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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停-74-2024121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 2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2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 ,之後便在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7年間離臺返回大陸 後,迄今未返,經聯繫仍無意回台,兩造婚姻顯然無法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自107年間起已離臺數年,迄今未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 婚後曾於97年間多次出入境,並於97年12月30日申請依親居 留獲准,101年2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獲准,最後一次被告於1 07年3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並無管制入臺等情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兩造分隔兩岸迄今多年,難認有何互動,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本人簽收原告訴請離婚訴狀後,亦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共 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原告為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9

KSYV-113-婚-19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陳韋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陳韋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8年 間與臺灣地區男子楊進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8年10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嗣於93年11月27日,因在臺灣地區逾 期停留及未經許可從事工作為警查獲,於93年12月15日經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解送出境,並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內不 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惟被告張鳳英因欲入境臺灣地區,於94 年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寶金」之成年男子,冒用其胞姊張愛平名義申 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後,即於94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冒用「張愛平」名義與知情之臺灣男子被 告陳韋瑩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合先敘明)。詎被告 張鳳英、陳韋瑩(下稱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鳳英於94年3月9日前某時,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資 料」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 將上開申請書交予被告陳韋瑩,被告陳韋瑩再於94年3月7日 將上開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宏駿旅行 社承辦人王彩月代理申辦「張愛平」來臺,王彩月則於94年 3月9日代理被告陳韋瑩向移民署高雄服務處申請被告陳韋瑩 之配偶「張愛平」來臺團聚之事項,並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 交予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 證(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旅行證)予被告張鳳英 ,被告張鳳英取得本案旅行證後,於94年6月11日持前開入 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 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並在入 境機場時,冒用張愛平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紀錄」上之「受面談人簽名」欄,偽造「張愛平」署押 1枚,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愛平本 人。被告張鳳英並於94年6月27日以「張愛平」身分與被告 陳韋瑩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以上95年7月1日前 所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鳳英復承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 造「張愛平」之署押2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 公務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 實質審查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足 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 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 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 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月19日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 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鳳 英取得本案依親許可證後,接續於96年7月11日,於不明地 點,在「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 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 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復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張鳳英先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 時許,分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 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 ,再由被告陳韋瑩分別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 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㈢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99年3 月25日前某時許,由被告張鳳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 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偽造「張愛 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以向 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長期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㈣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0年 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 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 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 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 」之「本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 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內政部內 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 駁回定居申請,被告張鳳英則接續於100年7月12日,在「本 案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簽章欄」偽造「張愛平」之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張愛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內政部對於行政處分送達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㈤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7月17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 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 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 書」之「本人」欄、「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 押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 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定居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 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㈥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9月10日前某時許,在「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 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於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 、戶籍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㈦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8年 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各偽造「張愛 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 年5月10日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戶籍 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 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 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琇晴、陳安平、李秀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 期照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照料申 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 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保證書、委託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張愛平)、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張愛平、張鳳英)、「張 愛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 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張愛平)、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屏 東○○○○○○○○112年3月25日屏內戶字第11230092700號函、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20079668號函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112年6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 11270354500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他卷第259至2 6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 先敘明:  ⒈被告張鳳英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 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簽署「張愛平」之署 押2枚後,委由三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 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 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等情,有張愛 平之95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見警卷第179頁)可佐。  ⒉被告張鳳英又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簽 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 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 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 月19日核發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被告張鳳英取得 本案依親許可證後,在不明地點,於96年7月11日,在「入 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簽署及 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欄簽 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 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被告張 鳳英復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時許,分別在「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再由被告陳韋瑩 分別將上揭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公務員經實 質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等情,有張愛平之96 年7月11日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見警卷第183頁 )、張愛平之98年3月18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見警卷第203頁)、張愛平之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證(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96年4月19 日)(見警卷第219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 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215至216頁)可稽。  ⒊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99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 料」欄、「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 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 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及 保證書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 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本案長期 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99年3月25日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張愛平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發證日 期:99年4月15日)(見警卷第190頁)、張愛平之99年3月 保證書(見警卷第234頁)足稽。  ⒋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 簽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 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 」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 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簽 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及蓋印「 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 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本案處分書」駁回定居申請, 被告張鳳英則於100年7月12日,在「本案處分書」之送達證 書「簽章欄」蓋印「張愛平」之印文1枚等情,有張愛平之1 00年5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 243至244頁)、張愛平之不准狀況通知單(見警卷第245頁 )、內政部100年7月8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 分書(見警卷第246至249頁)、100年7月12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送達證書(見警卷第250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 日保證書(見警卷第263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日喪失原 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264頁)足參。  ⒌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10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 欄蓋印「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按捺「 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 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 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 、「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 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本案定居證予 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審查作業流程(見警卷第187至189頁 )、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保證書(見警卷第192頁)、張 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193頁 )、張愛平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見他卷 第232頁)可佐。  ⒍被告張鳳英復在不詳地點,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 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 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9月10日後之某時許(公 訴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等情, 有屏東○○○○○○○○112年2月9日屏枋戶字第11230027400號書函 暨檢送張愛平之戶籍登記書及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見警卷 第279至285頁)、屏東○○○○○○○○112年3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2300937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見他 卷第231頁)可稽。  ⒎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欄、「申請人」欄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年5月10日換發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 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身分證影本、全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至9頁)、高雄○○○○○○○○112年6月 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3545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108年5 月1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他卷第289至291頁)可參 。  ㈡惟查,被告張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大陸地區家中排行老 二。我有四個姊妹,老大是張愛平,老二是我,老三是張鳳 琴,老四是張琇晴;當時我是以真實身分在臺灣與被告陳韋 瑩認識,因為當初我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陸地區,張鳳英身 分被管制1年,我不想再等1年,我想說要買身分進來臺灣, 但我家人不希望我用假身分,所以我大姊張愛平願意提供身 分,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就拿我的照片幫我以張愛平之姓名 重新申辦身分證,我就以張愛平的身分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來 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4年6 月11日為了要與被告陳韋瑩結婚,所以冒用張愛平之身分入 境臺灣;張愛平是我姐姐,目前在大陸地區,張愛平就用張 鳳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張琇晴於警 詢中證稱:所有家人都知悉被告張鳳英與張愛平互換身分。 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也有抱怨說,若不是被告張鳳英,張愛 平也不用換身分將姓名改為張鳳英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鳳英於94年6月11日入境臺灣與被告陳韋瑩 結婚前,即已取得張愛平之同意,使被告張鳳英得以「張愛 平」之身分入境臺灣並與被告陳韋瑩結婚,而張愛平則改以 「張鳳英」之身分於大陸地區生活。  ㈢是以,被告張鳳英既已取得張愛平之事前同意,得使用「張 愛平」之姓名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並以該身分在臺灣生活, 則張愛平亦當然概括同意被告張鳳英嗣後為了持續居住在臺 灣,而在申請居留、定居及身分證等申請及證明文件上簽署 「張愛平」之姓名、蓋印印文及按捺指印,則被告張鳳英於 前揭文件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境許可案 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保證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本案處分書」、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分別 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堪認屬張愛平 事前授權被告張鳳英使用「張愛平」身分之授權範圍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鳳英所為即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違,是被告張鳳英交付予承辦人員之前揭文件並非偽 造之私文書,自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陳韋瑩將被告張 鳳英前揭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 留證延期申請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鳳英有簽署及 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之事實。惟依被告張鳳 英、證人張琇晴所述,張愛平已同意被告張鳳英以「張愛平 」之身分入境臺灣生活,足認已授權被告張鳳英完成相關居 留、定居等身分文件之手續及流程,從而,被告張鳳英在上 揭文書上,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顯 係經由張愛平之授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持以向該管承辦人員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8

