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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撤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陳金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扣押聲請人財 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金松於繳納新臺幣玖佰肆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之擔保金後, 准予撤銷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 扣押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金松(下稱聲請人)前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大隊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房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日核發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扣押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確定。原裁定引用聲請資料 認為案地堆置物清除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020萬6065元, 為追徵執行,需扣押聲請人5筆房地,然聲請人已完成清運 並回復土地原狀,原裁定之扣押已無存在之必要。另就聲請 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聲請人經營興鐵金屬有限公 司,實際上所執行之業務為廢鐵罐回收業務,即回收金屬再 利用之業務,此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條之限制,故聲請人所營業項目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聲請人雖未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先行取得登記、許可,即執行 廢鐵、廢金屬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縱有違 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綜上所陳,追徵 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清運完畢,取得核備證明文件,無須追徵 執行,因扣押裁定對聲請人生活與事業上有重大之影響,如 認仍有扣押之必要,請裁定適當之保證金,撤銷如附表所示 房地之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 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 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扣 字第2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保七第三大隊114年1月6日保 七三大南區刑字第114000010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保七第三大隊大隊長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許可 ,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係為供保全將來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原聲請扣押裁定意旨併 以保全公法上代履行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為由而提出聲請 ,容有誤會,此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 抗告之裁定中清楚敘明),非作為保存本案證據之用。又本 案業經保七第三大隊移送偵查,亦有上開函文及聲請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若聲請人日後遭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將來經法院審理 後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執行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時,因未 扣案,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其價額。復參 以保七第三大隊聲請書所載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28 萬568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現值共計 940萬5331元,是本院先前裁定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然考量聲請人若能以上開房地之現值繳納同額之擔保金 ,應能達到保全追徵之相同目的,本件即無以扣押被告如附 表所示房地之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房屋地址 持分比例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348,439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3,448,25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4,831,542元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  397,200元 5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  379,900元

2025-02-04

TCDM-113-聲撤扣-1-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如別無減刑事由,則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偵查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113年度訴字第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認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已清除完畢(詳後述),本 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符合減刑事由, 依被告犯罪情節,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阿龍」遂於 同年4月中旬某日,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 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補充為「嗣於同年5月1 9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在上開廢棄物中 發現李嘉豪之帳單」。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8850號卷第10至15頁)及本院11 3年3月20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 字第9號卷第24至25頁、第57至61頁、第102至103頁)之自 白。 2、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影本( 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35至41頁)。 3、113年度廢費執字第12455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 案件卷宗影本(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71至97頁)。 4、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款臨時收據影 本1紙(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二人 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被告雖經營木工裝潢工 程,而為負責人,然本件傾倒之廢棄物尚不算大量,且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兼以被告已於 113年9月2日向行政執行署繳納「代履行費用」合計新臺幣5 6,792元,有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 款臨時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本院按: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行政執行署代履行費用為56,700元,原訂繳納期日112年12 月1日,被告於113年9月2日繳清),等同已清除處理完畢。 是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 棄物棄置於他人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本件被告所清運者係生活垃圾、裝潢廢棄物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數量不多,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腐壞飲食、餐 盒等廢棄物,及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 犯後已繳納費用,等同已處理清除廢棄物,所生危害不大; 兼衡本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 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家境( 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祥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承攬李嘉豪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所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 代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清除 ,「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該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裝成10袋 尼龍袋,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嗣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經 李嘉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嘉豪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2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KLDM-113-基簡-109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筱筑 被 告 連晉德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連晉億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陳忠文 鄭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彰佶公司) 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 TSU、規格形式:PC380LC-10、序列號碼:KMTPC242A000000 00,下稱系爭挖土機)1部為彰佶公司所有,彰佶公司與被 告連晉德之本案犯罪無關,且本案並未起訴彰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系爭挖土機屬非得沒收之物,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系爭挖土機價值高昂,目前彰佶公司仍持續按月繳納分期 付款買賣金額,彰佶公司僅有系爭挖土機1部,扣押迄今已 超過半年,對彰佶公司業務進行實有重大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KOMAT