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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 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中旬 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 即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 、「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邱志鴻、「阿志 」居間介紹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做 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 後自「阿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 」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9時28 分許,匯款37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 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36號檢察官起訴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兼取款憑 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75,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5,000 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投簡-699-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1月9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供與暱 稱「Taba Chen」之對話紀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 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5,000至6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為4萬8,000元,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9號   被   告 張家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雙方並約 定張家容可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 ,共計4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陳昱妃,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再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蔡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有跟我聯繫,對方聲稱因代理「愛閃耀」公司在蝦皮平臺上販售商品,需要銀行帳戶綁定蝦皮平臺的帳號,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又聲稱需要給付廠商及客戶款項,我復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云云。 2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蔡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蔡俊」,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  旋遭轉匯之事實。 6 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昱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收 受之報酬4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1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2層) 陳昱妃 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9時4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孟琤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112年1月9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5萬元 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3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軒卉,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1833號判決有罪確定) 112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2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2分許、 9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34分許、1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29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李琪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徐○源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徐○源 、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少年徐○源(民 國00年0月生)、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姓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源係於某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將合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徐○源;徐○源上開 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66 0至1663號宣示筆錄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下稱另案),可見徐○源因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徐○源賠償100萬元;又 徐○源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徐○源連帶負賠償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因受本案詐欺 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100萬元款項予徐○源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另案卷宗無誤,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 金卷第17至23頁),足見徐○源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徐○源主觀上既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別能力,則其 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就徐○源上 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徐○源、甲○○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金卷第29、3 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均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訴-3647-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湘晴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湘晴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其註冊之「DG 台灣夢幻遊戲」網站(下稱「DG」網站)後,再與「DG」網 站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陳碧鳳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除提領20萬元 外,其餘20萬元則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至陳冠維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綜合證人即 告訴人陳碧鳳指稱:其註冊「DG」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由自稱「未來人J」之人操作投資,嗣再於111年4月20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同 年5月間查看網站得知獲利已多達數百萬元,欲申請提領卻 遭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嗣後再行查看獲利僅剩7元,始知 受騙等語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 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統計結果,有7名民眾 因「DG」網站涉及假投資詐騙而報案處理,各該報案人遭詐 騙經過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類似,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至陳冠 維名下帳戶內,根本未供投資操作使用,資以論斷告訴人確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專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⑵上訴人於與「DG」網站「代理小徐」之對話中曾 質疑稱:「(彩金)不是應該由你們平台下發給我嗎」等語 ;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無其個人存入帳戶之資金或經平台扣 款充值之紀錄,且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充值、下注及輸贏紀 錄,對於告訴人匯入超過其年薪之高額款項,既不清楚是否 為其博奕所得彩金,卻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迅速、密集提 領並轉匯一空;且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兼職 「代付」、「代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有遭調 查之經驗,深知其本身並無任何風險控管能力或稽核機制, 卻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作為所謂「第三方支付工具」,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可能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 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註冊「 DG」網站後綁定其上開帳戶以供網站匯入博奕彩金使用,而 「DG」網站因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博奕所得彩金,有權提領或轉匯,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況告訴人無法提出與「DG」網站 「未來人J」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 ,既不能證實,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投資失利,不甘虧損 ,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 ,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 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 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 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 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 」,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 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李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面交過現金,也不清楚為何「佈局 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應該是因 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到處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可能係 因過往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致不甚沾染指紋於「佈局合作協 議書」上,再因被告之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會搭載客 戶前往目的地,因此不能以指紋鑑定結果及基地台位置,即 認定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又我國男性平均身高略為170 公 分到175 公分之間,告訴人既然能明確分別表明2次面交車 手之身高分別約為170、180公分,而能明顯區別不同之身高 差異,但被告身高並未達180公分,顯見告訴人所指控之對 象絕非被告。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取款 車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 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 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 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 月3日取款車手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8頁),是 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付前揭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款項30 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 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1506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至17頁),可知被 告確曾較長時間接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否則當不致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始與常 情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 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 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查 (偵字卷第46至47頁),併參諸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 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 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 甚明。佐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 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 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 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 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 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 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 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從而,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 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車手之際,被告於斯時所使用之 手機基地位置與上開地址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背面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基 此,應可認定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應為 被告無訛。  ㈢另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 、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 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 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 。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為您核 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偵字卷第26頁上方),足 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使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項交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但查,觀諸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偵字卷第47 頁),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0時31分 至10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 位在「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回到「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 日)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 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 且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 異甚遠;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其指紋、掌紋,以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周邊等節,均未能合理解釋,當無如此巧合之事,自難僅以 其辯稱於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辯詞,遽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該 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偵字 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偵字 卷第25頁反面上方),而被告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 攝照片,其身高近乎170公分,是被告實際身高與被告所描 述取款車手之身高略有差異。然考諸人之記憶涉及見聞、回 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取他人身高 ,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何況,告訴人係 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12年11 月3日)亦有1個月之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 被告之實際身高尚有部分落差,即稱被告並非本案實際前往 取款之車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時所攝照 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 金訴字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 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 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再辯護人聲請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被告指紋係於紙張之何 位置採得,以利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但查,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已敘明各 該編號指紋採集之位置(偵字卷第5至14頁反面),是此部 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身高,以證明被 告之身高並未達告訴人所指稱取款車手為180公分之人(本 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然有關描述身高一事,事涉個人記 憶、感受等主觀因素,又被告既非特別矮小之人,是難以其 身高之絕對值未達180公分,即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是此 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均在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偵字卷第7頁 上方、第24頁上方),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 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 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際,另 有出示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富雄 」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但查,告訴人係另於112年11月25日再度遭 騙而交付款項時,別有他人出示前該證件以取款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11月25日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為憑 (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無涉。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8-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守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112年11月23日」均更正為「112年11 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守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守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又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5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羅守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守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友人韓德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由韓德昌代為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珊、蘇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守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羅守洋以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過韓德昌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羅守洋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郵局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作為避 稅使用,並約定一週後會歸還,我也不知道對方要辦什麼, 之後我再聯繫對方,就發現對方已經刪除帳號;我將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交給韓德昌,由韓德昌協助寄交至他高雄的朋 友,韓德昌有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給我等語。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經由韓德昌介紹 ,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於租借帳戶乙事,被告雖 有詢問提供帳戶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以係與蝦皮廠商 配合,作為逃稅之用云云,並傳送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被 告即未再進步詢問帳戶使用細節,更未具體詢問匯款來源為 何,足證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匯款來源可能涉 及不法財產犯罪漠不在乎,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作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玉珊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3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蘇進富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9時許、5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2025-02-11

TYDM-113-審金簡-635-20250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唐寶珠 被 告 洪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 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4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5-02-10

NTEV-113-投簡-639-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 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 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5-02-10

NTEV-113-投簡-638-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86-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166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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