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浩」、通訊軟體LINE暱
稱「sweet」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至
指定之旅館、民宅等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浩」負
責聯繫應召女子與車伕,「sweet」則負責與男客聯繫之工
作,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某時,接獲「浩」通知,
駕駛其前妻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賓士小客車(
下稱本案賓士車)【因該車牌已遭註銷,其乃借用友人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租車帳號密碼(下稱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再將車牌拆下改懸掛在本案賓士
車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載送應召女子甲○○至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民宅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該處,
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甲○○從中分得3,000元,餘款則交由「浩」分配;又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張
貼應召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
聯繫,遂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佯裝客人與暱稱「sweet」
之應召業者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以12,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丙○○
即承前犯意,受「浩」之指派,駕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
八德區載送應召女子甲○○至上開旅館,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92巷口讓甲○○下車,甲○○即至上開
旅館20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
獲,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
往雀客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
稱:是甲○○要叫白牌車,所以直接聯繫我,我不知道甲○○要
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向丁○○借用其所申辦之
和雲公司本案iRent帳號,再使用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將該租賃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
,懸掛至本案賓士車上使用,駕駛本案賓士車載送甲○○自
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賺取報酬,嗣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
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供不特定人加入,遂佯裝
為客人與「sweet」攀談,並約定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派
應召女子至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駕
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載送甲○○於113年1月5日1
5時15分許至雀客旅館附近巷口,甲○○至旅館201號房後即
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下稱偵卷
】第15-21、127-131頁,本院卷第46-47、120-121頁),
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3-37、53-59、131-133、159-163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網路巡邏之
網頁畫面及與應召業者攀談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
片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資料及證人丁○○簽署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4、79-82、83-91、95-9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甲○○,只有和她見過2次面
,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都是甲○○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
組裡叫白牌車,我剛好都喊到單,所以2次都是我載送甲○
○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和甲○○
認識1年多,是甲○○搭白牌車時認識的,113年1月5日甲○○
是打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給我,說要搭車,我才去載她
等語(見偵卷第127-1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1月5日是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白
牌車,我們以前就認識了,大約認識5年以下左右,是因
為工作或唱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究竟
是否認識甲○○、是如何聯絡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之載
送事宜,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
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要徵「外送茶」,也就是性交易,
我就聯繫對方應徵,每次上班前微信暱稱「浩」之人會跟
我聯繫,確認當日我要報班後,「浩」就會告訴我上車的
時間和地點,安排車輛載指定地點等我,我上車後車伕會
載我四處繞,「浩」告訴車伕有單時,車伕再告訴我該單
的地點及要向客人收取的費用,並送我去進行性交易,「
浩」要求我扣除傭金後將性交易的報酬拿給載我離開的車
伕或「浩」指定之人,我不曉得車伕和應召站如何分配,
113年1月4日被告載我自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民宅從事性交易,金額是9,000元,我抽成3,000元,11
3年1月5日也是被告載我到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可以
抽成4,500元,其餘我則交給開車來載我之人,此2次被告
載我去性交易,我都沒有付計程車錢給被告,計程車錢是
「浩」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37、131-133頁),其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被告
自陳其與證人甲○○間無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證人
甲○○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甲
○○於偵訊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
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
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確實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司機,知悉「浩」所指派載
送證人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之目的
,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
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目的是為從事
性交易云云,當非可採。
(四)基於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
,均負責依「浩」之指示,駕駛本案賓士車搭載由本案應
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浩」、「
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灼然甚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
月25日前拘提證人甲○○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55349號
函及檢還證人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1-111、113頁),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期
間證人甲○○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
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
證人甲○○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浩」、「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
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實已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矯飾卸責,顯見對己身行為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甲○○至雀
客旅館,取得報酬270元、從桃園到板橋那次則收取200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第一次載送甲○○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故本案被告取
得報酬共4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SLDM-113-訴-71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