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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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郁朋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附民-1048-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 物」群組成員俞詠祥(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問心無愧(桃子)」、「二皇」、「糖寶寶」之人 (下合稱「二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燕秋、洪明甫施以詐 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何宇森依指示提領上開受 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 與俞詠祥,由俞詠祥轉交上開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 第219至2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何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後交與同 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19至221頁);又 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係因他新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俞詠祥,經情資共享,始通知兩人到案 ,並非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俞詠祥之供述而查獲,亦未有依其 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80號函暨其檢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二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 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 219至221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膜業,日薪1,8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丟棄等節,既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俞詠祥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7頁,偵字第15104號卷第9至10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李燕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平台商家優美牙刷、台新銀行客服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起電聯李燕秋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刷錯誤訂單並完成驗證云云,致李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16分37秒  /4萬9,991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19分15秒  /4萬9,991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1分50秒  /4萬9,991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5分29秒  /4萬9,991元 陳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20分38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22分26秒  /4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3分54秒  /5萬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8分18秒  /6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49分15秒  /2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1時51分43秒  /105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0 洪明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起向洪明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第三方認證方能使用賣貨單下單購物云云,致洪明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43秒  /2萬9,985元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28分43秒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0分15秒  /5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1分08秒  /4萬9,123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02分08秒  /4萬9,985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28分56秒  /5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0時29分41秒  /4萬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09分03秒  /4萬9,986元 ②00時10分09秒  /4萬9,986元 ③00時12分08秒  /4萬9,123元 陳正偉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33分44秒  /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4分22秒  /2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02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41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2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53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12月18日  18時37分38秒  /9,005元 ⑧112年12月19日  00時24分39秒  /2萬0,005元 ⑨112年12月19日  00時25分28秒  /2萬0,005元 ⑩112年12月19日  00時26分12秒  /1萬0,005元 ⑪112年12月19日  00時41分35秒  /2萬0,005元 ⑫112年12月19日  00時42分23秒  /2萬0,005元 ⑬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⑭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07秒  /2萬0,005元 ⑮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58秒  /1萬0,005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13分49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4分25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5分07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5分43秒  /2萬0,005元 ⑤00時16分22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7分01秒  /2萬0,005元 ⑦00時18分16秒  /2萬0,005元 ⑧00時19分06秒  /9,005元  (/㈡①至⑦、㈢①至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⑧至⑮、㈢⑦⑧: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 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0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1-21

TPDM-113-審訴-1402-202411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蔡沛妏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自112年11月間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 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問心」、「糖寶寶」、「橡皮擦」及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許匯款11,020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問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向「糖寶寶」或「橡皮擦」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 密碼後,復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興信鑫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1,000 元、9,000元,共計20,000元之詐騙所得(均不含手續費5元 ,其中包含訴外人徐士凱遭詐騙之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嗣原告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 告受有11,02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 徒刑1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1,020元,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1

TPEV-113-北小-340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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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05號 原 告 王展明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0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 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原告遭被告加入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59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 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 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 所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 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致原告受有1 49,959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 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 附民卷第9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 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149,959 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損失149,959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審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59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4-11-12

TPEV-113-北簡-8505-20241112-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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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黃伯傑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5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8元,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致原 告受有共計9萬9973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俞詠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問心」、「糖寶寶」、「 橡皮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間起,加入「問心」、「糖寶寶」、「橡皮擦」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俞詠祥 依「問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糖寶寶」或「橡皮擦」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其中原告受詐騙後 ,係於112年12月4日、5日,將4萬9985元、4萬9988元,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60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 計9萬9973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9萬9973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99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3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TPEV-113-北小-340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飛機軟體是拿到手機時就設定好的,沒有隱藏上游的意思, 不敢再做違法的事了,想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時間;我的律師 都很沒用,我家人請的律師連律見都不來,請予以具保停止 羈押,保證之後準時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易紀錄1份及 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零組件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案號406-12) 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想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時間、沒有隱藏上游的意思 、律師很沒用、沒律見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聲請 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本案並非以聲 請人有無供出上游作為審認羈押之原因,另聲請人想珍惜和 家人相處的時間、其辯護人未律見等情,亦與羈押與否之審 認無涉,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579-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5號、第19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詠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2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階段之累犯事實並未於起訴書中具體 主張,按上說明,本院自不應論以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第19808號   被   告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2時29分前某日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頁擷圖;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俞詠祥名下系爭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俞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含附表所示帳戶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彭莘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彭莘茹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彭莘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28日12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77萬400元 2 王宥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宥植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王宥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1月3日10時57分許 4萬9,500元

2024-10-29

TPDM-113-審簡-159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 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 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 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 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 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 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 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 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 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 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 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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