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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吳佳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 新臺幣(下同)43,378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難認有效。又原告雖 陳報被告吳佳倖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然被告早於起訴前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已從該址遷入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地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 在高雄市岡山區,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 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5

CCEV-114-潮小-16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宇宸(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林佩勳(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勝間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本 院為該2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勝(下稱林家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76元及利息等語。然被告兼林宇 宸、林佩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家欣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 提出陳報狀以其原籍菲律賓,平日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工 作能力及時間有限,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37頁)。而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家勝生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 法則,林家勝於斯時確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 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提出附 於陳報狀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非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 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 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 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5

TPDV-114-訴-1577-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政和 被 告 郭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而被告之住所地於起 訴時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原告雖陳報被告之址係位在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然查原告所據之起訴狀所附證物即收 據觀之,此已係其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載之地址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顯非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又審諸起訴 狀內容及檢具證據所示,均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 地,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5

TPDV-114-重訴-340-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黎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4,077元、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0,024元、關於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27,065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 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款約定書等件附卷可 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5

TPEV-114-北簡-248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被 告 宋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依本契約涉訟 時,...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 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 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 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 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 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 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 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 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 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 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5

TPEV-114-北簡-2262-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蔡政佑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郭仕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9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7頁)。嗣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本金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至5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委由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店營業員即證人林哲 薪居間仲介銷售。嗣伊委由大家房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營 業員即證人陳勁瑋居間購買系爭房地,經伊給付議價保證金 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後,被告於113年5月6日同意以 總價1,950萬元出售,且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簽名簽收系爭保證金,兩造並約定於113年5月10日下午 2時許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反悔不賣,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時,自應加倍 退還伊保證金,扣除被告已返還系爭保證金後,被告尚應加 倍給付伊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同意以總價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簽 署系爭委託書表示簽收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保證金,但伊簽署 系爭委託書時,並沒有3天的審閱期。且我們原本約好113年 5月7日簽約,但原告竟突然要改期簽約,已屬違約,伊可拒 絕出售,伊並無原告所稱藉故不賣、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之 情節。縱認伊應加倍給付保證金予原告,該違約金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尚未有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罰10萬元 違約金核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委託書簽名確認同意以總價1,95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收系爭保證金,嗣被告 於同年月8日或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又原告於11 3年5月13日以三重忠孝路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履約,如拒不履約應加倍返還二倍保證金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存證信函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7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即113年5月10日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進行簽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 加倍退還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議價標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房屋暨土地持份……」、「議價保證金:委託人(指 原告)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指訴外人大家房 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買方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壹 仟玖佰伍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1日止。」 ,被告並在系爭委託書中「賣方是否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 ?」之欄位,勾選「同意」,且同意因辦理價金履約保證 或其個人因素,暫由受託人代為保管(見司促卷第11頁) 。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系爭保證金10萬元進 行議價,委託議價期間至113年5月11日止,嗣被告同意以 總價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收系爭保證金 ,此情亦經證人陳勁瑋、林哲薪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既同意依系爭委託書上之條件出 售系爭房地,自應受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拘束,即應於雙方 約定之時間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⒉又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 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買賣 契約解除。」(見本院卷第37頁)。查,證人陳勁瑋證稱 :伊是買方(指原告)之仲介,原告看完系爭房地後,就 出價1,950萬元,並提出系爭保證金10萬元,我們就找賣 方(指被告)之仲介即證人林哲薪,後來賣方有同意,就 簽署系爭委託書。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我們有約113 年5月7日要正式簽約,但原告臨時於113年5月6日跟伊說 有事情要改期,伊就當天跟林哲薪聯絡說原告有事要改期 ,林哲薪說賣方這邊113年5月8日、9日也有事,所以只能 改約113年5月10日簽約,伊就通知原告改113年5月10日簽 約。原告也同意這個時間,林哲薪也聯繫說這個時間賣方 也可以。之後113年5月7日或8日,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 林哲薪就跟伊說屋主說不賣了,到了約定時間即113年5月 10日,賣方也沒有出現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以及證人林哲薪證稱:經雙方議價後,談好以1,950萬元 買賣系爭房地,伊於113年5月6日晚上快12點有拿系爭委 託書到苗栗頭份給被告簽名。我們就約113年5月6日下午 簽約,但陳勁瑋說他個人沒辦法,所以就改約113年5月7 日中午要簽約,但陳勁瑋於113年5月6日下午來電跟伊說 買方113年5月7日有事情,伊有跟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 仕錫說113年5月7日對方不行,郭仕錫有點不高興,伊還 是持續溝通,後來伊跟陳勁瑋說郭仕錫很不高興,但原告 有傳一個LINE的資料給伊看,說他小朋友遲緩要去醫院復 健,忘記時間,所以才要要改簽約時間,伊就這件事情告 訴郭仕錫,郭仕錫就比較沒那麼生氣,所以我們就改113 年5月10日簽約。之後郭仕錫於113年5月8日早上突然來電 說不賣了,伊問他原因,他表示他家人不同意,伊就聯絡 陳勁瑋表示屋主說不賣,但是我有表達我會再試試看。之 後我有不斷連繫郭仕錫,但是他都表示他在忙,沒有提到 任何簽約事情,所以我就親自到頭份找他,他還是很堅持 不賣。伊只好聯絡陳勁瑋說屋主堅持不賣,後來我就回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 委託書後,雙方起初約定113年5月7日正式簽署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因故有事,經雙方之仲介協調後, 最終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然被告卻於113年5月10日之前即113年5月7日或8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約定於113年5 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則依前揭系爭委 託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有可歸責己之事由違約不賣或不 依約履行之違約情節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13年5月 7日當天簽約即屬違約,其並無違約云云,然雙方既已重 新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卻 於113年5月10日之前即113年5月7日或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顯有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買賣契約之違約情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詞 ,並不可取。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即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 書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書係原告委託營業員 即證人陳勁瑋就系爭房地代為議價,陳勁瑋方要求原告簽 名,系爭委託書首段手寫記載「☑已了解內容無須審閱」 ,在次行簽名之人既為原告,則系爭委託書關於審閱期條 款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勁瑋所屬房仲業者之間,並非被告之 審閱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其3日審閱期間云云,自 有誤解。至被告援引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民事簡 易判決,係就其與其委託之房仲間法律關係為論斷,與本 件屬不同法律關係為審認,自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 保證金1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即10萬元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 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 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 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 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保證金後,被告竟拒絕 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在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期間,自受有利息之損失。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加倍退還買方保 證金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自交 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取回系爭保 證金之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9頁)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548元【計算式:10萬元×5%×(40/ 36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2721-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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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瞳潁(原名:陳官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368元,及其中68,475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0,875元(含請求金額68,47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 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7月12日住所 地即已變更為彰化縣芬園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考(見限制閱覽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小-53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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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簽 帳消費款債務,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固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 型化契約,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 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位於在桃園市,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55頁),堪認應以在被告住所地應訴最稱便利,倘赴本院應 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增被告應訴之煩。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 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依其公司組織、編制及 財力,亦可由其職員或委外人力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並無 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應認上 開事先擬定之制式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4

