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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劉友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與興南路1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撞 擊訴外人吳姿穎(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背部及左膝 鈍挫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含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 付5萬元,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 13年8月13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故意,原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 訴外人狀況,經審視外觀無外傷,即對肇事致訴外人受傷狀 況全然無所認識,自不知已發生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 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離去時訴外人亦無阻止或反對 ,客觀上更無擅自離開現場,不符合「逃逸」之要件。且被 告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者,不分情節輕重,一 律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有違比例原則,亦有侵害原告工 作權之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自述有將訴外人自行車扶起至路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 生且未留於現場,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 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之義務,惟其卻擅自駕車離去。 且「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又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刑事偵查確 認存在無訛,足認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8079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 置。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 ,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 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 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 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 ,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 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 主張免罰。 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 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 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 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往來狀態及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通過,驟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同方 向在系爭路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未留置現 場,逕自離去乙節,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衡情訴外人於行駛過程中摔倒,本極有可能因此導致受傷 ,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倒地,其對於訴外人即有 可能因此受傷顯然可以預見,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 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對方有無 受傷」,而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益徵原告係未盡肇事後處置責 任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實際情節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且侵 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 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 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又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 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 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 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9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0號 原 告 張迺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前港 街與後港街(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潘榮謚(下稱訴 外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254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A1A32254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發現前港街西向東之方向並無劃設白線或 黃線,致原告無法判斷該馬路之車道數,參酌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系爭路口東西向之雙黃線標 線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則系爭路口是否為『車道數相同』 之路口即屬有疑」。另該路口中間設有黃網線,路口旁建築 物林立,視線受阻,又未劃設白線或黃線,用路人自難在短 暫時間內做出判斷,且在處罰條例中亦無明定在馬路為劃設 白線或黃線時,係依何種方式或依據來判斷車道數,依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 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前港街西向東行駛之他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設 置標誌劃分支幹道,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進入交 岔路口均為1車道,又系爭路口路面標線完善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2 項)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 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 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 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244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 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05 83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讓車」,揆諸其立 法意旨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始足當之。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 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 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 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 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 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 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 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 義務。  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8、57至5 8頁)所示,系爭路口並無相關號誌設置,且未設任何「停 」、「讓」等標誌或標線,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 之路面上均未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標線,故可認系爭路口屬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車道數相同之車道。再依原告與訴外人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陳述之行進方 向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南直行行進,相對 於訴外人沿前港街西向東直行行進,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應屬左方車,佐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有車從我右側 撞上來」,亦徵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屬左方車無訛。準此 ,兩方相對車輛同時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均為各1車道, 且均為直行車輛,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既屬左方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右方車通 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惟原告車卻未 禮讓而逕行搶道穿越,乃於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顯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標線,且視線受阻 ,故難以判斷路權云云,惟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本得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斷,並無原告所 主張因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所欠缺而無法判斷路權之情形 ,原告對於其左方車應讓訴外人之右方車先行,自不能諉為 不知,又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0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後補充「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 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 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 以之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 認縱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補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另基於行使 業務等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補充「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 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 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 定。至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 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 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 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主體, 且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 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 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係飆風馬有限公 司(下稱飆風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具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明知為業務不實 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仍 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 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 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 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 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1465號 判決見解亦同)。查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就附表二所為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於各稅期間 ,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㈦被告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其名義擔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該不詳成年人為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 就附表二部分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飆風馬公司稅務 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即附表一、二所 載之犯行,犯罪方式、對象均明顯有別,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他人以其 名義充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飆風馬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公司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又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 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 稅之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5 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博泰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411,200 20,560 105/11 ED00000000 400,200 20,010 105/11 ED00000000 365,000 18,250 105/11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1 ED00000000 572,800 28,640 105/12 ED00000000 476,400 23,820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合計 7張 3,125,600 156,280 附表二: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霏凡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2 ED00000000 375,000 18,750 105/12 ED00000000 431,200 21,560 105/12 ED00000000 553,400 27,670 105/12 ED00000000 472,000 23,600 105/12 ED00000000 520,000 26,000 105/12 ED00000000 380,000 19,000 合計 7張 3,181,600 159,08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迄今擔任飆風馬有限公司(下稱 飆風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 (一)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12萬5600元,交付予博泰有限公司(下稱博泰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並由博泰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博泰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萬6280元。 (二)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進貨 ,竟取得霏凡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銷售 額合計318萬1600元,稅額15萬9080元,充當飆風馬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 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惟辯稱:當初是一位姓李的人請我當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報酬,我只是人頭,我不知道飆風馬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113偵緝字第1965號卷頁57 2 另案被告洪潤泰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負責人,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幫忙博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也幫忙開立博泰公司不實發票,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黃姓會計師說這是合法的,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1 3 另案被告賴素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會計,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小姐(即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開立發票給博泰公司,伊也拿博泰公司空白發票給黃小姐開立,黃小姐大多是伊負責接洽,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伊單純相信黃小姐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 4 證人王振乾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大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信事務所)的經理,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而博泰公司報稅發票是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博泰公司空白發票也是大信事務所購買後,再交給另案被告賴素涵等語。 2、證明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報稅發票由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之事實。