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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綰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 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 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應更正為「唐綰茹知悉 欲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 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 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30日(即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設立登記日)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 人之著作財產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暨二、第1行所載「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機號」欄所載「N/12/9」,應更正為 「N71279」。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告訴人指訴綦詳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彥夆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  2.補充「被告唐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9年6月4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9年8月7日法人登記證書」、「 蒐證侵權明細表及編號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 體管理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老地方餐飲)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老地方卡拉OK名 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3年1月11日亞太 松字第11200100號函暨函附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申請書、老地方餐飲--和解概 算表」、「受侵害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編號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起接續以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 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 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事後亦未取得授權並支付權利金,顯 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智易 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公開演出之時地 、歌曲數量、侵害時間長短、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 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 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以每 月新臺幣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 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 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於112 年7月27日派員前往「老地方餐飲」消費勘查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訴請本署偵 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綰茹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向 弘音公司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放置在「老地方餐飲」 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唱歌,但辯稱:不知道要支付費用取得授 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即弘音公司法務人員何伯伸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 局存證信函、上開蒐證相片、免用發票收據、附表二所示契 約2份、「點歌行音響」1張、附表一所示歌曲已發行發行名 單1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綰茹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將侵害權 利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伴唱機2台放置在上址,供不知 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藉此方式牟利,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0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0 靠站 陳雷 同上 0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0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0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0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0 N/12/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0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01-10

SCDM-113-智簡-18-2025011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高任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盜版語文及 視聽講課內容光碟)26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 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高任因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內 容,包含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之商標 ,且未經思法人公司同意授權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洪 冠弘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扣案物檔案內容擷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83頁、第187至189頁);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其內容則未包含思法人公司之商標 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內容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7製1 47頁),堪認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指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又聲請人雖僅提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漏未指明該等 光碟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然於引用沒收條文時已援引商標法 第98條規定,無礙此部分物品應予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予 沒收等語。然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該等盜版光碟亦 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依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 。另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之適用,則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 收,亦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內容物 1 110Sense 思法人民事財產法39堂課賴川 12片光碟 2 111年Sense 思法人行政法38堂課+行政法專題 14片光碟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35-20241230-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PCDM-113-智簡-56-20241227-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琪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如 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公開致 歉發表聲明,亦或是更正內容或其他回復原告之著作權人名 譽。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就聲明部分變更為:㈠ 被告二人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平台公開致歉發 表聲明,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30萬,並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86頁、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兼職藝文自由工作者,接案創作 平面圖像與相關設計,時薪約1,000元,原告花費20小時創 作,始於112年2月1日完成附件一所示貓咪圖像(下稱系爭貓 咪圖像),該系爭貓咪圖樣之財產利益為20萬元,並經原告 於IG帳號「○○○○○○○○○○○○○○○○○○」內設置為個人頭像。而被 告二人與原告本為朋友,嗣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二人 竟於112年2月22日在其等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發布多則涉 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文字內容(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如附件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 像係原告之著作權創作,卻予剽竊且加以侮辱,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 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公開道歉,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於IG公開致歉發表聲明,回復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並自113 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貓咪圖像不具原創性,且是因原告騷擾 被告二人在先,被告二人為警告原告,方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 ,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以 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復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貓咪圖 像為底,並加載「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 )」等文字內容後公開傳送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IG帳號限時 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二人分 別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既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以自己 