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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送達代收人 彭博愉 相 對 人 石慧敏 上列聲請人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石慧敏即被繼承人李慶河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慶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 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慶河(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里○○○○000號)於100年12月26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石慧敏為被繼承人之長 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乙情,此有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 日字第1417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可信為 真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4-繼-8-20250203-1

勞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分別於111年1月、112年1月調整為30,000元、33,0 00元。雙方並約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惟被告有下列工資 未給付:㈠、被告110、111、112年僅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 、15,000元、12,000元年終獎金,尚欠110,725元未給付。㈡ 、原告原訂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因業務無人承接,經雙方 協商,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開始居家辦公至同年月15日止 。因被告之業務對象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及鄰里民眾,原告 於勞動節仍有出勤之必要,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原告即 於113年5月1日出勤辦公,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積欠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1,100元。㈢、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因與新進人員辦理交接 事宜而前往辦公室,惟該新進人員於當日中午即告知要離職 ,原告無人可交接,因此返回家中繼續辦公。詎被告竟以原 告自行離開辦公室,以曠職論處為由,扣薪550元。㈣、原告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14日,扣除113年3月25日、4月1 0日已請之特休各1日,原告離職前未休之日數尚有12日,被 告應發給13,20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50元,尚欠550元未 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11 0,72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100元、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各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必須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被告 承攬宜蘭縣政府標案經費中所載1.5個月年終獎金已按照每 月基本薪資乘以1.5個月再除以12個月之方式,按月支給員 工。就原告於勞動節出勤部分,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 亦未提交加班相關事證,被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並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迄113年6月5日發薪日當 天,原告均未提交,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又被 告雖於113年5月1日起同意原告改為居家辦公,但於同年月1 4日因公司需求調整原告返回辦公室辦公及辦理交接,詎原 告未報備主管即於當日中午自行離開,事後亦未提供具體事 證及說明,故按照被告之居家工作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居家 辦公辦法),以曠職論處。至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漏 未算入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之特休,其已休天數為2 .5天,並無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8,000元,110年4月30日調整為30 ,000元,於同年6月因疫情緣故,發給基本薪資24,000元, 同年10月31日恢復為30,000元,於112年1月再調整為33,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至148頁)。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同年月25日整日、 同年4月10日整日請特休假,共2.5日(見本院卷第10、150 至151頁、第1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年終獎金110,72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 ,100元、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各55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除兩造就按月給付之薪資外,另有年終獎金1.5個 月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上開約定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 110至112年,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15,000元、12,000元 之「年終紅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且 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薪資明細對帳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則依歷年薪資給付情形觀之,無從認定有於年終加給 年終獎金1.5個月之事實。原告固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簽訂 之「不老遊學巴士-宜蘭PAPAGO」委託服務案(下稱系爭標 案)之經費概要記載有「年終獎金1.5月」、「年終獎勵金 平均每月年終計算方式(25250*1.5月/12月)」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主張雙方約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 等語,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標案為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契 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間,不及於該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將系爭標 案之內容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無從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契約為據,向被告請求發給年終 獎金。況參以,系爭標案載明113年薪資為每月27,470元, 並備註依最低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苟依該標 案內容定原告之薪資,應僅為27,470元,然原告於113年之 薪資為33,000元,顯高於依該標案所示之薪資27,470元,是 被告答辯稱係將標案中所列之年終獎金1.5月均攤為12個月 ,於按月給付之薪資支給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於勞資爭 議調解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已將系爭標案之人事費用 全額給付給員工,其真意為前述,並無自認曾與原告約定應 另於年終再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自 認應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等語,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113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資部分:  1.查被告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員工於11 3年5月1日上午9時4分因系爭標案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原告整理相關資料,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處理完畢 等情,有系爭標案契約變更議定書、經費概要說明及原告與 社會處員工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 31頁、第49至5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該日曾與社會處 聯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 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  2.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於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是否屬工作時間,應審酌勞工是否依勞動契約之 本旨提供勞務、雇主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指揮監 督的權利及可能,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 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 意思而予以受領而判斷之。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工作,係為配 合公務機關運作時間,且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應認其提供之 勞務符合勞動契約本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加班費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稱原告未事先申請等 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並無休假日加班應事先申 請之規定,其工作規則第23條「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之規定,係指第22條延長工作時間及於休息日加班之情形, 與休假日加班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㈢、113年5月14日下午出勤工資部分:  1.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居家辦公,於同年月14日應被告之要 求,返回辦公室與新進人員辦理交接事宜,嗣於當日中午, 因新進人員決定離職,原告即回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頁、第78頁、第187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  2.按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即屬有效,此依勞基 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見過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且未於封面上簽名,系爭工作規則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工作規則,封 面上確有各員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規則已經公開揭示等情為真,自具拘束所屬勞工之 效力,先予敘明。  3.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 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 間以曠工(職)論(見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居家辦公 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居家辦公者應配合公司業務、人力調 度或其他緊急情事需要,隨時調整返回辦工場所辦公(見本 院卷第137頁)。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在員工居家辦 公期間,容許其合法提供勞務的地點係原則上應為住家,但 如公司有特別需求或緊急情事,則應到辦公場所提供勞務, 不得任意離開,否則即構成曠職。原告既因辦理交接公司業 務之故,而至被告辦公室辦公,其當日之工作場所即為該辦 公室,原告並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其逕自認定已無交 接必要而離開該辦公室,縱返回居家辦公,亦非合法提供勞 務。是被告認定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曠職,扣除該部分 之薪水550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同年月25日整 日、同年4月10日整日請特休,共2.5日,此有原告簽名之請 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至113年5月15日契約終止日止,未休之特休為11.5日,則其 得請求之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12,650元(計算式:1,100 ×11.5=12,650)。而被告已如數給付,此有應付帳款明細對 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休假日加班費 應於加班後依兩造約定發薪日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4

