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