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興龍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
,88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嗣於113年8月6日具狀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51,242元,及自109年6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乃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他訴,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3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設施工程處工程維運
組五等六級之技術師,並於109年5月29日退休,且自87年7
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選擇繼續適用勞
退舊制。而原告自73年3月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義
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6年3個月又24日,
依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
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類職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規定略
以:科技聘用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
年者,給與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
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
計算。然上開附件四所稱「本薪」,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
任何定義,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章」
第3章第12條明定聘雇人員薪給(工資)區分:本薪、專業
加給、職務加給、品位加給及聘雇人員服務於偏遠地區發給
地域加給(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70號卷〈下稱勞專調
卷〉第71至74頁);而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
議薪制雙軌併行,再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合
議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被告嗣後修改「人
事管理規章」第3章第8條規定,明定聘雇人員薪給(工資)
區分:基本薪、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見勞專調
卷第91至97頁),足見被告調整後之薪資已無「本薪」之給
付名目,改以「基本薪」代之。而原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
為76,580元(見勞專調卷第99頁),計算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基數34,則此部分應請領退休金為2,603,580元(計
算式:76580元×34個基數=0000000元)。
㈡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勞動部前身)以
(87)台勞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台勞三字函釋)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再易字
第1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之意旨略以:勞工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因增訂勞基法第84之2之本意,係為擴大勞基法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享有退休金之給付,於此
情形下,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
條獲第54條自請退休或雇主強制期退休之標準,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前15年每
1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1年1個基數,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
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
不利益,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
等語。是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09年5月29日
退休時止,工作年資21年10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應為37個
基數(計算式:15×2+7=37)。又原告於108年4月1日與被告
議定每月薪資為78,080元,直至109年5月29日退休止,均未
調整,而原告前6個月平均未休假工資為12,338元(計算式
:74028元÷6=12338元)及延時工資13,534元,合計原告退
休金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應為103,952元(計算式:78080元+
12338元+13534元=103952元)。則於適用勞基法後之請領退
休金應為3,808,928元(計算式:103952元×37個基數=00000
00元),再加計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2,603,720元,合計
為6,449,94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已逾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總數45個
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為4,677,840元(計算式:103952元×45個
基數=000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應為4,
677,84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3,726,598元後
,被告尚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951,242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951242元),及應加付自109年5月29日退休
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42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施工程處工程維運
組織計數生產類技術師,並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並於
109年5月29日自請退休,任職期間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故
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見勞專調卷第14
5至189頁)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自73年3月8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共16年3個月又2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附件四(見勞專調卷第167頁、185頁)規定略以:聘雇人
員之技術員,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
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見勞專
調卷第145至189頁)。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
數(計算式:16.5年×2+1=34),又原告所屬為技術員身份
,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而非所謂「基本薪」,而原告退休時本薪5等6
級為42,995元(見勞專調卷第191頁),故被告以42,995元
作為基數金額,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461,83
0元(42,995元×34個基數=0000000元),並無短少給付之違誤
。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
77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29日
退休日止,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21年10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為22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2,994
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歷程可參(見勞專調卷第143頁),原
告雖稱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03,952元,容有誤解,蓋原告1
09年4月1日前之每月工資為76,580元,109年4月1日起之每
月工資為78,080元,而原告退休前一個年度之特休未休折抵
工資,被告已於109年4月9日給付74,028元(見勞專調卷第2
27頁),並計入原告舊制退休金計算,則原告於退休前6個
月含加班費與特休未休補償之平均工資為102,944元【計算
式:(76580元×121/180+78,080元×59/180)+(合計加班費
81,204元÷6)+(合計特休未休工資74,028元÷6)=1029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以109年5月份之薪資作
為計算基礎,並不足採。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
2,264,768元(計算式:102994元×22個基數=0000000元)。故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共計可請領3,726,598
元,應屬適法有據。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
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
基數,而原告3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
僱日起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年之部
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
,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適法。
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範勞基
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
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
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
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不符;
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勞基法
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告必須
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少給付
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及
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自7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施工程處工程為運
組織技術生產類技術師,並於109年5月29日退休。
㈢原告自73年3月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16年3個月又24日,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及其附件四所示,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
數;原告自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
,工作年資為21年10月又29日。
㈣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薪資保
密協議書。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分別核
給原告之退休金各為1,467,830元、2,264,768元,合計3,72
6,5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
應以其退休時之基本薪76,580元,而非以本薪42,995元;適
用勞基法後之基數金額(即平均工資)應為103,952元,而
非102,944元;並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
解,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不利,於此
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
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
951,24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基數金額究為本薪42,995元抑或基本薪76,580元?㈡原告主
張:應將退休前6個月特休未休工資74,028元(原告誤繕為7
8,080元)列入適用勞基法後之平均工資等語,是否有據?㈢
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㈠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究為「本薪42,995元
」抑或「基本薪76,580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其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其附件四之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技術員:按
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
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而依被
告人事管理規章第1章第2條第2項所示:技術員:從事技術
操作及生產製造之僱用人員,其等級區分為僱用1等至5等(
僱佣資格基準表及工作內容如附件三、四)(見勞專調卷第
71頁),原告於起訴狀陳稱退休時擔任設施工程處工程為運
組五等六級之技術師,再依原告所提出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其
職稱為「技術師」(見勞專調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技術員退休時最後之「本薪」計算
,而依據被告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薪給(工資)
基準表」所示,技術員5等6級之本薪為42,955元(見勞專調
卷第191頁)。另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原
告)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以初次