KSDM-113-訴-351-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31號、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之南投○○○○○○○○○,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 記申請書、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 姊妹同姓名切結書等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之文書)上 接續分別偽造「黃金鋒」之署押及印文,而行使該等偽造私 文書,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實質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 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入台及在台居留而 無證據證明其係為滯台從事違法活動、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嫁予我台灣地區人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台灣地區無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08偵11193號卷第69頁 2 在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3頁 3 偽造之「黃金鋒」、「黃金鋒印」印章各1個 未扣案,即其他編號之文書上用以偽造「黃金鋒」、「黃金鋒印」印文之印章 4 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7、111頁 5 在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9頁 6 在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13頁 7 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2頁 8 在保證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3頁 9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60頁 10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74頁 11 在未再婚切結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81頁 12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12偵緝4308號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玉金(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6月18日經 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之管制。詎楊玉金為再次來臺,即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黃金鋒」取得其身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 ,以「黃金鋒」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我國人民徐阿 貴(已歿)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 號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 書,並於96年9月20日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阿貴與未婚之「黃金鋒」結 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文件上,另以團聚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上,由楊玉金接 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 ,之後或委託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或由楊玉金親自檢 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申請「黃金鋒」 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俟楊玉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黃金鋒」 名義接續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並於入境臺灣地區時,在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之 正確性。 二、楊玉金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定居名義,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楊 玉金接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 私文書,之後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申請「黃 金鋒」名義之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玉金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 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在初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黃金鋒」之 署押及印章,並在初領國民身分證上使用自己之照片,而接 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予楊玉金,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楊玉金取 得「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HUANG, CHIN-FENG」(即「黃金鋒」之英文署押) ,並使用「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 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之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核發貼有楊玉金相片之中 華民國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詳後述),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黃金鋒」名 義自臺灣地區出境。 四、嗣於108年2月17日,楊玉金以本人名義自大陸地區搭乘廈門 航空MF879號班機欲入境時,經移民官發現與「黃金鋒」之 相片與指紋特徵相符,始悉前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805 0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南投○○○○ ○○○○○108年8月30日投戶字第1080002401號函檢附楊玉金相 關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南投○○○○○○○○○108年9月2 日草戶字第1080002085號函檢附楊玉金改姓、改名及煥發國 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109年2月1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98037128號書函檢 附楊玉金之相關申請案影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12日移署中投字第1138076838號書 函檢附楊玉金(原名:黃金鋒)104年10月13日定居申請案 之相關資料。 二、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 定論處。  ⑵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 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 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 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 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 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黃金鋒」係其偽造「黃金鋒」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黃金鋒」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 犯行,其核心目的即在冒用「黃金鋒」名義來臺,就其所犯 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 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 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及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境登記 表偽造「黃金鋒」、「HUANG, CHIN-FENG」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惟護照條 例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尚未生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收件號 申請事由 文件名稱 1 96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⒋委託書 ⒌戶籍謄本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書 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 ⒏(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號結婚證公證書 ⒐徐阿貴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96年6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⒑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 2 97年9月30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說明書 ⒋戶籍謄本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3 98年7月2日 00000000000 依親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⒌健康檢查證明(乙表)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26日證明書 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⒏戶籍謄本 ⒐委託書 4 100年9月29日 000000000000 長期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⒍未再婚切結書 ⒎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 ⒏戶籍謄本 ⒐在職證明書 5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 定居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 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 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17日證明書 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出生公證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入出境 機場/港口 來自/前往地區 1 96年9月19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2 97年10月1日 出境 馬祖 3 97年11月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4 99年4月26日 出境 馬祖 5 99年7月23日 一般入境 馬祖 6 100年8月22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7 100年9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昆明 8 102年7月4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9 102年7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0 103年1月26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1 103年2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2 104年12月20日 出境 台中機場 福州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5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寒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高梅羚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8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右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世 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國人陳○○(陳能宗另有配偶)育 有非婚生子女陳O臻(女、民國103年12月23日出生,下稱陳 童),陳○○於105年8月22日認領陳童,後於110年2月7日死 亡。