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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建仲 相 對 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包含游信義,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已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900萬元,支付游信義之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74萬9480元,並於112年間支付相對人700萬元,游信義已 於112年10月16日及17日分別代收2456萬元及1265萬元,因 此應支付相對人之款項應由游信義償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及 原裁定相對人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詮公 司)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萱詮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 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 事項,並由抗告人、萱詮公司、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樂公司)、游信義蓋章、抗告人與游信義並簽名於 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為兼萱詮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兼松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游信義計4人 共同簽發,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得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發 票人中之抗告人及萱詮公司為全部請求而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 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萱詮公司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4

TPDV-114-抗-32-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相 對 人 詹碧如 抗 告 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聲請人表示有向抗告人提示票據 請求支付票款,惟抗告人從未自相對人處獲得本票之付款提 示,相對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如未提示,其行使票據權利之 形式要件即有未備,應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 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 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簽名 、按捺指印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 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就此抗告人雖稱抗告人從未自相對人處獲得系爭本票之付款 提示等語,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再者,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 等節,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4

ULDV-114-抗-3-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裕弘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國坤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之提示係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相對 人雖為執票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自始未曾見過面,也 未曾授權他人代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之住所 遠在新北市新店區,故相對人根本從未對抗告人進行付款提 示之動作。是以,若相對人無法提出曾經親自南下對抗告人 進行本票付款提示之證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共同簽發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5日,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其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2紙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2紙均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 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2紙,惟系爭本票2紙 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雖稱:相對 人之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故相對人根本從未對抗告人就 系爭本票2紙進行付款提示之動作等語,惟國內交通尚屬便 捷,並已為一日生活圈,相對人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與相對人 是否曾為付款提示無必然關連,且抗告人亦非不能以其他方 式進行提示,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本票是否 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等節,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4

ULDV-114-抗-2-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宥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8日,其並於聲請狀陳明於113年11月18日已為提示。聲 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然該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 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 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514-2025012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宏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彭韋翔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4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1日,未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1月1日,聲請 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即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惟聲請狀上並未 記載提示日。故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 日,經聲請人114年1月16日具狀陳報,表示「沒有提示日, 惡意隱匿不回應」,自文義觀之,應認聲請人因相對人隱匿 ,並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 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法定提示程序而得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633-2025012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4號 聲 請 人 周忠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惠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   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惠平簽發之票號WG0000000及WG0 000000本票共計兩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 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寄存於聲請 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 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3-司票-33314-20250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賀登科 相 對 人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抗告人借 款40萬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1月6 日及可隨時終止契約,相對人另簽發附表之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27日向相對人催收本票借款, 相對人於同年8月8日、10月22日以電話表示會還款,然抗告 人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催討本票債權, 相對人亦知悉何時還款,且附表之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 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 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 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是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又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 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 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予認定。惟依抗告 人所提與相對人之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9至23頁),抗告人 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討借款,並無現實提示票據予相對 人請求付款,未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欠缺行使追索權 之付款提示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核屬無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西元)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1 113年5月3日 4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3年5月18日 15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1-21

CHDV-114-抗-5-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許淑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 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 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未陳明提 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 ,聲請人具狀表示提示日為113年12月31日,後以LINE通訊 軟體請求付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 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2紙顯未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通訊 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8日 350,822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266921 002 113年4月18日 14,032,866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266920

2025-01-20

TPDV-114-司票-848-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周榮峰 相 對 人 洪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經清償借款,當初是沒有將本票取 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已經清償債務並未積欠相對人票 款乙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7

TYDV-114-抗-16-202501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相 對 人 鄭淯盛 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系爭 本票3紙之提示日,經本院分別於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 請人陳報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 狀表示,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113年11月10日,然查該提 示日期晚於遞狀時間113年11月1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其所稱 之提示日持系爭本票3紙現實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難 行使追索權。本院雖於113年12月13日再次命聲請人陳明系 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754991 002 113年8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55000 003 113年8月1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TH051646

2025-01-17

PTDV-113-司票-989-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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