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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361K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61K之男子(姓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 361男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男)係叔姪,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 0-A112361K明知甲男為9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AC000-A112361K與甲男同住之臺南市 將軍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男口頭拒絕,違反 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 強制猥褻2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伸進被害人甲男褲子內 摸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做,有做的都會承認。伊真的只是 跟被害人玩而已,無法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僅是為老不尊,因平時即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 之嬉鬧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客觀 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 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意旨(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 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 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 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 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 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就其與甲男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甲男為9歲 之兒童,以及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男 口頭拒絕,違反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 男之生殖器,共2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核與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叔叔會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會覺得不舒服,我有拒絕叔叔,我通常都會跟他 說「麥亂了」(台語)。叔叔在112年10月12日及13日都 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覺得被強迫被摸。...叔叔有無 喝酒變化很大,沒有喝酒的時候都很正常,會幫我們煮飯 也會幫阿公、阿嬤做家事,跟我一起玩手機,叔叔喝了酒 才會這樣摸我。叔叔被抓進去關,關出來沒有多久也是這 樣子,我希望叔叔去治療。叔叔平常對我好,我有不懂的 ,叔叔會教我,也會跟我講笑話等語。(見營他302卷第1 7至19頁)。被告有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晚間,摸我尿 尿的地方,當時我不想讓他摸,我跟他說「不要摸」(台 語),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叔叔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 抵抗他。因為我常常被叔叔摸,已經習慣了,我說「不要 摸」講的比較小聲。叔叔跟我平常感情很好,他平時會去 倒垃圾、跟我一起玩手機且會幫我修腳踏車,但他喝酒後 就不知道他自己做了什麼事。我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 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戒酒等語(見營偵3206卷第36至 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2021年過來和 我們一起住的。他住在家裡時,我跟他相處還好。我記得 去年的10月23日有到地檢署的溫馨談話室,檢察官有問過 我話,當天我有跟檢察官講過被告有摸過我下面,下面是 指雞雞那邊。就用手摸。對於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我感覺 叫他不要再摸了。因為我不太喜歡被告這樣對我。被告有 伸手進去我的褲子摸。我有跟叔叔說「不要」以及「麥亂 了」,但是叔叔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 ),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為9歲之兒童 ,卻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與被害人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被害人甲 男口頭拒絕,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被害人甲 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各1次之事實,已堪以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僅是因其為 老不尊,即其平時就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之 嬉鬧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云 云。然觀諸被害人甲男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到被告是因為 在與其嬉戲玩耍、始徒手深入其褲子內,彈打其生殖器, 且已明確證稱其因感覺到不舒服,才會跟被告說「不要摸 」及「麥亂啦」等語,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在跟被害人甲男 為互相彈打生殖器之嬉鬧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況被告身為成年同住之長輩,被害人甲男則僅為9歲之 孩童後輩,其因感覺不舒服而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摸 」、「麥亂啦」,以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意願,強 行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自已屬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且此並不因被告 自身主觀上是否受該行為刺激或有滿足自身性慾而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 客觀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被告之父、妹到庭為 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 在臺北,僅星期六、日會回家,平常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甲 男互動很好,會一起玩象棋或打牌,有時會摸性器官,做 一些不雅行為,可能贏的人可以彈輸的人小鳥,但不知道 被告之心理狀態,案發該兩天,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何事, 伊都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撫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有無經 被害人甲男同意,也不知道撫摸時間有多久,也不知道被 害人甲男被撫摸當下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再查,本案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13日,均非星期 六、日,故證人即被告之妹確應未在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之 家中,亦未親眼見聞案發時之狀況,故其上開證述顯屬自 身臆測之詞,要無從憑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固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男兩兄弟間互動很 好,都會玩,被害人甲男平常都會脫褲子或全身脫光光,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有時會下棋、會玩,有時玩到會翻臉, 被害人甲男會說「麥亂啦」,他在玩手機時不要被告吵他 ,才會這樣說,伊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沒有看到被告 有摸被害人甲男的小鳥,被害人甲男事後也沒有告訴伊說 被告有摸他、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故證 人即被告之父既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之該2日,均沒有看 到被告有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即未親眼見聞案發 時之狀況,故對於被告於案發之該2日,徒手深入被害人 甲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是否係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或僅是在互相彈打生殖器嬉戲等,自屬 無從證明,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被害人僅9歲、尚未滿10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被害人甲男雖為未滿14歲之男子,惟被告所涉前 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另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叔父,與 被害人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男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叔父,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竟罔顧人倫,不顧甲男感受,假藉親人間嬉戲之名,違反甲 男意願,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危害甲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生危害不輕、動機惡劣;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未予正視其行為對甲男造成之創傷,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強制性交、竊盜、傷害等犯罪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 其於109年5月3日因強制性交案徒刑執行完畢,入行政院衛 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後,改以保護管束代替住院型 監護治療,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 輕;兼衡其手段與情節、與甲男之關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衡酌本案多次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法相似,實施對象 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裁量不當或與罪責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亦均無違背。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營他30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02號卷 2、營偵3206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卷 3、營偵329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卷 4、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 5、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限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限閱) 6、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 7、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限閱) 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 9、原審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限閱)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卷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1501-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40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9月11日確定、詐欺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47874號),並且112年6月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25日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訴字第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定, 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緩刑期 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 關情況決定之。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 年11月6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遽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僅科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至於聲請書另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4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部分,亦未據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聲請亦 理由不備,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撤緩-352-20241115-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78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電動起子(含電池)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榮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事實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詳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3844號補充理由書   )。然查:被告固有該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因前案竊盜確定   判決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假釋未遭   撤銷等情,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護字第   23號認定該假釋尚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之事由而予以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院卷頁23),且現距離該假釋期滿尚未逾3   年,後續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由本   院逕為累犯之認定,在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卻不思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語,暨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新臺幣290 元、電動起子(含電池)1 支,均未扣案,應適   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且未扣案之   鐵剪1 把,因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其本案所同時竊得   之工程收據若干張,因無法估算價額,復不具經濟上價值,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工具即鐵剪1 把、   犯罪所得工程收據若干張部分,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NTDM-113-原易-43-202411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61頁、第65-69頁、第9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 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57 -68頁、第73頁、第83-87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 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 :稽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 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 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 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 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 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上述證據為憑,此與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偵卷第5頁、第9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 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 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 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 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49-2024110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建凱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嗣因受刑人 入伍服役4月,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自113年3月30日延期至113 年7月31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其未依其履行,僅完成2 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 次發函督促及告誡,仍不履行,態度消極,缺乏法治意識。 且又未按期於113年2月5日、113年8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經觀護人書面告誡。再者,受刑 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同罪質之後案(2案),經新竹地 檢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 訴字第165號審理中,顯見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 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應於 1年內(即112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履行勞務60小時, 又因受刑人服役入伍4月,而由執行檢察官延期其履行期限 至113年7月31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而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 年1月5日、同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30日 前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 故迄至履行期滿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 ,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其表示無法完成其他義 務勞務等語,顯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經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 ,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 之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113年8 月7日,2次未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亦有上開告觀護人報 告書、新竹地檢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 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且屬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 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同質性案件,並經本院就此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雖坦承有 為相同性質之案件等語,然此部分尚未確定,本院自無須審 酌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30

