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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戊○○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及姑丈,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訂立收 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生母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 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就訪 視了解,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 ,多年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 不熟悉,而被收養人生父母認為其等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 其等過去較少與被收養人接觸,係因遭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 養人們阻攔,目前生父母雖然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但為 了家庭和諧,故才同意出養。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們自認 身心健康,目前收養人乙○○為工程師,收養人戊○○為安親班 老師,其等自述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們稱 109年7月結婚至今,平時能互相協調照顧工作,未有爭執情 形,且收養人們稱即使其等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本會 評估其等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約5歲,訪視 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 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被收養人自述平時與收養人們及其 他家人同住,自認有被照顧好,與家人關係亦好。本會評估 被收養人過去至今主要在現住所生活,適應狀況屬佳。⑷綜 合評估: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 ,故改由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養人們來照顧被收養人,多年 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不熟悉 ,而被收養人年紀漸長,收養人們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的家 庭,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稱其等從一開始要搬家 時,祖父母便總是拒絕生父母帶走被收養人,即便生父回去 探望被收養人,也會遭祖父母、收養人們阻攔互動,但生父 母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過去也曾給予費用,惟考量家庭 氣氛和諧,故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 113年11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復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22日開庭,被收養人生父母丁○○、甲○ ○到庭陳稱 :「(問:對於出養未成年子女丙○○給收養人乙 ○○、戊○○有何意見?)之前訪視的時候,畢竟是自己的小孩 ,我會不忍心,我看到我的親妹妹戊○○照顧丙○○,我相信她 ,但是我希望戊○○不要將丙○○改姓。我同意出養丙○○。」「 如同我先生所述。我同意出養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收養人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 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 形,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雖於訪視時表達仍有意願照顧被收 養人,惟經本院再次開庭確認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意願,其等 仍堅稱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25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5

TCDV-113-司養聲-106-20250205-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㈠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事由應更正為遺產分割)。 ㈡被繼承人李國泉之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 明書。 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得部 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 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03

TCDV-113-司監宣-580-20250203-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辭任 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0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辭任監護 人等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三、查本件聲請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 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20

TCDV-114-司家他-4-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7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93,840元。㈡相對人應自民 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282元。 請求㈡部分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而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之日止之期間為86個月,故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00萬2252 元(計算式:23,282元×86月=200萬2252元),與㈠部分合併 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479萬6092元(計算式:2,793 ,840+2,002,252=4,796,092)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 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 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0

TCDV-113-司家他-197-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 乙○○前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 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情。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配偶,係屬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依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6月25日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丙○○之 同意,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此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 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 :就訪視了解,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須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 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其等擔心未來 若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有繼承、扶養等議題會很複雜,想減少 被收養人可能遇到的麻煩,故提出本案,希望切割被收養人 與生母在法律上的關係,而生母稱被收養人長期與生父生活 ,已有認同感,生母也認為若收養人能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 的小孩照顧,也是一件好事,故生母同意出養。本會就整體 訪視了解,評估生母與被收養人情感較為生疏,生母亦較無 積極行為以促進與被收養人之情感,又生母自述同意出養, 綜上本會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2)被收養人意願評估: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稱過去至今 與生父方同住,與收養人則自被收養人國小時相處至今,認 為收養人對整體生活有正面影響。而本次被收養人自述擔心 往後生母可能會要求扶養,被收養人亦認為生母對收養人及 生父造成困擾,故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3)綜合評估: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希望透過收養來避免被收養人往後可 能遇到的繼承、扶養等事宜,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母稱 被收養人對生父方具有認同感,若收養人能妥善照顧被收養 人,亦屬佳事,故同意出養。本會評估生母雖稱仍有與被收 養人互動之意願,但其實際行為顯得較為消極,與被收養人 間情感亦屬生疏,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 生活安排,評估具收養之適合性。綜上所述,建議本案以認 可收養為佳,此有該會113年1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13 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乃被   收養人之直系姻親(即生父之配偶),其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   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   、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6月2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7

TCDV-113-司養聲-151-202501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梁世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世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21   號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梁世昌遺產管理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辦理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及辦理法院強 制執行相關事宜等事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世昌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 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 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0,000 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 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6

TCDV-113-司繼-4717-2025011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素宏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林祐安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之父林祐安不幸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姑姑林素 宏(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林祐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繼承暨分割協議書等為 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林祐安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林祐安之遺產 繼承暨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 其之應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應獲有保 障。   ㈢而關係人林素宏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林素宏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如 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林祐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16

TCDV-113-司家親聲-96-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113年 3月23日結婚,聲請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出養 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113年9月25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存摺影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不詳,其與收 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乙○○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 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 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 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 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9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CDV-113-司養聲-228-20250115-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林盟章 林盟傑 林慧瑤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香吟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51、652、653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而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盟章、林盟傑、林慧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香吟與相對人林盟章、林盟傑、林慧瑤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 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8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51、652、653號)合併審理後,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盟章、林盟傑、林慧瑤共同 負擔,而全案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林香吟請求相對人林盟傑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555元、相對人林盟章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相對人林慧瑤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起 算日時年約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 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0.11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 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院據 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3,079,800元(計算式:8,555元×12 月×10年×3=3,079,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林盟章、 林盟傑、林慧瑤共同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15

TCDV-113-司家他-196-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鍾恩琴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鍾建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建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鍾建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建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阿貴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鍾建 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父,鍾阿貴於112年10月5日死亡後,被繼承人等人未 立即處理鍾阿貴之遺產分割,後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欲 就鍾阿貴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CDV-113-司繼-437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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