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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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何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零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4-司聲-206-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偉強 相 對 人 王麗凌即森本家食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 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9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4-司聲-53-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益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 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周進益 之繼承人。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先以113年6月13日樹林鎮前 街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 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未能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再以11 3年8月28日樹林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簽收人 為第三人黃子晉,本院依職權函查居實,第三人黃子晉稱其 為相對人朋友,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回執影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61378號 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6

PCDV-113-司聲-890-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廖美玲即緣夢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101年度甲類7第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 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112年度全字第273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114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 42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 00590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士院鳴文字第 11470172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3-司聲-384-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聲請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詹廖素真間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0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 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鈞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補字第41號乙案通知相對人補正在案,業經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4-司聲-12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朱志俊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即明。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北 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64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 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而該部分確定在案,因相對人 就獲准假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故本件就准許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 有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該部分之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係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准許,今聲請人以原裁定准許假 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為由,提起本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參諸 民法第530條第4項前段規定,具有專屬管轄性質,應向命假 扣押之臺北地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聲-7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辛玉芬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〇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一〇三年度抗更㈠字第 四八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超過新臺幣3640萬2802元部分,應予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 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 抗更㈠字第4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 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就獲准假 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已敗訴確定,是本件就 准許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於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有情事變 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 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 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假扣押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9、21、111至119頁)。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 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聲-74-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相 對 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58,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 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於107年間已撤回相對人旭富 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姚忠逸 、林穗文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業經本院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號裁定撤銷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足證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中院平非拾陸113年度司 聲字第1487號函可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撤銷假扣押執裁定及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姚忠逸 、林穗文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標的中,聲請人 僅就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執行動產部分撤回執行( 即聲請人所檢具本院107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 字第855號啟封函,此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卷宗 於107年3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可證),另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部分因現 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部分經扣押後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11728號調卷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既未對該相對人旭富創 意生活有限公司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 具狀追加執行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之財產,則在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或在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 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旭 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 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縱向本院聲請對該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再者,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亦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姚忠逸、林穗文所為假扣押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 穗文聲請裁定撤銷准許,爰參酌前開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 號裁定關於費用之分擔判斷認不應由該相對人負擔;另本件 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尚不符前揭法 文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亦無由該相對人負擔之理,本院認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6

TCDV-114-司聲-154-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陳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2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431-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曺雯雯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調 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 」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 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 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 定及其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 訴訟雖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勞上移調字 第13號),惟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850,0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並非全部勝訴,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再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均尚未撤銷,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 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6

TNDV-114-司聲-12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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