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郝先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郝先潔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員警扣押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然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案手機為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本案手機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
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CDM-113-聲-335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