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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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建發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 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 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 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40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148,912元,並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在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65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原告前曾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提起相同請求之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 ,或撤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0

SLDV-114-補-139-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 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 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吳采燕為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明忠與被告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不合法,嗣被告與訴外人何玉柱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法規等語,故起訴 聲明:(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 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原 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提出買賣 土地價金來源,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何玉柱、 何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產 權,優先購買權價金不對等(見本院卷第79頁)。 三、經查,原告追加何玉柱、何明忠為被告,並主張:1.何玉柱 未繳交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造成原告需多繳交422,66 4元稅金,且原協議原告可繼承現金1,945,868元,經家事法 庭調解後變成繼承947,639元,短少998,229元,何玉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420,893元。2.110年1月原告母親因 心臟驟停,原告已經身心受傷,何明忠仍不斷透過LINE訊息 以言語暴力傷害原告,且已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造成原告 身心俱疲,需仰賴藥物助眠以致無法正常工作,何明忠應賠 償1,626,482元。3.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可以協議分割後 ,由被告自行買賣,不需提起訴訟付出成本,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本件裁判費26,740元、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判費52,480元 、律師諮詢費8,000元,共87,220元。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 3,200,000元,惟原告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8/100,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 點第1、2、4款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而原告原主張之基 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需審究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 之買賣契約不合法,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 款駁回,有無理由?對照原告變更之訴所為主張之事實,顯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且需另行審究何玉柱、何明忠、被告各 自不同之侵權行為要件,無從援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進行 辯論及調查,而尚須調查新證據並另為辯論,顯無以同一程 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而徒然白費已進行之訴訟程序 ,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實有礙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85頁),又該變更之訴復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於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3-訴-830-202503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 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 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審訴卷 第16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予以爭執, 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何明忠、何玉柱、何淑英所共 有。何明忠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燕,惟何明忠雖提出切結書已通 知其他共有人,實際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已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97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與何明忠間買賣契約為不 合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嗣何玉柱、被告於113年5月 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因被告持有之應有部分11/ 100係屬無效,故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 餘共有人係被動賣出,且非買賣契約簽署人,故該買賣不符 合法規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請求駁回被告已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主張多數決處分系 爭土地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 ,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 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 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4080號等公 契資料,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與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關,明 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被告與何玉柱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67/100,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但書多數決之規定。被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7日與李明和 、廖家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已合法通知原告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逾期不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資格。又土地法第34條之1鎖定優先購買權為債權 性質,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倘原告認其優先購買 權有所損失,理應向何明忠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何玉柱(應有部分56/100)、何淑英(應有 部分11/100)、原告何淑媛(應有部分22/100)、何明忠 (應有部分11/100)分別共有。 (二)訴外人何明忠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燕。 (三)何玉柱、被告於113年5月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售。 (四)被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吳采燕與訴外人何玉柱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系 爭土地,並催告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確答是否行使 優先購買權。 (五)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其欲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需3個月時間籌措款項。 (六)原告對於被告、何玉柱以多數決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 間買賣契約部分,不主張優先購買權。