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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癸○○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 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6 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 無罪。 七、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丑○○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壬○○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卯○○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庚○○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 圍)、寅○○(暱稱「熊」)、癸○○(暱稱「富」)、辛○○( 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戊○○(暱稱「愷」、「kao」; 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 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 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子○○( 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暱稱「KIRITO」)、己○○ (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 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丙○○(暱稱「ssyyy 」;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 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乙○○(暱稱「女蝸」,由本院通緝 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丑○○、陳柏霖(所涉詐欺等罪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 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 、「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為 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機 房人員,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 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AntMessenger作為犯 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存摺及提領款項,「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寅○○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 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 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 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 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 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後,依 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甲○○、寅○○、陳柏霖(陳柏霖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 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甲○○指示寅○○前往領取裝有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寅○○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 僱請吳明峯(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吳明峯明知寅○○已多 次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寅○○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 邱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 送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 分,則由陳柏霖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 店,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 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 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交予寅○○, 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由癸○○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予寅○○確認上揭帳戶 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 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 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甲○○、寅○○、戊○○(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子○○(涉犯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與「海 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員,由寅○○指示戊○○或丁○○前往 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寅○○經測試帳戶可供使用,即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亥○○匯入1萬4138元、附表一 編號8G○○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則由「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水, 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 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己○○、丙○○(己○○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 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述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戊○○(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 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日前某許創 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並 邀請甲○○、己○○、丙○○、暱稱「小白兔」、「皮卡丘」等人 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小白兔」及戊○○ 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戊○○,丙○○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 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己○○陪同丙○○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戊 ○○,惟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 」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戊○○之 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己○○ 、丙○○。其等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 捕偵查,由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 經測試可供使用,甲○○、乙○○、丑○○、壬○○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3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內,戊○○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丑○○ 前往收水,丑○○即偕同壬○○,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共 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向戊○○ 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 斷金流之結果;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由丑 ○○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 」、「南湘楚」則指示乙○○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在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所內欲 向丑○○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酉○○、P○○、B○○、H○○、M○○、亥○○、G○○、E○○、天○○、 宙○○、地○○、黃○○、D○○、C○○、A○○、O○○、F○○、J○○、玄○○ 、候伊華、I○○、宇○○、K○○、N○○、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寅○○及其 辯護人、癸○○、辛○○、戊○○及其辯護人、子○○及其辯護人、 丁○○及其辯護人、丑○○、壬○○、丙○○、己○○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 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卷三第135、338頁、追 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追訴卷九第21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追 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第5 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寅○○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06頁 、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46頁 、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卷一 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被 告癸○○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756 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追併 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辛○○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 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至22頁 、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8頁) ;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二卷第 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143頁、 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訴卷二第 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卷八第37 9頁)、被告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 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訴卷八第37 8頁)、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追偵四卷第201 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94、369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頁、追訴卷四第 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追偵七卷第46頁、 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95至101、137至138 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己○○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 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追訴卷五第141頁、追 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卯○○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 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 、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 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被告庚○○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 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 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9、223至226頁、追訴卷 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同案被告陳柏霖、吳 明峯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701至710頁、追警 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957至964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 (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色一覽表(追偵四 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追警一卷 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追偵四卷第65至69 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95至100、142至14 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89至499、581至58 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84至792、828至83 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28、999、1001至1 007頁)、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 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寅○○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 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被告寅○○通訊軟體 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 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寅○○與被告子○○通訊軟體 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7頁)、被告戊○○通訊軟 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 卯○○與被告寅○○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 9頁)、被告卯○○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 三卷第610至622頁)、被告卯○○與被告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3至624頁)、被告卯○○與被告子○○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 49、660至651頁)、被告乙○○、丑○○、己○○、丙○○手機資料 截圖(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 1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 認前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丑○○、 壬○○(下合稱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甲○○等9人 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甲○○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 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號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 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 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 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員 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寅○○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所為附表一編號2 0犯行、被告子○○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所為附表 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分別係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至65、71至 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等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於109年5月 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 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戊○○,其等雖未參與嗣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領取 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 被告丙○○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件經起訴,被 告己○○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89 、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 公訴;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 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辛○○於本案繫屬 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二卷第 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自無 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己○○、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亭媗名 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於109 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 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日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詐 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能完 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己○○ 、丙○○、戊○○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17 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 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詳 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所犯附 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 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  7.