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
,與相對人之父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
A033名子女,現因A01年邁體弱,經年洗腎,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每月須支付外勞費用,且有水電等生活開銷、紙尿褲
等生活用品、伙食及營養品、就醫交通等費用,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53,546元,縱A01每月可領取丈夫的月退俸一
半12,166元,但每月所需生活費差額仍達41,380元,抗告人
A02無法單獨負擔,自應由抗告人A02、相對人A03、A043名
子女共同分擔每月各13,793元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A03、A
04,自108年6月起便未給付抗告人A01扶養費,全由同住抗
告人A02獨自負擔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A03、A04分別給付渠等應負擔之部分。依前揭每人每月各
應給付A01扶養費13,793元計算,抗告人A02請求相對人A03
、A04各應返還A02為渠等代墊之扶養費用675,857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A03、A04,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13,7
9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
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A04應給
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則以
:抗告人A01名下有40多坪之林口房地,市價逾千萬元,並
曾於108年間預計出售,以價金賃屋,餘款則用以負擔自己
生活、醫療費用,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A02亦曾表示得用以房養老方式處理。又相對人2人
已經退休,每月僅有退休金之收入,又相對人A04還須支出
抗告人A01林口房地之房貸,已無力再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而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各67萬餘元,卻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墊支此等扶養費用,空言主張並非
可採。且98年至108年6月間抗告人A01之生活費用2,514,678
元係相對人A04先行墊支,相對人A04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A01尚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
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並無接受相對人2人扶養的權
利,抗告人A02與A01同住並提供照護費用亦非代替相對人2
人履行扶養責任,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故駁回抗告人2
人之聲請,抗告人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抗告
人A01名下林口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林口區
房地)經鈞院另案112年度家暫字第180號暫時處分裁定於鈞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上開監護宣
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院審理中,故現仍無
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且抗告人A01現仍以該房屋為住
所,更不宜加以變現換做生活費,應認A01仍有受扶養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A03、A04,應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抗告人A0113,79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相對人A04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2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職業而有
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
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A01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與相對人之父
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A033名子女等節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㈡次查,抗告人2人主張抗告人A01現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無
非係以本院民事庭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7
月11日、9月22日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家事暫時處分聲
請狀、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112年度家暫字
第180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裁定、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
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家事抗告狀、民事準備一狀等事證,為
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44、261至268頁、本院卷第59至
61、83至85、157至178頁)。惟查,抗告人A01現每月領有
丈夫之軍人退休半俸12,166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抗告人A01現名下財產尚有林
口區房地,該房地過去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A04名下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該林口區房地之公告現值雖僅為4,464,303元
,然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該房屋於99年間購入
時市價為670萬元,已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
原審卷第122頁),經本院查詢同一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0樓房屋於111年8月之實價登錄成交明細網頁,該房屋
包含車位之成交價格已達1,500萬元,每坪價格為32萬元,
而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屋面積為147.3平方公尺,即約44
.55坪(以1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依該價格計算,抗
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實際價值至少為1425.86萬元(計算
式:44.55×32=1425.86),再參諸附近社區多筆在售房屋之
開價查詢網頁,每坪價格更均已逾40萬元,可見抗告人A01
名下林口區房屋之實際市價顯較1425.86萬元更高,且為抗
告人A01單獨所有,處分變價並無困難,是抗告人A01名下有
價值千萬元以上不動產,每月並領有丈夫軍人退休半俸12,1
66元,其經濟能力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甚明。
㈢抗告人2人雖主張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因本院112年度家
暫字第180號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且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
院審理中,故無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云云,然上開暫時
處分僅係暫時限制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之處分,非使
該等房地長久無法處分、變現供作抗告人A01所用,縱一時
處分受限而需他人代為支出照養費用,亦不能因此視抗告人
A01名下價值千萬餘元之財產為無物而稱其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且前揭暫時處分裁定理由業已載明限制該等房地
處分係為保護抗告人A01權益,避免後續子女間對於財產處
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抗告人A01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
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等語明確,可知該暫時處分裁
定之旨實有慮及確保抗告人A01日後得以其名下林口區不動
產供作抗告人A01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抗告人2人猶主張
該暫時處分裁定係限制處分林口區房地使抗告人A01不能維
持生活,即與該裁定要旨容有未合。至抗告人2人另稱林口
區房地係抗告人A01之住所,不宜處分變價云云,然處分林
口區房產供作抗告人A01生活所用之方式容有多端,非僅有
出售換價一途,況A01亦非僅能居住在林口區房地不可,故
林口區房地之財產上價值及可供作抗告人A01生活照養之用
之事實,自不因抗告人A01現尚居此處而有異,抗告人2人上
開主張顯難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A01名下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
活所需,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有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要件有違,應認
其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
月給付其扶養費,即屬無據。又抗告人A01既無受扶養之權
利,抗告人A02主張其與A01同住並支付生活、照顧等費用,
係為抗告人2人代為扶養A01等節,無論抗告人A02是否確有
支出此等費用或其支付費用之緣由為何,相對人2人亦不因
此構成不當得利,故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而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抗
告人A02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抗告人2人之請求既經駁回,相對人A04所為抵銷
抗辯,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親聲抗-8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