ILDV-113-勞簡-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0 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 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4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實均係源於其受讓自洪朱胡對 被告之債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庭為訴外人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李秋榮為訴外人宜松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宜松 公司)之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向 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原為宜松公司所有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 0噸堆高機原為被告李秋榮所有,茲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有資金需求於107年9月4日向當舖借錢,同日被告黃士庭代 表向豐公司、被告李秋榮代表宜松公司均分別書立「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委託當鋪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並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 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 高機(下合稱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質當給當舖。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質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給當舖後無 法給付當鋪利息,於是委由原告配偶洪朱胡於108年9月20日 向當舖贖回該等物品,並於同日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 之所有權均讓與洪朱胡,並約定於108年10月20日以634,000 元向洪朱胡買回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同時被告 黃士庭、李秋榮共同簽發票634,000元之本票作為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買回之依據。  ㈡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及洪朱胡並約定於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買回前,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 台堆高機等物品,每月租金為6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因無法一次支付洪朱胡634,000元,故 一直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嗣又因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經營之公司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10 9年4月起租金改為每月35,000元。詎料,被告二人於110年4 月20日開始積欠租金,110年7月6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 同年8月5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洪朱胡35 ,000元、同年9月底給付洪朱胡20,000元、同年11月16日以 支票乙紙給付洪朱胡41,000元(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31日) ,故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於110年11月17日會算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除111年 1月31日支票兌現外,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未再給付洪朱胡 迄今。又被告李秋榮於111年4月7日因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執行法院於該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工廠點交 ,當日被告李秋榮有承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屬於洪 朱胡所有,訴外人即拍定人劉軍鳳、被告李秋榮同日同意洪 朱胡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取回。惟被告黃士庭、李秋 榮有遷廠需求,故要求向洪朱胡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 機等物品,另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高機 則由洪朱胡聯絡拖運業者取回。於111年4月22日被告黃士庭 、李秋榮又向洪朱胡繼續承租Sumitomo3.0噸堆高機。故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件起訴時仍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 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嗣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物品悉數變賣而返還不能,原告始改請 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  ㈢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⒈給付租金779,000部分:   洪朱胡已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及與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就該等物品之租賃契約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洪 朱胡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士庭會算時,截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黄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111年1 月31日支票兌現41,000元後仍餘114,000元【計算式:155,0 00-41,000=114,000】,自110年12月20日起迄今(112年6月 20日)共19月租金為665,000元【計算式:35,000×19=665,0 00】,總積欠租金為779,000元【計算式:114,000+665,000 =779,000】,原告基於受讓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李秋榮間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部分:   又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111年11月9日後即避不見面亦聯 繫不上,且原告以112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催告於該書狀送 達7日內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亦以該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該書狀送達第8日生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書 狀,故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日生效,租約終止 後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機、Sumi t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起至終止前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 後至113年1月4日被告返還不能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均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共請求6.5月為227,500元【計算式:6.5×35 ,000=227,500】。  ⒊損害賠償574,000元部分:    由前述可知,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價值值共為63 4,00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業已將Sumitomo4.0噸堆 高機以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王仟宏,並要求王仟宏將買賣 價金匯入洪朱胡所有帳戶,被告既稱渠等無法返還其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予原告,則應賠 償該等物品之價值574,000元【計算式:634,000-60,000=57 4,000】予原告。且依網路查詢Toyota2.5噸堆高機中古價約 為22萬元至499,999元不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相同年份、相同車款之貨車中古價約為76.8萬元至78 .8萬元,以最低之22萬元、76.8萬元計算,尚未計入Sumito mo3.0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之損失,僅Toy ota2.5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損 失金額已達98.8萬元,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僅請求574,000元之賠償,係屬適當。  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由於113年1月4日時被告等已無法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 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致原告另受有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 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之損失574,000元之日止,按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 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 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 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並於108年9月20 日開立面額634,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復於112年6月1 2日開庭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惟原告 於1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改口主張被告二人向洪朱胡租 賃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月租金63,000元,嗣再 變更租金為35,000元,又稱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2台 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租約均讓與原告云云,均屬不實 。  ㈡不論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所有權屬誰,原告之 主張成立之前提為被告二人確實有向洪朱胡租賃系爭2台車 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惟原告至今並不能提出證明方法, 僅提出其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並 傳喚胡朱胡為證人,然原告與洪朱胡為夫妻,故原告前開所 提證明方法已非可採信,況若原告與洪朱胡確實於112年1月 1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為何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稱被告等人向其借款?又為何又於112年6月12日開庭 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是以,原告於1 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稱本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均屬捏造 。  ㈢而除了上開讓與契約書與洪朱胡外,原告並無其他任何舉證 ,甚至連洪朱胡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有租賃關係。實則 ,本件誠為被告李秋榮與洪朱胡之借貸關係,即洪朱胡幫被 告李秋榮向當舖還款,至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秋榮尚 積欠洪朱胡尾款115,000元。而既稱尾款即很顯然與租金即 無干係。原告主張洪朱胡讓與洪朱胡與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 云云,即不屬實。再者,被告李秋榮雖曾簽立系爭3台堆高 機之讓渡契約書,然此僅為洪朱胡為擔保被告李秋榮還款, 要求被告李秋榮簽立之書面,實際上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 權未曾移轉予洪朱胡。被告李秋榮於執行筆錄中同意洪朱胡 將推高機推走,係因為堆高機不在宜松公司之財產清冊內, 被告李秋榮為保存該台堆高機,故同意洪朱胡搬離,然並未 承認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為洪朱胡。  ㈣此外,關於系爭2台車輛,洪朱胡於前執行程序時,係因為要 參與分配才放棄該車輛,故益見洪朱胡確實僅為借款之債權 人,而非系爭2台車輛之所有權人,否則當可於執行時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卻不為而任系爭2台車輛遭拍賣,故原 告稱洪朱胡向被告李秋榮購買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 品,均屬不實。綜上所述,原告先起訴係主張兩造間為借貸 關係,既又改口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之舉證方法實為先 捏造其與洪朱湖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傳喚洪朱胡當證人 。然如前述,如原告既已於起訴前其與洪朱胡簽立之租賃契 約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可能會再以借貸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人主張,原告所述誠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黃士庭與洪朱 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義,亦無法證明洪朱胡與被 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反而係同於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 而洪朱胡並未將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地位讓與原告,故不論鈞 院認被告二人有無還款或還款多少錢,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 由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洪 朱胡所有,洪朱胡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不能履行租賃 物返還義務,為給付不能,應給付損害賠償,洪朱胡並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洪朱胡間有租賃契約,此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洪朱胡雖於本院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910-S9號平板式車登記名 義是被告的,但後來是屬於我的,因為我的身分沒辦法買, 我認識被告是108年左右,後來這些東西和堆高機都抵押在 當鋪,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們,說幫他們贖回來,不然會被 拍賣掉,那時我就說好,但我們有口頭約定被告一個月內要 將我清償的錢還給我,若沒有還給我就是換我租給他們,我 以63、64萬元和當舖結清,被告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他們 還沒有還錢之前,我就是每月將堆高機及車子租給他們,租 金一開始63,000元一個月,後來因為疫情降到每月35,000元 ,被告繳到110年4月或5月後就沒有繳了,當時因為我被收 押禁見,被告的東西被查封,但因堆高機是我的,我就跟原 告講要去現場跟查封人員說東西是我們的,本院卷第323至3 25頁的堆高機就是我剛剛說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 0-406頁),固然有證稱其出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出 租予被告,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人為其主張之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而遽認該租賃契約存在。原告 另提出於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48447號強制執行事於111年 4月7日現場查封時,被告同意洪朱胡將AYR-5360及3台堆高 機搬離,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及 提出系爭3台堆高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25頁),主張 系爭3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然此與證人與被告間有無 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仍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礙難採信,其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9,00 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經洪朱胡讓與原 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不能返還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27,500元等語,然被告李秋榮固自承有簽署本院卷第295 、307、315頁3台堆高機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3頁) ,然否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為原告或洪朱胡所 有,稱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予係借款之抵押物,沒有 約定要向洪朱胡買回,也沒有向他租,本來設備就在我們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向其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未給付租金而經原告終 止租賃契約,被告仍占有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應負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原告不能證明該租賃契約 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按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 ,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 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 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 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物品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 295、307、315頁),其上記載被告李秋榮於108年9月20日 讓渡TOYOTA2.5噸、Sumimoto3噸、4噸之堆高機予洪朱胡, 惟依被告答辯內容,係稱其讓與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所 有權予洪朱胡,係為擔保借款等語,參以證人洪朱胡前開證 述內容,可見其係以63、64萬元為被告向當舖結清債務贖回 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足認被告與洪朱胡間確有該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洪朱胡搬離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3台堆高機,系爭車輛2台及堆高機 3台至少於112年7月17日時仍為被告所占有,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準此,被告辯稱其讓與系爭2台 車輛及3台堆高機予洪朱胡之原因為擔保債務,應可採信, 是被告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占有擔保物即系爭2台車輛及3台 堆高機,尚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依租賃契約返還系爭車輛,為給付不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574,000元,然原告不能證明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2-訴-1232-20250124-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明昌 劉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具狀補正全體被告真實 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份數予本院,暨提出被繼承人劉鄭裕妹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 之繼承比例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 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劉明昌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1,707元(見附表),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所出具被繼承人劉鄭裕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 合計為1,123,468元,復依被告劉明昌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 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 值計算至少為374,489元【計算式:1,123,468元×1/3=374,4 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7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 4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1-21