時薪1,000元,系爭貓咪圖像創作費時20小時,主張系爭貓 咪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利益為20萬元,然原告所製作系爭貓咪 圖像後,迄今僅見使用於IG帳號「○○○○○○○○○○○○○○○○○○」之 頭像,難認原告該等創作有於商業上使用或涉及其他商業利 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所需時間確有達20小時之相 關證據,難認系爭貓咪圖像有原告所稱之利益,惟本院審酌 原告創作系爭貓咪圖像並非全然無財產價值,並考量被告二 人雖有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然侵權期間非長,以及被告二人 之所以張貼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發文,係因兩造過往之情 感糾紛所致,酌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二 人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開 庭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認原告得 請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各以6,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雖隨社會進步,人格自覺 之提升,擴大保護範疇,惟仍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例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當 之權利,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聲音之人格利益、意思 決定自由等,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 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諸 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等。此等人格法益如被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按「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設的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浮濫),亦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二 人雖以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加註「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等辱罵文字,而該等辱罵文字部分, 係屬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惟此已逾越本院112年 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二人使用 系爭貓咪圖像之情形,難認其等侵害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發文所生 損害,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係指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件所涉 共同加害行為,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主觀、客觀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原告雖稱被 人二人於112年2月22日在IG帳號中擅自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惟被告二人係先後使用系爭貓咪圖像,而於各自使用之IG帳 號上發送限時動態,而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 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主觀、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 據,應認係被告二人各自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償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IG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致歉部分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著作 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斟酌被告 二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已判令被告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6, 000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縱有遭受侵害,亦 難認情節重大,故尚無公開道歉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景羚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 景羚、莊博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各自賠償原告6,000元 ,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貓咪圖像 附件二:限時動態

2024-12-27

TPDM-113-智附民-1-20241227-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秋霞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饒惠雲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而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 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前 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開發暨品檢組 長,其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任職於美商帝偉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帝偉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12個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係屬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且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 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 予他人,竟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前某日,未經授權重製系爭 圖檔,並於離職後將該等檔案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 腦而持有之,另於109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 ;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而洩漏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擅自 以重製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無故洩 漏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所涉營業秘密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⑴就秘密性部分:   就一般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編號11、 編號12所示圖檔所記載之一般公差,其數值均相同,另附表 編號10所示圖檔雖未標註一般公差,然仍適用相同之公差數 值,而附表編號7、8所示3D圖檔,分別為附表編號6、9所示 2D圖檔製作而成,自亦適用相同之公差數值。該等一般公差 值係經聲請人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 差數值;就特別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2、4、5、9、12 所示圖檔記載有特別公差值。前開公差資訊,均係聲請人依 客戶所提供初步設想之外觀、尺寸需求,復依委託製成之產 品與其他各零件間之配合計算,並花費大量時間反覆嘗試與 驗證所得,且聲請人並未對外公開,顯非相同領域者得知悉 之資訊,而具秘密性。  ⑵再者,如取得系爭圖檔即可投入生產零組件,直接用於製作 產品,而削減聲請人於樂器零組件市場之競爭優勢,故系爭 圖檔具備實際及潛在經濟利益。  ⑶聲請人已採取如將儲存系爭圖檔之電腦設定存取權限、針對 放置電腦之辦公室實施管制,另針對系爭圖檔之紙本以加註 機密並上鎖管理之方式,使系爭圖檔置於不易被任意接觸之 狀態,復已與員工及被告簽訂保密條款,堪認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  ⒉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系爭圖檔,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罪責甚明。 ㈡就所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依美商帝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及實品,另 為測試以取得符合較低製作成本之精密圖,為聲請人所有、 不欲公開之設計及方法;系爭圖檔均存放於專用電腦中,並 設定有帳號及密碼進行管控,需使用系爭圖檔者,須依循公 司内部已建立之ISO制度。聲請人亦於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 標記機密字樣,並與下游廠商口頭約定保密協定,系爭圖檔 已符合「資訊非公開性」之要件,足見聲請人確有「保護系 爭圖檔不為他人所知悉」之意思,系爭圖檔應屬聲請人公司 之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聲請人為系爭圖檔著 作權所有人: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先前之實際負責人廖村梧進行設計後,指 示員工繪製,載有聲請人反覆計算得出之公差、尺寸及加工 方式,且雖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實品予聲請人參考,然就其 中鑽孔之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均須由聲請人自行測 試及計算以製作更精密之圖則,系爭圖檔之內容仍具有相當 之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聲請人為系爭圖 檔之著作權人。  ⒉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檔,又於離職後將系爭圖檔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珉昌公司及億峰富公司,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被告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參與多次圖檔開發、修 正會議,其對於系爭圖檔為何人所有,自無從誤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㈣綜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於107年7月31日 離職後,即任職於美商帝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中檢109年度他字第9553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他字卷一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離職後 將系爭圖檔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腦,並於109年8月 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 下游廠商即珉昌公司之人員;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億峰富公 司之人員,且系爭圖檔下方均載有聲請人公司名稱等情,分 別經證人即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 鋒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15至第118頁、第159至第162頁) ,並有109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11 頁)、107年9月13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35 頁)及系爭圖檔之列印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則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系爭圖檔之行為, 固堪認定,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圖檔 之電子檔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罪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載公差值(含一般公差及特別公差 )之內容,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  ⒈就秘密性部分:  ⑴一般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適用之一般公差,係聲請人經過 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差數值,與業 界一般採取之公差數值不同云云。