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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 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 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 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 146、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 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 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 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 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 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詎小樽公司未 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 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 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等情。爰依系爭 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 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 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 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 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 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 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 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 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 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伊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 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 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 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 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 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 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 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 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 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 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 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 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 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 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 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 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 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 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 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 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 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 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 並將設櫃保證票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 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 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 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 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 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 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 -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 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 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 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 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 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 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 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 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 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 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 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 ,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 日開幕營業,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 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 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 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 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 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云云,應無可 採,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 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 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 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 保證金』票據到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 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 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 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 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 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 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 及兌現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 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 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 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 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 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 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 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 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 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 ,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 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 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 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 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 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 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 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 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 ,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 、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 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 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 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 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 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 ),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 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 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 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 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 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 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 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 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 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 、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 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 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 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 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 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 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 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 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 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 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 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 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 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 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 ,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 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 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 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 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 依據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 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 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 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 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 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 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 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合先敘明。  ⒉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 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 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 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 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 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 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 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 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 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 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 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 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 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 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 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 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 」,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 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 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 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 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 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 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 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 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 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 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 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 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 爭櫃位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 ,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 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 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 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 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5

TPHV-113-上易-736-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郭亭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亭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郭亭君(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提出1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2025-02-05

ILDM-114-聲-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玉芬 受 刑 人 曾子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玉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子恆前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葉玉芬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子恆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判決,認受刑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1月、2 年1月、2年2月、2年4月、2年6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16號 指揮執行。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 及具保人通知分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及寄存送達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  ㈢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受刑人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 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 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 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 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62-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具 保 人 莊正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義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1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羅義龍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偵50889號卷第131至139頁)在卷 可稽。 三、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 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訴卷第105至1 07頁、159至1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 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按時出庭之義務,揆諸前揭 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訴-931-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刑建緯 受 刑 人 陳敏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 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刑建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刑建緯因受刑人陳敏樂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 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二)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 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 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揆諸首開規定,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4

TCDM-113-聲-431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伯霖 具 保 人 余侑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侑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伯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余侑勳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 。詎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竟傳 、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 執行之義務,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 人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 地檢署執行之義務。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18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振寬 具 保 人 沈溪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溪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溪南因受刑人沈振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 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72-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詳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詳崴(下稱聲請人)聲請發 還非犯罪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因該行動電話內有家 人照片、釋迦客戶資訊等,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57條第1項規定,可知 確定裁判之執行(除刑罰之執行外,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 、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係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 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 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理由參照);是以,刑事案件倘經 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性質上該裁 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科處罪刑,於同 年11月30日確定,並已於同年12月4日,檢卷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執行案卷清單、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東院節刑和113訴47字第11300 19986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既經判決確定, 併移送執行如前,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扣押物之發還,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則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為維護聲請人 權益,爰一併將聲請人本件所提「民事(刑事)陳報/聲請 狀」繕本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TDM-114-聲-3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具 保 人 戴振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振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戴振樓因受刑人即被告戴康旭犯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戴振樓因受刑人即被告戴康旭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 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 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 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3 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上午9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 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 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6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麒諺 具 保 人 李侑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侑璉因受刑人邱麒諺違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 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 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 3年12月26日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 ,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 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8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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