SU之挖土機1部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56772卷一第51~63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被告連晉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挖土機(KOMATSU)1台是我向彰佶環保有限公 司承租的,挖土機是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有作為本案堆 置廢棄物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依卷附機 械租賃約定書所載被告連晉德擔任負責人之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確實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租用廠牌KOMATSU挖土機1部(型 別:PC360LC-10、序號:KMTPC242A00000000),有前揭機 械租賃約定書可佐(見偵56772卷一第123~129頁),雖與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系爭挖土機規格型式不同,但其 餘挖土機廠牌、序號則一致,故前揭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 土機1部應可認定即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無訛(嗣聲 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具狀更正系爭挖土機型別為PC360LC-1 0),惟本案尚未終結,且扣案之前揭聲請人所有系爭挖土 機之重型機具係於本案犯罪現場所扣得,而被告連晉德亦供 稱系爭挖土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與本件被告等涉犯罪嫌 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且該案業經本院就被告連晉德判處罪 刑在案,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則於上訴期間當仍得繼續扣 押,以待本案進一步調查釐清,且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聲-207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愷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謝仲愷明知僱主許捷昇所開設之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不得隨意清理廢棄物   ,因受許捷昇指示,竟仍與許捷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不詳 車號之機車,跟隨許捷昇所駕駛,其上裝載非傑昇環保有限 公司所得清除、處理,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為主 的一般垃圾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場區出發,前往鄰近大 同路一段515 巷大同段第19地號之土地後,將上揭廢棄物棄 置該處,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函請警方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許捷昇已死亡,捷昇環保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 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謝仲愷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是老闆許捷昇開的車,伊只是去幫忙把小貨車開回來云云。 經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老闆許捷昇叫我騎機車尾隨在他 後面,許捷昇把車駕駛到棄置地點時,才叫我幫忙把車上的 廢棄物搬下來,但許捷昇看我一個人在搬太慢,就換騎我的 機車回公司,駕駛怪手來把車上的廢棄物夾至棄置點,棄置 完後他駕駛怪手回公司,叫我把貨車開回公司等語,在檢察 官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23頁、第87頁),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0月24日新北環稽字 第112205406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與附近監 視器側錄被告與許捷昇當天出車、回車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爾後雖改以前詞置辯,然許捷昇將廢棄物清運下車,除 以怪手搬動外,在怪手無法抓取的部分,仍須人力配合徒手 整理、善後,被告且係隨同到場之員工,衡情豈有袖手旁觀 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捷昇環保 有限公司固然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偵查卷第69 頁),然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於廢樹脂、廢紙及事 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偵查卷第70頁),並不包括現場 發現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為主的一般垃圾在內(偵查卷第 41頁、第51頁),與未經許可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 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的規定內容,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 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隨 意棄置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依上說明,其所為即 不僅止於「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應構成「處理」廢棄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許捷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 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 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 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犯該罪者的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也未必相同,固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 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個案 中行為人之角色地位、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 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應譴責,然其 並無相類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所清理之廢棄物依採證照片顯示(偵查卷第53頁),為 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建築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   ,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又係受僱於人,在整 體犯罪中處於接受指揮,相對低階的從犯角色,本身也難謂 能因此獲利,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 度,等若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似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僱主許捷昇與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僅能按許可的內容、方式處理廢棄物, 遑論隨意棄置廢棄物,卻仍違心按許捷昇指示,任意棄置本 案之廢棄物,危及公眾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與周邊居民的健 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載運的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不 多,又係受僱於人,並非主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本即受僱於許捷昇,衡情當不至於因清除本案之 廢棄物而額外受有報酬,即應無不法所得可言,故不需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服刑至92年2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迄今已20餘年,期間未曾在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然仍宜令其感 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65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至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又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 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 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 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詐欺得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呂○益佯稱:承 租土地僅為放置冷氣空調機具等語,致呂○益陷於錯誤,同 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將媳婦徐碧梅、 孫呂昇陽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潘俊霖,並約定109年7月1 日簽約,潘俊霖乃支付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共3萬元給呂○益 。潘俊霖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向不知情之詹○証借 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於109年 6月16日20時31分許,向吉歷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再以不詳代價委由陳○自109年6月17日起先後駕 駛上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約 7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二區域,因此獲得本案廢棄物無 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嗣因呂○益於109年6月20日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本案土地上堆滿本案廢棄物,始知受騙 ,並聯繫潘俊霖清除未果,遂自費20萬元委託麗來環保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呂○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俊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詹○証、陳○財、陳○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15731卷》第3 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 下稱偵718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 97頁、第9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4日109北士字第019277號、第019274號、第019272 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號0000-0 0號)、客戶資料表、租車用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382 431號函暨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土地空照圖、現場廢棄物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BAZ -2573號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新北 環資字第1091697953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 大隊109年9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承租人身分證照片 、統一發票收執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 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訪談紀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照片等存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3頁至第61頁、偵15 731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7183卷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 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 ,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 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偵緝卷第78頁),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如前所述,容有不當。