CLEV-113-壢簡-179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 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 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被 告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 債權不存在。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萱,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 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㈢被告楊宗霖對原告 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 在。㈣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 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14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3,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建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720 萬元予葉佳宸,葉佳宸因遭國稅局追徵所得稅,始知該情 事。葉佳宸為查詢何以遭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為何被追繳所 得稅,而多次往返屏東及桃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向 公司請假之損失,要求廖珮如賠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然廖 珮如置之不理。而廖珮如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因 無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損害。 葉佳宸向訴外人邱才茂抱怨此事,邱才茂因而建議由邱才 茂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並以邱才茂為債 權人,葉佳宸為債務人,並由葉佳宸虛偽簽發總額為368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供邱才茂收執,讓邱才茂持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邱才茂得以葉佳 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待廖珮如給付後, 邱才茂再將款項給付葉佳宸,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 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損害。邱才茂明知該債權為與葉佳宸間 虛偽無效之假債權,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假債權 讓與被告楊宗霖,被告楊宗霖遂於112年1月21日即除夕當 日下午2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 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葉佳宸,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葉佳宸表示被告楊宗霖所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之假債權 ,被告楊宗霖則與該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持續待在葉佳 宸店中長達4小時,堅持要求原告葉佳宸還款,由於店內 遭4名面色兇惡之彪形大漢佔據,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 宸因而無法營業。翌日112年1月22日即大年初一下午2時 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 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且持續待在原告店中長達4小時,致客人不敢上門, 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並威 脅葉佳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會被抓去關,且楊宗霖有 多項前科,為地方上知名治安顧慮人口,原告2人心生畏 懼,且在場之原告林惠貞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因過於恐懼 而呼吸困難,楊宗霖等4人故意趁過年期間生意最好之時 ,長時間佔據店內,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因而無法 營業。原告2人迫於無奈,一心只希望盡快打發楊宗霖等4 人離開,而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予楊宗霖之讓渡書。  ㈡、翌日112年1月23日即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 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 家湯包店,表示前一天即112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 更改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多記載「萬」字,並以恫 嚇辱罵逼葉佳宸變更,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 等4人態度兇惡,原告葉佳宸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能 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並於更改處蓋指印。然此時林惠貞 並不在場,對於事後金額及人名變更之部分完全不知情, 直至陳萱聲請支付命令後,林惠貞始第一次看到變更後之 讓渡書。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簽署 之讓渡書履次向原告催討,而被告陳萱則執讓渡書聲請支 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陳萱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惟原告 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 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 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 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 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訴外人邱才茂對於原告葉佳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邱才 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意思 表示無效,故該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再者,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因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於屆滿 3年即110年2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原告 自得以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及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另原告葉佳宸所簽署 之讓渡書,其內容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陸拾捌 元(嗣後楊宗霖脅迫葉佳宸加記「萬」字),然既被告受 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清償。  ㈥、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 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 ,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 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 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 行為能力)無效」仍願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 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定其效力。經查,原告林惠貞雖 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為保證人,然原告林惠貞所負者仍為具 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葉佳宸對於被告系 爭債務不存在,原告林惠貞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因欠缺從屬 性而不存在。而系爭讓渡書之簽屬係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 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宸自無須負清償 責任,則原告林惠貞之保證債務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㈦、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 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葉佳宸店內,以恫嚇辱罵之方 式,命原告葉佳宸還款,並命原告二人簽署讓渡書,原告 二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 ,因被告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恫嚇命原告還款,導致 林惠貞極為害怕,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原告葉佳宸雖明 知債權不存在,然因深怕生命受到威脅,且被告一行4人 在店內大小聲,原告二人擔心被告砸毀店內生財工具,心 生畏懼,為了確保自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得已而分別於 系爭讓渡書簽署立讓渡書人欄及保證人欄,而翌日楊宗霖 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 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 姓名及金額,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5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74條、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未達受脅迫之 程度,然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於原告葉佳宸湯包店營業期 間,且係除夕及大年初一生意最好之時,每日佔據店內長 達4小時,要求原告還款,致其他客人不敢上門,原告無 法做生意,又以原告倘不還款,將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 及詐欺,因被告已連續兩日趁店內生意最好之時上門,且 長時間佔據店內,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無法營業,被 告楊宗霖並表示將一直要到被告還款為止,原告擔心倘若 不照被告之意思簽署讓渡書,則被告楊宗霖將持續到店內 追討,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做生意,生計即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楊宗霖 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心生恐 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再者,被告楊宗霖表示將對原 告與邱才茂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之借款及本票, 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不諳法律,擔心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受刑事上之訴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讓渡書內容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及 於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男子長時間之壓迫下,亦恐每日遭 受被告楊宗霖來店催討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加上原告林惠 貞因心臟疾病已心跳加速呼吸困難之多重壓力下,原告二 人不得不簽訂系爭讓渡書,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 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 之姓名及金額,是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 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且依當時情 況,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及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而決定,反而不斷以言語、人數優勢及威脅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簽署之壓力,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 書,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 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撤銷, 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讓渡書既更改為陳萱之姓名,縱不 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楊宗霖皆非債權人,自 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㈨、而陳萱所執之讓渡書,原告得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已 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然 葉佳宸更改為陳萱之名及金額更改加記「萬」字,皆係林 惠貞不在場之時所更改,未經林惠貞同意,自不在林惠貞 保證之範圍內。