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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 神專科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 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 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意願及最佳利益,並考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丙○○之意見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 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31

TCDV-113-監宣-464-20241231-1

家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4項所載之汽 車貸款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相關權利事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 與原告共同分擔以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 債務。㈡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償向第三人丙○○借貸10萬元之 借款債務。嗣於113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於附件離婚協 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至4項約定:「2.雙方婚姻期間 以女方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共同 負擔。3.雙方婚姻期間向女方母親丙○○借貸之10萬元債務, 雙方約定共同負擔清償。4.雙方婚姻期間以女方為男方所有 車號000-0000向裕隆公司所辦理之汽車貸款,雙方約定男方 應於兩造離婚後二個月內辦理女方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事」 等語,上開第2、3項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應平均分擔之金 額,再由原告自行還款予債權人。詎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 ,爰依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附件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3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於兩願離婚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 ,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 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 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上 開債務應由被告清償半數,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汽車貸款 保證人名義免除相關手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協議 內容履行之。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第2至4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20萬元] ,及自家事變更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 協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4.所載更換免除汽車貸款之保證 人名義相關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家簡-4-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宜家 代 理 人 蔡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玉霞以其所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信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借 款,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㈠94年9月19日設定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 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㈡94年9月23日設定3,7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曾於民國105年2月2 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巨信公司)所有,後於111年7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曾向本院對巨信公 司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遭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 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此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任士 慧承辦,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 裁定駁回。而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與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聲請人、相對人、抵押權均屬相同 ,核屬同一事件,為維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任士慧司法 事務官任士慧應予以迴避,然其卻未為迴避,原審裁定顯違 背法令,應予撤銷。 ㈢、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等要旨,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中,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本件係普 通抵押權,原裁定卻以「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已不符合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創設法所無 之限制,且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為違背法令。若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債務人仍得另行提出確認之 訴加以救濟,實不應由原裁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加 以審查。又相對人曾向本院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受理在案,從該案卷內可知抗告 人確實於94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3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300萬元、500萬元,221 萬元於相對人所經營之信固公司,有本院向永康區農會調取 之匯款憑條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信固公司 之交易明細可稽,均可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且相對人亦知無勝訴之望,而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㈣、原裁定先予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債務清償日 期,係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契約 書等可稽…」,已可知本件債權之期間分別為94年12月12日 、94年12月21日。惟原裁定卻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 件既無法釋明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當亦無法作為 釋明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由,而否認上開期清償期,顯 然前後矛盾,且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為相對人以信固公司極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抗告人借款,因其為信固公司之代表人,故提供其 名下所有如附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當時相對人第一 次即於94年9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借款500萬元,抗告人 遂於94年9月12日先匯款292萬5,000元,其餘尾款約定於同 年9月20日交付;詎料相對人因當時又有資金需求,遂請求 先整筆匯款300萬元,並於同年9月21日,除先前已經借款50 0萬元外,再確認要商借371萬元,故於第二次即94年9月2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設定371萬元之債權。雙方交付之方式 是於同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含207萬5,000元及92萬5,00 0元),及於同年9月23日匯款221萬元,其餘款項57萬5,000 元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起算三個月為清償期限,故兩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 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否則,若非交付足額之借款, 相對人豈可能於上開時段接連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原 裁定均未審酌上開情節,逕以違法之要件否認債權已屆清償 期,且就相對人違誤的部分,不僅未附理由,未詳細審酌聲 請意旨,更有悖卷内資料,再再佐證有明顯違誤,抗告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節 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任士慧 司法事務官前雖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事件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 卷宗可稽。惟查,系爭另案聲請事件與本件係不同之案件, 並非本件之下審級、更審前之前審或再審之前審,核與審級 利益及裁判公平無涉,即無所謂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另案 司法事務官依法應予迴避月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曾為另案聲 請事件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依法應自行迴避,並無足 取。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 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 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應由爭執其 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由形式上之審查,得 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 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則應駁回(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其債務,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 ,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抗告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 ,既已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堪認系爭 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雖 曾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俟抗告人提出永康區農 會匯款憑條、信固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仍認為抗告人未 提出抵押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本應 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權利人(即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司法事務官亦不 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裁定以抗告未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部分之理由 ,與非訟事件之形式認定不合部分,即有未洽。 ㈡、而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部分: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之前案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已將案抗告裁定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而聲請拍責 附表之抵押物之情事,另本件於抗告人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時(含本件及另案前案裁定之聲請),即可認係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亦已生催告之效力。另抗告人於提起之本件 抗告狀亦已陳明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已屆至,而抵押 權人於得請求清償而未受清償時,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 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 。 2、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關 於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固僅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 而並未未明確記載應清償之年、月、日。惟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以口頭達成金額、利息、清 償日等事項之合意後,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無庸以書面為 之。抗告人既已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即兩 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則 其所主張之清償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所載「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內容即無不符,至 實際上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及清償期日否已屆至,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徵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 訟事件,抗告人僅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以抗 告人未提出清償期屆至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陳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原 審未注意及此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 800.52 1分之1 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 153.70 1分之1 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 144.64 1分之1 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3 134.23 1分之1 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4 164.64 1分之1 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5 143.38 1分之1 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6 141.5 1分之1 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7 162.8 1分之1 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8 148 1分之1 1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9 148 1分之1 1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0 148 1分之1 1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1 148 1分之1 1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2 192.43 1分之1 1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3 173.91 1分之1 1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4 170.17 1分之1 1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5 148.07 1分之1 1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6 140.66 1分之1 1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7 146.32 1分之1 1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8 144.97 1分之1 2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9 144.97 1分之1 2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0 144.94 1分之1 2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1 183.46 1分之1 2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2 182.32 1分之1 2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3 55.28 1分之1