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 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2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3 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 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陪 同被告丙○○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核其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甲○○等9人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第21 3頁),尚無礙被告甲○○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寅○○、同案被告陳柏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甲○○、寅○○ 、癸○○、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 、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甲○○、寅○○、戊○○、子○○、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犯行;被 告甲○○、寅○○、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甲○○、丑○○、壬○○、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寅○○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癸○○、 辛○○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甲○○ 、寅○○、丁○○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被告戊 ○○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餘併辦意 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寅○○、戊○○、子○○、丁○○就其 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寅○○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 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 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2頁); 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 第266至267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 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按(追 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丑○○、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甲○○、癸○○、辛○○雖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20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寅○○、戊○○、子○○ 、丁○○、丑○○、壬○○就所犯附表各編號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各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 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 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戊○○、子○○、丁○○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戊○○、 子○○、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追訴卷八第 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子○○、丁○○所犯之罪最 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與其等行為 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犯罪、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 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 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 丑○○、壬○○、丙○○、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49至250頁) ;又被告寅○○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 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告寅○○、戊○○、子○○、 丁○○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寅 ○○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 0元,告訴人E○○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寅○○從輕量刑;被告子○○ 另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 人E○○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 8000元,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子○○從輕量刑 ;被告丁○○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 E○○、編號13告訴人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4萬元 、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亥○○、E○○亦均具狀請求 本院對被告丁○○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據(追訴卷三 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27至128、129 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至288、289至 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在卷可按;暨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 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癸○○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戊 ○○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需扶養祖母;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 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丁○○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丑○○自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 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 ),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 ○○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 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 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犯 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頁 ),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獲 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68 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一 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獲 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55 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元 、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附 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一 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號 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獲 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一 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棄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癸○○、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萬5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 元之報酬、被告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 000元之報酬、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屬其等 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寅○○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 1萬8000元;被告子○○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 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E○○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 元;被告丁○○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 訴人E○○、編號13告訴人黃○○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 ,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 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戊○○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 0元犯罪所得;被告寅○○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 所得中之18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E○○之1萬800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丁○○已繳回經本 院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 償前揭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若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甲○○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頁、追 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其中編號13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丑○○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丑○○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其中編號16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壬○○於用於與被告丑○○聯絡所用,編號2 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壬○○用於記錄被告丑○○所收款項及其薪 水,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八 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辛○○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癸○○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癸○○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用, 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5至3 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卯○○所有用於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介紹被告戊○○、癸○○、子○○、丁○○加入集團所用, 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4頁 ),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卯○○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 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卯○○單獨宣告沒收。至編號27所示現金1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用於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庚○○此 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單獨宣告 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四 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追併 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31至38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丙○○於 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且其係使用該 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子○○於警 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人 匯入、並轉交與被告丑○○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 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入 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屬 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子○○擔任二線 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子○○就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戊○○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被告己○○ 、丙○○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戊○○並指示被告丙 ○○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由被告己○○陪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 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 旋由被告戊○○於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戊○○再將提領之款項面交予被告丑○○、壬○○、吳勁 鉉,再由被告丑○○、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 成員。嗣警於109年5月12日拘捕被告戊○○、丙○○、己○○,其 等3人旋即配合警方,由被告戊○○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被告丑○○即偕同被告壬○○於109年5月 13日18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 建國店,欲向被告戊○○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 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乙○○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指 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 所内欲向被告丑○○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被告 戊○○、丙○○、己○○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戊○○、己○○、丙○○就貳、一、(二)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行所用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12 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追 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以:被告子○○並 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經查 ,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日是由我 擔任二線車手,被告丁○○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 告寅○○,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子○○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是交給被告戊○○ ,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子○○在場等語(追訴卷六第309頁 ),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辯稱109年4月12日 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被告子○○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對被告子○○為無罪之 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被 告戊○○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貼圖)」 群組內指示被告己○○、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被員警逮捕, 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警等語(追訴 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於 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只是為配合員警追 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對附表一 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被告戊 ○○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 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頁)。