TPDV-114-訴-1171-20250324-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該 函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訴外人即伊之子陳長煜 對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 合理審閱期間,且令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除金額顯不相當外,亦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 另「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訴外人張淨媚將陳長煜購買機車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 伊擔任該債權讓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問題。故伊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 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即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觀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8條規定,既該部分得由本院管轄 ,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則本院即就該二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應移轉 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 開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 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2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復揆諸本法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原告提出之事實加以形式上判斷,至於該事實有無 理由,為實體上問題,係在確認有管轄權以後,所要處理 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持伊與訴 外人陳長煜共同簽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具有因顯失公 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並非無效,然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 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詐欺情事,然伊當時係因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備位聲明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 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7 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再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原告所應給付應減輕為3,020元,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所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後,於抗告狀中表明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查,依前揭規定所示,法院就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狀態判斷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士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核認屬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卷第67頁),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依兩造意旨所示,兩造與陳長煜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管轄條款之約定,然核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顯係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企業組織之法人,而抗告人已表明不受合意條款所拘束,本院亦認為如依合意管轄條款所示,將造成抗告人遠赴臺北地院應訴而有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 (六)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未給予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陳長煜與張淨媚就機車 並無真正買賣關係,本件消費關係地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等節。然查,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 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2 條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載明陳長煜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張淨媚購買機車,張淨媚並將該債權讓與相對 人,而卷查並無張淨媚屬企業經營者之事證,則陳長煜與 張淨媚間之上開買賣交易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則 抗告人向該債權之受讓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 非屬消費訴訟。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該機車交 易是否為真正買賣等情,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問題, 依前揭意旨所示,尚非形式判斷管轄權應予審究之內容, 是抗告人此情所指,自不可採。 (七)綜上,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茲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士林地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簡抗-33-20250324-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翁慶峻 相 對 人 蔡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 ,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復查無 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4-重簡調-41-202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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