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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玉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 08年起迄今從事自營挽臉工作,其108至112年各年平均每月 營業額分別為22,400元、21,000元、20,650元、23,600元、 24,000元,有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可參,另其113年1月至5月 每月淨利分別為22,600元、17,940元、12,120元、19,250元 、18,250元,有每月概略收支明細表可佐,爰以聲請人提出 共5個月之收入平均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所得平均為18,032 元【計算式:(22,600+17,940+12,120+19,250+18,250)÷5 =18,032】。又其110、111年均無所得,現投保於屏東縣東 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雖無法向稅務機 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 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 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88,89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挽臉工作,每 月收入約18,032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 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16,92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 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4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 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聲請人固稱其父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擔, 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之配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1,792元,有 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35元(計算式:【17,076-8, 110-1,792】÷5=1,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032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1 8,357元(計算式:16,922+1,435=18,357)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 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477,923 元,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DV-113-消債更-50-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彤妤即林秀芳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彤妤即林秀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彤妤即林秀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368,9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68,9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到府服務美容師,依113年1月至5月收入彙整表所 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145,502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9,100 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435元、保誠人壽保 險解約金104,1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58元 、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8日陳報㈠狀所附收入彙整表、工作 收據、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日保誠總字第1131101號函、113年6月24日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彙整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彙整表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29,100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以34,14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3年生,因前配偶遭通緝,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裁定、查 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64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661=14,64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642元 後僅餘2,1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68,95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56,535元後,債務餘額為5,212,4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更-130-2024111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王南凱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PSM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乙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455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 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 35,101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除名 股金及存款12,636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安聯人壽函文、國泰人 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三信合作社函文、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逾10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 ,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8,45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元、安聯 人保單解約金35,101元、三信合作社除名股金及存款12,636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曾於111年1月、同年4月以國泰人壽、新光人 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169,225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清 算財團財產,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查系爭款 項業據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資料等為證,債務人 具狀陳報係以舊債新償方式,借貸以清償舊債。系爭款項用 以清償花旗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貸款、各家銀行信 用卡款、信用貸款及生活費支出後,已無餘額等情。經查, 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 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清-151-20241101-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黃姵慈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7樓,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規定,鈞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異議人自9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98 年6月19日雙方終止聘僱契約、承攬契約(下合稱勞動契約 )止,年資約為8年2月又2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 雙方於98年6月18日簽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8年7月20日前給付遣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469元,惟相對人公司並未給付 ,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1,157,469元暨自98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意旨, 上開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異議人於113年6 月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未逾15年而未罹於 時效,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 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 就勞資糾紛提起訴訟,自無勞動事件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 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一審法 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 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 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事聲-59-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焦珪鴻 住○○市○○區○○路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焦珪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175-18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 清冊(更卷第165-16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170、17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1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7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73-2 89頁)、豐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7-85頁)、 兆陽工程行函(更卷第133-137頁)、薪資表(調卷第47 頁、更卷第199-203、323-325頁)、工作狀況照片(調卷 第4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97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139-146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91-299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兆陽工程 行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7,445元(計算式:164,6 67÷6=27,44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62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 12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葉桂花,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葉桂花(41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 ,聲請人父親焦慶斌於100年12月12日殁乙情,有戶籍謄 本(更卷第155-16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51頁)可 佐。   ⒉又葉桂花前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因腰椎術後鄰近關 節退化入院,需長硬背架使用,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 個月,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收入 如附表三等情,此有1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183-189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05 -21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9頁)、醫療費 用收據(更卷第31-35頁)、存簿(更卷第327-32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71頁)、南山人 壽函(更卷第343-350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31-335 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51-357頁)、保誠人壽函( 更卷第359-3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171-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29-131頁)附卷可考。   ⒊以葉桂花目前每月有租金收入10,500元,並每月領取5,198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尚有保單解約金共2,240,102元 、美元49,887.16元,堪認葉桂花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 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4,35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8,9 86元(調卷第101-111、133-13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 2,158,986-417,025)÷14,357÷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6,400元 111年度 390,600元 112年度 237,600元 2 車輛 2009年出廠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112年1月3日領取保險給付9,075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17,025元 112年1月7日領取保險給付4,97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任職期間 領取收入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豐鎰興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0年6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1年3月至12月 374,680元 112年1月至3月 135,395元 2 兆陽工程行工作收入 112年4月1日起迄今 112年4月至12月 238,294元 113年1月至6月 164,667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6,000元 112年度 6,888元 2 不動產 房屋2筆、土地2筆 2,484,648元 其中三民區金鼎路房屋以每月10,500元出租第三人。 3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89,090元、 美元49,887.16元 ①112年4月2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69元。 ②113年4月2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5,000元、美元374元。 ③111年11月、112年11月各領生存保險金美元846元。 ④111年12月、112年12月各領生存保險金5,000元。 ⑤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3,550元、30,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57,555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1,111元 ①111年4月、8月各領生存保險金16,000元、20,000元。 ②112年共領生存保險金36,000元。 ③113年4月領取生存保險金36,000元。 ④112年10月11日、11月28日各領保險給付4,100元、90,000元。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346元 4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原每月領取4,835元,112年1月起調為4,921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198元。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184-2024102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4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祺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 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8

PCDV-113-司執-146744-202410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紀明鳳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紀秋林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6,614元、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8,9 5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3,02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單無保價金、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各乙輛,有債務人陳報狀、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陳報狀、遠雄 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在卷可證;其中B車之車齡逾19年, 殘餘價值過低,已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於112年 10月2日報廢回收,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 配;其中A車之車齡近11年,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 常生活代步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無保價金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均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 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6 ,614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8,95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3,02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68-202410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務 人 孫民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 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 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ULDV-113-司執-41255-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韓德勤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 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9至101年間陸續以匯款方式贈與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並於 103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另於000年00月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 式贈與被告。  ㈡詎被告竟㊀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 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在其臉書首頁 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為故意誹謗;㊁ 另以下列方式對原告為故意偽造文書:⒈於107年1月2日在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韓厚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局保單)「被保險人」欄 位偽簽原告之姓名。⒉於103年2月21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 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44479保單);復於104年3月1日偽 簽原告之姓名將系爭三商44479保單之要保人自原告變更為 被告。⒊於104年11月19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立三商美邦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68004保 單)。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復業向被告 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及系爭保單; 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㈠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系爭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如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則主張系爭土地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該贈與業經撤銷 ,故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㊁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 記為原告。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其故意誹謗部分,其雖有張貼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但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 原告,故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又縱其有誹謗之故意,原告 於110年7月21日即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內容, 卻於111年7月21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何況原告亦曾對其表示宥恕。㈡就原告認為其故意 偽造文書部分,系爭郵局保單上原告簽名是韓厚城所為,不 是其;系爭三商44479保單、系爭三商68004保單上原告之簽 名均是其經過原告之授權所簽,且原告亦均知悉此2份保單 之存在。故其對原告並無何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撤銷 贈與。㈢另關於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其,並非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依論述需要為 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23分之1。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均為原告 ,嗣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原為原告,嗣於109年12月1 8日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  1.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至106年間將系爭800萬元贈與被告, 復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贈 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5、115頁 ),並有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3日保誠總字第1120955號函文所附資料足佐(見本 院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卷二第111至113頁) ,首堪確認。  2.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是否對原告構成 刑法處罰之誹謗: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公開在其臉書 首頁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等節,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已堪認定。  ⑵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 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⑶經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描述原 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且利用上班時間車震、不顧兒女,顯係指 摘、傳述原告有悖於婚姻忠誠、家庭維護之情事,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已足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而原告並非公眾人 物,其男女關係、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忍受他人指摘 、傳述其個人感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是於此情形,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是被告 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原告,故未有 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貼文,其瀏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且另附有其與「韓德 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如被告僅 單純抒發心情,並無針對原告之意,實無必要將貼文均設定 為公開,使公眾均得瀏覽,更無必要載明「韓先生」,甚至 附上其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使閱覽之公眾均得輕 易特定其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並對原告進行公審。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⑸至原告前雖未就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所 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經詳述如前,縱原告未提出 告訴致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未有刑事責任之訴追程 序,仍無礙被告對原告有故意為刑法處罰之侵害事實,附此 敘明。  3.綜上,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確對原告 構成刑法處罰之誹謗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4.原告上開撤銷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事由:  ⑴原告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撤銷權:   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為上開誹謗行為,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被告當庭明確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103頁),則依上開規定,縱原 告於被告行為當日即知悉有撤銷原因,因始日不算入,應從 知悉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算除斥期間,末日則應為111 年7月21日,原告於該日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尚無所據。  ⑵原告是否對於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   被告另抗辯原告曾為宥恕之表示,固以對話紀錄擷圖、原告 所寫之文字、另案書狀及撤回抗告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 5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所 寫之文字內容,無非係原告與被告討論是否將小孩帶回家、 小孩之身體狀況、是否帶小孩一同出遊,以及原告就其曾刺 激、傷害被告之行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第 465頁、卷二第127至131頁);上開另案書狀內容亦僅是原 告敘及兩造至000年0月間互動尚屬良好(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至上開撤回抗告狀則僅顯示原告就「被告於110年3月 至5月間之誹謗行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經駁回後,撤 回其抗告(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285頁)。上開事證 均難以推認原告就「被告以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貼文之方式所為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仍無足採。  5.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即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  1.原告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主張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者,需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出名人就自 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 為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支付價金,且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亦 由原告支付水費及管理費,以及被告於他案曾稱「系爭土地 掛在我名下」等語為其論述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然依我國一般民間社會,先生購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配 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 或節稅考量等情,原因多端,自難僅以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 支付價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 兩造既原為夫妻,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之水費及 管理費,亦往往係基於夫妻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 結果,自難佐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再所謂不動產「 掛在何人名下」實僅為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口語表示,與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並無必然關係。  ⑶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無足夠之事證證明,難以採信,則其先位主張依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憑。  2.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撤銷贈與:  ⑴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於兩造之間,仍屬原告對被告所為 之贈與。  ⑵另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構 成刑法處罰之誹謗,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其贈與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同一事由,主 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  1.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 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 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  2.查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將系爭800萬元、 系爭保單、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均已說明如前, 則被告所得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即喪 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贈與之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 ,並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4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原告,並給付8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先 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 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原告贈與被告之土地):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36-9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23分之1 附表二(原告贈與被告之保單): 編號 保單專案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費 申請日 1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5萬元 102年10月22日 2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0萬元 102年10月22日 3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 累計已繳保費90,708美元(繳費期滿) 106年1月24日 附表三(被告公開張貼之臉書貼文內容): 編號 發表言論內容 1 我剛回農地,這麼晚遇見小三跟我老公在家,他們真的沒關係嗎?我問小三為什麼這麼晚在我家?她說反正我就公開了,他是我老闆他們要講事情,不要走。真敢,我女兒問我,員工都可以隨時來嗎?當然一定是大吵~告我的律師費還是我老公付的~應該是《工作》賣力 2 小蕙你搶人丈夫,去你家睡,又利用上班時間去車震,我懷孕你們還這樣。已經答應你們不去店裡找你們說清楚了,好好等法院審理,沒想到~現在小三不簡單,自己不對還敢告人。你家教育真好,教出默默搶同事的老公。沒關係我受理了。非常氣憤 3 今天收到妨礙名譽的傳票,我打給韓先生,他說不是他,我說是小三嗎?他說你自己打給她。我在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讓小三跟她一起工作等法院審理,不去店裡問,結果他們還要告我,你看現在小三真的很敢。平時也沒帶孩子,生完也是我自己帶5個,你們真的不是人(附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18

TYDV-112-重訴-235-20241018-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馮淑華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抗告人對第 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73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中華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 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在其他債權人未併案參與 分配之情況下,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年事已高,長年投保壽險、醫 療險等保險,苟准予保全處分,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可提 出同額現金替代,俾使抗告人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保全 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 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算,是聲請人聲請對 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 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平109373字0000 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 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執 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 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 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 乃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至抗告人陳稱希望保 留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同額現金以為替代等節,僅 係關於其未來生活規劃,與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尚屬二事 ,其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以維持未來生活之保障,宜 另循途徑與中華公司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5

TYDV-113-消債抗-3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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