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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淵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1159號函及檢附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被告林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陳月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林淵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55號全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陳月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陳月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英委由林益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月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其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4-11-05

TCDM-113-交簡-814-202411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40、43824、4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怡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硝西 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16時33分許,由其持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踹尼死.跩哥」(公訴意旨所載「 踹死.跩哥」,應予補充)與LINE暱稱「祐鈞」之盧德誌聯 繫,雙方以「沒有吃的了」、「手上的真的不怎麼樣喔」及 「全國加油站 土城交流道站之GOOGLE地圖照片」等對話內 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1)日17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由陳怡瓏交付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而完成交易。惟盧德誌原以為係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其於同日19時37分許,發現係購得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以LINE聯繫陳怡瓏,表示要先行賒帳剩餘之2,50 0元。 二、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23日19時19分許,持用本案手機透過LINE與盧德誌聯繫,雙 方以「你有拿到進口的嗎?」、「不想多帶,你說,歸ㄟ」 、「四個,可是沒錢,,前帳先給你,凌晨錢進來再給你」 、「嗯」等對話內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3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盧德誌至 陳怡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陳怡 瓏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前次 賒帳餘款2,500元後,讓盧德誌賒帳本次交易之價金4,000元 ,而完成交易。 三、陳怡瓏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偽藥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圓 形錠劑及混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圓形錠劑之犯意,以本案手機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陰乃嘉聯繫轉讓毒品事宜,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意時間」欄所示時間達成合 意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等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種類與數 量」欄所示毒品,交付予陰乃嘉而無償轉讓之。 之後警方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拘提陳怡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買家盧德誌分別於111 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論,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 據能力。然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盧德誌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 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 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 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 盧德誌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 ,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供其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 在,而證人盧德誌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足見前述2份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 證人盧德誌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 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2次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 定,是證人盧德誌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 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二、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 怡瓏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下稱偵15140卷〉第501至506、515 至5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4、193至194頁);上揭犯 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140卷第17至29、5 01至506、586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 偵聲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8、193至194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德誌、陰乃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5140卷第93至97、187至192、475至477、493至498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 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 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共2份、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 告之扣案毒品照片、檢驗照片11張、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盧德誌】1份、盧德誌之查扣 物品照片7張、盧德誌手機內LINE暱稱「祐鈞」、「踹尼死. 跩哥」首頁、對話紀錄擷圖25張、111年7月21日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31張、111年7月23日車牌辨識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3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9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盧德誌遭查扣毒品部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警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陰乃嘉】各1份、陰乃嘉之查扣毒品照片4張、被 告與陰乃嘉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陳怡瓏】、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盧德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 程【陰乃嘉】、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總112年5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被告遭查扣毒品部分】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陰乃嘉遭查扣毒品部分】各1份( 見偵15140卷第35至53、61、72至76、82、101至112、119至 185、195至206、211至222、237至288、295至309、313至32 9、57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卷第111至119 、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 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 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 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 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 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德誌部分,雖未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 ,然被告既坦承與盧德誌達成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並分別將5公克、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盧德誌,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 ,顯見被告與盧德誌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 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予陰乃嘉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僅1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陰 乃嘉於被告前揭各該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年籍詳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5140號卷第3 95至397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橘 色圓形錠劑予陰乃嘉,其中部分圓形錠劑含有混合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成分等情,有前揭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乃於同 一錠劑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毒品或 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四級毒品,而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本刑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其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本刑,仍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偽藥罪(附 表二編號4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再者,公訴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4所示犯行,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93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 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轉讓禁藥(共3次 )、轉讓偽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30 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02號(公訴意旨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9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經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⑥ 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 