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入境臺灣,於111年12月6日以其臺 灣地區未成年子女陳童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有由原 告在臺照料之需要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 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申請條件,有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不符申 請程序之情形,乃以112年1月9日內授移移字第1120910068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不當侵害原告母女受憲法第22條、經社文公約第10條 、公政公約第17、23條所保障維護家庭完整存續之家庭團聚 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0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23條明文保障家 庭團聚權,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 ,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已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得適用於本 件。原告所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將於112年8 月24日到期,且原告不得再展延期限而須返回大陸,母女兩 人將被迫分離,被告不予許可原告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 請,帶給其等無法承受之損害及後果,屬違法處分,應予撤 銷。  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以有無臺灣地區配偶為分類標 準,使得有臺灣地區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可申請長期居留專 案許可;臺灣地區之未成年人,因其臺灣地區人民生父和大 陸地區人民生母未結婚,經生父認領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生母卻無法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申請長期居留,又無其他法 定撫養義務人可照顧,如此非但將致該臺灣地區之未成年人 處於無人照顧之困境,亦無助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立法目的 之達成。是以,原處分已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符合平 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請,使原告須 和其未成年子女分開,進而使該未成年子女無法受家庭之保 護教養,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侵害其受憲法第 22條保障之人格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係屬違法,應 予撤銷。軟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 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 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 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  ㈣又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 出一定給付,但基於特定之行政任務,對於某特定族群人民 先為合法之給付,則對於具相同條件之人,即得援引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給付。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臺灣地區未成年人得受到妥善 扶養照顧,惟生父母未結婚而經臺灣地區人民生父認領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未成年人,仍可能面臨無人可給予 妥善照顧之困境,為達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目的,臺灣 地區未成年人之大陸地區生母具有衍生分享請求權,應得援 引平等原則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之處分,被告有 作成許可原告在臺長期居留處分之義務。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在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經檢視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告非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亦非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親之臺灣配 偶收養者,年齡在18歲以下,且非38年政府遷臺後至76年11 月1日間,在臺原有戶籍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者,更非 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或臺灣地區 人民未滿18歲之親生子女,爰未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 條得申請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之要件,被告 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 留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 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 禁止恣意無相同處遇。惟平等權僅具有客觀法規範之功能, 就人民而言,僅具有消極主張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 處遇而已,尚無從另行導出具體請求權,亦即平等原則在行 政法上僅具有防禦性權利,其得作為訴權之內容僅有請求平 等裁量之要求,以撤銷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依平等 原則請求行政機關具體作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 參照),原告尚不得主張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享有一樣之平 等權,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至學說所謂「衍生分享請 求權」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所為之給付,其他具有相同條 件者主張比照辦理者而言,學說之提出係在處理行政機關給 付行政處分裁量有不平等瑕疵之問題,本案爭議則係原告之 請求是否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各款規定之法規問題 ,該學說與本案不同,顯無適用餘地(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前以探親事由入境,原告於停留效期屆滿前即應自行離 境,原告並無因原處分作成而發生被迫離境之急迫危險;再 者,原告與陳童業於112年8月24日離境,原告既得與陳童一 同返回大陸地區,足見陳童獨自留臺並非唯一選擇,自無陳 童失去家人照顧之問題,原告所稱未許可其在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將導致原告與陳童被迫分離、無法受家庭保護教養、 影響身心健康、人格健全發展及家庭團聚權等情,即無可採 。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2月28日申請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5頁)、陳童戶籍謄本(訴願不 可閱覽卷第24頁)、陳男戶籍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 頁)、原告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頁)、陳童 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1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作 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 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 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含 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未禁 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住、 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鑑於 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居民 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政治 、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大陸 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 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之權 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我國 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較為 寬鬆之基準,以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及民眾之福祉。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2項前段)前項以外之大陸地 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第4項)內政 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 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 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 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 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㈢內政部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依親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 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 、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 65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 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 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 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 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 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 十三日。