被告己○○辯稱 :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以: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 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丙○○辯稱:我109年5月12日 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 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戊○○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被 告丙○○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己○○陪 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 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戊○○,惟被告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 被告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 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戊○○之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 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己○○、丙○○,此據被告 戊○○、己○○、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 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 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並有被告戊○○手機擷圖資料 (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 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 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 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 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 被告戊○○、己○○、丙○○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己○○、丙○○雖於10 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 此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 將來收取潛在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己○○、丙○○依 被告戊○○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 告戊○○、己○○、丙○○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戊○○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丙○○ 領取包裹,並與被告己○○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 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己○○、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4至27 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丙○○所涉附表 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附 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卯○○(暱稱「鄭沖」)、庚○○(暱稱「冷」、「愛沈默 」)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被告卯○○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戊○○、癸○○ 、子○○,並與被告庚○○共同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至22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庚○○則於詢問過被告卯○○後,於10 9年3、4月間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因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共 同詐欺相同被害人M○○、亥○○、G○○、天○○、地○○、黃○○、D○ ○、C○○、A○○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 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罪 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 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案 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日 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確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庚○○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追訴卷 二第19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追訴卷 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庚○○除介紹被告丁○○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庚○○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 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 雖未論及被告庚○○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庚○○係以一招募被告丁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諭 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寅○○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是 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ag 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們 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寅○○,被告戊○○、癸○○、子○○、丁○○等 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紹給被告寅○ ○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寅○○跟他們談,我不會 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寅○○,被告寅○○總共給我1萬 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被告寅○○外 ,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卷第158至1 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追訴卷一第3 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核與被 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稱:被告戊 ○○、癸○○、子○○、丁○○等人都是被告卯○○介紹給我,再由我 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告甲○○當時要我找人加 入,我就請被告卯○○幫我找人,當時被告甲○○是說如果介紹 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 以我就跟被告卯○○說介紹1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 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 被告卯○○只有介紹人給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 警二卷第315頁、追併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 訴卷五第213、3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卯○○確有於前揭 時間、以前揭方式介紹被告戊○○、癸○○、子○○、丁○○等人予 被告寅○○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卯○○除介紹上開人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 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卯○○、寅○○前揭所言,被告寅○○自始即要求被告卯 ○○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寅○○,被告卯○○因而於密接之 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寅○○,前揭 人等再陸續由被告寅○○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寅○○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卯○○,堪認 被告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卯○○介紹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引之 該案判決、被告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追訴 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卯○○ 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戊○○、癸○○、丁○○等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卯○○既係以一行為接續 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全部犯嫌諭知 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亥○○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地 ○○、黃○○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庚○○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卯○○介紹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地○○、黃○○、被害人未○○遭詐騙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地○○、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庚○○、卯○○就介紹被告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 如前述,則上揭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Q○○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酉○○,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領取提款卡後交付陳柏霖,並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取款車手。 ⑷吳明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領取提款卡。 陳柏霖、吳明峯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戌○○,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P○○,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P○○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B○○,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取款車手。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後交付寅○○。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B○○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H○○,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甲○○:主控。 ⑵寅○○:指示辛○○、癸○○領取提款卡。 ⑶辛○○:駕車搭載癸○○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癸○○: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H○○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M○○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亥○○,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G○○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G○○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E○○,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E○○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天○○,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宙○○,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地○○,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D○○,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D○○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D○○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C○○,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C○○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A○○,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A○○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O○○,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O○○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未○○,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J○○,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玄○○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J○○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玄○○,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J○○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L○○,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L○○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I○○,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I○○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宇○○,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K○○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K○○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K○○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N○○,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N○○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午○○,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巳○○,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巳○○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2 k盤1個 甲○○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甲○○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寅○○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0 現金8000元 乙○○ 11 高鐵車票1張 乙○○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丑○○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丑○○ 14 高鐵車票1張 丑○○ 15 發票5張 丑○○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壬○○ 17 高鐵車票5張 壬○○ 18 臺鐵車票1張 壬○○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壬○○ 20 便條紙2張 壬○○ 21 記帳本1本 壬○○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癸○○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癸○○ 25 晶片讀卡機1臺 癸○○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卯○○ 27 現金1萬元 卯○○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32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戊○○ 33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戊○○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戊○○ 36 高鐵車票2張 戊○○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丙○○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子○○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400-20250321-2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74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0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7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07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 係代號BQ000-A112074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二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之配偶(B男與D女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自A女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單獨搭載A女外出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建興路 全家超商)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令A女以面 朝上之姿勢仰躺在地,強行褪去A女之咖啡色長褲及內褲後 ,蹲坐在A女前方地面,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左手中 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插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B男並向A女恫稱若A女告訴其母的話,就要讓A女不能每 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 抗,其後B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嗣B男於11 2年4月7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D女返回A女住處時,因A 女之舉止有異,經代號BQ000-A112074A號即A女母親(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B男、告訴人A女、A母、證人代號BQ000-A112074C號即A女 大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案外人D女之姓名 、A女住處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53、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4歲,及其有於112年3月29日 夜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等情( 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是D女叫我帶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 建興路全家超商,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 冰淇淋,所以我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 淇淋,然後就有買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1-19、21-23、27-35頁;本院卷第205-2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4月20日枋警偵字第 11330585600號函暨所附GoogleMap路線圖、建興路全家超商 門口、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 勘驗建興路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擷 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790卷第159-167頁、本院卷第9 9-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經歷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證詞:   ⑴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23時許,D女叫我跟被告一起出 門,被告騎乘他的白色機車從我的居住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買菸,之後便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在一個廟宇 後方的小空地,他叫我躺在空地的地板上,把我的長褲、內 褲脫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使用手指侵 入我身體裡面,我當下不敢動,也沒有說話,被告說如果我 回家告訴媽媽,他會讓我每天不能回家,會拿刀殺死我,之 後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二姊在我家裡問我會不會餓,我說會,二姊 就叫他男朋友帶我去買東西,我出門時晚上快11點,被告騎 機車載我去全家買東西之後,在我家附近的廟那邊,他用左 手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好幾下,他是手指伸出來再伸進去很 多次,他有幫我脫掉我當時穿的咖啡色長褲還有我的内褲, 再用手指摸我,當時我是背朝下、臉朝上躺在地上,他是坐 在我前面的地上,他左手中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裡面,當 時我覺得很害怕,他有威脅我,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讓我 不能每天回家,他還說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要拿刀殺死 我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9日晚上,被告有騎摩托車載 我去全家買菸,去完全家以後就去廟,被告有脫我的衣服、 褲子,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先叫我坐著,然後再叫我躺 下去,我的臉是朝天空,之後他就脫我的長褲跟裡面的褲子 ,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當下不知 道怎麼反應,那天很暗,四周都沒有人,接下來他就用手戳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左手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說如果妳 跟媽媽講的話我就要殺死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213 、219頁)。  ④觀諸前揭A女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 車搭載A女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買香菸後,即騎車搭載A女 至「太源社區發展協會」附近空地,脫掉A女之長褲及內褲 後,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有以口頭恫嚇稱若A女告知A母,其會拿 刀殺死A女,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為思慮純真、智識尚 淺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 之可能,又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二 姐是男女朋友,這件事發生之前,我跟被告沒有不愉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A女出去沒有吵 架,她也沒有對我生氣,我跟A女之間也沒有交集、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刻意誣指或編造 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 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⒉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被告跟D女回來拿東西, 我看到A女躲到房間不敢出來,我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她 跟我說被姐姐的男朋友脫褲子,用手指戳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他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二女兒的男朋友 (即被告)有載我二女兒(即D女)回家拿東西,A女看到後 就跑去躲到另一個房間,後來我二女兒跟他男朋友、他小孩 出去買東西,A女就跑出來了,我就問說為什麼二姊的男朋 友來你會害怕,A女說我怕他帶我出去,我問A女說二姊的男 朋友那天有對你怎樣嗎,趕快跟媽媽說,她就哭了要說不說 的,因為她不敢講,我就打給他大姊(即C女)請他大姊問 他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跟大姊講,我開擴音在A女旁邊聽, A女跟大姊說姊姊的男朋友想要抱他起來、用手抽他的逼逼 ,她很痛,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很害怕一直大哭,A女跟我說 被告有威脅她說要拿刀殺她、不讓她回家,A女在說的時候 也是一樣有哭且很害怕,不太敢講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 ),足見A女並非主動指訴被告犯行,而係因A母察覺A女於 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乃主動加以關心,A女在A母詢問 下始脫口本案案情,且A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呈現哭泣、 害怕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 徬徨恐懼、流淚哭泣等情緒反應無異,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會帶A女出去,是因為A母跟D 女說A女肚子餓,叫我去幫忙買她們的晚餐,帶A女去買的用 意是A女很挑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因為D女叫我去幫她買香菸、飲料,是D女叫我帶A 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興路246號的全家, 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所以我就 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淋,然後就有買 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關於帶同A女出門究係要購買晚餐、香菸、飲料或冰 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因建興路全家超 商並無小美冰淇淋可得購買,故其再騎車搭載A女前往另一 家超商,然依建興路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 女進入該間超商後,即站在櫃台區前等候,待被告指示店員 拿取其要購買之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步出該超商騎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117頁),過程中未見被告或A女有到食品貨架 區或冰櫃選購商品,而倘若被告帶同A女出門確係為讓A女自 行挑選想吃之食物,被告或A女進入超商後應會前往食物區 加以選購,然被告與A女進入超商後,均僅站在櫃台前,待 被告購買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離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  ⒉又建興路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與A女同行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於 偵訊時除了謊稱該人不是自己之外,更進一步直指該人乃係 C女之男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790卷第127頁), 而被告就其為何謊稱該人不是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偵訊時我說全家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因為我不知道我做 錯什麼事情,我就緊張說錯話,我緊張就說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去檢察官那邊 問的時候,警察有先打給我說我涉嫌妨害性自主的事情,然 後叫我去做筆錄,我那時跟警察說我在上班而且我完全沒有 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做這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其監視器影像之人為何人時,對於 所涉案情內容是否知悉一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倘若被告 未曾對A女為何性交行為,其僅需將案發當天之過程忠實還 原,使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何須杜撰 情節以圖脫免卸責,被告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在在顯 示其意圖掩飾犯行,迴避檢警追查之心態,顯係畏罪心虛之 表現。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陰部並無撕裂傷,處女膜也完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頁),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 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 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 圖傷害A女,自非必然因而造成A女陰道或處女膜受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配偶D女,欲證明案發當晚被告搭載 A女出門之經過情形及返家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9頁),然D 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事後A女亦未告知D女發生何事,業 據A女證稱:被告載我出去回來以後,他們有問我怎麼買東 西買這麼久,我不敢講所以沒有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210、221頁),則傳喚D女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 顯然並無助益,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 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102年3月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他字第1140號密封卷第11頁),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A 女沒有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 定撤銷確定,(2)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妨害性自 主的前科,對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 害性自主前案均為與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本案竟變本加厲犯罪質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即無視法律 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胞姊之男友 ,不思妥善照護A女,為逞一己私慾,竟悖逆倫常,對年幼 之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 女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參酌告訴人A女、A 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 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 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3-侵訴-2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有不能安 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並於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罐,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 ,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陳君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2月23日4時9分許,步行進入郭宗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風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郭宗哲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米酒1罐(價 值新臺幣48元)並以外套虛掩,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 場。嗣陳君平於同日6時許,復返回上址,經郭宗哲報警處 理,待警到場上前盤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身型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米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簡-1029-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嘉豐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曾勁富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漢偉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 6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無罪。 七、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廖士毅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許榕容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吳建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莊佳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鄭皓文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蘇智崑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嘉豐(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 範圍)、丙○○(暱稱「熊」)、曾勁富(暱稱「富」)、蘇 漢偉(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翁言愷(暱稱「愷」、「 kao」;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 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 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曾意慧(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謙(暱稱「KIRI TO」)、莊佳韋(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建 鵬(暱稱「ssyyy」;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 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勁鋐(暱稱「 女蝸」,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廖士毅、乙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 )等人,分別自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 寶寶」、「懶叫逃」、「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 」、「南湘楚」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 車手及聯繫水房、機房人員,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 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 、AntMessenger作為犯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 存摺及提領款項,「海綿寶寶」、「懶叫逃」、何嘉豐、丙 ○○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 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 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 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 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 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何嘉豐、丙○○、乙○○(乙○○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叫 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綿 寶寶」、「懶叫逃」、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何嘉豐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丙○○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 價僱請甲○○(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甲○○明知丙○○已多次 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丙○○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邱 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 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分 ,則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店, 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 裹後,交予丙○○,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 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 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由曾勁富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 予丙○○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 、三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何嘉豐、丙○○、翁言愷(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曾意慧(涉犯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 謙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由丙○○指示翁言 愷或吳澔謙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 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丙○○經測試帳戶可供使 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方錦慧匯入1 萬4138元、附表一編號8陳淑芬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 則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 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莊佳韋、吳建鵬(莊佳韋及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 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23 至27部分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 日前某許創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 之群組,並邀請何嘉豐、莊佳韋、吳建鵬、暱稱「小白兔」 、「皮卡丘」等人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 「小白兔」及翁言愷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吳建 鵬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翁言愷,吳建 鵬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由莊佳韋陪同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 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翁言愷,惟翁言愷先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 ,警方因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 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翁言愷之配合下,於同日19 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莊佳韋、吳建鵬。