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 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 起至遭告訴人察覺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期間內,所涉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詐 欺得利,是為在本案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 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雖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惟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 之廢棄物,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 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 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從而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又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廢棄物 在本案土地,顯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所佔面積,暨被告所自陳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空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嗣本案廢棄物由告訴人委 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實際支出費用為20萬元,故被告 就所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2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 使用之車輛均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824-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呂文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盧啓清 陳昭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蘇柏任 張存典 螢和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常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35號、111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螢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八、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為螢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螢和公司)工廠廠長;甲○○ 為螢和公司工廠員工;乙○○為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 盛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建德工程行(獨資)負責人 ;戊○○為協助載運螢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人;己○○為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洽請丙 ○○協助清運螢和公司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所產 出之污泥(經送驗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經丙○○應允後,甲○○分別於108年4月28日、10 9年10月16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9,500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1,865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請丙○○清 運上開污泥,丙○○復以每車次4,500元之價格,雇請乙○○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 之污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下稱光彌公司)處理,而共同違法清除 廢棄物。 (二)丁○○、戊○○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與 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其等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丁○○、戊○○竟共同基於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己○○共同基於違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間,以每車次4 萬5,000元之代價洽請戊○○協助清運螢和公司產出、堆置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之廢漆渣(經送驗鑑定後,檢驗 結果閃火點小於35℃【法定標準值為60℃】,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經戊○○應允後,丁○○即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 年5月間某時許,將上開廢漆渣置於廢鐵桶內,復以太空包 包裝後,交由戊○○負責清運,戊○○雖知悉上開廢鐵桶內遺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漆渣等溶劑,然竟以有廢鐵桶需清除為 由,以每車次2,000元之價格,委託己○○(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所載運之廢鐵桶內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各載運1車次之前揭廢鐵桶至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其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上之廠房(下稱大寮廠房)堆置。戊○○復於110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再以每車次3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上揭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自大寮廠房載運至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 倒。嗣經警於110年6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共同 前往該地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甲○○、螢 和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 告己○○、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 171至172頁),且其等與被告和盛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螢和公 司之代表人壬○○、被告和盛德公司之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頁、審訴卷第167至169頁、訴字 卷第172、175、176、456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1至329頁)、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 工作紀錄單(警卷第179、373至375、379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會勘 照片(警卷第109至123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 :10927、12304、12372號)(警卷第331至355、365至371 頁)、污染源裁處資料(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 中刑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 告(採樣日期:110年7月2日、報告編號:SW00000000)及1 10年7月2日螢和公司督察放大照片(訴字卷第105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 42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螢和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3至57 頁)、和盛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205至2 07頁)、建德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登 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91至195頁)、和盛德公司開 立予建德工程行之發票(警卷第197頁)、建德工程行開立 予螢和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螢和公司寄付貨款回單(警卷 第79至81、201、203頁)、被告丙○○名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77、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螢和 公司之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頁 、審訴卷第170頁、訴字卷第152、242、456至457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1至319頁)、高雄 市○○○○○○○○○○○○○○○○○○○○○○○0○00○000○000○000○○○○區○○○○○ ○○○○○號:12237號)(警卷第357至363頁)、溪洲段439地 號土地蒐證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第159至171頁)、大寮 廠房google位置圖(警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檢測報告(警卷第381至3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訴字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460100號函 檢附說明表、110年6月7日勘查照片及檢測報告(訴字卷第2 61至283頁)、被告戊○○通聯調閱單及清運廣告截圖(警卷 第143、15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 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以上揭方式共同將螢 和公司產出之污泥載運至光彌公司,其等行為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除載運外 ,並無其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尚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丁○○、戊○○仍以前揭方式 共同將螢和公司產出之廢漆渣裝入廢鐵桶內,委由被告己○○ 載運至大寮廠房,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之人將上開裝有廢 棄渣之廢鐵桶載運至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倒,是被告丁○○ 、戊○○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己○○則僅有載運廢棄物行為,而無參與 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亦應更 正。