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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9號 原 告 薛正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2頁, 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與景平路431巷(下稱系爭地點,原舉發通知單載為493巷, 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第79頁)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並製單舉發(第67、85頁),並於113年7月1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7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 日北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1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人應於「行人 穿越道」為穿越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始有暫停讓行人之法定 義務;反之,倘如行人「非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汽車 是否有暫停讓之必要,均不能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課行政罰。 另參酌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 相關規定,可明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依規定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屬適法,行人倘未依該規定穿越道 路,即屬違規。  ⒉原告調取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汽車已穿越景平路431 巷與景平路口中線時,該行人仍保持行走於景平路雙號側「 關山便當店」前人行道,惟其行走之動向,係為斜行移動, 並突然轉向道路中央欲行穿越!按汽車持續行駛中,駕駛人 之視線角度低於一般行走時高度,且須注意車頭行進方向以 避免車輛左側死角出現之障礙物,而當汽車行經該路口左轉 時,駕駛人雙目之視線呈左曲且其目光焦點範圍,係以車行 方向左方為中心,恰與行人沿邊斜行移動之行進路線為平行 狀,亦即駕駛人持續行駛中,如行人同時為沿邊斜行前進, 則雙方均呈動態同向行進時,左轉駕駛人將甚難發覺行人欲 行穿越馬路之行為,亦無法期待駕駛人雙目均向左看時,可 得發現右方違規行人之突發違規穿越行為。準此,原告對於 車輛是否已進入取締標準所訂之3公尺範圍並無爭執,然原 告當下左轉時並無法明確知悉行人之準確動向,依該行人原 行進之路徑,亦易認為該行人乃欲沿景平路雙號側繼續前行 ,甚或無法發覺行人正確行進動向。且依影像截圖,均可明 該行人於原告車輛轉入景平路時,其仍持續於人行道方向向 前行進,未有穿越行穿道之行為。又,該行人明顯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亦由遠離枕木紋斑馬線之位置,以悖於 常理之方式與角度,任意斜行穿越道路,其行為既屬違規, 則實難認原告得預期其違法穿越行為出現,否則無異要求遵 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承擔不守規則之人所造成之違規風險, 原處分之作成實有率斷、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告發員警係以騎行機車之方式於原告之後方,以目測方 式認為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行為而逕予攔停,惟查,一般機 車之座墊離地高約75公分以上,如員警係採騎行坐姿,則其 視線高度顯然高於汽車駕駛人視線高度,因行人行進之動向 必遭汽車阻擋,則員警對行人行走行為究係直行或欲行穿越 之認知,自與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認知,大相逕庭,是員 警之主觀判斷原告已明知行人欲行穿越,而非採客觀證據判 斷是否符合現場當下之客觀情狀,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以明 ,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告引用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及 內部警政署所指取締標準,僅係被告之上級行政主管機關針 對行政罰規定未臻明確部份,為使警察機關有所執行之標準 依循而為之補充解釋,其性質仍屬行政解釋,如以之作為對 人民違法行為之依據,有逾母法意旨之適用法規違法情形, 另原告認乙證3(監視器影像)與乙證2(員警機車執法紀錄器 影像)均無再行觀覽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沿 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 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第7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已進入路口並行走於人行道左側(依行人行進 方向),且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1組白色枕木紋( 小於1公尺)。另蒐證影像影片0秒時,行人已在路口,第3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另依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 ,也可看到行人已進入車行方向前方。依據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 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 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 準,是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83-84頁),畫面時 間07/13/2024 19:17:32-33之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行人行 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線之一側而欲通過該路口,且行人所在 位置正好在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之正前方,又行人並非走在屬 人行道之騎樓內,而係已踏上道路路面,面向欲通過之路口 ,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應 可清楚看見行人之所在及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此情由原告 於申訴程序向被告機關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 得證(第71-73頁);復依畫面時間2024/07/13 19:18:21-22 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等情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 揭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行走動向非穿越行人穿越道、難以察覺及行 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 【照片編號1】(第83頁),可見行人已極鄰近行人穿越道, 且依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而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復行人與系爭車輛亦未有原告主張所謂行進路線為平行狀 而難以察覺行人動向之情事,此亦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向 被告申訴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第73頁),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既已見行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則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 及取締標準,系爭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 快先於行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04

TPTA-113-交-3109-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張建彬即南雅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9,96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7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下稱樂活公園)旁,發現原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己○○、丙○○、壬○○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原告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權,原告身心因此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乙○○各7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丙○○前員工,且積欠丁○○債務,卻拒不清 償,避不見面。