其等 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由翁 言愷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經測試可供 使用,何嘉豐、吳勁鋐、廖士毅、許榕容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 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翁言愷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廖士 毅前往收水,廖士毅即偕同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 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 向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廖士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 合警方,由廖士毅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雞泡魚」、「南湘楚」則指示吳勁鋐於109年5月13 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 最後一間廁所內欲向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 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己○○、辛○○、癸○○、陳聖婷、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 、陳佳虹、江明軒、周天璿、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 佩娟、蔡智宇、莊惠君、陳偉國、廖文琪、周佳德、候伊華 、傅于珊、李涵鈴、林彥丞、高嘉妤、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嘉豐、丙○○及 其辯護人、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及其辯護人、曾意慧及 其辯護人、吳澔謙及其辯護人、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 莊佳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 卷三第135、338頁、追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 追訴卷九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 追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 第5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 06頁、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 46頁、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 卷一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曾勁富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 第756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 追併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 頁);被告蘇漢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三卷第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 至22頁、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 78頁);被告翁言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 警二卷第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 143頁、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 訴卷二第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 卷八第379頁)、被告曾意慧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偵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吳澔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 追偵四卷第201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 94、369頁、追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廖士毅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 頁、追訴卷四第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許榕容於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 追偵七卷第46頁、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 被告吳建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 95至101、137至138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 、追訴卷九第316頁)、被告莊佳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 、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鄭皓文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 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 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 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蘇智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 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 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 9、223至226頁、追訴卷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 701至710頁、追警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 957至964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 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 罪集團組織架構圖(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 色一覽表(追偵四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 一覽表(追警一卷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 追偵四卷第65至69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 警一卷第1-16至1-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 95至100、142至14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 89至499、581至58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 84至792、828至83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 28、999、1001至1007頁)、被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 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丙○○與被 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 )、被告丙○○通訊軟體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 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丙 ○○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 7頁)、被告翁言愷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 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丙○○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9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蘇 智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10至622頁)、被 告鄭皓文與被告曾勁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 623至624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鄭皓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49、660至651 頁)、被告吳勁鋐、廖士毅、莊佳韋、吳建鵬手機資料截圖 (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14頁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前 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慧、吳 澔謙、廖士毅、許榕容(下合稱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是被告何嘉豐等9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 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 9人,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9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 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 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 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 員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 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 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所為附表一編 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澔謙 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 ,分別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 至65、71至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 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吳建鵬、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建鵬於10 9年5月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 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翁言愷,其等雖未參與 嗣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 依指示領取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且被告吳建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 件經起訴,被告莊佳韋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 繫屬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追訴卷八第89、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何嘉豐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 起公訴;被告翁言愷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等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蘇漢偉於本 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 追偵十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 ,自無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 於109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 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 ,詐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 能完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 莊佳韋、吳建鵬、翁言愷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 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 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嘉 豐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 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何嘉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曾勁富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勁富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蘇漢偉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漢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 17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 詳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意慧所 犯附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  7.被告吳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 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表 一編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 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3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 27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許榕容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吳建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 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 後,陪同被告吳建鵬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翁言愷 ,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何嘉豐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 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何嘉豐等 9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 第213頁),尚無礙被告何嘉豐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何嘉豐、丙○○、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 ○○、曾勁富、蘇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5、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曾 意慧、吳澔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 至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吳澔謙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 何嘉豐、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曾勁富 、蘇漢偉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 何嘉豐、丙○○、吳澔謙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 ,被告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其餘併辦意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 謙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 罪共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翁 言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 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 2頁);被告曾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 (追訴卷五第266至267頁);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 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 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 在卷可按(追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廖士毅、許榕容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嘉豐、曾勁富、蘇漢偉雖 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吳建鵬、莊佳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就附 表一編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 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丙○○、翁 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就所犯附表各編號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 至29各罪、被告翁言愷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 、被告曾意慧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各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 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 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4.被告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 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追訴卷八第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翁言愷、曾意慧 、吳澔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是與其等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犯罪、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 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 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莊佳韋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 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 訴卷八第49至250頁);又被告丙○○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 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 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 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丙○○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 佳虹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0元,告訴人陳佳虹亦具 狀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刑;被告曾意慧另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達 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元 ,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曾意慧從輕量刑;被 告吳澔謙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 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霞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 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方錦慧、陳佳虹亦 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吳澔謙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 據(追訴卷三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 27至128、129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 至288、289至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 在卷可按;暨被告何嘉豐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 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 ○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 養他人;被告曾勁富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蘇漢偉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翁言愷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曾意慧自陳大學 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澔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廖士毅自 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榕容自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建鵬自陳高 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 扶養;被告莊佳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 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何嘉豐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何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 犯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 頁),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獲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 68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 一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 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 55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 元、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 附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 一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 