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偽藥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寶」之邱振瑋,然經本 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別經新北市警局林口分局以113年9月 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0424號函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 9月11日新北檢貞冬112偵15140字第1139116834號函覆、海 山分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5621號函覆( 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1頁)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 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 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造成 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是以 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 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各屬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 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查緝,竟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復將含有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及兼含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錠劑無償轉讓他人,不 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 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是其前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犯 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偽)藥 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目前從事裝潢木質地板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 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 1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節,均如 附表三編號1至2「說明」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 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下等語(見偵15140卷第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5/028字樣橘 色圓形錠劑共89顆(30+19+28+12=89),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或兼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 質淨重等節,均如附表三編號3至6「說明」欄所示),此有 如附表三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 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 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且係本案轉讓偽藥後所剩下等語(見偵 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爰依前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放前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 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而鑑驗時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本案手機、電子磅秤1台,均 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89頁),並有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轉讓禁藥、偽 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 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分裝袋3包,均係供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毛重、淨重、 驗餘淨重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8「說明」欄所示),經 送鑑驗後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非屬違禁物,且前開扣案 物與其餘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3、15至18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受6,000元之對價,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4,000元,因盧德誌賒欠而尚未收受, 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以 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Stella Hsu」(下稱「Stella Hsu」)聯繫,雙 方以「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可啊」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美麗新淡海影城」交易,惟「Stella Hsu」因塞車問題不 克前往,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 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的意思,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就前揭LINE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Stella Hsu」,亦無證據證明「Stella Hsu」確 有其人,依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資 為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LINE暱稱 「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聯繫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 佐(見偵15140卷第227至2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 認定。  二、據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豕者)(^0^ )(豆頁」是伊所用帳號,而卷附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綽號 「阿倫」之女姓友人(下稱「阿倫」)的對話,於112年3月 6日9時2分許,「Stella Hsu」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 」、「可不?」,伊回傳「可啊」、「妳直接來」,是指「 阿倫」想要向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她說可以的 意思,伊打算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阿倫」,但因當天(6日)早上去淡水的路上塞車,所以「 阿倫」就先取消,當天伊就被警察拘提而未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5140卷第27至28頁)。次於112年3月7日偵 查中供稱:卷附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 「阿倫」的對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 是指「阿倫」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而伊回 答「可啊」、「妳直接來」,是指伊可以拿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阿倫」,之後伊與「阿倫」相約於112年3月6日10 時許,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沒有碰面,毒品交易 沒有成功,因為伊那一天是載人過去輕軌,伊沒有過去,而 「阿倫」說塞車她沒有要來,當時並沒有談及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要出多少價錢等語(見偵15140卷第505至506頁)。 復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剛好要載 朋友張婷茹去美麗新淡海影城附近的「海洋都心」上班,當 天早上「阿倫」說她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可以,並 已經約好10時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阿倫」表示 塞車不來了,所以伊沒有與「阿倫」見面,之後伊去找陰乃 嘉時,就在陰乃嘉住處樓下被警察查獲,伊沒有說要賣毒品 給「阿倫」,伊是要「讓」給「阿倫」等語(見偵15140卷 第543至544頁)。再於112年4月27日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 時供稱:「Stella Hsu」就是「阿倫」,她是伊在白牌車群 組叫的白牌車女司機,伊不是要賣毒品給她等語(見本院偵 聲卷第25頁)。又於112年6月29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於111年3月6日有與「Stella Hsu」聯繫,伊是要 轉讓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但最後沒有約成功,伊 沒有和「Stella Hsu」碰到面,伊和「Stella Hsu」沒有要 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5140卷第585至586頁;本院訴字卷第9 7至98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要販賣毒品 給「Stella Hsu」之意思,卷內伊與「Stella Hsu」的LINE 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者類似術語,與毒品無 關,伊也沒有碰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綜觀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關於其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 容有無涉及第二級毒品;如有涉及毒品,雙方究係基於轉讓 抑或買賣之意思聯繫;如係聯繫買賣毒品,則交易金額究係 尚未談及、抑或是2,000元等節,互有不一,是被告有無與 「Stella Hsu」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尚難逕予認定 。 三、再依卷附被告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擷圖所示:                  細觀上開擷圖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知「Stella Hsu」曾於 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與被告碰面及雙方約 定碰面之地點,且「Stella Hsu」有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 只要1」、「可不?」,被告則回覆「可啊」、「妳直接來 」等隱諱不明訊息,而認被告與「Stella Hsu」聯繫有無毒 品交易可能之過程,但是該等詞語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 且整體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止於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對 於雙方究係無償轉讓或有償交易毒品、指涉何種類毒品、所 指「1」究指金額或數量等節,均屬曖昧未明,未見其他足 以辨別為毒品交易品項、數量及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 ,是關於此部分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 辨別有否交易何種毒品或其數量及價金之合意。況且,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 出「Stella Hsu」究係何人,而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以釐清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意涵,自難僅執前開對 話紀錄作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於 前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Stella Hsu」而未遂之犯行。    