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   」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 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條 例之相關規定乃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依親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 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得適用,亦與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陳○○並無婚 姻關係,惟於103年12月23日生下訴外人陳童,陳童於105年 8月22日經陳○○認領,嗣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入境臺灣,於1 10年2月7日陳○○死亡後,於111年12月6日具申請書,依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 臺專案長期居留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2月6日申請書(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4-15頁)、陳童戶籍謄本(訴願不可閱覽卷 第24頁)、陳○○戶籍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原 告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頁)、陳童出入境資 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為兩造 不爭執而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依據依親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 ,自應符合該款規定之身分要件,始准予核准在臺專案長期 居留;惟查陳童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出生,居住在大 陸地區,迄至105年8月22日經陳○○認領後,於105年12月11 日入境臺灣,因陳○○有許姓配偶,可知原告並非陳○○之合法 配偶,核與依親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不符;再者,原告並非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配偶收 養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亦非38年政府遷臺後至76年11月1 日間在臺原有戶籍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者,且並非經許可 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人民配偶或臺灣地區人民未滿18 歲之親生子女,不具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其他各 款得申請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之要件。是被 告審查後,以原告不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申請條件,且有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不 符申請程序之情形,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於法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將侵害其家庭團聚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公政 公約第17條、第23條、經社文公約第10條所保障維護家庭完 整存續之家庭團聚權云云,惟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 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 觀公權利,業如前述。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居留 皆須經申請程序,主管機關對此申請准許與否,因其中涉有 本國人口、勞工、治安、經濟及社會整體條件等考量及政策 決定,故仍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沒有非准許不可之義務。查 原處分否准原告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後,原告已與陳童於11 2年8月24日一同返回大陸地區,並未因此被迫分離,有原告 及陳童出入境紀錄可稽(本院第116頁筆錄、原處分不可閱 覽卷第2、3頁),足見原處分並無侵害原告家庭團聚權,亦 無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權之疑慮,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稱基於衍生分享請求權而得類推適用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3條規定,應符合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 第479號解釋意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 第9項授權訂定,符合兩岸條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自得 適用。而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之福祉,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之權利或義務得為不同之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 居留專案許可,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限於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方得為之,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則非臺灣人民配偶自無可能有何根據平等原則導出之衍生分 享請求權,進謂被告應就其長期居留專案許可申請作成准許 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專 案長期居留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2-訴-98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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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3日收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越南籍)、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為養 子女。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共同聲請 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僅丁○○ 提起抗告,惟係屬有利於乙○○等2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乙○○等2人,爰將乙○○等2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願 收養現配偶甲○○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為養子女, 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徵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爰聲請准予認可本 件收養。原裁定雖以被收養人僅短暫來台,尚未進入適應文 化差異之階段,亦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以本件收養未符 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而駁回收養之聲請。然 被收養人乙○○等2人雖均居住於越南,但時常以通訊軟體及 翻譯軟體聯絡感情,已有相當感情基礎,訪視報告亦認為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生母甲○○與收養 人已結婚5年,收養人與甲○○能一同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台 生活,給予適當教育,並改善乙○○等2人之語言能力。又被 收養人2人於越南之外祖母,需照顧含被收養人2人在內之4 名孫子女,其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無法妥善照顧 被收養人2人,經常催促甲○○接被收養人2人至台灣,被收養 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 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 、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 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 ,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 ,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 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 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 ,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 ,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 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丁○○與乙○○等2人於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之事 實,業據提出抗告人丁○○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有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出養子女同意書、授權書 (均含中譯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事件,符 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定要件。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之 經濟狀況良好但健康狀況較差,收養人表示能協助被收養人 適應在臺灣之生活,且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有計畫及尋找相應 之資源,因此評估收養人符合收養之適任性。被收養人2人 目前仍居住於越南且尚無法聽、說、讀、寫中文,若僅單純 希望被收養人在有工作能力前能有更好的生活及被照顧環境 ,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目前經濟狀況尚良好,可嘗試評 估再合理規劃及金錢上的分配,讓乙○○等2人於越南生活品 質改善,或待生母取得本國籍身份後,再以生母之國民身分 證辦理被收養人2人依親居留方式來台,待被收養人2人以依 親居留方式來台,穩定適應台灣生活且與收養人培養更緊密 的依附關係後,再進行收養程序之事宜。以上有該基金會11 1年8月4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 好,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婚齡迄今5年多,具穩定之感 情基礎,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 、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本件符合收養之適任性。  ㈣又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收養人乙○○等2人之生父戊○○(越 南籍)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甲○○離婚後,即失聯多年,顯未對 乙○○等2人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又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 甲○○來臺後,將被收養人2人交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然 乙○○等2人之外祖母尚須照顧其餘多名孫子女,被收養人2人 在成長過程中已缺乏父親角色之陪伴,其2人母親甲○○又身 在臺灣,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2人合宜的照顧教養環境,倘 准予本件收養,乙○○等2人可來臺與生母團聚、受生母照顧 ,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乙○○等2人之實質 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乙○○等2人享有溫暖家 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㈤被收養人2人已明確向本院表達:希望讓收養人收養,其二人 受養父照顧比生父還多,想來臺灣念書,跟養父、母親在一 起生活等語明確。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2人所表達之意見,應被認真對待,且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2人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 當尊重。