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不合法, 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登記機關應駁回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 請之登記,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先 稱不主張此項聲明,嗣本院請原告確認主張買賣契約之效 力及優先購買權等訴訟方向及範圍,已定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決表示請求登記機 關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183至184頁) ,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 業於113年9月12日將何玉柱、被告、李明和、廖嘉宏間申 請辦理買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李明和、廖嘉宏不服提起訴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仁武地政113年9月1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 370693800號函、113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754 300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1330757700號函、訴願 書、訴願答辯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135至148 頁),足見仁武地政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駁回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則原告仍訴請登記機關駁回被 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之登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況被告、何玉柱與李明和、廖嘉宏間之買賣契 約、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兩者為不同法律關係, 則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亦與登記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審查被告、何玉柱與李明 和、廖嘉宏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無涉,故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亦認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 詳細文件,及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等語, 因均係為主張買賣不合法,因而登記機關應駁回系爭土地 買賣登記,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 山地政)已檢送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買賣登記案件 相關申登資料,有鳳山地政113年8月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 1370714400號函字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1至92頁),且仁 武地政既已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 要,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且無調查 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 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 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3-訴-830-202503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文溪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17,6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5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0

SLDV-113-重訴-259-20250320-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傅英哲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傅哲廉 傅釗宏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傅大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傅紫綾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林興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士傑 林翁碧娥 鍾世奕 廖志清 424 Island Hwy W. Parksville.B.C 廖惟勤 #62 West 19th Avenue .Vancou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3年6月4日(到院日)起訴時 列王志遠、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廖政明( 上1人於本件起訴狀到院日以前,已死亡)、潘春美7人與後 述傅孟燕等15人,以上22人為訴訟他造,主張被告王志遠向 共有人購買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 爭土地。最後明細、詳本判決附表一)及其上4筆建物(下 併稱:系爭建物。最後明細、詳本判決附表二),以上全部 土地與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而為出售,惟原告5人為共有人傅永棊之全體 繼承人,本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以上22人應將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暨 回復尚未出售前之共有狀態,且該21人應與原告訂立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億4,402萬8,758元之買賣契約,並當原告 給付前揭價金之同時,該21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人維持公同共有(見卷一第9~10頁、民事起訴狀)。嗣經 本院113年7月15日收案並為調查後(第1次調查期日113年8 月7日、第2次調查期日113年9月27日),原告為下開(一) ~(二)更正或變更或追加或一部撤回情形,最後聲明則如 下開(三)所示,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 許,先予說明: (一)根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以:「…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 未處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 ;若係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6頁裁定正本),而上揭被 告王志遠以外之其餘21人,其中廖政明於起訴前之113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志清、廖惟勤2人(見卷二第1 9~29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此原告方面已將書狀上關於當事 人「廖政明」之記載,更正為「廖志清、廖惟勤」(誤用 聲明承受訴訟方式為之,見卷二第48~53頁、原告書狀) 。 (二)根據本院同件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復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即系 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 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 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 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開庭調查筆錄)…」 (見卷二第46頁裁定正本),而上揭被告王志遠以外之其 餘21人,其中潘春美固為共有人之一,惟查潘春美之部分 前因拍賣而由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 於112年12月8日取得(見證物資料卷第29、35、41、318 、348、37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此原 告方面撤回對潘春美之訴並追加得理公司為被告(誤用變 更方式為之,見卷二第82~83頁、原告書狀,及卷二第284 頁、最後筆錄第1頁至次頁第2行);又因被告王志遠已將 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7日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見證物資料卷第322、352、381 頁、地籍異動索引),於是原告方面追加京城銀行為被告 (見卷二第83頁、原告書狀)。 (三)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下列1~6點所列(見卷二第76~77 頁、原告書狀及同卷第286頁筆錄第3行):  1、確認原告對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 娥、鍾世奕、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繼承人廖 政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所示各應有部分及本判決附 表二建物與被告王志遠於112年3月18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  2、被告王志遠與被告京城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7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原告與被告王志遠、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 、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 繼承人廖政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於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繼承人廖政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5、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 、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就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本判 決附表二建物,應以1億4,402萬8,758元之價格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本判決附表三之方式給付價金之 同時,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式所有、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 式公同共有。