此情可比對原證4及原證6,顯見原證6係 自原證4所變更,然原證4,金額為陸拾捌,且內容所載名 字為楊宗霖,然原證6皆刪除楊宗霖,並變更為陳萱,而 金額之部分皆加記「萬」字,然原證6變更之部分並無林 惠貞之簽名或指印,陳萱自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林惠貞主 張保證責任。  ㈩、再參原告葉佳宸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邱才茂106年12月7 日14時1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後,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鄰近郵局於12 時17分領出30萬元,葉佳宸直接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 度於同日12時39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 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同日13時27分領 出30萬元,當場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4時08 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28萬元,再由邱才茂 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14時53分領出28萬元。葉佳宸領 款與邱才茂匯款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為連續匯款及領款 之行為,顯見確實係葉佳宸領款後,交付給邱才茂,邱才 茂才再度匯款,更可證其匯款及領款行為確實為做假交易 之金流。綜上,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 4條、第144條、第299條、民法笫7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 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 效。   ⒊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 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 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霖:   ⒈查原告葉佳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邱才 茂借款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12 日止,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原告葉佳宸於106年 11月15日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可稽,其中第3條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 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 金額為貳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另88萬元則由訴外人 邱才茂分別在106年12月7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 元、106年12月8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及28萬 元,共計88萬元至原告葉佳宸設於潮州郵局之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原告葉佳宸並於106年12月8日親簽借款契 約書,其上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 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 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捌拾捌萬元正。」等文 字明確。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才茂確有借款予原 告葉佳宸之事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資為 證;借款契約書又均載明「當面清點」字樣;且契約當事 人欄、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係簽 約時當面書寫,再由原告葉佳宸及訴外人邱才茂於末尾親 自簽名、捺印確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借款契約書 表明之事項顯足以推知訴外人邱才茂已交付368萬元之事 實。是倘原告葉佳宸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才茂兼之368萬元 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即應由主張此項利己變態 事實之原告葉佳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 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 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 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 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既為被告否 認,揆諸上開實務判解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⒌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 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定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上 述。故系爭讓渡書自為有效之契約,當無疑義。要之,系 爭2紙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既同意以其所經營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幸福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告 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表示認 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彰彰明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萱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68萬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葉佳宸否認曾向被告前手邱才茂借款,經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內容、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支票據本票,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 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葉佳宸固辯稱:與邱才茂間之368萬元債務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原 告葉佳宸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傳 喚證人盧韋丞到庭證稱:係將錢借給邱才茂,並於當天確 實有將現金280萬裝於紙袋內,由原告葉佳宸清點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證人盧韋丞始終證稱係借款 與邱才茂,邱才茂再交付與原告,從而證人盧韋丞之債務 人為邱才茂,至於邱才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對證人盧韋 丞而言並無干係,是證人盧韋丞並無說謊之動機,是其證 言可信,本院因認邱才茂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280萬於 與原告。   ⒊原告葉佳宸復辯稱:88萬元係我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匯 款給我云云。然就邱才茂與原告葉佳宸間之金流而言,「 最早」係由邱才茂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與原告,原告稱錢 係原告提出後交由邱才茂匯款與原告,但卻無法說明最早 匯款之30萬元確實由原告提供之證據;邱才茂雖於106年1 2月8日原告兩次提款後均有匯款與原告之情形,然此至多 可以證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有提款,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有 將提領金額交付與邱才茂;再者,當日下午1點27分原告 葉佳宸提款30萬元後,邱才茂確實有於大約半小時後匯款 與原告葉佳宸,但僅匯款28萬元,與原告之提領金額亦不 符。從10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金流看來,確實可以 看見邱才茂分三次匯款8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亦可看出原 告葉佳宸將88萬元分三次提出,但實無從看出原告葉佳宸 有交付任何金錢與邱才茂。故原告葉佳宸上開論點實無法 證明。   ⒋被告既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復結合證人證言已可證明邱 才茂確實有交付36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而原告葉佳宸就 此部分為通謀虛偽假債權之變態事實並無從證明,承上開 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葉佳宸與邱才茂間368萬元債務為真 。而邱才茂既已肯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且已告知 原告葉佳宸,是應可認被告楊宗霖已合法受讓上開368萬 元之債權,原告葉佳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可採。  ㈡、關於讓渡書及68萬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林惠貞雖先稱對於68萬元部分不知情,然原告2人另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409號中對於原告2人分別為債務人及保 證人以68萬元讓渡幸福家湯包店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於當事人說詞應一致 ,故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讓 渡書而承認68萬元債務,然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內容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衡以原告雖稱被告楊宗霖多 次到店,既受多次恐嚇,但原告對此多次行為卻從未報警 (此為原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難認原告所稱 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受強暴脅迫,自無從撤銷該等 債務承認及讓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無理由。 惟被告楊宗霖與被告陳萱之68萬元債權為被告楊宗霖轉讓 與被告陳萱,及湯包店的讓渡金額相當於68萬元,故對原 告而言應均為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民法第87條、第92之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強暴脅迫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CH676235 2,800,000 106年11月15日 2 CH755885 880,000 106年12月8日

2025-01-20