當日偶遇,被告等人行為目的是要求乙○○處 理債務,當時丙○○並有報警,請警員至現場處理,欲與乙○○ 協商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行為雖不當,但惡性尚非嚴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丙○○、丁○○、戊○○、庚○○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樂活公園旁發現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 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將乙車、丙車停放在甲 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丙○○、壬 ○○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 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  2、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犯 強制罪,丙○○、己○○、壬○○各處拘役50日,庚○○、辛○○各 處拘役40日,丁○○、戊○○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乙○○為丙○○前員工,且因積欠丁○○債務(乙○○稱積欠之金 額約20幾萬元,丁○○稱除票款80,000元部分,前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尚未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甲○○自 陳大學畢業,牙醫助理,月薪約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 乙○○自陳高職畢業,便當店廚師,月薪約為38,000元,名下 無財產;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丁○○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車輛調度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戊○○自陳高職畢業 、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己○○自陳高中 畢業、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有年齡5 歲、4歲、1 歲之子女需扶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雜 工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壬○○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 得,暨本件爭執之起因、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 以25,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1074-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 佐。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自陳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在宜蘭演藝 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主婦,育有 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需要其全 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 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元供全家生 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 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其先前之 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 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且 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家生計全賴 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較為困頓, 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得補助的訊 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陳宜 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 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 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 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告辯稱 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虛假而可以 採信。 十、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宜萍」間之部分L 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陳 宜萍」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又被告僅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本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 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顯具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本件被告確實有從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收到實 物福利品即米與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之郵 寄憑證(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確實有收到 實物補助而相信該基金會確實屬於公益性質之基金會,而依 其指示欲再申請補助時,將其金融卡資料寄送給該基金會等 情,並非無據,故被告係受騙而相信對方說詞,方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能否據此推論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 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8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0、111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育愷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日申(Telegram暱稱:甲賀忍蛙、錒申)、吳育愷、黃丞 訢(已另結,Telegram暱稱:土地公)、王昌(已另結,TG 暱稱:伏離)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陳冠華(另結,綽號「 老闆」、阿飛,TG暱稱:Gu An、飛行)、丁宇紘(另結,T G暱稱:文森佐)、沈毓棠(另案偵查,暱稱:金牌快遞) 、少年吳○叡(暱稱:瓊稻穗宮緣,96年4月生,年籍詳卷, 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日申、吳育愷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 ,林日申、吳育愷都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⑴林日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陳怡琝、王本立,致陳怡琝、王本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 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 林日申依指示提款,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林日申在一旁 把風。林日申、黃丞訢領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 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嗣因陳怡琝、王本立發覺遭騙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林日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詐 騙林芸如、張智詠,致林芸如、張智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林日申、黃丞訢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林芸 如、張智詠匯入之款項或把風。嗣後,林日申、黃丞訢在提 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因林芸如、 張智詠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日申上述一、㈠⑴ ⑵部分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 交該全部所得財物。  ⑶吳育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 騙洪銘佑、陳淑娟,致洪銘佑、陳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於附 表一編號5、6號所示時地,吳育愷提領洪銘佑、陳淑娟匯入 之款項,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嗣後,吳育愷在提領地點附 近將贓款交給王昌轉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 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嗣因洪銘佑 、陳淑娟發覺遭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吳育愷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 員,先於113年2月27日起,以IG、LINE聯繫許百迦並佯稱: 你抽中2個99999的特等獎,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可以匯款 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 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許百迦另於同年3月4 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000元、5萬元轉入許海芸台 新銀行帳戶。