號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 獲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 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 棄),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曾勁富、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 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 00元之報酬、被告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 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 屬其等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 訴人陳佳虹1萬8000元;被告曾意慧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 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3萬850 0元、4萬元、1萬8000元;被告吳澔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 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 霞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 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 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 翁言愷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丙○ ○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所得中之18萬2000元( 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之1萬800 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曾意慧、吳澔謙已繳回經本院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償前揭被害人之 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就上揭款項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嘉豐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何嘉豐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業據被告何嘉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 頁、追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嘉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丙○○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士毅所有,其中編號 1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廖士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廖士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廖士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榕容所有,其中編號 16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許榕容於用於與被告廖士毅聯絡所用 ,編號2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許榕容用於記錄被告廖士毅所收 款項及其薪水,業據被告許榕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警八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榕容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漢偉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漢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勁富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與被告曾勁富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 用,業據被告曾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 355至3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勁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鄭皓文所有用於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加入 集團所用,業據被告鄭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 卷一第354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鄭皓文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 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皓文單獨宣告沒收。至 編號27所示現金1萬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智崑所有用於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蘇智崑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蘇智崑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蘇智 崑單獨宣告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吳澔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澔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四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澔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翁言愷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翁言愷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併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翁言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 31至3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莊佳韋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莊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 佳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吳建鵬所有用於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建鵬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 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意慧所有,且其係使用 該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曾意慧 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意慧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 人匯入、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 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 錄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 入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 屬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曾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曾意慧擔任 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曾意慧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翁言愷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 被告莊佳韋、吳建鵬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翁言 愷並指示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莊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 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再 由被告翁言愷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 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旋由被告翁言愷於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翁言愷再將提領之款 項面交予被告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鉉,再由被告廖士毅、 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嗣警於109年5 月12日拘捕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其等3人旋即配 合警方,由被告翁言愷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 付予上游,被告廖士毅即偕同被告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 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 ,欲向被告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廖士 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吳勁鋐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 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 廁所内欲向被告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 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意慧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就貳、 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 行所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意慧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 12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 追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意慧辯以:被告曾 意慧並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翁言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 日是由我擔任二線車手,被告吳澔謙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被告丙○○,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 人即被告吳澔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 是交給被告翁言愷,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在場等語 (追訴卷六第309頁),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 告辯稱109年4月12日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 被告曾意慧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意慧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 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 部分對被告曾意慧為無罪之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 嫌,被告翁言愷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 貼圖)」群組內指示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 被員警逮捕,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 警等語(追訴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翁言愷辯 以:被告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 只是為配合員警追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 月13日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被告翁言愷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 頁)。被告莊佳韋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 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 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辯護人為被告莊佳韋辯以:被告 莊佳韋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 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 吳建鵬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翁言愷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 被告吳建鵬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莊 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惟被告翁言愷先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 拘提,警方因被告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 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翁言愷之配合 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莊佳 韋、吳建鵬,此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 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 ,並有被告翁言愷手機擷圖資料(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 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 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 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 鵬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 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雖於109年5月12日依被 告翁言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此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將來收取潛在 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莊佳韋、吳建鵬依被告翁言 愷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告翁言 愷、莊佳韋、吳建鵬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吳 建鵬領取包裹,並與被告莊佳韋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翁言愷所涉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所涉附表 一編號24至27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莊佳韋 、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 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 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皓文(暱稱「鄭沖」)、蘇智崑(暱稱「冷」、「愛 沈默」)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鄭皓文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翁言 愷、曾勁富、曾意慧,並與被告蘇智崑共同招募被告吳澔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5至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蘇智崑則於詢問 過被告鄭皓文後,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吳澔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 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鄭皓文就附表一編 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蘇智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 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翁言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 參與共同詐欺相同被害人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江明軒 、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佩娟、蔡智宇之同一事實重 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 罪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 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 案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 日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翁言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智崑部分:  1.被告蘇智崑確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蘇智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 追訴卷二第197頁),核與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追訴卷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蘇智崑除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 與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或提領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蘇智崑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當無從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 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蘇智崑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蘇智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 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蘇智崑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蘇智崑係以 一招募被告吳澔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 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本院仍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鄭皓文部分:  1.