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犯人隱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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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348、23189、252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2 7、30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士魁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二、黃逸萱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三、董伊庭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刑及沒收。 四、何湘妮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五、未扣案劉錦龍所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汽車1部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士魁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某 處,藉由LINE通訊軟體「K&X」投資群組、臉書動態或友人 轉介之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 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換算月利率約12%至60%,投 資門檻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 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領10%至20%獲利,年利 率達36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 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而招 攬翁俊煜等138人(詳如附表一)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 ,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匯款 ,或當面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轉入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自行設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接受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之全權委託,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 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為投資人全權代為操作證券 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 ,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 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黃逸萱、董伊庭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 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 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分別依劉士魁 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 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準收受存款業務。 三、何湘妮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在臺南市某 處,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 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 法幫助劉士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黃逸萱明知其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1支供劉士魁使用,復於11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和逸飯店,承租1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之 房間供劉士魁使用,並與劉士魁共同住在上開飯店房間,直 至111年5月10日9時許,黃逸萱才從飯店離開返回臺南,其 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詎黃逸萱於111年5 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以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 行蹤時,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向警員陳稱:110年底 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 刪除等語,以此方式製造檢警緝捕劉士魁之困難而使劉士魁 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 士魁、黃逸萱、董伊庭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47至110、193至195頁;院卷四 第16至63頁),檢察官及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院卷六第84至85、241 至3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 認(院卷二第42頁;院卷三第176頁;院卷四第16、319、36 8頁;院卷五第140頁;院卷六第84、348頁),並有附表二 、三所列之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 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 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 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 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 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 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 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 ,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 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 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 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 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基此:  ⒈被告劉士魁本案以投資為由向附表一所示共138位被害人吸金 之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辯護稱: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暫,參與時間之吸金金額應未達 1億元以上,應僅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 語(院卷六第360至362頁)。惟查:  ①被告黃逸萱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 依附表一所示,迄110年12月底為止,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 之規模顯然已逾1億元,復參無爭執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劉士魁於110年間股票交易買進、賣出金額均各達20餘億元 ,被告黃逸萱既為幫助犯,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當應以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規模 判斷。  ②被告董伊庭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雖僅有111年4月間某日,惟 參附表一所示,斯時被告劉士魁吸金之規模已顯逾1億元以 上,被告劉士魁是以投資股票作為吸金手段,投資報酬之計 算以及發放亦是以持續累積、吸收之金額作為基礎,是被告 董伊庭參與時,其所幫助吸金之規模當應以達1億元以上計 算,並非以參與犯罪該日被告劉士魁實際收受之被害人資金 為斷。  ③綜上,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合 法律規定意旨,尚難為採,特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原審因而認 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其帳戶反覆為其從事股票買賣 之操作,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成立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核被告劉士魁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劉士魁所犯上開2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劉士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黃逸萱部分:   核被告黃逸萱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 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 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黃逸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黃 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使 犯人隱避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董伊庭部分:   核被告董伊庭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董伊庭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董伊庭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何湘妮部分:   核被告何湘妮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逸萱部分:    被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黃逸萱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為認罪(偵卷五第52 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本院112年贓字第5 5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黃逸萱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董伊庭部分:   被告董伊庭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董伊庭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的構成要件坦 認(偵卷一第307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 本院112年贓字第61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董伊庭 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何湘妮部分:   被告何湘妮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劉士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士魁犯後坦認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士魁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以及社會秩序 之影響有限,被告劉士魁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雖 被告劉士魁迄今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但亦使被害人免去繁瑣 的民事訴訟程序而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將來本案扣押物拍 賣時,被害人將可執調解筆錄參與分配等情。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士魁年紀甚 輕,並無特別艱困之成長背景,案發前更未遭遇值堪憐憫之 困境,本可以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但因自恃投資能力較 高以及為滿足揮霍之物慾,吸金規模高達2億5,425萬3,410 元,情狀嚴重,且被告劉士魁在明知投資已有虧損的情況, 竟未適時向被害人揭露風險,仍持續以各種方案向被害人吸 金,是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然不會讓一般人產生任何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 護人前述主張各節,則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上之參考,附此 敘明。 四、量刑審酌   被告劉士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未依相關法規取得合法執照 ,竟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投資為名義取得之金額高達 2億餘元,受託之投資人多達百人,經營期間逾1年之久,破 壞法令對於投資人之保障,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劉士魁為本 案之主謀,在社群軟體上選擇性揭露自身股票獲利之情形, 吸引投資人出資全權委託其買賣股票,並宣稱保障本金且穩 定獲利,設計不同方案,不斷擴大吸金規模,被告劉士魁於 犯罪期間明知股票買賣經整體計算後已出現虧損,另有挪用 吸金所得購買股票以外商品的情形,被告劉士魁竟未暫停招 募其他投資人加入,反而為彌補部分投資人抽回本金以及確 保能持續發放原宣稱之紅利,仍繼續吸金且增加所謂的長期 投資方案(即為避免投資人短期內抽回本金致其資金週轉出 現困難),使受影響之投資人以及被害金額越滾越大,終成 嚴重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實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因分別為被告劉士魁之女友、洗鞋店員工,知 悉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仍依劉士魁指示幫助其計算投資人 投資紅利,同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被告何湘妮則為被告劉士魁之員工,幫助其計 算投資人投資紅利,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何湘妮法治觀念均有偏誤,行為同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是領取固定薪水 ,並未因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而有任何分紅,被告黃逸萱、董 伊庭甚至亦出資給被告劉士魁代操,最終也未能全部取回原 投資金額,且除被告黃逸萱外,被告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 期間甚為短暫。被告4人犯後對於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均坦認 ,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亦認罪,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被告劉士魁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劉士魁迄今並未 履行任何一份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院卷六第356頁);被 告董伊庭、何湘妮各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細情形可參附表四。至被告黃逸萱 明知被告劉士魁已遭檢警查緝,其既協助被告劉士魁取得手 機,並替被告劉士魁代訂旅館躲藏,對於被告劉士魁之行蹤 知之甚詳,然因曾為情侶關係,為保護被告劉士魁而向警方 為不實陳述,致警方未能盡早拘提被告劉士魁到案,妨害司 法權之行使,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逸萱於本院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認,尚具悔意。最後,兼衡被告4人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逸 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何湘妮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或因情感,或為工作,而一時失慮觸法,該3人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更未因吸金規模之擴大而直接獲取任何利益 ,且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如強令該3 人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等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等原有的 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從而提高其 等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 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 湘妮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宣告刑期之長短,就被告黃逸萱所犯之罪均 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董伊庭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 何湘妮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黃逸萱所犯使犯人 隱避罪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經權衡公共利益後,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逸萱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 、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之一編號49、5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董伊庭、黃逸 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 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 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 應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並不予扣除,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 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 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 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 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 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個案中須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 ,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 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經查: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⒈本案吸金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惟因被告劉士魁陸 續有發放紅利或返還本金給被害人之情形,經本院安排被告 劉士魁與有意願的被害人調解後,和解金額為1億1,574萬8, 043元,此和解金額為被告劉士魁與被害人對帳後,扣除被 害人已取回金額後之剩餘吸金款項(院卷五第140、148至14 9頁),加計未和解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實際損失 金額合計為4,804萬8,128元,被告劉士魁因本案犯行總計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億6,379萬6,171元(計算式:1億1, 574萬8,043元+4,804萬8,128元=1億6,379萬6,171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辯護人雖主張應再扣除①被告劉士魁110年及 111年買賣股票虧損合計4,855萬8,560元;②被告劉士魁於11 0年及111年讓被害人領回總計1億5,340萬7,815元之紅利( 院卷五第157至161頁;院卷六第29至33頁),惟查:  ①被告劉士魁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非法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故被告劉士魁以投資為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並不因被告劉士魁 因合法投資失利,而可將虧損金額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如此 方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否則犯罪者若是使 用吸金所得投資虧損越多,則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反而越少 ,形同鼓勵犯罪者盡可能使用、花用不法所得。  ②被告劉士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對帳,計算 已發放之紅利以及返還之本金,附表一所示之和解金額均已 扣除返還被害人之金額,本院亦僅就該金額宣告沒收。至其 餘未能和解之被害人,被告劉士魁並無法提出支付其等紅利 或返還部分本金之明確證據,僅有被告自己製作無從核對之 記帳紀錄,本院遂依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之實際損失 金額為有利於被告劉士魁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應再扣除1 億5,340萬7,815元並無理由。  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6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 2、5至9;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使 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等價額。惟此部分之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之價值並非明確 ,應待執行檢察官執行變價後確定金額,該等物品價值自應 計算為前述本院認被告劉士魁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億6,3 79萬6,171元內,特此敘明。  ㈡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所得均以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期間自被告劉士魁取得之薪資計算,被告黃逸萱之犯罪 所得為21萬元(院卷三第182頁),被告董伊庭之犯罪所得 為4萬元(院卷四第320頁),被告何湘妮之犯罪所得為6萬 元(院卷二第44頁)。被告黃逸萱、董伊庭已於本案審理期 間繳交上述犯罪所得至院,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 號3、4所示,根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諭知沒收。至被告何湘妮部 分,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適用,且因被告何湘妮已實 際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金額合計為3萬元,詳如附表四乙 編號5至9所示,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何湘妮仍保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計 算式:6萬元-3萬元=3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避免發生過 苛之情事。   ㈢第三人劉錦龍部分   附表五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士魁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入後 贈與第三人劉錦龍,被告劉士魁以及第三人劉錦龍並無爭執 (偵卷一第535至536頁;院卷四第369至370頁;院卷五第37 9至381頁;院卷六第36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7、3011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高振瑋、羅瑞昌、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六(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劉士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和解金額」、「被害人自述損失實際損失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包含附表六編號1之第三、四項以及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 一、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一、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即聲羈卷。 (二)【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即院卷一。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即院卷二。 (四)【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即院卷三。 (五)【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即院卷四。 (六)【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即院卷五。 (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即院卷六。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一)】卷,即偵卷一。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二)】卷,即偵卷二。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三)】卷,即偵卷三。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9號】卷,即偵卷四。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4號】卷,即偵卷五。 三、警卷: (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一)】卷,即警卷一。 (二)【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二)】卷,即警卷二。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三)】卷,即警卷三。 (四)【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四)】卷,即警卷四。 (五)【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五)】卷,即警卷五。 (六)【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六)】卷,即警卷六。 (七)【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七)】卷,即警卷七。 (八)【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3000號】卷,即警卷八。 四、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即併一偵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即併二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4號】卷,即併二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即併三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即併三他卷。    五、另案部分(依事實編排): (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5824號】卷,即另一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即另一偵卷【不起訴】。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即另二他卷【簽結】。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01 翁俊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018至1030頁 02 王晏隆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072至10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3 吳弼賢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10至1114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04 蘇名豪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78至1198、1204至12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5 鄭俊霖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42至1350頁;警卷八第125至128頁 06 楊書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72至1388頁 07 林易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54至1465頁 08 林暐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96至1498頁 09 林郁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06至1508頁 10 蘇曉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2至1514頁 11 曹冠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6至1517頁 12 甘翊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646至1659頁 13 郭秉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747至1765頁 14 王玟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805至1808頁 15 蕭良如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829至184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6 禤品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947至195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7 楊建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1979至1987頁 18 徐振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37至2039頁 19 王永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53至2056頁 20 黃展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69至2071頁 21 吳品彥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87至2089頁 22 鄭志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101至2104頁 23 林崇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29至213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4 李佳蕙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63至216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25 吳政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231至2238頁 26 李沅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44至234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7 王禹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56至236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8 黃家豪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368至2370頁 29 彭威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404至24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30 陳文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28至2430頁 31 謝瑞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40至2442頁 32 胡馨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66至2470頁 33 郭祐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20至2522頁 34 洪資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42至2550頁 35 陳志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62至2567頁 36 陳啟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88至2592頁 37 尤謄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0至2605頁 38 吳潔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8至2615頁 39 盧璽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24至2630頁 40 吳聖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42至2647頁 41 陳小菁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54至2659頁 42 劉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66至2671頁 43 陳冠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08至271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4 周侑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56至276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5 吳俊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780至2786頁 46 馬聖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800至2808頁 47 鄭皓元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72至28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8 周瑩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94至290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9 謝佳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926至2938頁 50 蘇思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063至3071頁;警卷八第61至64頁 51 陳育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197至3213頁 52 蘇聖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45至3753頁 53 曾冠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93至3795頁 54 楊柏宏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13至3815頁 55 鄭鴻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33至3835頁 56 許仲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53至3855頁 57 郭建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69至3872頁 58 劉岑琳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85至3899頁 59 楊景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07至3920頁 60 潘俊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27至3937頁 61 沈皇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45至3949頁 62 吳承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3985至399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63 曹世春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4089至4092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4 黃郁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107至41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5 莊祐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121至4129頁;警卷八第117至121頁 66 林愉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13至4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7 張文欣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39至424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8 謝淳好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61至4267頁 69 黃韋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81至4286頁 70 蘇鼎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305至432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71 尤威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50至4366頁 72 吳佩錡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79至885頁 73 莊詔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94至4397頁 74 黃昱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18至4422頁 75 謝佳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58至4460頁 76 陳威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82至4488頁 77 徐承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524至4527頁 78 郭品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44至4651頁 79 沈冠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94至4701頁 80 陳靖雅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734至4739頁 81 吳佩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41至4848頁 82 張喻暄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73至4876頁 83 湯嘉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83至4887頁 84 王瑄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09至4914頁 85 楊語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33至4934頁 86 葉子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45至4957頁 87 鍾杬諦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37至5041頁 88 楊長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55至5060頁 89 郭宏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77至5082頁 90 蕭光翔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091至509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91 洪湘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09至5116頁 92 李晟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37至5142頁 93 蘇𦯉揚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203至521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94 詹敏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03至5311頁 95 陳繹全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69至5379頁 96 蘇嫈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97至5402頁 97 黃偉家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441至5452頁 98 施宇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00至5505頁 99 施宇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46至5551頁 100 麥瑞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86至5591頁 101 陳志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36至5641頁 102 謝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84至5687頁 103 郭姵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14至5717頁 104 羅茂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28至573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05 戴孟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44至574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06 陳淑妍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58至5764頁 107 林秀枝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897至5905頁 108 蔡明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37至5948頁 109 賴可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77至5987頁 110 郭子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25至6030頁 111 陳子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57至6063頁 112 蕭佳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29至6133頁 113 董顏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45至6151頁 114 李宗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97至6205頁 115 杜奕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35至6237頁 116 蔡逸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73至6281頁 117 毛思涵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303至63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18 田佳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15至6317頁 119 林建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67至6375頁 120 林建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97至6403頁 121 魏宇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21至6427頁 122 陳科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51至6453頁 123 陳惠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69至6471頁 124 陳美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3至6475頁 125 李祈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7至6479頁 126 王胤丞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489至650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27 林威廷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541至654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8 王郁仁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619至662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9 許又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61至6669頁 130 蘇俊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89至6694頁 131 吳易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153至15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2 黃柏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213至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3 吳翊瑄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一警卷第3至8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4 李婕潁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另一警卷第9至10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5 吳信億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23至26頁 136 郭堉驊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43至45頁 137 林家慧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57至58頁 138 毛柏霖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併三他卷第95至98、151至152頁 139 陳資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935至943頁;警卷八第147至150頁 140 王也向樹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17至819頁 141 劉宏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47至851頁 142 許家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23至831頁 143 蘇育緯偵查中之指訴 偵卷四第177至179 144 黃威凱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警卷一第441至453頁;偵卷四第81至83頁 145 劉士魁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警卷一第9至31頁;偵卷一第109至118、163至171、535至536、791至792頁;偵卷三第51至57、91至97頁;偵卷四第181至185頁;聲羈卷第15至27頁;院卷四第11至145、359至370頁;院卷五第131至151頁 146 黃逸萱查訪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367至381、439頁;警卷八第3至12頁;偵卷一第503至508頁;偵卷三第151至152頁;偵卷五第51至53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71至184頁 147 董伊庭警詢時之陳述、偵訊中經具結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259至270頁;警卷四第3957至3958頁;警卷八第23至27頁;偵卷一第301至30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89至203頁;院卷四第315至322頁 148 何湘妮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八第29至33頁;偵卷五第47至4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通用證據 0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第41至5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7 0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警卷一第57至67、107至1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1 03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69至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4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79至8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89至95頁 蔡玉美 06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5號(南院刑搜字第932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97至10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 07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22 08 本院111年6月14日南院武刑澤111急搜12字第111002306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09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6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58603號函文 警卷一第115頁 10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31日111國際字第84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7至1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11 被告劉士魁賣車還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一第121至139頁 12 被告劉士魁名下車輛時序表 警卷一第141至153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293至299頁 14 被告董伊庭和何湘妮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一第3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5 「K&X」投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一第3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6 投資人投資紅利計算表18張 警卷一第321至3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399至403頁 18 和逸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訂房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一第419至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19 被告黃逸萱手機照片1張 