PTDV-112-訴-360-2025012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鄒樹香 曾科維 曾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萬福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司執字 第7897號債權憑證。而蕭萬福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萬福就系爭土地於民國 85年8月2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予曾世達(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 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 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恐因系爭土地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業已因 上揭規定消滅,蕭萬福卻怠於請求塗銷,致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0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無實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又曾世達已於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為蕭萬福之債權人,又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曾世達已歿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16日屏院昭 家慧字第113000056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0、43-54頁) ,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曾 世達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曾世達之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85 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自以上開存續期間中所生為 限,則前開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1年1月29日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世達或被告曾實行 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6年1月29日),系爭抵押權即因 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 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蕭萬福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而蕭萬 福怠於行使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8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 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曾世達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95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5年8月2日 權利人:曾世達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萬福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萬福

2025-01-16

CCEV-113-潮簡-870-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 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 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 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 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 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1,046,52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99,0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722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80元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00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元 合計 1,148,1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請求金額 44,153元 計息本金為39,796元 2 利息 75,013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20% 54,37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15%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74,045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488-2025011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遠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返還80萬元借款,尚 欠20萬元借款未返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未果後,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臺 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又 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確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返還80萬,故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 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黃裕騰、陳冠豪、鄒小珍均為友 人,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餐廳餐敘時,陳冠豪及黃裕騰 向被上訴人稱其欲設立雙順貿易公司,需要100萬元之存款 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被上訴人乃應允黃裕騰之借款。因兩 造住的較近,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 人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轉交款項,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 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黃裕騰並於107 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之間,上訴人僅是代為轉 交,且未受有利益,自無須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又陳 冠豪、黃裕騰曾向其一眾友人聲稱需要商業投資,而向友人 借款,該商業投資事後破局,因此眾友人(包含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向陳冠豪、黃裕騰請求返還借款,陳冠豪及黃裕 騰即累積一筆資金後,一次性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 人協助其分別向各債權人清償,故上訴人雖匯款80萬元給被 上訴人,乃代為轉交之性質,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 而被上訴人就僅收款80萬元之部分,係因黃裕騰已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以數瓶高價老酒為抵銷、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敘飲 宴以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應允收受,故縱 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第27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至華泰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10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還80萬 元至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36-07XXXX號帳戶(原 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惟上訴人未收受存證信函而 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臺北大直郵局開始招領(原審卷第21頁 至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該1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或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且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1日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有跨 行匯款回單、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受被 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後即於當日將該筆100萬元匯至黃裕騰土 地銀行帳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前曾對陳冠豪提起詐欺告訴,指稱陳冠豪於107年12月 4日偕同不知情之黃裕騰、鄒小珍至其住處向其佯稱須要100 萬元做為財力證明,絕不動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將100萬元款項匯入黃裕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由黃裕騰 交予陳冠豪花用殆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 。而黃裕騰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冠豪跟我說資金證明要 多一點才會比較好貸款,所以需要有人放100萬元在帳戶裡 ,叫我請上訴人幫忙,所以我才跟陳冠豪一起去找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4日鄒小珍、黃 裕騰及陳冠豪到我家來,說希望我可以幫黃裕騰做財力證明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朋友借錢,12月5日我就 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的帳戶,黃裕騰有寫擔保書給我,保證 只做存款證明不能動用等語,此有刑案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騰給付150萬元,其依據之 原因事實為黃裕騰共分3次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分別為10 7年1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7年12月20 日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8年1月4日借款20萬元 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於108年1月18日協議延3個月再結算, 改重新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此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並有金門地院支付命令、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陳報(一)狀、上開本票及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第259頁至263頁)。黃裕騰並切結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亦有 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51 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 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及還款一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第197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僅辯稱係 指代為轉交款項(本院卷第272頁),又譯文中提到,借的 錢月底之前就還你等語,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匯款予被上 訴人之80萬元係還款,僅就借貸關係存在何人間有所爭執。  ⒋由前開上訴人與黃裕騰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本件係因黃 裕騰為提供財力證明,尋求上訴人幫忙,然上訴人因身上款 項不足,遂向朋友(即指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陳稱其向朋友借款後,才將款項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 ,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黃裕騰要求簽立擔保書,保證帳戶 款項不能動用;又從調閱之金門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卷宗,可知上訴人曾立於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使上訴人對黃裕騰之債權得以獲償,黃裕騰亦出具切結 書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益徵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若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而上訴人僅 只於其所辯稱之幫忙轉交款項,黃裕騰何須撰寫擔保書、切 結書、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須在前揭刑案立於告 訴人之地位主張陳冠豪透過黃裕騰詐騙上訴人100萬元,甚 至於108年7月1日以自己名義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且匯款 之便利性在於,即使收款人住不同地區,仍可在就近銀行或 自動櫃員機辦理,不會因為居住遠近而有所差異,若黃裕騰 欲向被上訴人還款,大可自行匯款,足見被上訴人匯給上訴 人之100萬元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借予黃 裕騰。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借據等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 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須有雙方合意及交付借款已 足,是依上開認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等文件, 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以證人黃 裕騰、鄒小珍之證詞欲證明黃裕騰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 餐廳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102頁、第172頁),惟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後來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且不 記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則其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有疑義,參 酌黃裕騰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已出具切結書承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並簽發本票,業如前述,是證人黃裕騰於本院改稱其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鄒小珍於本院證稱 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憑採。上 訴人另辯稱:黃裕騰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 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 騰之間云云,然證人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並非給付利息(本 院卷第106頁),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黃裕騰是說要拿3 萬元出來,1萬5000元回饋被上訴人,1萬5000元拿來做吃飯 基金(本院卷第173頁),然其所出具之保管單係記載其收 到1萬5000元作為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院卷第143頁),嗣 於本院又改稱該1萬5000元沒有說要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 院卷第174頁),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於上開保管單上記 載該1萬5000元為利息乙節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 之100萬元既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將100萬元 借予黃裕騰,已如前述,則縱黃裕騰拿出3萬元回饋被上訴 人及作為吃飯基金,亦非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上訴人以 此反推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尚餘款20萬元等 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 上訴人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就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高價老 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為抵銷以為清償云云,並以證人 黃裕騰、鄒小珍之證詞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先證稱:我把酒放在上訴人家裡,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拿走等語,後又證稱:就是以金門老酒抵債,被上訴 人也答應了,被上訴喝酒醉,有答應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6頁),從證人黃裕騰證述可知,證人黃裕騰並未 將老酒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主張有透過高價老酒抵 債,然並未提出任何老酒之單據,或被上訴人拿走之證明, 尚難採取。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去很多次 (指吃飯聚餐),都是黃裕騰付錢,黃裕騰留下來的錢(指 1萬5000元)用完就是黃裕騰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6頁),然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餐飲抵銷以清償 餘款20萬元,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接受黃裕騰請客,尚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真 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 ,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以高價老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 為抵銷以清償餘款20萬元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 2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 即無須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5-01-15

TPDV-113-簡上-129-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黃茂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間就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簽訂債權讓與書(見審訴卷第27頁,下稱系爭讓與書), 系爭讓與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具本件之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將對於訴外人曹文種等3人之債權(詳如乙欄、 丙欄,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雖簽立系爭 讓與書,惟仍否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兩造就系爭債 權歸屬有爭執,致原告是否具債權人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後,於同年6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伊向訴外人曹文種(下稱曹文種)陸續借款累計達5,500, 000元後,約定由被告簽立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500,000元 本票,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 分證影本等物件併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 。然於伊全數清償借款後,曹文種仍持上開物件將系爭土地 過戶於己,曹文種明知重複受償,仍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移轉 之事實,業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土 地價額之不當得利,伊因此以被告之名義依法請求曹文種給 付9,000,000元本息予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即伊或出名人即 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 事判決命曹文種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並因歷審、相關訴訟( 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訴訟費用均係由伊所支出,故 被告就嗣後被告將上開9,000,000元債權及衍生相關訴訟費 用債權(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即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一併讓與伊,並簽立系爭讓與書,以 為證明,然嗣後被告不僅不依約履行,又聯絡無著,顯然有 意否認伊之債權人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將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 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 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 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 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㈢確認被 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欄所示 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欄所示 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伊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 因上開原告之5,500,000元借款須有擔保品,遂向伊借用系 爭土地、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原告雖已如數清償,然曹 文種竟侵占、盜賣系爭土地,伊因當時不便出面、原告又係 借款人,故由原告對曹文種進行訴訟,然原告擔心師出無名 ,以借名登記為由,代伊訴訟多年,然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實 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伊雖曾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讓與書 ,但係在不及確認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立,系爭讓與書之效力 ,應不及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曹文種借款5,500,000元。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遭移轉登記予曹文種。  ㈢兩造以曹文種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自己名下,請求曹文 種給付9,000,000元,經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 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  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讓與書。