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7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93,840元。㈡相對人應自民
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282元。
請求㈡部分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而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之日止之期間為86個月,故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00萬2252
元(計算式:23,282元×86月=200萬2252元),與㈠部分合併
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479萬6092元(計算式:2,793
,840+2,002,252=4,796,092)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
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
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CDV-113-司家他-19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