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京城 銀行、廖志清、廖惟勤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原告起訴時列王志遠與另21人,以上22人為訴訟他造,茲 因其餘共有人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志 遠,而彼等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建物部分並未有價金 約定,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應以有償 讓與為限;又查,記載受文者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人,所受 通知之112年5月29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112 年5月3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依序簡稱:第 268、269號存證信函),以上他方來函之內文,均為依土 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且兩份 來函內容完全一致,而原告方面已於次(6)月6日覆以南 勢角郵局第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1號存證信函),我 方回函固載稱:我方係回應第268號存證信函等語,然因 第268、269號兩份來函之內容,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我方 覆函不致於不發生優先承買之效力。 (二)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表示,至不動產標的方面,則應以他造所指對應於第268 號存證信函之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指:兼含系 爭建物、王志遠簽名那份,見原證1、契約書編號見右上 角:BG0000000),非以他造所指對應於第269號存證信函 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指:不含系爭建物、王 志遠用印那份,見證物資料卷第42~54頁即法院提存所影 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原卷轉印、 契約書編號見右上角:BG0000000。原證9,亦同、見卷一 393~417頁),其實本件第2次調查期日113年9月27日那天 ,法官問到:「不論268或269存證信函,以269號為例寄 件人17人,收件人9人,加起來26人,剛好本件報到單原 告5人,被告22人,所以27人,扣掉楊律師代理的王先生 、也剛好是26人。故現在搞清楚了,為何原告5人,可是2 69號存證信函收件人是9人,其實9個人就是原告的5人加 上證物資料卷53~54頁沒有簽名的4個人,也就是被告傅作 仁、被告廖政明、被告潘春美、被告鍾世奕這4人,是否 正確?」,我方認為:無論如何,因為他方來函不僅有違 反土地法第34之1條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規定,更因本 判決附表二建物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再者,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不動產 標的方面,兼含門牌號碼新竹市○○段○○段0○號、西門街12 巷16之1號建物(後者簡稱:門牌號碼16之1號建物,或省 略門牌號碼4字,逕簡稱:16之1號建物),該建物則坐落 於21地號土地之上,所以應認16之1號建物對21地號土地 亦有地上權存在,或者我方可以主張16之1號建物對21號 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為他方來函同時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通知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所以依照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王志遠與另該21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5人。爰此,合先請 求確認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最後聲明】第1點所 示;又設若系爭優先承買權確認存在,則原告方面得請求 依相同條件,但買賣價金1億9,203萬8,344元要扣除掉原 告5人繼承傅永棊之部分(1/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1 億4,402萬8,758元,而與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 當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時(1億9,203萬8,344元×3/4),除 登記傅永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應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 之方式所有,其中被告廖志清、廖惟勤應先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式公同共有 ,且全體被告除了京城銀行以外,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被 告王志遠於113年8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京城銀行,亦應一併塗銷,如【最後聲 明】第2~5點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王志遠:   1、被告傅哲廉等人業以112年5月3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9號 存證信函,催告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並告知共有 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依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 先承購,惟原告方面在收受第269號存證信函之後,並未 聲明願依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其後賣方才依法辦理提 存及移轉登記,且從112年5月30日通知日至113年1月29日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王志遠,長達將近8個月之久,苟若 原告方面果真有優先承購之意,豈有如此之久均未採取任 何詢問之理,正因為原告方面並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告傅哲廉等人乃依法辦理提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王志遠,再由被告王志遠信託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程序,均係依法有據,而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 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 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因此,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 然消滅,原共有人均已喪失共有人身分,原告5人無從再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更無權請求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所 有權,故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優先承買權,顯然無法 依確認判決,除去其所指之不安之狀態,欠缺確認利益, 其訴更無理由。   2、雖原告傅俊銘已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律師委任狀,然而被告王志遠還是要請原告方面說明: 原告5人是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基地出賣?或 是主張後段之房屋出賣?如果是前者即基地出賣,那麼原 告方面所指之基地,是契約標的其中的那一筆土地?如果 是後者房屋出賣,但在原證9之買賣契約書上面,並不包 含原告所指房屋;另外,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是否有設 定地上權?依據卷內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無任何地 上權設定之登載,可見原告主張內容,全無理由。再者, 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四,約定有:「系爭 契約標的土地並無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優先購買權)及土地法第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規 定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語明確。