被告鄭皓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丙○○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 是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 ag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 們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丙○○,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 、吳澔謙等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 紹給被告丙○○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丙○○跟他們 談,我不會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丙○○,被告丙○○總 共給我1萬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 被告丙○○外,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 卷第158至1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 追訴卷一第3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 稱: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都是被告鄭 皓文介紹給我,再由我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 告何嘉豐當時要我找人加入,我就請被告鄭皓文幫我找人, 當時被告何嘉豐是說如果介紹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 ,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以我就跟被告鄭皓文說介紹1 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 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被告鄭皓文只有介紹人給 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警二卷第315頁、追併 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訴卷五第213、31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皓文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予被告丙○○ 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鄭皓文除介紹上開人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鄭皓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鄭皓文、丙○○前揭所言,被告丙○○自始即要求被告 鄭皓文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丙○○,被告鄭皓文因而於 密接之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丙○○ ,前揭人等再陸續由被告丙○○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鄭皓 文,堪認被告鄭皓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曾意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之該案判決、被告鄭皓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追訴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 告鄭皓文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吳澔謙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鄭皓文 既係以一行為接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 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 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 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鄭皓文全部犯嫌諭知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方 錦慧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翁 言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方錦慧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李峻宏、劉晴霞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蘇智崑介紹 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翁言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李峻宏、劉晴霞 、被害人梁凱翔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 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李峻 宏、劉晴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蘇智崑、鄭皓文就介紹 被告吳澔謙、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 ,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揭部分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乙○○,並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取款車手。 ⑷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領取提款卡。 乙○○、甲○○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辛○○,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取款車手。 ⑶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丙○○。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癸○○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陳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婷,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聖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⑶蘇漢偉:駕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婷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高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文章,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高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章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高文章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方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錦慧,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方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錦慧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方錦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芬,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陳佳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虹,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佳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虹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陳佳虹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江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明軒,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江明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軒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周天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周天璿,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周天璿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天璿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周天璿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李峻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峻宏,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峻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宏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李峻宏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劉晴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晴霞,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劉晴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晴霞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魏筱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魏筱蓉,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魏筱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筱蓉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魏筱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謝佩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佩娟,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謝佩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謝佩娟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蔡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智宇,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蔡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蔡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惠君,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莊惠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君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莊惠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陳偉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偉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陳偉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國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陳偉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梁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凱翔,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梁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凱翔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梁凱翔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廖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文琪,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廖文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周佳德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廖文琪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周佳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佳德,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周佳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廖文琪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德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周佳德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侯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侯伊華,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侯伊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伊華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侯伊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傅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傅于珊,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傅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于珊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傅于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李涵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涵鈴,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李涵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涵鈴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李涵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林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彥丞,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林彥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丞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林彥丞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高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嘉妤,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高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高嘉妤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范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范雨萱,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范雨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雨萱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范雨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2 k盤1個 何嘉豐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何嘉豐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10 現金8000元 吳勁鋐 11 高鐵車票1張 吳勁鋐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4 高鐵車票1張 廖士毅 15 發票5張 廖士毅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榕容 17 高鐵車票5張 許榕容 18 臺鐵車票1張 許榕容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許榕容 20 便條紙2張 許榕容 21 記帳本1本 許榕容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蘇漢偉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勁富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曾勁富 25 晶片讀卡機1臺 曾勁富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皓文 27 現金1萬元 鄭皓文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智崑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澔謙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2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翁言愷 33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翁言愷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翁言愷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翁言愷 36 高鐵車票2張 翁言愷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佳韋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建鵬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吳建鵬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意慧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256-20250321-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 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 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 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 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 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 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 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 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 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 ,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 、「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 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 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 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 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 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 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 :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 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 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艾沛妤自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 迪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下午7時許, 以LINE暱稱「林梓渝」向黃郁芸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 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芸陷於錯誤,並約定面 交投資款項。嗣艾沛妤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至超商自 行列印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後, 艾沛妤即於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 (全家便利超商尖山店),出面向黃郁芸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並冒稱「華盛國際投資」之員工「 蘇雅婷」,配戴工作證以取信黃郁芸而行使之,並出示如附 表編號5所示蓋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印文 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公司員工 「張志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 投資」及「張志成」,艾沛妤收受黃郁芸交付之現金後,再 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與暱稱「迪卡」之人,藉此隱匿其 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艾沛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 至第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45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 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行為 時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並未較為有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與「豪哥」、「美金」、「迪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予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生、需要照顧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商業操作合 作協議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 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係被告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 數位列印備妥,復持以向被害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工作證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自被害人處所收取1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財物已轉交「迪卡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0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2025-03-20