陳冠華取得許海芸上述帳戶提款卡,於3月4日 18時許,在芬園鄉某便當店旁空地交給少年吳○叡,並指示 吳○叡就近伺機提領。於同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 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 、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 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 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 「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之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芬園 鄉農會社口分部前查獲少年吳○叡,並扣得上述許海芸之郵 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所提領贓款1萬5,000元、ATM 交易明細表等物。吳育愷上述一、㈠⑶⑷部分因而獲取3,000元 之報酬。  ㈡案經賴怡琝、王本立、林芸如、張智詠、陳淑娟、洪銘佑、 許百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琝、王本立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張智詠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與報案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佑、陳淑娟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ATM、公園)。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迦之證述。  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卓霓亞)、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㈦113偵7760號卷113年2月24日、25日之監視器(含ATM、路口 、芬園環保公園)畫面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含芬園鄉風雨籃球場、芬園環保公園、ATM、路口)。  ㈨0000-000000號(黃丞訢)、0000-000000號(林日申)之雙 向通聯紀錄。  ㈩車號000-0000號、ALJ-9596號小客車車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 畫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丞訢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昌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叡之證述。  同案少年吳○叡遭查扣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林日 申、吳育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林日 申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吳 育愷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日申如適用 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被告吳育愷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都以修正前之處斷 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 年未滿」、「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日申、 吳育愷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各分擔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林日申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冠華、黃丞訢 、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育愷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冠華 、王昌、少年吳○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各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 欺、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 款,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 罪。又被告林日申、吳育愷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育愷與同案少年吳○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林日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 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吳育愷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但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日申、吳育愷雖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被告林日申、吳育愷 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㈥爰各審酌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林日申前已因加重詐 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判刑,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各是 擔任車手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 損害,暨各審酌被告林日申、吳育愷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 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 相似之處,被告林日申前已因加重詐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 判刑,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24日至25日間, 被告吳育愷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28日至3月4日間,時間相差 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林日申、吳育 愷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①本案被告林日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分別為45,123元、30,001元、33,123元、29,989元與3 7,038元,而被告林日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有報酬,但 其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該3,000元為 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林日申於警詢中陳明,並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偵7760卷第18、79、206頁),②本案被告 吳育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別 為41,114元、49,988元、122,000元,而被告吳育愷自上述 洗錢之財物中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該3,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此據被告吳育愷陳明(本院卷第392頁),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此部分各3,000元既各屬被告林日申、吳育愷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說明,應各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 沒收,被告吳育愷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所示。  ⑵至上述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 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在本案各是以擔任 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吳育愷所犯詐欺取得之上述許海芸的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行為時間與方 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 犯罪事實㈠⑴)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賴怡琝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賴怡琝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耳機,你要完成實名認證及操作網銀,才能開啟交貨便權限等語,致賴怡琝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4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19時18分、22時51分、23時24分,及2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黃丞訢在芬園鄉芬草路2段225號芬園郵局,先後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5萬元、1萬元、4萬5千元、3萬元贓款(含賴怡琝、王本立匯款),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黃丞訢將贓款交給陳冠華(3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2 ( 犯罪事實㈠⑴)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王本立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暱稱「林小生」之成員向王本立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領取價金等語,致王本立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0時30分許。     30,00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 犯罪事實㈠⑵)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林芸如 於113年2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旭享」、「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李司辰」之成員向林芸如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芸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 3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陳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黃丞訢轉交給林日申,林日申於113年2月25日17時09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款),黃丞訢在一旁把風。之後林日申將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黃丞訢轉交給陳冠華。 4 ( 犯罪事實㈠⑵)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張智詠 於113年2月25日起,該集團自稱「鄭鴻峰」、「玉山銀行客服」之成員向張智詠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張智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為轉帳如右所述。 113年2月25日16時53分、17時01分許。 29,989元、 37,03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如上同日17時15分許,林日申在一旁把風,黃丞訢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入款項)後,黃丞訢將提款卡、6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   5 ( 犯罪事實㈠⑶)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某成員聯繫陳淑娟並佯稱:我要向你買水波爐,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在旋轉拍賣平台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 日16時22分 許。   41,11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下午,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育愷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述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吳育愷後,王昌駕車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去芬園鄉;於113年2月28日16時25分至26分止,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2萬元、1,000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 6 ( 犯罪事實㈠⑶)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洪銘佑 於113年2月28日起,該集團暱稱「簡汝桑」、郵局專員之成員聯繫洪銘佑並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解除凍結,才能領取價金等語,致洪銘佑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7時54分至18時03分止,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叡、吳育愷去芬園鄉,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吳育愷將贓款、提款卡交給王昌轉交給暱稱「飛行」之陳冠華。 7 ( 犯罪事實㈠⑷)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許百迦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暱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向許百迦佯稱:你中獎了,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把錢匯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 於113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千元、5萬元轉入上述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CHDM-113-訴-996-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鄭珽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許慈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鯤浴於民國72年1月7日登記結婚 ,育有3名子女,婚後感情融洽,家庭和樂。然原告於112年 初始發現黃鯤浴時常於夜間與不明異性通話、無故晚歸,並 於112年12月收受匿名檢舉信函稱黃鯤浴與被告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嗣經原告與黃鯤浴友人確認後,始知悉黃鯤 浴自108年間起即與被告共同投資開設「珍好知高飯」經營 便當店生意,期間頻繁互動,而被告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  ㈠111年3月11日與黃鯤浴共同至請客樓餐廳與黃鯤浴友人即訴 外人莊偼先等人餐敘,飲宴期間其他人均稱呼被告與黃鯤浴 為夫妻,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前往黃鯤浴住處參 觀,隨即再共同至莊偼先住處唱歌續攤,於111年3月11日晚 上10時54分結束離開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至被告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過夜,黃鯤浴於翌 日早上8時49分許,始離開被告住處。  ㈡於112年6月23日,黃鯤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從桃園市至嘉義縣 東石鄉出遊,並於當日共同夜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  ㈢於112年10月12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須加班,惟黃鯤浴竟於當 日晚上9時15分許,自被告住處走出,為原告親眼目睹。  ㈣於112年10月14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其在青埔高鐵站執勤, 而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然經原告以手機定位查詢系爭車輛 動向,竟發現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 館停車場,嗣原告至現場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發 現副駕駛座有皮包並有女性物品,且嗣後被告與黃鯤浴共同 自該溫泉會館走出,並由黃鯤浴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被告返回 被告住處。