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1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
021有受暴情事,另同年6月接獲彰化看守所通知表示,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近期情緒不穩定且有疏忽照顧受
安置人N113021情事。經聲請人社工至看守所訪視了解,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雖允諾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
3021,但後續仍發生疏忽照顧之情事;亦於同年6月14日訪
視發現,受安置人N113021左耳有抓痕,經詢問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其未能給予合理交代,表示不知情且
情緒明顯高漲,認為所方人員及聲請人社工在為難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7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9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於出監後,分別與受安置人N113021進行
兩次實體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
0-A會主動餵食受安置人N000000○食且未有激動情緒,但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結束會面返家後,亦有激動及
不穩定情緒,為維繫親情,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
(三)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疑似患有精神疾患且未
有穩定工作,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3021返家恐再有被疏忽照顧情形。聲
請人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
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3021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伍、建議:因案母疑似患有精神疾患、未穩定
就業且未有詳盡照顧規劃,僅表面上配合相關處遇,後續將
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持續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
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
、案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
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
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
置人N113021未得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適當照顧
,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疑似患有精神疾患,經濟情況亦不
佳,就受安置人N113021尚無有明確照顧計畫,若使受安置
人N11302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
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繼續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CHDV-113-護-36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