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
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
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
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
府平公園」等待面交。嗣黃玉澐隨即於同日依不詳男子之指
示,持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至上開公園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黃玉
澐向林伶冠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
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
收取150萬元後,再由黃玉澐在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女
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黃玉澐則從中
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玉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等四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收款,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做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七、八千元,離婚,小
孩由前夫照顧,現在跟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5
,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37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