然查:經比對系爭圖檔中 「一般公差」欄所載數值,與網路上可取得之一般公差表( 見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731號卷【下稱交查字第731號卷】 )第1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 中「A級」公差值(除另行指定外,一般行業之公差值為A級 )比對之結果,其差異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   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就此僅有最小尺寸範圍為0或1 之差距。  ②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4-16時,公差為±0.07mm,兩者相同。  ③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01mm;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均僅有尺寸範圍之些微差距。 ④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250-1000時,公差為±0.03mm,兩者相同。  ⑤原告之尺寸 時,公差為 mm,前開一般加工公   差表雖未顯示該尺寸範圍,然依億峰富公司於另案中所提供之加工尺寸之一般容許公差(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已記載尺寸 時,公差為 mm,亦屬相同。 由上開比對結果,足見聲請人所特定之一般公差,與一般網 路上可取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則依卷附積極證據 ,系爭圖檔所載之一般公差尚難認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無法輕易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⑵特別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所示特別公差 ,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 所示內容(見本院限閱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容記載,聲請 意旨所主張特別公差之內容,應包含系爭圖檔所載之零件之 螺絲孔數量、尺寸、深度(即有效牙深)之內容,查:  ①聲請意旨業已自承:聲請人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下游廠商,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尺寸資訊及實品(包含鑽孔數量),供聲請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依卷附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原圖,其上已標示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等內容(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記載相同,已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螺絲孔尺寸、精度之內容,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再參酌網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見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9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四)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聲請人選擇內螺紋直徑 mm或 mm,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則就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係具有競爭優勢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難以知悉,而難認具秘密性。  ②聲請意旨雖又以附表編號9中「 」之記載,為其花費人力、時間研究所得云云,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此部分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或並非習知技術,亦無從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③關於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       依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意指使用鑽頭直徑 mm鑽孔,公差直徑之上下限分別為 mm、 mm,其設定之直徑及公差尺寸均落入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中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之範圍,尚難認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難以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⑶綜上,系爭圖檔所載一般公差、特別公差等內容,依卷存事 證,均難認具秘密性。  ⒉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如聲請准許自訴 狀附表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示之合理保密措施云 云。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 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 ,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保密措施, 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 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查 :  ⑴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及紙本檔案均採取管 制措施云云,然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員廖莉燕固證稱: 我是從99年起開始至聲請人公司任職。101年11月前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是儲存在聲請人公司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 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 碼,後來101年11月後董事長有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廠務 廖啟璟,後來廖啟璟就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 筆記型電腦保存,將原本的檔案刪除,之後就只有廖啟璟得 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的紙本檔案則放在 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非相關人員不得查看該紙本檔案, 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並沒有查閱 紙本檔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他字卷一第115頁、第120頁、 第136頁),然被告係自91年起即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早於 證人廖莉燕任職之時間甚多,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係不法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時,聲請人業已採取前開管控措施, 或以聲請人嗣後採取之保密措施,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廖莉燕亦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察看系爭圖檔之紙本檔 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業如前述,則聲請意旨主張業已就系 爭圖檔之紙本檔案採取保密措施云云,亦難憑採。  ⑵聲請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圖檔均經聲請人於其上加註機密、保 密等字樣,也有口頭與下游廠商約定保密協定云云。然按以 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 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 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 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 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 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由系 爭圖檔之紙本列印資料觀之,其上並無機密、保密等相關字 樣;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至億峰 富公司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 59頁下方圖片),其上亦未見註記有機密或保密等類似文字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圖檔有加註機密等文字,已難憑採;② 又證人陳昂瑜證稱:聲請人如果向珉昌公司訂購零件,都會 先提供成品圖,就是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這種設計圖 ,給珉昌公司報價,通常都是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送過來, 由珉昌公司的會計小姐先接受。聲請人所提供之成品圖上面 並沒有註記機密或不得外流等類似意義的文字,也沒有口頭 講過說要保密等語(他字卷二第117頁),另證人王國鋒亦 證稱:聲請人與億峰富公司合作時,都是由聲請人提供模具 或圖檔,圖檔有時是用傳真,有時是用電子郵件寄送,都是 由億峰富公司的開發或品管人員先接收。聲請人並未與億峰 富公司簽署保密協定,也沒有口頭約定保密等語(他字卷二 第160頁至第161頁),則依證人陳昂瑜、王國鋒之前開證述 ,足認聲請人有時係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圖檔,且未曾與珉昌 公司或億峰富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亦未限制該等公司接收傳 真或電子郵件人員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業 已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而系爭圖檔未經聲請人加註保密、機密等字 樣,聲請人復未與下游廠商簽署任何保密條款,自難認聲請 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聲請意旨雖又以 :聲請人已與包含被告等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 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為證。