MLDM-113-訴-629-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購買物品」欄所示分別記載「不詳商 品」,各更正為「行動電源」、「飲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成經萍所受之 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 業、一天收入約新臺幣500多元、與父親一起住(詳本院審 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信用卡(即如附表甲編 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信用卡),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信 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 新申辦,故認該信用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分別如附表甲「犯罪 所得」欄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無從以原物沒收,故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之 金額予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全湘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051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100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飲料(價值新臺幣95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3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茶聚八德介壽店內,拾得同事成經萍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其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全湘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成經 萍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 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成經萍本人 持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按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嗣成經萍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信用 卡遺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成經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成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簡訊顯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介壽店內消費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 1,051元 2 113年4月20日 晚間6時41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墨數位通訊) 不詳商品 1,100元 3 113年4月20日 晚間10時28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不詳商品 95元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7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3號   被   告 郭士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內,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黃俊瑋,並於黃俊瑋逃出店外時,仍追出店外,掐住 黃俊瑋脖子,並徒手毆打黃俊瑋,致黃俊瑋受有左側臉部壓 痛、左耳瘀血、左側顳部壓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及證人蔡文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易-50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采宇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2 Min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禮銘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鄭采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偉城、洪偉銘於警詢 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 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並從中抽取部分詐欺所 得贓款作為報酬」,應更正為「並因而獲取薛佑泉所轉交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⒉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關於「③111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匯款1,450元至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二「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關於「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郭禮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 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已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 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 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 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勤、薛佑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00 21卷【下稱偵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39、46頁、第51至5 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贓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保管 字第12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65頁、113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卷第31頁)在卷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 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 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 EATS外送,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2 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 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 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郭禮銘應給付鄭采宇新臺幣(下同)6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款1萬2,000元至鄭采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鄭采宇違約金34萬元。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1號   被   告 郭禮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銘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京」真實姓名為李勤之人所發起、主持配合其他詐欺集團實 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內有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薛佑泉(另案併辦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案件)、李祖慶、李敏睿、 蔡宥綸等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揮薛佑泉收購 願意交付帳戶之孫鉦硯、梁凱翔、蔡宥綸、郭禮銘,提供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使用(未經 起訴之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為製造金流斷點,復囑蔡 宥綸充當買家,以所持用之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害人 款項,向聽從李勤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郭禮銘、李敏睿 、李祖慶等人購入虛擬貨幣,蔡宥綸匯款後,再由薛佑泉監 督、指導郭禮銘、李敏睿、李祖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 7樓之5即薛佑泉租屋處,或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如數 虛擬貨幣轉匯與蔡宥綸,輾轉交與上游,或層轉後直接提領 出,以此虛擬貨幣交易及輾轉匯款提領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謀定後,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鄭采宇後,旋將鄭采宇所匯款項層轉至附表二之第 二及第三層帳戶,再由李勤指示薛佑泉監督、指導郭禮銘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製作與蔡宥綸交易虛擬貨幣假象,嗣蔡宥 綸將鄭采宇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郭 禮銘再依李勤指示轉出鄭采宇所匯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五 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與薛佑泉轉交上游,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並從中抽取 部分詐欺所得贓款作為報酬,藉以牟取不法所得。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供述加入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供述同案共犯薛佑泉係綽號「TONY」、Telegram暱稱「偷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泉」之人。 三、供述在同案共犯薛佑泉監督及指導下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即同案共犯薛佑泉之租屋處與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進行核對基本資料及將交易過程錄影之事實。 四、供述報酬係同案共犯薛佑泉發放之事實。 五、供述依同案共犯薛佑泉之指示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與同案共犯薛佑泉之事實。 六、供述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   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七、供述其依Telegram暱稱「東京」之人即李勤之指示於火幣交易平台上轉匯虛擬貨幣、刊登販售廣告及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同案共犯薛佑泉等事實。 2 同案共犯薛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一、坦承其係綽號「TONY」、Line 暱稱「泉」之人 二、供述其與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認識。 三、證述被告係由李敏睿介紹而加 入之事實。 四、供述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之事實 五、供述其依李勤之指示指導及監督被告於火幣平台刊登虛擬貨幣販售廣告且與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 六、供述被告、李敏睿、李祖慶等人會至其租屋處上班,亦即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提領款項等,而李勤會委由其進行管理等事實。 七、供述其依李勤指示發放1~2萬元報酬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采宇及告訴人之子洪偉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供之「Coinpayex 」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 戶截圖1張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張 ⑶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 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⑴112年7月16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⑵113年4月1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含被告告遭扣押之贓款翻拍照片2張) ⑷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1份 ⑺AppleiPhone12Mini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不含sim卡) ⑻112年10月23日數位採證報告1份 ⑼被告提供與蔡宥綸交易虛擬 貨幣之影像光碟2片 ⑽同案共犯薛佑泉房屋租賃契約書(消基會版本)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⑴孫鉦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⑶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1份 ⑸全家超商-淡水竹勝店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所匯款項被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至第五層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7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37號、第61459號、第75004號、第80170號、第81981號起訴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592號、第62593號、第62594號、第6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8號、第17660號、第17661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共犯薛佑泉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而遭起訴之事實。 8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第6555號、第7045號、第8703號、第12503號、第12868號、第13269號起訴書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併辦意旨書 ⑹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三層帳戶所有人孫鉦硯、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即蔡宥綸)因交付帳戶行為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郭禮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惟此部分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 告與李勤、同案共犯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詐欺集團 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孫鉦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梁凱翔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即蔡宥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郭禮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鄭采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宋哲銘」之人及「Coinpayex」群組,於111年9月間,向告訴人鄭采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孫鉦硯之中國信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30日10時38分許匯款68萬元至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0月30日10時40分匯款62萬200元至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1時4 分許匯款129萬9,000元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即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郭禮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約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0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49萬元至約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匯款1,45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持被告郭禮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領1,400元

2025-03-19

SLDM-114-訴-5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 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 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芭莎弗林緩衝 生理食鹽水」1組、「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7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迄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續徒手自該超商貨 架上竊取由店長蘇麗娟所管領之「芭莎弗林緩衝生理食鹽水 」1組、「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PQI快充 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共計售價新臺幣1163元),並於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均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之中。嗣因該 超商員工發現貨架上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陳政忠始為警在上開超商內所查獲,並扣得前 揭生理食鹽水、行動電源等物。 二、案經蘇麗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蘇麗娟具狀本署指訴明確,復核與證人即上開超 商店員左閔翔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暨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8

TNDM-114-簡-8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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