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 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戊○○受被告丁○○委託清除 之廢鐵桶內廢漆渣,經檢出閃火點為35℃,依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 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號函(訴字卷第95至96頁) 在卷可按,且被告戊○○指示不詳司機將上開廢漆渣載運至溪 洲段439地號土地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 劃,迄至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其等行為應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三)是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 公司因其受僱人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和盛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乙○○執 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就 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公司因其 受僱人丁○○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四)按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 念,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甲○○、丙○○、乙○○於108年4月28日、109年10月16日 ,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清除前揭污泥,時間上雖有所區隔, 然該等污泥均係螢和公司於營運過程所產出,且均透過被告 甲○○與被告丙○○議定價格後,再由被告丙○○以相同之報酬委 由被告乙○○載運至相同地點進行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反 覆實行之一次性決意,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於 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年5月間,先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將 前揭廢鐵桶及其內廢漆渣載運置大寮廠房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 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甲○○、丙○○、乙○○就非法清除螢和公司所產出污泥 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就任意棄置螢和公司所產出 廢漆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其等就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丁○○、甲○○、戊○○、丙○○、己○○、乙○○(下合稱 被告6人)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分別以前揭 方式清理廢棄物,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實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已 將其傾倒在溪洲段439地號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全數清 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366825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資料(審 訴卷第105至156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丁○○、甲○○、丙○○、 乙○○均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被告戊○○曾因搶奪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己○○則曾因 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67至483頁);兼衡各被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手段、態樣;暨被告丁○○自述高中 畢業,目前就職之公司停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現罹患末期腎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收租,月收入約 1萬6,000元,已婚,妻子行動不便需照顧;被告丙○○自述高 工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5至10萬元,已婚, 需扶養妻子;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3萬3,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 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至7萬元,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運輸業,月薪5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審訴卷第191至193頁、訴字卷第458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螢 和公司代表人壬○○所述螢和公司目前已停業、和盛德公司代 表人辛○○所述和盛德公司目前仍在營業,月營業額約5萬元 之情況(訴字卷第458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分別對被告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亦 已將所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 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 等犯罪情節、分工樣態,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建立守法 觀念,按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 告6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其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2萬8,500元之清運報 酬(計算式:1萬9,000元+9,500元=2萬8,500元),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76頁),並有 螢和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警卷第199頁)。另被告乙○ ○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9,000元之清運報酬;被告己 ○○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4,000元之清運報酬,亦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63至164、177至1 78頁),上開款項核屬其等各自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9萬元之清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56頁),上開 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戊○○已將其傾倒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均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戊○○嗣後合 法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倘再就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丁○○、甲○○、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 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犯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及己○○尚分別涉有此部分 犯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證明事實一、(一)、事實一、(二) 有罪部分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非法清除之污泥 經採樣送驗後,核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 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42 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05至107、199至200頁)在卷可按, 是上開污泥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丙○○、乙○○以 前揭方式清除上開污泥自不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 為。  2.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 ,辯稱:被告戊○○請我去幫他載太空包,他只有跟我講裡面 是廢鐵桶,我不知道鐵桶裡面有裝東西,且從太空包外包裝 也看不出裡面的東西。我去載運時,他們就將太空包吊到我 車上,我人在車上,後來我到大寮廠房後,也不是由我卸貨 ,是工廠的人來吊,我全程都在車上。我不知道鐵桶裡裝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62至163、456頁)。查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己○○說請他幫我載 廢桶子到我朋友那邊,我沒有跟被告己○○說鐵桶裡面有東西 ,被告己○○來螢和公司載運鐵桶的那兩次我都有在場,我抵 達時螢和公司的人已經將鐵桶都差不多裝進太空包裡了,從 太空包外包裝只看的出裡面是桶子,然後螢和公司人員再用 天車把太空包吊到被告己○○的貨車上,抵達大寮廠房時,被 告己○○卸下上揭物品後就走了,案外人癸○○向我反應鐵桶內 有剩餘溶劑的時候,被告己○○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訴字卷 第304至32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將 太空包載來卸下後就離去,從太空包的外包裝只能看出裡面 有鐵桶的形狀,但無法知道裡面是什麼,要聽別人講才會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332至3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被告己 ○○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僅知悉其載運之太空包內裝 有鐵桶,然並不知悉該鐵桶內裝有前開廢漆渣,是被告己○○ 主觀上既不知悉其載運至大寮廠房之廢棄物內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難認其涉有該部分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甲○○、丙○○、乙○○、己○○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 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子○○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22