SCDM-113-撤緩-93-2024103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9月1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間之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 行9小時義務勞務,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履行 時間,並由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18日,竟違 背誠信仍未遵期履行完成,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指定期日,於1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113 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7日(聲請 書誤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分於112年11月24日、12 月25日、113年4月26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 22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12月25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協尋及通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再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通緝中,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 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 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 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 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 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 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 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 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 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 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 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 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 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 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 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9月15日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完 畢,卻於期限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 、尚有191小時未履行,嗣經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並 經基隆地檢署准予延長期限至113年5月18日後,受刑人仍未 於113年5月18日前遵期履行完畢,剩餘26小時尚未履行完畢 一節,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1月4日基山 仙協字第113005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基 隆地檢113年3月5日基檢嘉觀113執護勞3字第1139005596號 函、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5月19日基山仙協 字第113039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2年11月20日、12 月20日、113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 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 發函告誡,並經基隆地檢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尋 無著各節,有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5 日基檢嘉觀111執護168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是受刑 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 開所為,顯係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 無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另犯傷害、恐嚇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 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受 刑人未到庭而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另為其他犯罪行為,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指「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要件不符。 又受刑人既已逃匿,當無履行前述㈡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之 意、客觀上亦難期其有再為履行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綜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上開所為,實難認其有何悛悔改過 之心,並未正視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之情節堪認均屬重大。職此,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 束處分應均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21

KLDM-113-撤緩-83-202410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春能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春能於民國113年5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國 路3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9日9時4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保 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 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 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 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犯行 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631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900號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未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6

KSDM-113-毒聲-491-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3至1 4行「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5日1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吳明鴻(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最近沒有用毒 品云云(見偵卷第8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2 5日11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300ng/ml、20760ng/ml,顯高 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 ,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日,經接續他案 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 查惟保護管束之終結原因乃記明「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釋 是否會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經 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體 認定,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是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吳明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 日,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411、41 2、4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經警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二路與光華一路口,因交違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明鴻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得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所 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 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Y113096)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 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07

KSDM-113-簡-2355-202410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塵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2年8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妨害名譽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33777號 偵查中;另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及10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4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國,經依法告誡;又受刑人應執行義 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一再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 並於113年2月1日簽立具結書,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聲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 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 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 日至116年8月8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 行,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 應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若未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此有臺中地檢 署112年8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執 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之情形:  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號偵查中,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  ⒉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另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3年7月10日至11 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而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 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於執 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內履行義 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經觀 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13 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於履 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113年2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具結 書、臺中地檢署觀護導護紀要等在卷可考,參以本案執行檢 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時計算 ,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 ,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 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屢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 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 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顯然無意履行負擔。 (四)揆諸本案判決之保護管束及附帶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之 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在在顯示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 束相關規定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 寬典,竟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所規定應 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撤緩-1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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