倘被收養人2人經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2人即 可來臺受母親甲○○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 父親角色之關壞及引導,讓二名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享受家庭 溫暖,進而使其2人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此方符合乙○ ○等2人之最佳利益。  ㈥乙○○等2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 屬不足,惟被收養人於111年以後之暑假期間,均有來台與 收養人及生母相聚的共同生活經驗,其二人平日亦有積極與 在台灣之母親視訊聯繫,且積極學習中文;再斟諸收養人已 計畫讓被收養人來台後,先念語言學校學習中文,再尋覓適 合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以銜接並完成臺灣之學習,足徵收 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來台後之生活,已有相當之規劃;且 被收養人2人之母,亦會協助增進乙○○等2人來台後之中文聽 、說、讀、寫能力,衡情,應可協助被收養人乙○○等2人克 服來台後之語言、環境上障礙。準此,乙○○等2人來臺後, 藉由在台生活,直接且全面地接觸台灣當地的客觀環境,應 可預期其二人之中文能力將日漸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 活模式。  ㈦綜上,本件具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乙○○等2人來 臺接受收養人與生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乙○○等2 人之實質生活及受照顧環境,且讓乙○○等2人得以享受家的 溫暖,從而在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 收養符合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 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0

TYD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2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倩 被 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 擴張為465,857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279頁),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 金額之5%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翌(22)日起算(本院卷33 3之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訴外人甲○○之妻、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媳。緣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抵達臺灣地 區,並自同年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包貨、出貨、理貨 、接待客戶、清點器材、倉庫管理、蝦皮上架商品及客服、 製作歌唱老師影片剪輯上字幕、案件結束後統計報表、店面 整理及服務、接聽電話等,約定月薪28,000元。嗣於同年11 月18日原告生產,至同年12月18日產假結束,自翌(19)日 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12年3月8日,被告共積欠薪資5個月計 140,000元。另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已取得居留證,被告竟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損失健保給付48,369元、生育 給付2個月80,0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另原告 受被告之託代付被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2日電費5,48 8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2條、 民法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勞資關係,緣丙○○長子甲○○自大陸地區娶 回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待產,並居住被 告公司後方由丙○○及訴外人即丙○○配偶、被告公司總經理丁 ○○籌資裝潢備妥之新娘房,方便其坐月子、帶嬰兒,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產,丙○○、丁○○請月嫂坐月子40日後,由丙○○ 、丁○○協助煮菜供食,甲○○則在被告公司學習經營客家文化 事業,協助推動客家活動專案企劃案執行拍攝剪輯。嗣於11 2年3月7日,甲○○因原告作息用餐與家人有爭執,竟於翌(8 )日基於不明原因擅自離家,無人對其等驅趕。原告入境後 ,因無居留證、身分證等證件,被告公司承辦人無法為其加 入勞健保,且原告來臺還在懷孕生產、坐月子、帶小孩餵奶 ,繁體字、電腦及客家語言尚待學習及適應環境,無法立即 上班賺錢,原告誤將其該做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 、學習上網做直播等家務事,當作打卡上班,並謊稱在被告 處任職,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勞動署均調查完畢,確認係 媳婦告公公之家務事,實屬不孝兒媳欲爭奪家產不成,懷恨 在心,惡意捏造不實指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0-241頁):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1月1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長子甲○○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  ㈡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甲○○加保勞 保(本院卷33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並 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證, 另於112年10月23日申請居留延期,經審查後核准延至115年 5月16日(本院卷187頁)。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9日分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均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勞基 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 ,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時,上下班須打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攷 勤表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本院卷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335頁),是原告關於工作時間須遵照被告規定 ,足見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有關原告平時提供勞務之情形,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紀錄,其係111年10月18日以暱稱「倩倩Lisa」加入 該群組(本院卷163頁),摘錄其中對話內容,及原告與丙○ ○、丁○○等員工各私訊對話內容分別如下(本院卷163-172頁 ):  ⑴111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略以:「(品璇:)龍閣電話少個2 」、「(Meow:)已修正、提醒阿貴入群」。「(女囗💋: )……⒏教小倩使用電話、貨運<未教完>……⒋教小倩寄件貨運類 、怎麼尋龍閣商品/認識商品<上發、吉聲>……⒑刻小倩、熊哥 印章<原子章、木方章>」。「(Meow:)好的好的、@女囗� �@倩倩Lisa」。  ⑵111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⒌包貨/寄貨 /教小倩包貨……⒌教小倩看/登記公文、收發文登記」、「(M eow:)傳送『工作人員.pdf』、缺小倩跟Jones的資料」。  ⑶111年10月22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女囗💋@倩倩Li sa明天要記得出貨哦」。  ⑷111年11月3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明天將這兩個案 子的工作人員分組表列出,五個場地的人員配置與工作項目 有哪些@女囗💋@倩倩Lisa請協力完成~」、「(Meow:)傳 送『停車證.pdf』、誰有時間就先印下來做10份@女囗💋@倩倩 Lisa護貝好」。「(原告:)@淑芳 小倩11/4工作事項:台 灣面料(花布帽子內里選擇)、執行負責人:喵喵決定顏色 、備注(按應係「註」字之誤,下同):如果著急確認顏色 的話,請跟我們講下截止時間噢,謝謝陳總」、「(原告: )明天工作記錄,今天先記了點,明天大家會開會再記錄備 注」。「(Meow:)@倩倩Lisa 祥和會計11/9會來收發票…… 10/17的下班時間18:32」。  ⑸111年11月8日對話紀錄略以:「(淑芳:)存到電腦的桌面 等一下我回去再來整理你存到電腦桌面以後寫12345把順序 編好來、@倩倩Lisa」、「(原告:)好的」。「(Meow: )品項加進去@倩倩Lisa」、「(Meow:)今天張永宏先生 ,會拿隨身碟過來,音樂剪輯需求,收到資料請放我桌上哦 3Q @品喬@淑芳@女囗💋@倩倩L0000000es Li安瓊司」。  ⑹111年12月26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我包了快200個CD碟噢,阿貴說寶寶一直哭,我先回房 間照顧寶寶,明天我再繼續包噢!」、「(丁○○:)早點休 息,明天再弄、辛苦你了」。  ⑺112年1月7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回應『倩倩Lisa: 喵喵,劉宴庭的訂貨單上面,有一個我圈出來標記紅色的, 請確認…』Nor經典白_M廠商缺貨,有沒有Top白_大學T_M號」 。  ⑻112年1月11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倩倩Lisa 麻 煩你幫我看一下倉庫有沒有白色大學T跟帽T(M號)跟門口 有一箱衣服,幫我確認一下是不是水藍XS跟M號,感謝你…… 」。  ⑼112年1月31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找我嘛?剛剛在樓下找評審資料夾」、「(丁○○:)昨天 的寄件收據領交給品喬,請他掃描把它夾起來收好」、「( 原告:)嗯嗯我剛剛到樓下喵喵台子找沒找到,我問下喵喵 噢、在喵喵身上哈,等晚點她拿給我」、「(丁○○:)好」 。  ⑽112年3月6日原告與丙○○間對話紀錄略以:「(丙○○:)我們 去竹東,明天開始早上8:30上班。」、「(丙○○:)家與公 司團隊都要用心經營……一切都要靠自己的努力,專注上進學 習,磨練自己的技能,才有機會賺得更多的錢……」。  ⑾原告與「Meow」對話紀錄略以:「(Meow:)小倩,等會阿 居會去找你、把蝦皮店到店的貨,拿給他,她幫我們去寄」 、「(Meow:)茶葉已訂購五盒 2/11要去取貨@倩倩Lisa記 一下喔(人氣王抽獎活動)」、「(品喬:)@倩倩Lisa 明 天改8:00出發」、「(原告:)……⒊小倩會留在公司接聽電 話……」。  ⑿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35頁 ),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及行政人員乙○○證稱:被告 公司成員有行政胡蕙如、美編黃品喬、總經理丁○○,甲○○也 有在公司任職,他是做多媒體,丙○○則係董事長,被告公司 有工作群組,原告當時有在工作群組中等語(本院卷249-25 1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有工作群組,原告一開始 就有加入,我的暱稱是阿芳,乙○○是「Meow」,前揭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是被告公司工作群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258- 259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加入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依被告指示時間到勤,並學習如何對外聯絡、寄 送貨品、理解登記公文、收發公文、場地活動協力完成、記 錄工作會報、包裝並確認商品數量,另被告尚為原告準備印 章,列入工作人員名單,亦由乙○○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 成員執行相關工作內容,丙○○並向原告表示公司團隊之經營 有賴原告努力上進,始有更多商機,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 勞務給付方法,均在被告指示下為之,並親自履行,兩造間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為被告包貨、出貨、公文收發、會 議紀錄、確認商品庫存及對外聯絡,且未見以其個人名義為 之,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 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加 入被告公司群組,依指示進行與「女囗💋」等人配合為相關 勞務提供,顯然其工作之進行已納入被告組織,兩造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互核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 1年10月18日起為勞動關係,應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非勞資關係,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不孝長子甲○○剛從大陸地區娶回待產之長媳,僅為家務事 爭吵糾紛,竟拿來告到法庭,真是家門不幸。