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傅孟燕、傅文穗、傅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 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志穎、傅英哲、傅哲廉、傅釗 宏、傅大維、傅紫綾15人(即傅孟燕等15人):   1、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 ,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志遠,縱 使有違反通知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尚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2、原告非本判決附表二所列4筆建物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租地建屋之承租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且本判決附表二所列4筆建物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傅永棊全體繼承人僅係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方面引用土地法第104條云云各語,顯然不合乎 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甚 且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所提存買賣價金,並 不含原告所稱16之1號建物,又何來優先購買可言?所以 本件根本不存在土地法第104條可資適用之情形。爰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京 城銀行、廖志清、廖惟勤8人,經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5人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而為共有人等等情詞,爰先求為確認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最後聲明】第1點所示、再以此為基礎前提,而陸續聲明如【最後聲明】第2~5點所示,並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見最後書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2行),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有系爭優先承買權此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不明確狀態無法以本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第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見。基此,系爭土地既於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被告京城銀行,且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以:「(主文、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見卷二第45頁)、「(理由、第二點)…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見卷二第46頁),該件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林修平律師,有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稽(附於送達證書卷),而原告方面【最後聲明】,依然如此,經核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即不應准許。 六、雖原告方面仍執前詞,其中指摘他方先後兩日之第268、269 號來函,是一模一樣(第268號、影本見卷一第49~65頁;第 269號、影本見證物資料卷第55~63頁,出處:法院提存所影 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原卷轉印), 經本院逐頁、逐字檢視該兩份存證信函結果,確實是同一電 子檔列印而出,是原告方面上開指摘,固非無據,然而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早經地政機關113年1月29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王志遠1人取得(見證物資料卷第113、155 頁及第322、352、380頁與第383~556頁,依序為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2月15日112年空白字第324550號登記 申請書、傅孟燕等15人及林士傑共16人同意處分用印一覽表 、宏鼎地政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覆函與原告方面所稱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志遠用印、物件編號:BG00000 00;第269號存證信函退件3件-傅俊銘、傅鈐纓、鍾世奕; 登報兩件-鍾世奕、廖政明《同卷第457頁雙掛回執有蓋用廖 政明印文,為其弟廖政泰代。另同卷第459頁雙掛回執則有 潘春美本人於112年5月31日親自簽收》;提存書4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48、49、160、161號,清 償提存受取權人序為廖政明、得理公司、鍾世奕、原告5人 ;價金受領證明1件-傅作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17件),同依前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 定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方面最終應受全部敗訴判決之結 果。 七、末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 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 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 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 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清償提 存案卷資料,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給原告之買賣價金為 4,800萬8,586元,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九特別 約定事項:「乙方應將所有下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持 分連同本買賣標示土地一併移轉予甲方。⑴新竹市○區○○里○○ 街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⑵)新竹市○○里○○街000號前段 (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⑶新竹市○○里○○街000號後段(稅籍 編號00000000000)⑷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見卷一第99、117頁或證物資料卷第9~11、 42、51頁、提存所案卷資料;⑴~⑷稅籍資料則分別見:⑴、同 卷第583~603、637~638頁;⑵、同卷第605~619、641~642頁 ;⑶、同卷第621~635、639~640頁;⑷、同卷第561~581、643 ~644頁),確實【沒有】包括原告所謂之16之1號建物,而 該16之1號建物復無任何地上權設定(見證物資料卷第419~4 36頁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則無,見證物資料卷第559頁 新竹市稅務局113年8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0013776號覆函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卷一第425頁、門牌號碼16之1號 建物登記坐落於南門段2小段21地號及34地號之上、傅永棊 所有,權利範圍1/1、全部,非共有)。準此,原告方面一 併補充法律意見以:16之1號建物對於21地號土地有推定之 租賃關係存在(見最後書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6 ~8行)、有相對物權效力云云各語(同上卷頁書狀倒數第3 行),悖於前述「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意旨 ,仍無可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因欠缺訴之利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其餘所提各訴既均以確認之訴勝訴為其前 提,則其餘各訴,因欠缺根據,其訴為全無理由,一併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代理人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4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億4,402萬8,758元, 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7萬4,2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 一、系爭土地一覽表,見卷二第96~97頁。 二、系爭建物一覽表,見卷二第98頁。 三、價金分配表,見卷二第100~101頁。 四、原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系爭房地分配情形,見卷二第10 2頁。

2025-03-19

SCDV-113-重訴-120-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 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抗告人復 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以再抗 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向最 高法院提出抗告,經該法院轉由本院處理,惟依前開說明,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 再為抗告,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9

TNHV-113-上易-132-20250319-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麗錦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先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4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8

KSDV-113-補-436-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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