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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世峯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95-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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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停放 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大華八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 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50元」,共積 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 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 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750+3 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次,共計積欠75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系 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見北小卷第17至20 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北小個資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5

CLEV-114-壢小-6-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 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 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57-202503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小-64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牌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楊博宇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國瑞; 引擎號碼:2ZRX355071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號; 顏色:白黑;出廠年月:民國102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向 當舖借款,並提供行車執照為擔保,嗣因未能繳付利息,系 爭車輛流當,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讓渡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其 後, 伊陸續收到監理所、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等發出的違 規罰單、停車費及ETC車輛通行費之繳費通知,自110年6月2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4月1日止之交通違規罰款計736, 600元、各縣市停車費計13,683元、ETC車輛通行費計75,076 元,合計825,359元,伊尚未繳納。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 6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上開款項等語,求為判決:被告 應支付原告825,35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契約而有所 主張之人,應就其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則因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經法院擬 制視同自認之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因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之情 形(詳如下述),依上說明,對被告尚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 顯示,其車主名稱現仍登記為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已於110年6月21日讓售予被告,且於同日交付該車輛予被 告,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420號卷第13頁)。惟觀之系爭讓渡書僅於上方「立契 約書人」欄有書寫兩造之姓名及於最下方契約當事人簽名 處有書寫兩造姓名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門號 外,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中並未填寫契約標的物為何車 輛,第2條約定未填寫車輛價格及於何時交付車輛,通觀 系爭讓渡書之全部條款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契約標的物及交 易條件,實無從僅憑系爭讓渡書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讓 予被告。又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除系爭讓渡書外,其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其向當鋪借款, 與系爭車輛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單憑系爭讓渡書逕認原告所 述屬實。再者,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在 110年6月之前向當鋪借錢,已忘記是哪一個月,也忘記當 鋪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則原告向當鋪借款之事, 攸關原告其後因無法清償,以致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 被告,原告對此理應記憶深刻,然原告均稱忘記了,則原 告所述因其未能清償借款之利息而將系爭車輛轉讓被告, 並已將車輛交付被告等語,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讓售予 被告,讓渡金額100,000元,其並於同日將該車輛交付被 告等情,依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自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交通違規罰款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13,683元及ETC 車輛通行費75,076元,合計825,359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13, 683元及ETC車輛通行費75,076元,合計825,359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4

CTDV-113-訴-810-2025032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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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822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1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5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小-822-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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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之期間 內,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苗栗頭份銀河路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共計3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113年3月8日前之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元/ 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另自113年3月8日起 之收費方式則為「平日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 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120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 車費28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 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 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 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 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 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 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 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多次違約,核屬故 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 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苗小-107-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蘇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400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189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曹翠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自同日16時59分起至112年3月25日1時58分止, 向原告租用RCF-8207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租得系爭 車輛後,於112年3月24日致電原告通知車輛發生事故翻落田 溝,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原告取回車輛後委請維修廠估價 復原費用竟高達566,322元。參酌系爭車輛為2019年(起訴狀 誤載為2119年)toyota prius c,2023年3月權威雜誌報價僅 47萬元,顯無修復實益,只得現況拍賣,得價款12萬元,原 告就車輛損失達350,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因超速產 生罰單3,5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為 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 單暨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維 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出售系爭車輛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⒈關於罰單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 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1 9頁)。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產生違規罰鍰3,5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償還違規罰鍰3,5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⑵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能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現況拍賣後 之損失。而就此部分損失金額,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 年份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70,000元,此有其提 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事故後車輛減損費 用?」之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覆稱:「....該車號000-0000於2023年3月份在 正常車況之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7萬元。」此有該公會 114年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54號函在卷可稽 。且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高 達566,322元,高於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應無 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額應為470,000元, 扣除原告拍賣所得之120,000元後,可認系爭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350,000元(計算式:470,000元-120,0 00元=35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信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3,500元(計算 式:3,500元+350,000元=353,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鑑定費3,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簡-121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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