四、此外,被告雖曾一度供稱欲以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予「Stella Hsu」等語,然又改口否認,且觀諸卷附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僅能證明被告 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遭警拘提時,為警查獲本案被告 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雖扣得白色或透明晶 體共12包,且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及其餘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心 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3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合意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1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112年2月2日12時15分許 112年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觀海樓海景大飯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 112年2月7日22時26分許 112年2月8日2時37分許之後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至少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混合上開先驅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圆形錠劑3顆(共9顆,總淨重1.692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毛重27.4962公克 ⒉淨重25.3669公克 ⒊驗餘淨重25.365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2.3% ⒍純質淨重18.340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10至12) ⒈毛重18.7238公克 ⒉淨重14.9758公克 ⒊驗餘淨重14.974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6.3% ⒍純質淨重11.426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3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30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6.4977公克 ⒉淨重5.6166公克 ⒊驗餘淨重5.2417公克(驗餘28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08%,純質淨重0.116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4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9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3.7216公克 ⒉驗餘淨重3.5214公克(驗餘18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5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28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5.3525公克 ⒉淨重5.0303公克 ⒊驗餘淨重4.6535公克(驗餘26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34%,純質淨重0.117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6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2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2.3357公克 ⒉驗餘淨重2.1381公克(驗餘11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7 C字樣藍色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0.4907公克 ⒉淨重0.3156公克 ⒊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8 HC字樣一字刻痕藍色橢圓形錠劑1罐內含6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19.4756公克 ⒉淨重4.0585公克 ⒊驗餘淨重3.4219公克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9 無線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3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 10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三星廠牌、Galaxy-A53型號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見偵15140卷第4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吸食器1個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玻璃球4顆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分裝勺1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吸管3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9 分裝袋3包 (見偵15140卷第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PCDM-112-訴-92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7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達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贓物仍故買之,助 長竊盜風氣,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懸掛該車 牌於機車而行駛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車牌業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故買之本件車牌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5號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 遭吊銷牌照,明知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之 臺南公園,不詳男子向其兜售之5HH-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蕭世材於113年3月31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有5HH-5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放置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於113年5月4日始發覺車牌遭 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向該不詳男子購買5HH-501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 之ADX-55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 時,為警盤查發覺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 世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丁肇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機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騎駛該車之事實,即 逕謂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50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理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宗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呂志強煞車不及,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而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楊宗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時,理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內有其他車輛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左迴轉, 適對向由呂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呂志強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腦震盪、鼻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5

TCDM-113-交簡-706-2024101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陳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全國加油站永康站(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附設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洗 車,被告為該加油站之洗車人員,卻未引導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好,亦未告知要在原地等待並將檔位打至P檔,就逕自離 開去收銀機,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洗車機撞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仁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士公 司)所有,經送廠估修,所需維修費共計38,500元(含烤漆 及工資5,500元、貼膜33,000元),仁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8,500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場後,我有引導原告進到停 止線,請原告把系爭車輛停下並打P檔,但我不清楚原告有 無聽到,此時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去結帳前有告知要在原地 等待,是原告自行往前移動系爭車輛,這時洗車機啟動才撞 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只要烤漆即可,認為原告主張之維 修費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未適當指示其停好系 爭車輛所致,自應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㈡查原告於113年3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 爭洗車場,前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正要進行洗車,被告站立 於該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往前進入洗 車機前方之車道,嗣停在洗車機前車道(煞車燈亮起,車身 稍微左偏),被告即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伸手進入車 窗內,嗣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系爭車輛仍停在前方之車道 (煞車燈持續亮起)。洗車機開始啟動(清洗前方銀色小客車) ,系爭車輛仍停在前方之車道(煞車燈持續亮起),被告離開 監視器畫面。洗車機開始往後移動,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 稍微往右調整(車身稍微往前)後,煞車燈再次亮起,洗車機 仍持續往後移動;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 旁,並伸手進入車窗內後,又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離開畫面 。洗車機持續往後移動,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開始往後倒車 。洗車機開始往前移動,原告車輛倒車燈熄滅並停下,原告 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車頭,發現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遭擦撞 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7-69頁)。次查,系爭洗車場之前方立有「請等待人 員指示再進入洗車,以免造成車體損害!」之告示牌,亦有 系爭洗車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 ㈢基上,原告於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洗車場,在被 告向其收取洗車費用時,於未經被告之指示前,本應停在原 地不動,等待前方車輛清洗完畢後,再經被告指示往前進入 洗車區域,被告疏未注意前揭告示牌上之警示文字,明知前 方車輛仍由前後移動之洗車機清洗當中,卻貿然駕駛系爭車 輛往前進入洗車之區域,致系爭車輛遭洗車機擦撞受損,實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未指示其停好 系爭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38,500 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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