2024-12-31

CTDV-113-抗-26-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趙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 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時,除應按原約 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6,5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58 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等為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81元本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6,5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萬元 6,58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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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陳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10月31日,並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0月20日、票 據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10萬元,且迄至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0月31日仍未清 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 款1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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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蔡旻叡 被 告 盧信豪(原名蕭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雖雙 方未約定借款返還日期,惟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 ,被告卻遲未還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 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3萬元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 第21頁),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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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廖婉夙 許英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 告 林春泉 李美雲 林欣怡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夙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英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遷出返 還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 5日遷讓房屋日止共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341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 遷讓房屋之日止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共計49萬3419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 告許英宗、許永壽則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與102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約定向被告與訴外人林宏昌 、林陳愛枝、林衍志、林忠賢、林雪花、林忠瑩、林靜英、 林靜慧、林可荑、林衍村、林王盈湘、林溫梅桂、吳林美秀 所購買,並僅同意渠等無償使用至107年1月26日止。詎被告 屆期迄今均未返還,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5.02平 方公尺(計算式: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1030地 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於109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按年息10%計算租金,被告應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7月15日止,共計48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9萬3419元 (計算式:①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②1030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419元。 二、被告林春泉則以:當時有講好要等都更談好,伊再搬走,伊 認為要取租金不合理,且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傳承下來的,伊 認為伊有優先承購權,但是原告不同意賣。被告李美雲則以 :當時有說要買土地。但原告都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就使用系爭房地須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無 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於107年1月26日屆期而消滅。然被告 迄今仍不否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於無正當權源而 成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被告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3.被告林春泉、李美雲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出賣處分渠等應有部分,被告並無提 出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得強制原告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被告仍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林春 泉、李美雲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  2.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係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傳統市場巷內,距傳統市場約40公尺,系爭房 屋面臨之大同南路89巷道寬約2.4公尺,兩旁均為2至4樓老 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該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所在生活機能尚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再參以原 告主張均以109年度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計算,合於系爭土 地歷年公告地價表。是原告廖婉夙、許英宗及許永壽各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渠等各自不同應有部分比例經核算為 1萬7526元、1萬5070元及10萬4052元(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而成立無權 占有,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1029地號土地)          原告廖婉夙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 (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31.51㎡ 29/400 7% 1萬7526元 總計 1萬7526元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137/365) ②【(B×C×D×E×3)+(B×C×D×E×227/366)】 000.7.16-109.11.30 (共137日) 2萬7400元 31.51㎡ 74/240 7% ①6994元 000.12.1-113.7.15 (共3年227日) 2萬7400元 31.51㎡ 86/240 7% ②7萬8401元 總計 8萬5395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31.51㎡ 19/600 7% ①7252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31.51㎡ 49/600 7% ②1014元 總計     8266元 附表二(1030地號土地)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13.51㎡ 9/50 7% 1萬8657元 總計 1萬8657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13.51㎡ 2/32 7% ①6138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13.51㎡ 1/8 7% ②666元 總計     6804元 附表三 原 告 1029地號土地 1030地號土地   總計 廖婉夙 1萬7526元 0元 1萬7526元 許永壽 8萬5395元 1萬8657元 10萬4052元 許英宗 8266元 6804元 1萬5070元

