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
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
,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N-000000A需工作賺錢,
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案母N-000000B照顧,但其
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又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
聲請人評估N-000000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
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
展之行為,且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
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
-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
急安置,並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113年6月21日N-000000B同意將N-113011監護權給IN-000000A
,並至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轉移,N-113011由N-000000
A單獨監護照顧。
㈢N-000000A、N-000000C與N-000000C之子現租屋於員林市,N-
000000A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N-000000C
專責照顧其子並從事網拍工作,其收入尚可維持家中生活。
㈣N-000000A與N-000000C於安置期間皆有穩定與N-113011會面
,會面狀況良好,親子互動親密,N-113011也無害怕之情緒
反應,N-000000A與N-000000C表示已規劃好N-113011返家後
的照顧及就學問題,N-000000C的姊姊也可提供照顧協助,
其照顧能力及支持尚待評估。
㈤N-000000A和N-000000C雖已規劃好N-113011的照顧安排,但
因N-113011返家時,N-000000A和N-000000C需同時照顧兩名
嬰幼兒,故將安排漸進返家,確認其照顧負荷及N-113011
及N-000000C之子的受照顧狀況。
㈥11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進行周末漸進返家,第1
、2次N-113011漸進返家狀況良好,N-000000A和N-000000C
皆可予以適切照顧,但因N-000000A工作變成需要到外地,
且會是在外地住1-2週的時間,N-000000C表示若N-000000A
長時間在外地工作,其自身無法獨自照顧兩名嬰幼兒,故社
工重新再與N-000000A和N-000000C討論,先暫緩漸進返家,
改回親子會面的形式,確認N-000000A的工作型態是否能與
N-000000C相互配合一同照顧N-113011及N-000000C之子,故
在N-000000A和N-000000C未改善其照顧模式時,若貿然讓N-
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CHDV-113-護-37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