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兆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等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等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等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3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9、86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7、5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號
CYDM-114-聲-19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