警卷一第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收據照片3張 警卷一第427至4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1 被告黃逸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一第429至433頁 22 被告劉士魁和證人黃威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警卷一第497至511頁 23 證人黃威凱和王也向樹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張 警卷一第513至723頁 24 代操石油股票同意合約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一第773頁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一第803至805頁 26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警卷一第841至8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報、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球鞋進口報單 警卷一第853至863、867至8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28 被告黃逸萱手機翻拍照片11張、IPAD AIR翻拍照片2張 警卷八第14至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 29 被告何湘妮手機翻拍照片7張 警卷八第35至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 30 被告劉士魁收取投資金額統計表 警卷八第223至233、24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1 「K&X」投資群組公告投資說明截圖5張 警卷八第241至2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464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57至25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3 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13日永豐銀台南分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09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5至27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92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73至28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5月18日華銀西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83至2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7 永豐金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八第289至3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8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 警卷八第329至3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39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14號(南院刑搜字第933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八第343至348頁 (扣押物附表十) 40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警卷八第351至360頁 41 被告劉士魁手機翻拍照片12張 偵卷一第119至129頁 42 被告劉士魁手機備忘錄匯出資料1份 偵卷一第131至14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43 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5張 偵卷一第564至568頁 44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偵卷三第149頁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01至102頁 4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四第105頁 47 和逸飯店住宿證明 偵卷四第109頁 4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7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11至123頁 4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5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7頁 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贓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41至142頁 52 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南贓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203頁 53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度保管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五第33至34頁 5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一偵卷第37至38頁 55 扣押物品清單暨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鑑定書 院卷五第79至8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翁俊煜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7張 警卷二第1050至1056頁 02 證人翁俊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警卷二第1058至10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王晏隆 01 證人王晏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7張 警卷二第1086至1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吳弼賢 01 證人吳弼賢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8張 警卷二第1146至1162、1168至11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蘇名豪 01 證人蘇名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二第1282至12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鄭俊霖 01 證人鄭俊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二第1352至1356、1366至13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楊書榮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410至1412頁 02 證人楊書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2張 偵卷二第6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林易佑 01 證人林易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二第1478至1486、1556至1558頁 02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488至14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林暐翔 01 證人林暐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二第1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林郁婷 01 證人林郁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558至155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曹冠陞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二第1520至1522頁 02 證人曹冠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0張 警卷二第1564至1630、1634至16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甘翊廷 01 證人甘翊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0張 警卷二第1664至1723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二第172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郭秉倫 01 證人郭秉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5張 警卷二第1783至17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王玟君 01 證人王玟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二第1809至181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蕭良如 01 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二第1859至1885頁 02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889至1896頁 03 證人蕭良如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7張 警卷二第1897至193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禤品釋 01 證人禤品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二第1967至19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楊建廷 01 證人楊建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警卷三第2001至20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徐振傑 01 證人徐振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41至20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王永安 01 證人王永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057至20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黃展文 01 證人黃展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073至2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吳品彥 01 證人吳品彥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91至20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鄭志華 01 證人鄭志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105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2107至2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林崇瑋 01 證人林崇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39至2143、2153至2155頁 02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145至215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李佳蕙 01 證人李佳蕙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85至22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吳政閎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249至2251、2269至2283頁 02 證人吳政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三第2253至2265、2285至23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王禹深 01 證人王禹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36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黃家豪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384至2392頁 02 證人黃家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三第2394至23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彭威凱 01 證人彭威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418至24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陳文宇 01 證人陳文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432至24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謝瑞騰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458至2462頁 02 證人謝瑞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463至24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胡馨蓉 01 證人胡馨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476至25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郭祐睿 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三第2532頁 02 證人郭祐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5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洪資閔 01 證人洪資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三第2558至2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陳志揚 01 證人陳志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576至25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陳啟疆 01 證人陳啟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三第25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吳潔葇 01 證人吳潔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三第2622至26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盧璽元 01 證人盧璽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三第2636至26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吳聖元 01 證人吳聖元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6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陳小菁 01 證人陳小菁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64至2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劉靜宜 01 證人劉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84至2690、2700至27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陳冠霖 01 證人陳冠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三第2712至27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周侑霖 01 證人周侑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772至27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吳俊翰 01 證人吳俊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794至27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馬聖庭 01 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表 警卷三第2820至2822頁 02 證人馬聖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824至28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鄭皓元 01 證人鄭皓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884至28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周瑩均 01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三第2916頁 02 證人周瑩均與證人鄭皓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警卷三第2918至29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謝佳穎 01 證人謝佳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41張 警卷三第2964至30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蘇思愷 01 證人蘇思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8張 警卷八第73至101、105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蘇聖洋 01 證人蘇聖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四第3775至37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曾冠維 01 證人曾冠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四第3801至38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楊柏宏 01 證人楊柏宏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821至38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鄭鴻一 01 證人鄭鴻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四第3841至38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許仲霆 01 證人許仲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四第3861至38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郭健忠 01 證人郭健忠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四第3877至38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潘俊憲 01 證人潘俊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3020至3028頁;警卷四第394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董伊庭(亦為本案被告) 01 被告董伊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969至398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吳承諺 01 證人吳承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四第4059至4071、4075至4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曹世春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4093至40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黃郁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111至41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莊祐東 01 證人莊祐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3張 警卷五第4141至421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林愉軒 01 證人林愉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五第4229至42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張文欣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255至42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謝淳好 01 證人謝淳好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五第4275至42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黃韋翔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293頁 02 證人黃韋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295至430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蘇鼎鈺 01 證人蘇鼎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五第4337至4344頁 02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34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尤威群 01 證人尤威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6張 警卷五第4384至43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莊詔評 01 證人莊詔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五第4408至44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黃昱璿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34至4444頁 02 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五第4446至44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謝佳臻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76至4478頁 02 證人謝佳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47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陳威治 01 證人陳威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五第4508至45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徐承裕 01 證人徐承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9張 警卷五第4534至4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郭品妤 01 證人郭品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五第4662至4664、4678至46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沈冠宇 01 證人沈冠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4張 警卷五第4716至4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陳靖雅 01 證人陳靖雅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 警卷五第4746至4799、4833至4835頁 02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五第4801至48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吳佩玲 01 證人吳佩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五第4859至48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張喻暄 01 證人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8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湯嘉瑩 01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 警卷五第4899至4901頁 02 證人湯嘉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五第4901至49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王瑄儀 01 證人王瑄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五第4927至49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楊語婕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五第4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葉子揚 01 證人葉子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五第4779至50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鍾杬諦 01 證人鍾杬諦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0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楊長榮 01 證人楊長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069至50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郭宏聰 01 