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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崔羿樂即崔玉麗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崔羿樂即崔玉麗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138,968元,然 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553,56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21,7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76,65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62,15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1,033,31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963,22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總額為972,6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9 83,4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279,51 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119,29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63,516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521,491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40,117元,總計 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3,9 91,684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 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 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7

PCDV-113-消債更-585-202503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施念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55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范丞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7元,及其中新臺幣138,383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360-2025032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7

ULDV-114-司聲-51-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顏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貸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953元(計算式:92,157+8, 796=100,953,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小額訴訟案件,關於 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直接適用,本件原則 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而依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七、其他契約條款中第(七)項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具管轄權之法院外,甲乙雙 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既已約定 因本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2,157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3月10日 (249/365) 12.705% 7,987.47元 2 違約金 9萬2,157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4日 (184/365) 1.2705% 590.24元 3 違約金 9萬2,157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0日 (34/365) 2.541% 218.13元 小計 8,795.84元 合計 8,796元

2025-03-27

SLEV-114-士小-500-2025032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士鋒(即莊培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豐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   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   里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 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伊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在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四字第35522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二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2025-03-27

TCDV-114-消債全-80-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商樹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商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商鳳友為兩造父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3年5月4日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商鳳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商鳳友又與被告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因商鳳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告繼承,爰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另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商鳳友間確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商鳳友死亡之日即85年 12月7日起消滅,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8月30日 ,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自不得請 求被告讓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又原告 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商鳳友間買賣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系爭房屋即非屬商鳳友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讓 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姊弟,商鳳友為兩造父親。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商鳳 友所有,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兆豐銀行。又被 告及商鳳友自7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商鳳友於85 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與商鳳友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商鳳友 ,因商鳳友已於8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另外約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商鳳友死亡時即已消滅而由兩造繼承, 原告自彼時起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被告主張 返還系爭房屋,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無其他特別規 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然原告迄於1 12年8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湖司補字卷第7頁)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甚明。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備位主張商 鳳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云云。惟 原告就被告與商鳳友買賣系爭房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 可採。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本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縱被告未能提出其 向商鳳友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備位主張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備位主張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 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層:83.08 合計:83.08 陽台:9.56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段 四小段 410 1,858.00 60000分之35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2025-03-27

SLDV-113-重訴-484-20250327-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璁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五行關於「……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第三頁 第十六行關於「既未經法院裁定擴張清算之範圍」之記載,應予 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於更生之程序亦有準用,復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7

TNDV-113-消債聲-80-20250327-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江慶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烱生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 59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盧烱生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盧健立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盧烱生 死亡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烱生一切財產 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盧烱生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烱生選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4-司繼-71-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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