CTDM-112-訴-31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水汙染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黃潘鳳盞 被 告 黃嘉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 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黃潘鳳盞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嘉成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之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黃 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成則為現場負責人及廢水 處理操作員」補充為「黃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 成則為現場監督策劃廢水處理之人」、第8至9行「使用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及第11至12行「使 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均更正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鑫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代 表人黃潘鳳盞及被告黃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 活動,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 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為其構成要件, 屬於抽象危險犯之規定。雖刑法對於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之定義及放流標準,並未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 權主管機關予以具體規範,然上開定義及標準既已由主管機 關依前揭法律授權,界定將何種物質超過特定量值,即已形 成水體污染之危險,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上,自 應依一致之標準,認定行為人將前揭規範量值之物質,以投 棄、放流、排出、放逸等方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 水體,即應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90條之1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修正公布為抽象危險犯,而水污染防治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依體系 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上開刑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有害健康 之物自應為相同解釋。故依前揭見解,本案鑫合公司所排放 之廢水,既已違反主管機關經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所公告之有 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標準,自亦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被 告2人為鑫合公司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應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列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而前開部分, 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鑫合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 罰金。 ㈣、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且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生效施行,足見未有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情,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81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處 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使鑫 合實業有限公司排放廢水繞過核准登記裝置,而所排放廢水 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排放期間等行為情節及侵害程 度,及其等犯後業已改善,於112、113年間經自行送許可檢 測機關檢測均符合標準,復未見違規裁罰情事,兼衡被告黃 潘鳳盞、黃嘉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黃 潘鳳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黃嘉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廢水操作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先前經環保局 罰鍰800多萬元尚分期繳納中,鑫合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每 年約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第39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兼 代表人  黃潘鳳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鑫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1樓經營電鍍事業,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新北市 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黃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 黃嘉成則為現場負責人及廢水處理操作員。黃潘鳳盞、黃嘉 成均明知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不得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竟仍共同 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 時許,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繞過 核准登記之「T01-13活性碳吸附裝置」而放流超標廢水於景 美溪(地面水體),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111年10月17日 11時許,復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放 流超標廢水於景美溪。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前往上址法定放流口 處稽查並採樣水質,檢驗結果發現有如附表所示未符合放流 水管制標準之情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之供述 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坦承犯行。 2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鑫合公司稽查。 3 新北市環保局廢水檢驗報告 上開稽查結果顯示鑫合公司排放超標廢水。 4 稽查現場照片 稽查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之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鑫合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處 罰。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時間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項目1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項目2 1 111年6月27日11時12分 銅17.1mg/L(最大限值3.0mg/L) 銀6.49mg/L(最大限值0.5mg/L) 2 111年9月1日10時50分 銅8.04mg/L(最大限值3.0mg/L) 銀5.71mg/L(最大限值0.5mg/L) 3 111年10月17日11時 銅3.78mg/L(最大限值3.0mg/L) 無

2025-01-22

TPDM-113-審簡-2593-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白丞堯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 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將 之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承攬證人白丞堯之清運廢 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所清運者尚非嚴重 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非甚鉅,考其犯罪動機 係為一時之便,且於犯後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之報酬 為3000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 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3000元等語,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3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 竟於民國113年1月底間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3樓A9竹科潤隆社區住戶,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載運白丞堯所承作該戶裝潢木工工程之材料 包裝紙盒、裁切碎屑、線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棄置。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收受3,000元之代價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白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白丞堯在上址社區住戶承作木工裝修,在工程完成細清階段,以3,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處理案場垃圾之事實。 3 113年1月19日及113年3月25日蒐證照片、稽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地籍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 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 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因本件犯 罪獲取3,000元不法所得,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5-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 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2-訴-45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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