證人郭宏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08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蕭光翔 01 證人蕭光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105至5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洪湘畇 01 證人洪湘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六第5129至51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李晟煜 01 證人李晟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六第5147至5150頁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2張 警卷六第5151至5159頁 03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獲利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191至5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蘇𦯉揚(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蘇柏揚) 01 證人蘇𦯉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六第5241至5291、5295至52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詹敏惠 01 兆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23張 警卷六第5331至5353頁 02 證人詹敏惠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六第5353至53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陳繹全 01 玉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六第5383頁 02 證人陳繹全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385至539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蘇嫈茜 01 證人蘇嫈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419至54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黃偉家 01 證人黃偉家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6張 警卷六第5461至54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施宇峰 01 證人施宇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六第5514至553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施宇倫 01 證人施宇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566至55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麥瑞琴 01 證人麥瑞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608至5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陳志軒 01 永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660至5674頁 02 證人陳志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警卷六第5676至56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謝靜宜 01 證人謝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六第5688至570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郭姵彤 01 證人郭姵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718至57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羅茂榮 01 證人羅茂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六第5732至57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戴孟修 01 證人戴孟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四第3521至35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陳淑妍 01 證人陳淑妍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六第5802至58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林秀枝 01 證人林秀枝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六第5913至59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蔡明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七第5961至5965頁 02 證人蔡明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警卷七第5969至59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賴可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05至6015頁 02 證人賴可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017至602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郭子瑀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41至6043頁 02 證人郭子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044至60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陳子恩 01 證人陳子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警卷七第6073至6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蕭佳君 01 證人蕭佳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七第6139至6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董顏綾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165頁 02 證人董顏綾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七第6166至61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李宗恩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七第6219頁 0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七第6221頁 03 證人李宗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七第6223至62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杜奕鋒 01 證人杜奕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七第6245至62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蔡逸夫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293頁 02 證人蔡逸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295至62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毛思涵 01 證人毛思涵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307至63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田佳心 01 證人田佳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卷七第6335至63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林建璋 01 證人林建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七第6385至63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林建銘 01 證人林建銘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警卷七第6414至64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魏宇男 01 證人魏宇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435至64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陳科廷 01 證人陳科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461至64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陳惠玲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截圖24張 警卷二第1286至12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陳美琴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二第1300頁 02 證人陳美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1張 警卷二第1302至13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李祈 01 證人李祈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七第6481至64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王胤丞 01 證人王胤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1張 警卷七第6515至65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林威廷 01 證人林威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593至6603、6609至6615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七第660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王郁仁 01 證人王郁仁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七第6641至665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許又甯 01 證人許又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679至66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吳易修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警卷八第161至167頁 02 證人吳易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 警卷八第168至188、193至195、19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黃柏升 01 證人黃柏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八第219至22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吳翊瑄 01 證人吳翊瑄手機截圖95張 另一警卷第27至35、55至71頁 02 證人吳翊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一警卷第37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1:李婕潁 01 證人李婕潁與證人吳翊瑄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另一警卷第19至25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2:吳信億 01 證人吳信億手機翻拍照片26張 另二他卷第29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3:郭堉驊 01 證人郭堉驊手機翻拍照片8張 另二他卷第47至54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4:林家慧 01 自述書 另二他卷第61頁 02 證人林家慧手機翻拍照片5張 另二他卷第62至66頁 112偵30114號併辦意旨書:郭姵吟 01 郭姵吟刑事告訴狀 併二他卷第3至11頁 02 對話紀錄 併二他卷第13至45頁 113偵19059號併辦意旨書:毛柏霖 01 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53至206頁 02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41至67、207至228頁 03 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7頁 04 對話紀錄 併三他卷第17至39頁 本院新增依職權調查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617號函文 院卷一第73頁 02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620144號函文 院卷一第75頁 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790號函文 院卷一第77頁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656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資料 院卷一第79至81頁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7月25日華銀西字第1110000083號函文 院卷一第83頁 06 扣押標的一覽表 院卷一第85頁 07 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一第123至131頁 08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2年6月5日函文 院卷三第205至207頁 09 本院收據2張 院卷四第401頁 10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院卷五第167至169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號113224839317363號函 院卷五第207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904號函 院卷五第209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931號函 院卷五第211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24072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卷五第213至215頁 1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09706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69至28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74857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89至293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637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295至305頁 18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0093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307至309頁 19 被告何湘妮母親葉卿如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照片 院卷六第373頁 附表四:調解、和解狀況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甲(劉士魁部分) 01 本院112年0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一第329頁 內容:被告劉士魁有意願與投資人調解。 02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晏隆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弼賢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名豪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郁婷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易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曉萱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03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09至4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冠陞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甘翊廷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玫君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蕭良如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禤品釋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建廷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25至42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品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鄭志華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佳蕙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政閎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沅軒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禹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彭威凱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0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資閔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0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至1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暐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小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冠霖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侑霖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馬聖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瑩均、鄭皓元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穎新臺幣陸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思愷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0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至34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祐睿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育陞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柏宏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劉岑琳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0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51至53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皇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榆軒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張文欣新臺幣肆拾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韋翔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鼎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承諺新臺幣壹仟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郁程新臺幣肆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世春新臺幣玖拾萬元。 0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65至6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祐東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冠宇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 1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85至8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葉子揚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宏聰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湘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11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09至1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晟煜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𦯉揚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麥瑞琴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志軒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施宇峰與施柏鈞即施宇倫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 12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27至129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羅茂榮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百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戴孟修新臺幣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賴可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子瑀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子恩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13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宗恩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蔡逸夫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思涵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魏宇男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1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9至16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胤丞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威廷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郁仁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許又甯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易修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柏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1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39至2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書榮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崇瑋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1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51至25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家豪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胡馨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潔葇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1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69至27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展文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聖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曾冠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1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景翔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尤威群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詔評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1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2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靜宜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俊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建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元。 