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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乙○○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乙○○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乙○○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16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11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情緒調 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本照 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益等 ),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意認 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之 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6日對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處遇服務案父 仍消極拒絕與聲請人合作,迄今均無提出受安置人返家之具 體規劃,亦無意願與親屬合作,經社工多次聯繫及突訪均難 以取得案父生活近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情事, 對兒少權益認知薄弱,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 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意願消極,亦無意願與部落親屬資源合 作,親職能力顯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都對現狀 有穩定生活滿意(本院卷46頁)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23

HLDV-114-護-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1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 021有受暴情事,另同年6月接獲彰化看守所通知表示,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近期情緒不穩定且有疏忽照顧受 安置人N113021情事。經聲請人社工至看守所訪視了解,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雖允諾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 3021,但後續仍發生疏忽照顧之情事;亦於同年6月14日訪 視發現,受安置人N113021左耳有抓痕,經詢問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其未能給予合理交代,表示不知情且 情緒明顯高漲,認為所方人員及聲請人社工在為難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7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9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於出監後,分別與受安置人N113021進行 兩次實體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 0-A會主動餵食受安置人N000000○食且未有激動情緒,但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結束會面返家後,亦有激動及 不穩定情緒,為維繫親情,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 (三)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疑似患有精神疾患且未 有穩定工作,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3021返家恐再有被疏忽照顧情形。聲 請人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 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3021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伍、建議:因案母疑似患有精神疾患、未穩定 就業且未有詳盡照顧規劃,僅表面上配合相關處遇,後續將 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持續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 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 、案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 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 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 置人N113021未得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適當照顧 ,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疑似患有精神疾患,經濟情況亦不 佳,就受安置人N113021尚無有明確照顧計畫,若使受安置 人N11302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 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繼續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1-21

CHDV-113-護-367-20250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5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 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甲之繼母,乙及丙 對於時值青春期之甲管教過於嚴厲,於112年間多次以掃把 責打方式管教甲成傷,113年5月3日主責社工進行訪視時, 丙情緒失控並大聲對甲咆嘯,甲表情驚恐並落淚,社會局遂 於同日對甲加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至114年2月5日,前一次安置期間乙及丙雖均已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然成效有限,且乙直接在家庭重整處遇計畫 書立書人欄位手寫記載「本人無意配合社政重整計畫,無意 接回甲,請社政向法院申請停止本人親權」,處遇配合度低 ,難以評估家庭處遇計畫,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延長安 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兒少安置與否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874號裁 定、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書、強制性親職教育聯繫紀錄表及個 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丙 已有對甲體罰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逾越合理管教權範疇, 所為顯屬對甲之人身迫害且未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雖 已進行12及15小時親職教育結束,然依據上開聯繫紀錄表及 個案紀錄表所載,成效有限,未見渠等有真摯反省自己施暴 亦有不對之處,本院認上開親職教育未具成效;佐以乙在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書立書人欄書寫上開字句,態度消極,將自 身養育教養責任輕易放棄,依舊未能展現將兒少權益列為最 優先考量之心態,本院認在渠等上開錯誤觀念改善前,自有 延長安置甲加以保護之必要性,遂認本件聲請應准許併諭知 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0

KSYV-114-護-50-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甲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 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斤,案主僅達一般嬰 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重落後,未達1歲的標 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 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 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 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經安置於機構,提供 穩定生活照顧,因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院治 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並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評估 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安置 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 主狀態,案父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觀察於照顧手足功 能需待提升,家庭處遇、強制性親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 方案持續協助中,親子會面部分,現定期執行中,案主亦從 對案父陌生疏離至現況漸進回復親子互動,持續鼓勵案父穩 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評估案父親職能力仍待加強提升,且 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或適當照顧者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 照顧安排,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為維護兒少權益 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會面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 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並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 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 -甲(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 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 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 案父與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 之虞,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案父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 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0

NTDV-114-護-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多次 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監護人B、C照顧期間,監護人疑有在 同一空間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經本府社工多次提醒告誡監 護人,亦與案祖父母討論安全計畫,擬定由案祖父母作為主 要照顧者,以維護兒少權益,惟於追蹤輔導期間,案祖父母 礙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續由監護人作為 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監護人未 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且暫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 屬資源,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本府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1 4年l月13日12時29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聲請人並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表達 能力與認知並無異常,就讀國小四年級,有小兒麻痺情狀,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須輔具協助,體型適中,喜歡 看陸劇、滑抖音;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對社工 來訪較為防備,會對案父母施用毒品或受照顧及生活狀況之 陳述較為避重就輕、拒談或全盤否認,評估應為擔憂遭保護 安置;透過追蹤輔導觀察受安置人與案祖父母、案父母之關 係尚親暱,受安置人時常對案父母、案祖父母說話較沒禮貌 ,案父母、案祖父母多對受安置人予取予求,對其沒禮貌或 態度不佳等狀況,無法予以適宜之指導或管教;案父現年47 歲,為毒防列管個案,因心臟及腳傷緣故,工作狀況不穩定 ,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較為寵溺 ,能滿足及提供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母現年45歲,為毒防 列管個案,現工作狀況不詳,主要負責受安置人復健及上下 學接送事宜,然偶有因受安置人賴床及自身睡過頭等情形, 致受安置人晚就學及晚接回,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然 對受安置人較為寵溺,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較為包容,亦會 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祖父現年86歲,過往為受安置人 主要照顧者,與案母輪流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觀察與受安 置人互動良好,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坦言因年邁及身體因 素,較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環境;案祖母現年77歲,為 家管,現已退休,觀察案祖母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良好,較 為寵溺受安置人,表達及行動自理能力尚可,惟與案母關係 緊張,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案祖母對受安置人恐遭保護安 置一事感到抗拒和難過,惟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及年邁,亦坦 言無力照顧及提供適切保護;本案案父母均為毒品人口,考 量其未顧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施用毒品時與受安置人 在同一空間,評估親職能力薄弱,為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知 能並維護兒少安全,後將裁處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及追蹤輔導期間之觀察,案祖父母礙 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由案父母作為主 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案父母未使 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案家現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處於不利兒少成長 之環境,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0