依被告與黃鯤浴上開互動情形,顯見被告與黃鯤 浴已有多次共同夜宿及共浴泡湯等行為,兩人間顯非單純朋 友關係,更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存在 ,被告之種種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與黃鯤浴婚姻關係之圓滿 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被告前為「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負責人 ,後「珍好知高飯」更名為「尚好便當店」,被告亦為合夥 股東之一,被告每月收入應可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 ,顯見被告資力不凡;而原告與黃鯤浴已結縭40多年並育有 3名子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 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黃 鯤浴僅為便當店的同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共同飲宴餐敘 ,且黃鯤浴夜宿被告住處等情,所憑證據僅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惟系爭調查 報告僅為警察局內部調查黃鯤浴涉嫌違反警紀案之報告,應 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可逕採為本件證據資料;另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6月23日與黃鯤浴共同至嘉義縣東石鄉遊玩,並共 同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系爭車輛 之定位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黃鯤浴共同在系爭車輛 所在地點;被告雖不爭執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黃鯤浴共 同前往香草花源溫泉會館之事實,惟前往該處之原因,並非 只出於泡湯一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黃鯤浴前往該處, 不能證明被告因此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舉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鯤浴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純屬臆測,足認被告並未有任何對於 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更遑論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頁) (一)原告與黃鯤浴於72年1月17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 30日起訴請求與黃鯤浴裁判離婚,經調解後,於113年3月 1日達成調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10年2月8日設立「珍好知高飯」,並擔任負責人 ;「珍好知高飯」業於112年5月17日歇業。 (三)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前 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抵達後,於該處待至同日下午3時04分始共同駕 車離去。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 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 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 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 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對於黃鯤浴之調查報告,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調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7月26 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130053847號函函覆並檢附黃鯤浴111 年3月間接受行政調查之案件調查報告表及懲處紀錄(即 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91頁、第131-211頁),系 爭調查報告內容包括111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令, 核定黃鯤浴記過一次,獎懲事由記載「於婚姻存續期間,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處一 室,情節重大」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副 分局長、駐區督察、組長、警務員、巡官等人所製作之調 查報告表、受詢問人筆錄等附卷可佐,既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以公文函送本院,又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蓋上公文戳章,應認已成為公文書,在無反證之 前,依法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查報告無證 據能力,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資料云云,顯非可採,先予 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黃鯤浴為30多年的朋友,認識 原告,原告是黃鯤浴的太太,與被告是在107、108年間因 為黃鯤浴的關係而認識的;之前黃鯤浴有開一間鐵板燒店 ,我會帶朋友去光顧,我是在該鐵板燒店認識被告的,當 時被告就在店內櫃台幫忙;黃鯤浴與被告至少從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了,108年左右,黃鯤浴與我、陳培振還有 被告共同出資開設「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被告出資資金 是由黃鯤浴一起提供的;「珍好知高飯」經營期間我有到 店裡幫忙,當時黃鯤浴與被告也會到店內幫忙,而且每次 黃鯤浴與被告都是一前一後抵達店裡,離開的時後則一起 離開,從當時店內員工間之聚餐、互動活動中觀察,我認 為黃鯤浴與被告當時應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只要是聚餐 ,被告一定是坐在黃鯤浴旁邊,且黃鯤浴也時常把被告從 旁邊摟到身邊,當下被告的表情也很自然,沒有任何驚恐 或推拒的動作,且黃鯤浴喝酒的時候,被告一定會坐在黃 鯤浴旁邊,買單的時候,黃鯤浴叫被告發小費,被告就會 發小費給其他人,大部分只要有被告在場的場所,黃鯤浴 的一切都是被告在打點的;雖然黃鯤浴不曾正式介紹被告 與他是什麼關係,但日漸相處以後,大家就是心照不宣, 且被告應該知道黃鯤浴當時是有老婆的人,因為黃鯤浴有 老婆這件事,「珍好知高飯」的所有員工都知道,只是彼 此心照不宣,因為大家都認識黃鯤浴很久了,「珍好知高 飯」的員工很多都是從鐵板燒店過來的,被告在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黃鯤浴了;而且黃鯤浴、被告在「珍好知高 飯」是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的,黃鯤浴常常來幫忙,被告則 是便當店人手不夠的時候,店長就會通知被告來幫忙,但 常常黃鯤浴與被告都可以一前一後抵達便當店,像是有約 好又刻意避嫌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74頁)。   ⑵證人甲○○既與黃鯤浴為多年好友,與被告亦係自108年間起 一起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共事之同事,衡情與被告、 黃鯤浴間並無仇怨,當不致為了協助原告向被告求償而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陳述;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 為其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工作期間,對於被告與黃鯤 浴間之互動情形,就其所見所聞且親身感受之事項為證述 ,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當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信 為真實。準此,足認被告與黃鯤浴至少自108年間起即已 認識,且持續保持聯絡,並共同參與「珍好知高飯」便當 店之經營,迄至112年10月14日仍共同至新北市萬里區之 香草花源溫泉會館遊玩,顯見往來相當互動頻繁;復參以 被告與黃鯤浴認識期間長達近5年,更經常與「珍好知高 飯」之員工一起聚餐,據證人甲○○證述,「珍好知高飯」 員工均知悉黃鯤浴已婚,而被告既同為「珍好知高飯」之 員工,平日亦經常至「珍好知高飯」店內幫忙,且黃鯤浴 已婚之資訊,亦非秘密之事項,依經驗法則以論,「珍好 知高飯」員工彼此於工作期間或閒暇聊天、聚餐期間隨口 提及此事之概率非低,被告自可因此獲悉黃鯤浴已婚之事 實,則證人甲○○證述被告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一事, 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另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於112年3月11日被告與黃鯤浴在 請客樓餐廳與莊偼先等人餐敘,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 、訴外人李清銓、潘日英共同駕車至黃鯤浴住處,李清銓 、被告及黃鯤浴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進入黃鯤浴住處 ,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離開黃鯤浴住處後,於同日晚 上9時31分許,再至莊偼先住處唱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 4分離開莊偼先住處,被告與黃鯤浴離開莊偼先住處後, 由被告攙扶黃鯤浴於民生路與博愛路口下車後,於同日晚 上11時5分許,共同進入被告住處,黃鯤浴即於被告住處 內過夜,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早上8時49分,始離開被 告住處等事實,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被告、黃鯤浴、莊 偼先、李清銓訪談紀錄、被告住處磁扣電子紀錄、蒐證照 片、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210頁),黃鯤浴復因此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於111年5月26日以桃警人字第1110040079號令以於婚姻 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共處一室,情節重大為由,記過一次(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有共同 在被告住處過夜一節,堪信為真實。   ⑷另原告主張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須值勤, 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 會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抵達後,至同日下午3時04分 始共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黃鯤浴之 對話紀錄、香草花源溫泉會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3-51頁、第55頁);被告不爭執確有與黃 鯤浴同至該處,惟抗辯未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黃鯤浴自108年間因於鐵板燒店工作而認識 起,本應僅為同事關係,惟於相處過程,依證人甲○○證述 ,不時有摟抱之舉止,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黃鯤浴偕 同被告出席餐宴,對於席間友人直呼被告與黃鯤浴為夫妻 ,被告與黃鯤浴均未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90頁、第197-198頁),被告更允許黃鯤浴深夜單獨留 宿於被告住處,並與黃鯤浴單獨前往溫泉會館等情,核國 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 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 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 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 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 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與黃鯤浴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 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黃鯤浴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鯤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 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有理由。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有於112年6月23日同至嘉義縣東 石鄉遊玩過夜;於112年10月12日被告與黃鯤浴2人於被告 住處獨處等節,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定位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鯤浴間已有 多次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 從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黃鯤 浴結婚逾40年,被告自108年間認識黃鯤浴起,有與黃鯤 浴以摟抱、單獨過夜等逾越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方 式持續與黃鯤浴互動往來期間長達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 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 不公開卷),暨被告與黃鯤浴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 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 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訴-7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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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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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元、673元,至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 約,前於112年5月5日、10月11日各領有理賠金3,780元、23 ,870元,112年12月7日領有解約金2,121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已於112年12月6日辦理終止 ,領取解約金14,4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 子女吳亭儀,該保單解約金45,60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 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前於112年4月26日、113年1 0月3日各領有理賠金4,350元、23,990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任職鴨肉店,月收約28 ,000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 ;112年3月至11月待業,待業期間生活支出係向胞兄林榮煌 借款及理賠金支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任職麵食館,月 收約25,000元;113年5月7日起迄今任職銅享鐵路便當店, 擔任洗碗工,113年5月薪資15,372元,6月起每月18,300元 ;111年9月26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 險金6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 5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8,520元;113 年1月19日賣出台積電股票得款36,738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7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19-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3-8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 09-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 、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69-75頁)、存簿(更卷第91-107 、1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67頁)、銅 享鐵路便當店回覆(更卷第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5-1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3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59、193-194、215-216頁)、 工作照片(更卷第195-19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 、中華郵政函(更卷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 1-143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銅 享鐵路便當店自113年6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18,300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子女吳亭儀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女兒繳納(調卷第57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3,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87,84 0元(調卷第61、49頁,更卷第22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3,887,840÷3,741÷12≒87)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3-20250225-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文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對面,不慎撞擊賴淑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 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HDM-114-交易-27-20250225-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4年6月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3日止,則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加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積欠聲請人67,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 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聲請人債權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9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 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全-3-20250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被 告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12月28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 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小-9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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