2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9至3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佩玲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 21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 第71至7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信億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元。 22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419至42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柏霖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乙、(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01 本院刑事庭112年08月1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 院卷三第347至349頁 本次庭期係針對112附民566、112附民682號2案進行調解: 一、聲請人蘇曉萱、曹冠陞未到庭,聲請人李晟煜委任代理人周侑霖出庭 二、被告黃逸萱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 三、被告董伊庭到庭,但兩造就本案犯罪時間認定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何湘妮未到庭,其辯護人雖到庭但因證件問題無法參與調解 02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5頁 附民原告李晟煜表示會再具狀撤回 03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7至208頁 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有意願調解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8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53至54頁 相對人董伊庭願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壹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05 和解協議書 院卷四第275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李晟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6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曹冠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1萬元)。 07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彭威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8 和解協議書陳文宇 院卷五第237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陳文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9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43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吳俊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五之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台新銀行存摺(金華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3 華南銀行存摺(西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5 永豐銀行存摺(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臨安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3 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O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9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0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1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1本 劉士魁 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27號 不沒收 22 IPHONE 13 PRO 256G(黑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不沒收 23 IPHONE 11 PRO 64G(白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無SIM卡) 不沒收 24 IPHONE 13 PRO 256G(藍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25 ASUS筆電(藍色,含電腦包、滑鼠、充電器) 1台 劉士魁 型號:UX431F 序號:24ML9NOLPO1X502404 沒收(犯罪工具) 26 新臺幣面額(佰) 759張 劉士魁 75,9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7 新臺幣面額(仟) 1163張 劉士魁 1,163,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8 新臺幣面額(貳仟) 1張 劉士魁 2,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9 新臺幣面額(伍佰) 5張 劉士魁 2,5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30 龍蝦合約書 1份 劉士魁 不沒收 31 OMEGA手錶 1只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2 黃金佛珠 1串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3 佛珠 3條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4 萬寶龍鋼筆 2支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5 空拍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6 IPAD AIR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7 Canon類單相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8 萬寶龍限量鋼筆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9 萬寶龍聯名鋼筆(黑)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0 LV側背包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1 黃金胸章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2 保險箱 2個 劉士魁 不沒收 43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陳資滿 不沒收 44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蔡玉美 不沒收 45 新臺幣面額(佰) 200張 劉士魁 2萬元 不沒收 46 人身護衛合約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7 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8 和解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9 APPLE手機 1支 董伊庭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1 LV&NIKE限量聯名鞋 1雙 劉士魁 1、球鞋物品標號079,含箱子 2、受扣押人:劉宏珮 沒收(犯罪所得) 52 IPHONE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3 IPAD AIR 1台 黃逸萱 不沒收 54 小劉手工清洗商行大小章 2個 黃逸萱 不沒收 55 小劉手工清洗保養商行登記文件 4本 黃逸萱 不沒收 56 南區店面鑰匙 1包 黃逸萱 不沒收 詳:院卷三第180至181、197頁、院卷四第132至140頁 附表五之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 500萬元 劉士魁 許家瑋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2 現金 37萬6,260元 劉士魁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3 現金 4萬元 董伊庭 董伊庭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4 現金 21萬元 黃逸萱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5 存款債權 130萬元 劉士魁 存放於第三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沒收(犯罪所得) 6 存款債權 2萬8,376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7 存款債權 4萬329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8 存款債權 3萬7,703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9 存款債權 4萬270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五之三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2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S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註:均為被告劉士魁實際出資購買。 附表五之四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劉錦龍 廠牌:Mercedes-Benz(賓士) 車號:000-0000 車身號碼:WDD0000000F130261 沒收(犯罪所得) 註:被告劉士魁無償贈與,應認定為被告劉士魁本案犯罪所得。

2024-12-24

TNDM-112-金重訴-3-20241224-3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 肆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1,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 繼億、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 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 人,惟就其餘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 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下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所犯上 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編號 姓名 罪名 0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0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0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0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0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0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0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0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凱諠 (原姓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呂汭于 (原姓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024-12-10

TPEV-113-北金簡-67-20241210-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頂替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顥 黃宥涵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黃宥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顥、黃宥涵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子顥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張進乾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被告黃宥涵於被告吳子顥肇事後,意 圖使其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吳子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完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見原交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之家屬張貴媛到庭所陳之意見(見原交易卷第9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而被告吳子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人因守法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吳子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 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黃宥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 次法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吳子顥          黃宥涵    選任辯護人 劉琨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吳子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0毫克),於同日21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嘉義市大雅路二段南側大雅收費停車場出入口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欲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356之1 號前時,明知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張進乾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進乾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詎吳子顥明知駕車肇事,為隱瞞過失傷害之犯行,竟唆使同 行之黃宥涵頂替為上開事故之駕駛人(吳子顥教唆他人頂替 自己犯行部分,不成立犯罪),黃宥涵即基於意圖使吳子顥 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偽稱係其本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駛A車肇事,以頂替吳子顥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張進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顥、黃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進乾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黃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4-12-09

CYDM-113-嘉原交簡-2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宏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接續於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及後續接受本案車禍 之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應論以接 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 使友人「阿進」規避刑事責任,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案件及 後續調查時自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避免友人「阿進」無法處理 後續保險事宜,當中並無任何利益交換,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板模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   被   告 黃茗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O段OOO巷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越南籍男子係朋友, 緣「阿進」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向阮氏騲借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平路OOOOOO號路燈桿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恒旭所駕駛,正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 林恒旭之營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包維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林恒旭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詎 「阿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撥打電話通知黃茗宏到場,黃 茗宏竟意圖使「阿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二、案經林恒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茗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恒旭之指訴。  ㈢證人阮氏騲及包維潮之陳述。  ㈣被告之113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比對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76-202411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又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潘 志亮、陳振坤、曾明祥、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鄭玉 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等31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又上開刑事 判決係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 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潘志亮 、陳振坤、曾明祥、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鄭玉 卿等26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金 隆公司等26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7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6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8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0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1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24-11-28

TPEV-113-北金簡-76-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勝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榮欽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 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 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 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 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 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 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 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 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 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簡上-412-20241128-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 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 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 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 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 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 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 ,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 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 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 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 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 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 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 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 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 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 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 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 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 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 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 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 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 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 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 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 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 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 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 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 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 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 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 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 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 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 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 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 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 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 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 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 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 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 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 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 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 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 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 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 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 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 