然按企 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 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 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 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 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 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聲請人) 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 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 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 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 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 、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 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 內容,惟前開條文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顯然過於空泛不 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自無從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聲 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公差等內容之記載,難認具秘密性,亦難 認業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圖檔自難認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意旨猶執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 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 之人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 益之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 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 習見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又工商秘 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 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 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 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 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屬之(本 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雖以上 情,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之記載等內容亦為其工商秘密 云云。然查:  ⑴就秘密性部分  ①系爭圖檔中關於一般公差之記載,其內容與一般網路上可取 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堪認一般同業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取 得,係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與工商秘密之要件有 所不符。  ②就特別公差部分: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原圖及樣品予聲請人 參考,且提供之原圖已記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 「2B」等內容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 、尺寸、內螺紋之記載,自難認屬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秘密; 另系爭圖檔中關於「 」、「 」之記載,及附表 編號12所示圖檔中關於「 」之記載,則均在網 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範圍內。準此,雖刑法317 條就是否構成「工商秘密」,並不採與營業秘密相同之「業 界標準」,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該等資訊仍須在客觀上具 有一定之私密性,而依卷存積極事證,就「 」、「 」、「 」之記載,既仍在美制粗牙螺紋 表範圍內,即難認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難認符合 工商秘密之要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9 中「 」之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或並非習知 技術,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  ⑵再者,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聲請人除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 ,而約定有保密條款外,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圖檔加註有機 密、限閱等文字,亦無從認聲請人曾與其下游廠商(即珉昌 公司、億峰富公司)有何保密之約定,且就觀覽系爭圖檔之 紙本檔案部分,亦未有管控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雖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罪,並不要求如「 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 措施)為必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使依法令或 依契約持有系爭圖檔者,能知悉此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係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   ⒉況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證人王國鋒已證稱:在 被告寄送圖檔編號GE1490電子檔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 )給我公司人員之前,聲請人就有委託億豐富公司製作這項 產品等語(他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是億豐富公司先 前既已受託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之產品,自已獲得該圖 檔,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合於「洩漏」之要件,即難以 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值、加工方式等記載,難認合於 工商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2所示圖 檔之行為,亦難認屬洩漏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 繩。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 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確有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公司 、億峰富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重製 」系爭圖檔之行為,聲請意旨就此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 、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 等聲請人自行測試與計算之部分,仍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重製權,且被告顯有故意 云云,被告則辯稱:聲請人僅係代工美商帝偉公司生產之產 品,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產品規格圖面,聲請人只是換框而 已,僅美商帝偉公司因更換電腦而無法尋得零件原圖等語(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卷第23頁刑事陳報狀),而抗辯系 爭圖檔不具原始性。查: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具原創性之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 ,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 ,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 意旨可參。  ⑴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告訴代理人廖莉燕自陳:美商帝偉公司有提供產品編號GM-0 430(即附表編號3至5)、GM-0431之紙本圖檔(即附表編號 1至2),再由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廖村梧指示繪圖小姐蔣文鶯 繪製成電子圖檔,副檔名「.bak」是繪圖軟體自動備份的檔 案、副檔名「.dwg」是使用繪圖軟體儲存的檔案等語(交查 字第731號卷第153至第158頁);又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 產品編號GM-0430、GM-0431之原圖(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 頁),分別與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相比對 結果,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記載之圖形及 尺寸內容,除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外 ,其餘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原圖均屬相符,顯見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選定方向、結合比例 、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均係聲請人重製美商帝 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檔而來,自難認屬聲請人原始獨立完成 之創作而具原始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至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圖檔中,與前開原圖相較,雖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 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與美商帝 偉公司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39頁、第341頁 螢光筆劃記部分;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圖檔與美商帝偉公司 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43頁、第345頁螢光筆 劃記部分),然前開修改之文字及數字,係為供生產及製造 之需要,其表達方式難認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思想,是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圖檔難認係聲請人針對原著作所為之改作,並非 衍生著作。  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   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係聲請人之著作云 云,並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證人廖莉燕之證述及 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 頁)、品質稽核查檢表(中檢110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 稱他字第462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等資料為證。然:  ①聲請人業已自陳: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聲 請人公司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 聲請人公司進行代工事務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 觀樣式與尺寸圖(如他字卷一卷附之告證2所示)予聲請人 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5頁刑事告訴狀),復有美商帝偉公 司所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原圖(他字卷一第301頁 、第305頁)可佐,則被告辯稱美商帝偉公司均會提供產品 規格圖等語,已難認全屬子虛。  ②又證人廖莉燕雖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都是美商帝偉 公司提供實品後,由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廖村梧設計、發想 後,告知聲請人公司之製圖小姐蔣文鶯,由製圖小姐蔣文鶯 利用製圖軟體將廖村梧之設計畫出來,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圖檔,是美商帝偉公司表示要將某個生產中之舊產品進行修 改,將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公司人員進行電子 圖檔的繪圖修改等語(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而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均係由美商帝偉公司 提供實品,由聲請人公司人員所繪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圖檔製作及修改時間整理表(他字第4621號卷第27頁告證 25),其中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最初製作時間及最後 修改時間均在96年9月24日前,而均在證人廖莉燕任職之前 ,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悉證人廖莉燕係如何確認前開圖 檔之設計過程,再參酌及聲請人確實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代工 廠等節,則尚難僅以證人廖莉燕前開證述,即認聲請意旨所 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均為聲請人公司人員自行設計 、發想等情,係屬可採。  ③再者,美商帝偉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前董事長廖村梧簽署一份 中英文合約書,聲請人並於該合約中聲明:「本人並無授權 或主動參與變更規格;或沒有Drum Workshop Inc.公司(即 美商帝偉公司,下同)的明確書面許可下修改任何Drum Wor   kshop Inc.公司所設計的產品」等語,此有該中英文合約書 2份(他字第4621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益徵 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代工之產品均為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等語 非虛。  ④至聲請意旨雖又提出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 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為證,然由前開事證,僅足認系爭 圖檔係由聲請人進行電腦繪圖,尚無從以之逕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聲請人固又提出品質稽核查檢表(他字第4621號卷 第37頁至第44頁)為證,然由前開稽核查檢表之記載,亦難 推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是否由聲請人自行發想、設計 ,亦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況證人廖莉燕更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是美商帝偉公 司表示將舊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修改電子檔案 等語,業如前述,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亦無從確 認該「舊產品」圖檔之創作過程,或修改後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圖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衍生著作,就此部分,自無從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雖被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原圖為 證,然被告業已舉證其所辯並非全屬子虛,聲請意旨主張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為聲請人發想、設計之著作,亦難憑 採。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系爭圖檔中經聲請人反覆計算所得出之 公差、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深度等,均足以顯現聲 請人所繪製系爭圖檔之獨特性,而具原創性云云,然系爭圖 檔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均屬於生產 製造之技術上要求,且關於公差數值及加工方式之記載,亦 有生產製造規範必須遵循,並非繪圖者可依其思想或感情而 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之布局形式、文字,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對象有異,自難認此部分具原創性,或此部分之記載得以 表現創作人之獨特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⒉綜上,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 選定方向、結合比例、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為 聲請人之獨立創作,至聲請人於系爭圖檔中所為公差、加工 方式等註記,則難認具少量之創意,亦難認合於著作權法關 於著作之要件。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 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遭侵害圖檔名稱 完成日期 卷證出處 1 GE-1314(GM-0431).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2 GE-1314(GM-0431).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3 GE-1315(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4 GE-1315_1(GM-0430).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5 GE-1315_1(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6 GF-0112(GM-0002).dwg 89年3月10日 他字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7 GF-0112(GM-0002).SLDPRT 97年4月30日 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8 GF-0521(GM-0020).SLDPRT 97年3月12日 他字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9 GF-0521(GM-0020)-4.dwg 93年6月8日 他字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10 JW-025(GM-0022).dwg 91年3月22日 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11 JW-061(GM-0021).dwg 99年3月9日 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12 GE-1490(GM-0438).dwg 91年10月15日 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2024-12-27

IPCM-113-刑營聲自-2-20241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耕豪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8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 下稱本案機上盒)之管道,除蝦皮拍賣外,尚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經營臺北地下街之實體店面,且被告 犯行時間長達4年之久,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經營本案蝦 皮拍賣賣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本案被告犯行除 原審認定之罪名外,並同時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等情, 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有 販售機上盒收入新臺幣(下同)1,099元,原判決未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再本案機上盒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吳 江鴻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姚孚浮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所記載 之通訊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通訊地址則為被告於110年間之戶籍地,且姚孚浮離境後, 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支配,原 審未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 罪所得,亦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 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浮在境外自大陸地區 進口本案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 應用程式安裝於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 網路賣場販售本案機上盒,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 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 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 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案所分工參與 情節,僅為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 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 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 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除蝦皮拍賣外,另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之銷售管道,且被告銷售 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另有所幫助不明之其他共犯為公開傳輸 犯行,故應再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其他銷售管道部分:被告雖曾自稱尚有使用奇摩拍賣、露天 拍賣銷售機上盒等語(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之網頁或銷售資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另有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之網路平台銷售本案機上盒; 而臺北地下街部分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證明 其有來自臺北地下街之營利所得(偵卷第348頁),然被告 陳稱其未經營臺北地下街,該所得資料係因其有販賣二手主 機遊戲片予臺北地下街店家之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臺北地下街銷售 機上盒,自難認被告銷售機上盒之管道另包含奇摩拍賣、露 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在內。  ⒉是否另成立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部分:  ⑴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在 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始屬該款規範之範圍,此觀該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被告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並銷售載有此應用程式 之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業經立法者另行規範構成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罪,並經原審論罪處刑,至被告 前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是否 對正犯所為公開傳輸之犯行施加助力為斷。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有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起,與共犯姚孚浮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姚孚浮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機上 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 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 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收看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 人等影音著作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侵 害著作權財產罪。至於不詳人士非法將本案頻道內容透過網 路傳輸至本案OTT應用程式之所為,雖提供使用者透過非法 機上盒可連結至本案OTT應用程式收看本案頻道內容,然被 告所為僅係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於本案機上盒內及銷售該 機上盒,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對於不詳人士實行公開 傳輸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亦即,被告就該不詳 人士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未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或 有所謂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售本 案機上盒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MXQ」數位 電視機上盒之報酬,係由姚孚浮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再 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姚孚浮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偵卷第363至367頁 、第557至582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 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 ;以及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110年5月3日之1,099元款項, 亦為本案銷售機上盒之貨款(偵卷第368、457頁),以上合 計為24,691元,佐以卷內蝦皮拍賣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銷貨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大 部分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該24,691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機上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計算前開1,099元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檢察官雖另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自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 入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自不能僅以該等帳戶申 辦時之通訊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且 姚孚浮離境後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即認定該等帳戶皆為 被告所支配;況且,觀諸蝦皮賣家帳號註冊資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90頁、第555至582頁 ),可知本案蝦皮拍賣帳號passionagetw所預設之銀行帳戶 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蝦皮拍賣交易所得之金額經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復陸續以 網路跨轉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及於前述108年5月8 日、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3日之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 被告郵局帳戶,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何須有另外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 戶之理,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 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罪所得,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3-20241226-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陳珈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陳珈妗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 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製行為。又其再將所 下載之攝影著作內容另行上傳至被告2人自己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供不特定人觀覽,即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均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被告2人之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構成 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所耗費之金錢、時 間,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 上傳至網路拍賣平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兼衡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及2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珈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陳珈妗2人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之「還在想|韓國🇰🇷 K-pop小卡、食品、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上傳之「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 油面膜」之商品照片係住居桃園市之謝郁翎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謝郁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陳珈 妗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 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商品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 ;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上述「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油面膜」之 商品著作而重製之。其後陳珈妗於112年3、4月間,再將前 揭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lily304306」帳號之網路賣場;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 購物網站註冊之「guo1234」網路賣場,2人均藉此行銷自己 販售之相同商品,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 侵害謝郁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謝郁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珈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原創攝影著作照片7張暨被告2人之網路賣 場網頁擷圖2份。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31030P號函附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 份。 二、核被告陳珈妗、郭昱呈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桃智簡-15-20241218-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 文規定。又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 規定,此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維護程序安定,縱有因訴之變更致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等情形,亦不影響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 起上訴,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片(攝影著作)之 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之受僱人YANG STEPHEN AN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迄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以 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核其性質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本院管轄。 嗣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 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 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上易卷第77頁)。嗣上訴人雖已於 同年月18日具狀補繳部分裁判費1,500元,並撤回前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請求權部分上訴之主張,僅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同上卷第89頁),然依前述,此訴之變更並不 影響上訴人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準此,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查詢表可 稽(同上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同時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民救上 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 自不影響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16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21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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