PCDV-114-護-58-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 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 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 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 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 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 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 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 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 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 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 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 ,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受安置人 父,並於10月30日收到回覆為訪談該地址鄰居皆表示一年多 以來皆未見受安置人父,故未尋獲。然經受安置人母表述願 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法接受受安置人 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健 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警尋公文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 置人母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母表 示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 置人年僅1歲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 已可自行翻身,對於聲光刺激有反應,於113年10月醫院回 診時,治療師評估受安置人身體回覆狀況超越預期,近期進 步較為快速,足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而 受安置人父母均於本季安置期間未曾提出會面申請,聲請人 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機門號致無法聯繫 ,甚至已不知去向,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 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 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4-護-9-20250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BQ000-A111039B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1039B(姓名年籍詳卷)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 院不公開卷第70、11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告訴人BQ000-A111039(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姊夫,A女因在新北市就學,時常至被告與 姊姊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過夜,被告明知A女 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在A女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 至被告住處過夜時,於翌日(30日)凌晨3時許,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間,以按摩為由,先對A女進行按 摩,過程中故意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A女隨即拒絕,並要 求被告不要繼續再按摩,詎被告竟不顧A女拒絕,仍繼續按 摩並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胸部、大腿,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猥褻行為。 二、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參、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依刑法第22 4條「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以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 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7月。本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現已 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 好,又必須照顧失智母親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配 偶為外籍人士並無謀生能力,被告必須負擔全家經濟重擔等 情形,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參酌被告直至原 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 理時方坦認犯行(上訴理由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 第23至26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尤嫌過重之情,尚不宜以辯 護人前揭所指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 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 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 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本案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適用前開兒少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既屬刑法分則加重,而已 變更其犯罪類型(罪名),並變動而延長其法定刑,自不得 於科刑時再次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認被告犯兒少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又說明應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二之㈢),即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所為犯行坦認在卷,並已與已成 年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或予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請求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81、97 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歷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上訴理由 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獲其諒解,如前所述,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終見其悔意;而被告身為告訴人姊夫 ,理應對告訴人多加照拂,卻以原判決所認定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 可議;復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審理中(嗣 經於110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其後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再犯本案,難謂其素行端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已婚,有2名7歲、8 歲的小孩,平常與太太、小孩同住,另外需要扶養失智的媽 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第105、107頁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如 前述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 紀錄,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1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遭母親B的同居人為 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B欠缺親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 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 ,B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B於安置期間未能配 合處遇,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 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可認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 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從而,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4-護-4-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 顧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 居住,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 少保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已 影響兒少權益,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法定代理人持續於外地工 作,無法親自照顧受安置人,堅持讓受安置人盡早學習獨立 生活,不認有疏忽照顧之情事,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個案法庭報告書、觀察輔導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 人雖表示希望可以返家(見本院卷第44頁),法定代理人則 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考量法定 代理人現住處所未經評估是否適宜受安置人居住,且法定代 理人同意接受諮商,其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仍待修復,親 職能力亦待提升,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之 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護-25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身體不 當對待,致全身多處瘀挫傷,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 討論保護措施及安權計畫,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 展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 1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 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7個月,身高約86-88公分 ,體重12-14公斤,身型略同齡孩童顯矮小,安置當日外顯 傷勢皆已復原,其餘生理健康狀況良好。另觀察受安置人A 疑似發展遲緩而安排聯合評估,結果為職能、物理、語言皆 遲緩,現已安排療癒課程及請領身心障礙手冊。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疑似智能障礙者,毒 品人口,112年至113年期間因詐欺案件於龍潭女監服刑,談 吐不一致、刻意美化或順著對方提問回應,對受安置人A發 展現況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乙事,表現 強烈反彈、哭泣,亦擔憂育兒津貼會遭取消影響家計;案父 現年35歲,109年至113年共有6筆違反毒品防治條例記錄, 除本次對受安置人A施暴外,過往亦曾對案三兄有不當對待 情事,且對於社工介入採逃避不願配合態度。案父母前後生 下4名子女,但皆未有能力獨力扶養而造成孩子皆由他人代 為照顧。  ⑶其他親屬:案外曾祖母現年65歲,自案母年幼時期一手帶大 ,與案母關係最為親密,案母與案外曾祖母共同生活,案外 曾祖母亦協助照顧案大兄,同時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案 姨婆,然案外曾祖母對案母管教及限制程度有限,亦不清楚 案母近況及行蹤;案外祖母現年41歲,自案母年幼時即將案 母交付予案外曾祖母照顧,對案母照顧情形不管不顧,並將 監護權委託由案外曾祖母行使,與案母關係疏離,再婚後未 再和案母聯繫。案祖母則現年58歲,與案父關係疏離。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護環境,持續追 蹤案父母動向,針對案父母評估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以利 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並依受安置 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案父母行蹤,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 面,持續推動受安置人A之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以 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屬照顧之可能 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對受安 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 ,案父母現行方不明,案外曾祖母目前尚無法協助處理受安 置人A事務,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3

PCDV-114-護-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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