能提供其所承接之客戶包含微軟公司、惠普公司之 其餘專案為何、所需人力、專業為何,是否所需專業人力 已均變更,其抗辯其存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已無足採 。   3.綜此,被告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其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 (二)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於資遣會議中表示同意提出之資遣方案 及費用數額,可認其已同意離職云云,然自原告於該次會 議逐字內容前後文略以(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張容榕:...資遣費的計算就是如果你滿1年會拿到半個月 就是平均工資一半的資遣費,所以按照這個數字算你的資 遣費會有98679元,你如果需要數字的話我再發郵件給你 。    原告:好的。    張容榕:這部分有問題嗎?    原告:沒有,按勞基法走就好。    原告:還有個問題我想問下,離職日什麼時候?    汪曉芬:就是今天。    張容榕:今天。    原告:那我還有些年假沒有休。    張容榕:會折算成代金給你,就是錢了    原告:好。     可認原告僅針對被告擬將資遣費計算式寄送電子郵件,表 示同意,並要求折算特休、詢問離職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347至348頁)。原告已屢於會議中表示:這個公司的決定 我也沒有辦法改變啊,只是我覺得這個有一些說不過去; 你們的決定不合理,但是你們要執行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349頁),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終止,當 不以其會議中之片段陳述,認兩造有合意資遣,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將於112年10月6日終 止勞動契約之時,即已於112年10月3日聲請調解,有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可徵仍有給付勞務意願,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   3.再原告薪資為16萬元,按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為15萬 元,每月應提繳9000元,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6萬元,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之翌日起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 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 112年10月7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各月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自112年10月7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至本判決第一項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1-22

TPDV-113-重勞訴-32-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尤淑鐘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4

KSDM-113-附民-159-202411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盈之即蕭玉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07

TCDV-113-消債補-63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 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 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 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 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 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 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 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 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 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 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 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 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 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 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 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 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 ,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 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 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 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 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 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 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 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 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 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 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 、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 ,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 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 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 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 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 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 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 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 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 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 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 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 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 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 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 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 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 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 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 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 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 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 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 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 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 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 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 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 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 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 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 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 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 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 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 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 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 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 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 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 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 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 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 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 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 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 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 ,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 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 ,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 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 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 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 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 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 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 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 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 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 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 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 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 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 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 (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 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 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 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 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 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 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 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 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 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 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 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 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 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 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 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 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 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 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 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 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 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 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 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 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 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 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 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 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 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 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 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 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 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 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 ,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 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 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 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 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 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 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 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 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 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 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7

PCDV-112-建-2-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 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更-10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竊取賣場販售之外套,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 存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物 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外 套價值為12,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900元,有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 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周瑞昌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終止委任) 李育碩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YES!LIFE裕 隆城1樓之Timberland品牌服飾門市內,徒手竊取櫃內販售之 三合一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 出專櫃外欲行離去,嗣該門市人員清點貨物發現該外套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門市主管施冠宇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施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 ,且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並表示被竊物品不用領回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18

TPDM-113-簡-3175-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劉錫銘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98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應給付80,000元, 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㈠、㈡請 求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之本息及違約金總額為743,877 元【計算式:本金93,987元+本金8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569,89 0元=743,877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㈢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訴訟標 的金額為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877元【計算 式:743,877元+1,000元=744,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1號受理 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2024-10-17

CTDV-113-補-786-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78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7

CTDV-113-救-41-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一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 字第七八六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補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 執行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43,745元及其利息,是相 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743,745 元。經核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 為2年6月,合計4年6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 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 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 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 168,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5

CTDV-113-聲-110-202410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麗春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0-04

TCDV-113-消債補-5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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