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 告?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 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 之債權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引用系爭高 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見審訴卷第73-84頁)為據,查上開聲 明書載明:「一、本人黃茂森前於94年6月17日登記取得之 系爭土地,確係由林政彥先生(住臺南縣○里鎮○○街000號) 出資所購買,再信託以本人之名義登記。今因雙方業已終止 該信託關係,本人同意應返還登記予林政彥。...。聲明人 黃茂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以此觀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始簽立上開聲明書 以為證明。又依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 原告於94年4月間以1,000萬元所購買,並於94年6月17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曹文種、訴外人劉淑華 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3-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高雄 高分院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 上訴人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卻未能舉反證推翻,依上 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上開聲明書及系爭高雄 高分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前揭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一事,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讓與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橋院嬌108司執字教字第520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年司執助字第1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 年司執字第5202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橋院 嬌110司執教字第026774號)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27-4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讓與書為其所 簽立,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  2.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讓與書雖為被告所簽立,但係在不知內 容所載下所簽立,故系爭讓與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惟 依系爭讓與書所載,簽立之時點為110年10月16日,兩造並 各自於其上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有系爭讓與書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於簽立時被告已年滿66歲(參 見審訴卷第61頁之被告戶謄)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又親自以端正字跡書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於系爭讓 與書上(見審訴卷第27頁),應可推認被告係在確認過、並 同意所載內容後,始簽立系爭讓與書,被告另辯稱其不清楚 內容一事,顯與一般契約簽立過程不符,其雖抗辯有訴外人 羅婉菁可為證,然被告並未敘明何以訴外人羅婉菁知情,亦 未聲請訴外人羅婉菁到庭作證,自難認被告就此已舉反證推 翻原告前揭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訴 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因故遭曹 文種過戶於己,致其債權人曹文種受有重複清償之不當得利 ,另因系爭土地遭過戶於曹文種而受有9,000,000元本息( 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之損害,故以被告之名義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0,000元本息予伊或出名人即 被告,經歷審訴訟及多件相關訴訟,終獲部分勝訴判決,其 中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應被告9,000,000元 本息,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於前揭歷審及相關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之故,故將系爭債 權(即附表所示(乙)欄所示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簽立 系爭讓與書為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為前揭舉證, 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反觀,被告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卻 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所為前揭舉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讓與書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均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 書之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法院裁判 債權內容 事實理由 1 第一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對於曹文種債權本金新臺幣295,2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執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曹文種之財產,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7號(下稱橋頭地院執行程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共受償取得10,746,350元,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⒈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扣押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清償系爭債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之利息,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受償利息1,422,703元(原證2,卷30頁),尚有利息金額119,376元未受償(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 ⒉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所有屏東市○○街00號房地,除清償前次未受償利息119,376元外,併清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之利息389,589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及執行費87,100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4,計有:執行費72,000元、估價費13,100元、測量費2,000元,卷33頁),最後清償本金6,008,979元(原證3次序7分配金額6,517,944元-利息119,376元-利息389,589元=6,008,979元),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受償6,605,044元(原證2,卷30頁),尚有本金2,991,021元未受償。 ⒊橋頭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1903、19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接續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清償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之利息9,014元(原證4次序7,卷37頁)及執行費13,820元(原證4次序4,計有:鎖匠出差費500元、憲警旅費800元、勘測費6,400元、鑑價費6,120元,合計500元+800元+6,400元+6,120元=13,820元,卷37頁),最後清償本金2,695,769元(原證4次序7分配金額2,704,783元-利息9,014元=2,695,769元,卷37頁),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受償2,718,603元,尚有本金295,252元未受償,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原證2,卷30頁)。 ⒋綜上,被告於屏東地院、橋頭地院執行程序中,受償取得之金額共計為10,746,350元(1,422,703元+6,605,044元+2,718,603元=10,746,350元),而被告將對於曹文種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以系爭讓與書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2 第二項 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19,599元及自左列裁定送達曹文種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執行費用2,557元。 為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對曹文種提起民事訴訟,其一、二審之裁判費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負擔訴訟費用3/4,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應給付訴訟費用額319,599元,嗣以被告名義於橋頭地院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該訴訟費用額本息,執行費用2,557元亦由原告繳納,然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債權均未受償(原證5審訴卷41頁),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2條約定將該2筆債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3 第三項 臺灣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曹瓊云之訴訟費用額24,955元及自左列裁定最後相對人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對於曹文種、劉淑華之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左列開裁定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抗告費1,000元。 曹文種於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敗訴後,即與其前妻訴外人劉淑華、其女訴外人曹瓊云通謀於曹文種所有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原告以被告名義訴請塗銷(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曹文種敗訴確定,裁判費35,650元亦係原告繳納,並以被告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劉淑華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曹文種、曹瓊云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24,955元(原證6,卷45頁),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抗告費1,000元亦係原告繳納,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3條將該3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2025-01-14

KSDV-113-訴-68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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