被告營經客家 語言文化事業,有什麼條件可以立即上班賺錢,不要把當媳 婦該做的家務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學習上   網做直播,當作打卡上班,不是當了媳婦就可為所欲為,相 信我們臺灣政府司法也不會縱容不肖兒媳做出如此大逆不道 行為,再說兒子笨拙,父母千辛萬苦,養育之恩,拿錢給娶 媳婦,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在是愚蠢行為,犯了不 忠、不孝、不恥之偏差行為而不知,為人兒媳大逆不道歪邪 思維,厚言無恥、恩將仇報、忘恩負義,簡直愚蠢至極,目 無王法。相反的,天下父母心,浪子回頭金不換,兒媳如果 認真上進、勤勞持家,腳踏實地工作,生活上遇到困難,我 們做父母的都會盡力出援手,這就是客家文化,但絕對不能 用這種不正當的告訴威脅、捏造不實謊言等不擇手段來蓄意 取財,不當行為,歪理是非,世人所不齒,天地所不容,殊 不知告了兒子老父,就等於是告了自己,傷害家人情感,為 人父母怎能不痛心疾首云云(本院卷35-41、109-113、265 、268、272-273頁)。然查,被告自承:甲○○與原告入境回 台,於111年10月17日夫妻倆向被告表示需要工作,被告希 望原告好好專心休養身體準備生育,拒絕原告的要求等語( 本院卷266頁),顯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提出勞務之意 願,相互參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翌( 18)日即早於甲○○加入被告工作群組,被告並指示原告如何 使用電話、了解貨運寄送方式、包寄貨、收發文、出貨等工 作內容,甚至原告有包貨達200個CD光碟之情,在在顯與被 告所辯拒絕原告入職,請其好好專心休養之情大相逕庭。再 被告答辯內容對於同時身為丙○○長媳之原告嚴厲斥責,認原 告從事前揭工作內容係屬「當媳婦該做的家務事」(本院卷 37-38頁),凸顯被告法定代理人利用一般家族中小企業人 事管理制度較不健全之情況,展現對親人提供勞動力之輕視 、不尊重,更從被告前揭答辯用語可看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視 媳婦如婢僕之偏差心態,實不可取。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 院調查證人甲○○之程序中,以父對子之高姿態質問證人甲○○ 並施以親情情緒勒索,且咆哮法庭而不聽本院之勸諭而遭本 院禁止發問(本院卷247頁),益徵被告法定代理人視他人 為權利客體,且對國家司法審判權運作不尊重之態度,此種 人格瑕疵表現,竟妄言以客家族群文化為使命而獲政府部門 及兩岸全球各界信任與認同,實不為本院所苟同,況被告法 定代理人如此觀念如不加以調整修正,不日將可能為客家人 勤奮、樸實、刻苦之正向特質,蒙上一層令人不寒而慄之陰 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係111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否認兩造自始有僱傭關係,可知被告未曾給付薪資予 原告,參以被告陳稱原告自112年3月8日起不告而別(本院 卷37頁),而原告亦自承:我聽到被告不給我薪資,我情緒 崩潰打電話給丁○○溝通,但她拒絕溝通並將公司門反鎖,被 告表示我及我先生都不用去公司了,隔天我們去找我先生的 生母,後來約一週正式搬離等語(本院卷333之1頁),可知 原告自該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111年10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此情固據證人 甲○○證稱:原告約定最低的薪資是28,000元,我父親還說不 到30,000元先做著來,等以後再增加云云(本院卷24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而證人甲○○既為原告之 配偶,其有關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部分之證詞難免偏頗, 是本院參酌原告係處理被告公司前述事務性工作,暨原告曾 自陳: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當時臺灣最低薪資讓我在家工 作等語(本院卷104頁),因而認定原告當時之每月薪資金 額,應以各該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依11 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共計120,665元(計算 式:25,250元×14/31+25,250元×2+26,400元×2+26,400元×7/ 31≒12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健保給付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並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亦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 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 投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 第15條第1、6項分別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 ,並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 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與 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3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辦理投保,惟被告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而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致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產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負擔因未投保健保而須自付部分之損害,顯屬違反全民健 保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因就診婦產科而支出費用48,3 69元一節,有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335頁),而倘被告有於前揭期限為原告投保健保,則原告 自付額僅為4,450元一情,有該醫院113年8月30日宏其法字 第000113083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295頁),可見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健保而生之損害為43,919元(計算式:48,369元 -4,450元=43,919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參加 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勞 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3l條第l項第l款、第32條第l 項第2款分有明文。另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 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 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亦分別載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之受僱員工有丁○○、乙○○、黃品喬、 甲○○、胡蕙如等情,分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 249、256頁),而原告斯時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則被告 屬僱用5人以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全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被告並未於111年1 1月16日原告取得居留證時,為原告加保勞保一節,有原告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01-302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共108日),加保勞 保在訴外人新加坡商王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自同 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9月4日加保勞保在訴外人妙元寶有機 事業有限公司(本院卷301-302頁),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 內懷孕,並於加保後169日之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一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及 文件卷),則原告分娩次女時,參加勞保保險年資僅277日 (108日+169日)而未達280日,倘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原告加保勞保,至112年3月8日原告離開時(113日),加 計原告投保被告公司期間之勞保年資,應可滿280日,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加勞保而致之生育給付損失,應屬有據 。  ⒋倘原告參加保險年資滿280日而符合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定得請領生育給付條件,則按其113年4月9日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本院卷301-302頁) ,生育給付60日為80,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320頁),而原告僅請求80,0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 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保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 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 保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 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  ⒉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已如前述,其當時係自11 2年10月24日起任職妙元寶公司(本院卷302頁),尚未滿6 個月,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於任職該公司滿6個月時,有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且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16日始向勞 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並按其 同年7月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 元之60%、20%計算,已於同年月31日核定發給同年月18日至 同年8月17日計1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060元及育嬰留職 停薪薪資補助8,020元,合計32,080元,僅因原告於同年8月 2日在訴外人衣洞企業工作加保,而僅得領取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至他單位工作前1日,有勞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 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19-320頁),可見被 告縱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仍無損於原告對於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之請領。  ⒊綜前,被告固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惟未造 成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則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嫌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5,488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其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自應對其確有因受被告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代付被告電費5,488元,固提出112年2月繳費通 知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79頁),惟觀諸該繳費單上記載 「甲○○代付龍閣文化水电費」之字樣,則是否確為原告所繳 納,已有可疑。