2024-12-31

SJEV-113-重簡-2091-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39,400元,並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原名陳○○)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男 、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女、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朱○○)及未成年子女李○○。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下 稱: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李○○共4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另於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李○○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訴 外人李○○結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則均由李○○收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人李○○於11 2年9月17日准予收養確定。 (二)相對人離婚後,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從未支 付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獨自照護;然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在未被關係人李○○收養前,相對人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自應負擔扶養費。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長 居臺中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此認定上 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為24,775元,作為衡量扶養 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甲○○現除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養育幼子李○○,聲請人甲○○現擔任清潔隊員,月入僅約2 萬5千元,為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衡酌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收支狀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按1:1之 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則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12,387元。 是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均未扶養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自106年6月1日至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前一日即 112年9月16日止(共計75個月又16日),從而,聲請人甲○○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為2,806,894元【(計算式: :12,387*3*(75+16/30)】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806,894元,及其中2,2 29,660元自112年6月12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577,234元自本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未成年子女李○○係因認聲請人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遂 決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兩造於108年協議由相對人擔任 李○○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於離婚後,另於108年6月與訴外人劉○○登記結婚,2 人另育有一子朱○○?而配偶劉○○與其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辦理收養程序中,目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為相對人 之家屬,由相對人扶養中。是聲請人甲○○扶養3名子女,而 相對人亦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三)另相對人之母親賴○○○,目前雖與相對人之弟弟同住,但相 對人仍需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母親或弟弟,作為母親之生活費 用,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母親為第一順位之 受扶養權利人。 (四)相對人目前於清潔隊工作,因疫情期間為了扶養家人,向銀 行信用借貸而無力清償,目前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13,830 元,仍繼續執行中,故相對人目前每個月實際能領得之薪資 僅有18,012元,全家僅能勉強維持生活,並無力再負擔其他 費用。如鈞院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應以每名子女每月 500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係以12,387元乘以3名未成年子女 ,然依照上開計算式,聲請人甲○○連同自己的開銷,至少每 個月收入需有49,548元之收入方足以支應相關的開銷,然聲 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年收入不得超過60萬元,故聲請人之主 張顯然不可採。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有支付其所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依照聲請人甲○○主張之金額反而使聲請人甲○○以 未成年子女為樂透彩,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甲○○既 係主張有代墊支出,至少應就其實際支出之相關收據負舉證 之責。 (六)聲請人甲○○於112年11月6日庭期時所述:「(聲請人職業財 產收入為何?)環保局清潔隊、月薪27,000至28,000元,沒 有不動產」。關於扶養費方面,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387元,合計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37,16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甲○○工作每月實 際收入,足見兩者金額顯不相當,故聲請人甲○○聲請自屬無 據。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李○○、李○○、李○○、李○○4人,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之 權利義務,後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關係人李○○結 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按:指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3人)則均經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 人李○○於112年9月17日收養,案經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認定。然在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收養前,確為相對 人之子女,身為父親之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有所差 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參照)。據上,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 止,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應係無誤。(至 於未成年子女李○○部分,不在本件扶養費計算範圍內)。 (三)相對人抗辯稱:其與他人另婚,而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目 前已在扶養尚待收養現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 有母親待扶養,並因銀行信貸未清,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 13,830元,仍繼續執行中,無力支付扶養費,僅願負擔每人 每月500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和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按扶 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 保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 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 無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 弟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 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 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 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 對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 ,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 ,並非相對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況相對人實先育有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於早知有扶養義務發生後,仍與他人 結婚,另育未成年子女,再行扶養即將收養之他人為子女, 並形成信貸未清,及母親之扶養義務發生(此部分並無證據) ,亦即相對人在與聲請人甲○○離婚之後,所形成之其他債務 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能以此為由,推拒、排除原已存在、 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應屬當然,相對人宜遵節用度或另 作開源,以資改善現狀,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甲○○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相關單據為憑,就本件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係 與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未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未爭執(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按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 間,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悉與聲請人甲○○同住,縱使聲請人 甲○○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其或向友人支借、或請求親友協助 、或經行政機關為一定程度社會補助等,然無論何者,聲請 人甲○○確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至今,是聲請人甲○○已 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自身應分擔扶養費及為相 對人代墊扶養費),應無疑問。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礙 難可採。而聲請人甲○○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 間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五)而原告雖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 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 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 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甲○○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 、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10 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年 給付總額385,388元。相對人亦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 車2部、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4,732 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1元、 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兩造均有受社會補助(均有臺中市和平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分別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及父親,參照上開規 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料 ,聲請人甲○○係80年次、相對人71年次,正值青壯,名下財 產總額、經濟能力均尚相近,從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 允。則相對人應負擔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 應為每人每月各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據此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代墊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039,400 元(計算式:9,000*3*75+9,000*3*16/30=2,039,40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39,4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75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 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 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 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 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嗣後 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 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 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 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 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 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 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388,562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44,940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 2,992,454 113年9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747,988 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3 4,462,788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1,115,644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合計 10,952,376

2024-12-30

CTDV-113-重訴-18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賴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8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7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1.42.38)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自112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767,193元,依約被告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67,19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836號卷第15至3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自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仍有本金767,193元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67,193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07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7,193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31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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