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 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 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 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 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 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 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 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 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 (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 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 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 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 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 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 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 ,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 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 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 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 (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 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 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 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 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 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 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 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 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 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 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 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 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 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 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 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 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 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 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 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 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 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 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 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 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 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 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 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 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 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 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 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 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 ?)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 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 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 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 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 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 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 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 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 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 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 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 、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 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 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 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 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 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 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 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 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 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 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 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 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 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 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 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 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 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 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 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 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 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 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 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 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 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 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 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 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 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 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 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 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 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 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 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 」,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 ;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 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 「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 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 ,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 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 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 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 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 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 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 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 ...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 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 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 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 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 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 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 )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 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 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 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 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 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 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 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 、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 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 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 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 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 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 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 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 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 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 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 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 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 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 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 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 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 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 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 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 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 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 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 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 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 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 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 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 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 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 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 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 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 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 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 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 、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 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 。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 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 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 。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 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 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 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 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 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 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 。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 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 ,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 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 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 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 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 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 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 、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 、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 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 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 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 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 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 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 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 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 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 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 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 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 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 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 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 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 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 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 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 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 、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 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 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 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 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 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 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 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 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 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 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 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 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 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 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 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 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 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 ...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 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 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 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 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 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 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 )。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 ,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 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 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 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 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 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 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 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 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 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 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 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 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 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 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 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 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 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 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 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 ,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 ,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 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 ,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 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 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 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 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 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 )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 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 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 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 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 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 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 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 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 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 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 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 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 (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 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 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 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 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 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 (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 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 ?)