參以原告陳稱: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是 被告要求我來支付,我也有住在那裡,我也有使用電,但區 分不出來哪些部分是我使用的,耗電量我也算不出來,因為 後面住的是鐵皮屋,例如洗衣服都是在後面鐵皮屋的洗衣機 使用等語(本院卷240頁),佐以該繳費單之收件人為「陳 怡方」,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等,可知該電費應 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用電支出,難認與被告營業使用有關。  ⒊證人甲○○固證稱:這是丁○○強迫我們去繳,這個電費是我們 在使用的電,但原本約定好吃、住及電費都是由被告支出等 語(本院卷245-246頁),惟其亦證稱:此約定沒有寫成文 字,都是口頭溝通的等語(本院卷246頁),可知對於該電 費究竟由何人支付,並無相關書證證明,而證人甲○○為原告 之配偶,並於112年3月8日起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此為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333之1頁),則證人甲○○難免為傾向有 利於原告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電費係被告使用,且受被告委 任而由其所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顯非 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7日終 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積欠工 資、健保給付損害、生育給付損失等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 0月2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482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勞簡-2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在臺生活壓力大,110年2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多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5月28日於大陸地區結 婚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經認證及公證之結婚證、被告 依親居留證、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第11頁、第29至34頁) 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110年2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曾於111年 間傳訊表示要討論離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 至17頁)、居留證(本院卷第19頁)、身分證(本院卷第21 頁)、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 至43頁)、手機訊息(本院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移民署 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7 至82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 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 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因無法適 應臺灣生活,於110年2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至今已 逾3年,且被告曾於111年3月13日傳訊息給原告表示可以先 辦離婚,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維持之基 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9

TPDV-113-婚-92-20241029-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 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 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 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 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結婚,育有2女,婚後原定 居法國巴黎,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未知會聲請人即攜同2 名幼女自行返臺,此後相對人即未返回兩人在巴黎之住處。 兩造在法國巴黎及臺中兩地分居,迄今已逾7年。兩造婚後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自 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不同居早已逾6個月以上,已生無 法修補之嫌隙;相對人長年來又多方阻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兩造欠缺信賴基礎,感情早已破裂,早已不 能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 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 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 產登記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聲請人主張 自106年9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居住在法國巴黎,相對人與 兩名子女住在臺中市后里區,聲請人自法國巴黎返臺大部分 居住在聲請人之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 未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等語,業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父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113年10月17日 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本院調閱之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 可佐。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兩造先前之離婚判決,法 官有查明其於106年9月23日帶小孩回臺灣僅是探親而已,而 且那時買的是來回機票,沒有不回法國的意思,其一直很想 回去,也有跟聲請人說想回去,但聲請人不願意幫其聲請依 親居留,只能用觀光居留等語(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 參照)。依相對人上開陳述,足以釋明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居 住在法國,且聲請人無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固另稱 :於106年9月23日至108年間,還有一家出去露營,在同一 個帳篷過夜,聲請人回臺灣也會來看小孩、陪小孩睡午覺, 兩造於110年或111年間,曾出去玩,在同一間旅館休息睡午 覺等語。惟自106年9月23日迄今,兩造縱有與子女外出遊玩 ,並於旅館午覺,共同相處時間甚為短暫,且非長期固定之 居所,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有在該處與相對人共營家庭生活之 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 等情,堪以認定。(三)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曾提起離婚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 回,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 附卷可稽。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不願維 繫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另參酌兩造客觀上自106年9月23日 分居迄今,足認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從而,不論分居 事由應歸責何人,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3

TCDV-113-司家婚聲-4-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代 理 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代 理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 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戶口 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 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 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 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 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 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同意,雙方於113年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 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經 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 、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於越南 由外祖母照顧,考量其年事已高,也經常來回診所觀察病況 ,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具出養 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經濟狀況穩定 ,具主動連結資源之意願,然與被收養人在台互動關係尚短 ,因語言問題,兩者雖能接受彼此,但無法有親密之親子互 動,無法明確評估與被收養人之依附關係及親職能力,建議 參與收出養資源中心辦理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與關係經 營課程」,並以依親居留方式,讓被收養人取得長期來台居 留機會,再聲請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在卷足憑。收養人與生母亦已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有 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以參與   相關課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 屬長久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 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 ,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 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 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4歲 ,就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 成問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 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祖母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 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 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 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2

PCDV-113-司養聲-8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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