合意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日起次年1月1
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之
金額為計算內涵;…(見勞專調卷第231頁),益徵,原告同
意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以退
休時之職等本(功)薪為準,再參照被告107年度各執類薪
給(工資)基準表(見勞專調卷第191頁),被告以42,995
元作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洵屬有據。又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6年3個月又24日,退休
金基數為34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得請領之
退休金應為1,461,830元(計算式:42,955元×34個基數=1,46
1,830元)。
⒊次查,原告雖陳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
指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
休當時最後之基本薪76,580元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
數金額,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2,603,720元(計算
式:76,580元×3個基數=0000000元)等語。惟查:⑴被告於1
07年7月1日起固就其薪資制度採全面合議薪制,此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6條約定略以:雙方合議每月薪資計75,605元,基
本薪計75,605元、變動薪0元等語可按,然而,卻於同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初次合議日起次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
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薪」,作為其聘雇人員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兩者於同一份協議書採取不同用語
,顯見兩造均明知並有意明確區分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基數金額係採「本薪」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而非以「基本
薪」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原告徒以107年7月1日以後所適
用之合議薪制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主張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本薪等語,自
無可採。⑵另原告主張:被告為降低給付退休金預算而片面
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
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考成結果,其旨在損害原告依
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
數金額之權利,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
顯失公平屬無效等語。然細繹原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
附件四之內容,乃係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
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
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
後本薪而言,並非指適用勞基法後之合議薪,此部分原告之
最後本薪,依被告技術員薪資基準表所載為5等6級之42,995
元,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尚非無據。又系
爭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年依考
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容
,乃重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方式,並未
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或對
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原告另陳稱略以:被告所提出之註記107年7月1日起實施之
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乃被告為損害原告退休金所製作之不
實文件等語,惟觀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共分5等,每等目
再分為8級,每等級載明本薪及專業加給之給付金額,此與
被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二「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薪額標準
表」(見勞專調卷第179頁)所記載共分5等6級,每等級均
載明月支金額相仿,僅上開附件二之月支金額因屬被告員工
薪資調升前之金額,相較於薪資結構調升後之系爭技術員工
資基準表同等級之給付金額為低而已,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所記載知本(功)薪及其職等給薪標準
有所憑據,難謂虛偽不實。且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經被告
公告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其106年12月13日國科人資字第106
0011635號函周知各所屬部門將之刊載於被告人力資源處/表
格下載/薪資彙整表之網頁供被告各部門員工下載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雖原告僅泛言: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
表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公告在113年各職類薪資表網頁,
而未曾於107年間公告等語,惟上開網頁僅係被告節錄最近
期之網頁資料,並解釋說明有將各類職員工薪資表上網公告
,尚無從依此斷言原告並未於107年間公告系爭技術員工資
基準表,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憑證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所述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為不實文件等語,尚非屬實
。是以,被告以42,995元之最後本薪作為其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委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應將退休前6個月特休未休工資74,028元列入適用
勞基法後之平均工資等語,是否有據?
⒈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之定義,應視其是否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定之;而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
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
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予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
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
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受領之特休未休工
資之74,028元(原告誤繕為78,080元)計入平均工資,因其
係發生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而非被告於原告退
休時額外給與休假日,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查,原告於
109年6月16日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之74,028元,揆諸前揭說
明,乃屬被告因原告於109年5月29日退休時所結算該年度其
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應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該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依其給付性質並非勞工之經常性收
入,已難謂為工資而可作為結算退休金基數金額之基礎;況
特別休假工資乃勞工與雇主協商於平時應上班日不出勤而雇
主仍應照給工資,而該不出勤所照領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
,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
又集中於退休前6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
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另勞工於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含退休)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
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代償金,乃屬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後所得,仍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計算
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將其退休前6個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74,028元計入平均工資,尚屬無據。
㈢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7日增
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
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
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
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
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
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
、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
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
標準計算之。
⒉經查,原告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
2、3款、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
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
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在補足15年差額之工
作年資部分為每年2基數,已滿15年者,即應按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
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
合。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為逾15年部分,自不
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
計算退休金。準此,原告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
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
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
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
⒊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⒋又查,原告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之
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
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
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
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
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
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
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
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勞
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主
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
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
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
,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
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
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
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
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
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僱
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將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⒌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9年5月29日退休
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
細表及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頁
),原告退休時,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
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
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⒍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951,242元,
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TYDV-113-勞訴-12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