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 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 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 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 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 。(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 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 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 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 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 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 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 )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 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 ,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 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 、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 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 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 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 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 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 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 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 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 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 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 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 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 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 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 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 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 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 ,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 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 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 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 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 。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 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 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 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 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 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 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 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 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 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 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 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 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 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 ,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 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 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 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 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 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 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 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 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 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 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 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 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 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 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 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 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 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 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 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 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 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 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 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 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 (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 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 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 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 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 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 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 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 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 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 ,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 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 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 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 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 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 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 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 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 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 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 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 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 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 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 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 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 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 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 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 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 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 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 (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 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 ,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 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 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 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 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 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 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 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 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 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 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 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 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 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 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 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 「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 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 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 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 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 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 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 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 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 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 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 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 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 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 。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 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 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 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 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 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 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 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 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 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 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 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 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 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 (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 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 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 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 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 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 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 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 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 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 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 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 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 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 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 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 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 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 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 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 ,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 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 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 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 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 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 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 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 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 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 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 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 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 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 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 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 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 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 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 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 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 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 ○○○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 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 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 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 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 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 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 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 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 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 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 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 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 、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 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 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 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 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 、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 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 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 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 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 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 (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 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 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 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 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 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 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 、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 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 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 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 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 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 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 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 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 ,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 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 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 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 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 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 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 、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 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 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 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 ),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 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 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 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 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 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 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 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 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 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 (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 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 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 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 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 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 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 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 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 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 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 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 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 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 、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 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 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 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 。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 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 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 「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 ,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 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 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 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 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 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 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 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 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 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 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 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 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 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 、「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 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 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 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 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 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 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 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 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 ,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 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 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 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 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 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 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 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 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 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 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 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 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 ),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 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 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 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 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 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 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 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 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 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 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 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 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 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 ,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 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 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 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 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 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 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 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 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 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 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 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 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 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 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 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 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 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 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 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 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 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 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 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 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 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 ,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 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 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 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 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 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 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 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 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 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 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 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 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 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 ,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 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 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 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 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 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 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 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 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 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 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 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 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 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 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 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 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 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 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 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 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 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 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 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 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 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 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 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 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 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 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 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 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 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 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 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 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 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 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 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 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 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 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 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 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 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 ,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 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 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 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 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 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 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 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 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 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 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 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 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 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 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 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 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7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啟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28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法定遲 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 、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 被告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 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潘志亮等23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潘志亮等2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 潘志亮等23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姓名 罪名 1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3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5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6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7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024-11-26

TPEV-113-北金簡-6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發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森發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使犯人隱 避」應更正為「藏匿人犯」,第12行之「隱匿犯人」應更正 為「藏匿人犯」,第17行補充「直至113年7月16日黃順清始 在第二藏匿點遭員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黃順清之通緝 簡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 031409號函及檢附員警分析持用門號基地臺職務報告1份、 被告徐森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 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 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黃順清為 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通緝犯,竟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造成 警方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5、6萬 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9號   被   告 徐森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森發與黃順清為多年朋友關係,黃順清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檢察官多 次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將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而要求徐森發提供藏匿地點。徐森發明知黃順清長期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警、檢 查緝,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故意,於113年3月間起,提供原 屬徐森發所有、後移轉所有權予其家庭成員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第一藏匿點) ,予黃順清及其女友陳紫涵居住,黃順清於113年3月15日因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113年6月間,徐森發提 供上述藏匿人犯地點,因故遭拍賣而經其家人驅趕,徐森發 復承繼前開隱匿犯人之犯意,對外覓屋後,於113年7月8日 ,以其名義,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屋(以下簡稱第二藏匿點)後,使黃順清自第一藏匿點,遷 移至第二藏匿點,並與黃順清、陳紫涵等,在黃順清居住於 上開二址期間,一同居住於上開兩址,使黃順清躲避檢、警 查緝。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森發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證人黃順清為多年友人,明知證人黃順清之住家,在與臺中地區僅隔半小時至1小時車程之苗栗地區,若非為躲避檢警查緝,無須長住臺中地區躲藏;被告提供藏匿地點供證人黃順清躲藏,代價為證人黃順清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且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供被告施用;被告提供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與證人黃順清及其女友居住等事實 二 證人黃順清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黃順清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無其他金錢來源;證人約於113年3月間起,搬至第一藏匿點與被告同住,並於113年5月底,告知被告稱其遭通緝;被告提供之第一藏匿地點無法在居住躲藏後,委請被告出面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與其女友陳紫涵居住等事實 三 證人陳紫涵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紫涵知悉證人黃順清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陳紫涵等於通緝期間,藏匿於被告家人所有之第一藏匿點內,證人陳紫涵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沒有看見證人黃順清支付租金,由被告施用證人黃順清所有之毒品等事實 四 警局蒐證資料、影像列印 證人黃順清在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躲藏,或出外販賣毒品後,隨即返回第一藏匿點或第二藏匿點等事實; 五 第二藏匿點租約影本 被告出面與不知情房東簽約,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藏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1-18

TCDM-113-簡-203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逢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搭載」更正 為「搭乘」、第7行補充為「…頭暈、頸部扭傷、左腰鈍挫傷 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為本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 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且浪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誠屬不該,自應 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黃振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逢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 園北路與王公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劉 富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富榮再往前碰撞 前方由蘇駿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富榮 受有背痛及左腰脇痛、疑似挫傷、血尿、頭暈之傷害,嗣後 綽號「阿福」之男子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棄車徒步 逃逸。詎黃振逢為使「阿福」規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 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 日12時19分起至12時3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接受承辦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警員詢問,並於該警員製 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阿福」,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黃振逢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之情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劉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蘇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人劉富榮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 3.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車禍發生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建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人劉富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  5 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 車禍發生後,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其五官長相與被告不符;另一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五官長相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審酌被 告拒不供出上開肇事者「阿福」之年籍,犯後態度不佳,請 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1-12

KSDM-113-簡-396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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