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7-1 5 博泰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 證明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博泰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飆風馬公司不實發票,承諾願意向中區國稅局補繳稅額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2 6 博泰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博泰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自94年9月22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另案被告洪潤泰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1 7 飆風馬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105年11月1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2、1-2A 8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05年12月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證明博泰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2、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表1-1、1-2、2-1、2-2、4-1、4-2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 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 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 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 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 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 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 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如附表二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逃漏稅 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 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 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上 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於附表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CDM-113-簡-2265-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温吉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吉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1行:李俊鋒、温吉成均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或 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一般公司行號之申請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目的設立、經營公司,通常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營運,顯無須提供金錢要求他人提供證件僅 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方式營運,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而供其 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不法用途使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等情已有預見,李俊鋒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温 吉成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吉安」(音同)之成年友 人之邀,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該段期 間登記名義人為李俊鋒)、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 間(該段期間登記名義人為温吉成)均擔任偉豐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責,詎李俊鋒、温吉 成分別於擔任偉豐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依不明之人指示 申請取得相關期間之偉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均交予偉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 責人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第2頁第3行:李俊鋒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 籍不詳實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6「時 間」欄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任何銷售行為,虛偽填製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 容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 人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 該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 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 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期 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以此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3、第2頁第4至11行:温吉成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實 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6「時間」欄所 示期間,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 營業人有何銷售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 表二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容 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該 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 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期營 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有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温吉成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第四科談話紀錄、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偉豐公司股東林詣鴻提出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2人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 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 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 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 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 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 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 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 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 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 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 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 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 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認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先後擔任偉豐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 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李 俊鋒、温吉成分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指示提供 身分證件先後擔任偉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資 料申領統一發票分別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由該偉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各營業人各期營業 稅,是被告李俊鋒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被告 温吉成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安」之成年人間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接續犯: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同一 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李俊鋒與共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各期、被告温吉成與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 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 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各稅期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頭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數罪: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加起區辨,認被告2人本件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各次犯行,逕認構成接 續犯部分,顯有誤會。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營公司之意 ,竟圖不法利益,而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 人,領取統一發票交予不明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幫 助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營業人申報扣抵 銷項金額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 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所分工程度,危害稅捐稽 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逃 漏營業稅金額,及考量被告李俊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温吉 成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 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 被告等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各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依不明友人邀約, 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李俊鋒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李俊鋒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温吉成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本件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温吉成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温吉成並無犯罪所 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被告李俊鋒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間)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 編號 開立日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1年1、2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 YU00000000 46萬3500元 2萬3175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33萬5256元 1萬6763元 YU00000000 38萬4880元 1萬9244元 YU00000000 48萬5000元 2萬4250元 YU00000000 64萬1250元 3萬2063元 YU00000000 42萬4320元 2萬1216元 YU00000000 45萬2990元 2萬2650元 2 101年3、4月份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88萬7382元 4萬4369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69萬4067元 3萬4703元 AH00000000 90萬5740元 4萬5287元 AH00000000 43萬9526元 2萬1976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110萬2500元 5萬5125元 AH00000000 74萬5238元 3萬7262元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00元 130元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AH00000000 4700元 23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33萬3048元 1萬6652元 AH00000000 36萬6000元 1萬8300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23萬4000元 1萬1700元 AH00000000 1萬4400元 720元 3 101年5、6月份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145萬元 7萬2500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79萬3520元 3萬9676元 BW00000000 92萬4360元 4萬6218元 BW00000000 68萬6920元 3萬4346元 BW00000000 85萬9270元 4萬2964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120萬8630元 6萬432元 BW00000000 68萬1482元 3萬40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64萬7000元 3萬235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BW00000000 91萬元 4萬5500元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4萬元 2000元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8萬7177元 4359元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45萬7758元 2萬2888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6萬6110元 1萬3306元 BW00000000 36萬5120元 1萬8256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8萬6476元 4324元 BW00000000 39萬元 1萬9500元 BW00000000 4000元 2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BW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4 101年7、8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93萬8050元 4萬69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85萬6740元 4萬2837元 DK00000000 89萬2380元 4萬4619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92萬630元 4萬4032元 DK00000000 96萬527元 4萬8026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62萬4810元 3萬1241元 DK00000000 50萬9320元 2萬5466元 DK00000000 74萬0200元 3萬701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8萬5740元 1萬4287元 DK00000000 73萬1650元 3萬6583元 DK00000000 21萬1060元 1萬055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37萬0000元 1萬8500元 DK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DK00000000 17萬4000元 870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5萬0000元 1萬2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47萬4000元 2萬3700元 DK00000000 2萬3200元 116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DK00000000 10萬1048元 5052元 5 101年 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21萬6060元 1萬08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45萬820元 2萬2541元 EY00000000 81萬3750元 4萬688元 EY00000000 39萬2640元 1萬963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83萬6463元 4萬1823元 EY00000000 68萬4320元 3萬4216元 EY00000000 77萬9500元 3萬897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49萬2000元 2萬4600元 EY00000000 2萬1238元 106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EY00000000 37萬7000元 1萬8850元 EY00000000 1萬2571元 629元 6 101年11、12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67萬8450元 3萬392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M00000000 82萬3716元 4萬1186元 GM00000000 71萬4235元 3萬5712元 GM00000000 58萬5820元 2萬9291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89萬2573元 4萬4629元 GM00000000 76萬4869元 3萬824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3萬元 1萬1500元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3萬3300元 2萬6665元 GM00000000 45萬3800元 2萬269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5萬5900元 2萬2795元 GM00000000 43萬1900元 2萬159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5萬8000元 2萬790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2萬6000元 2萬1300元 附表二:被告温吉成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2年1月3日至103年1月6日止)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時間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2年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41萬3410元 2萬67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N00000000 68萬750元 3萬4038元 KN00000000 51萬2420元 2萬5621元 KN00000000 39萬8270元 1萬9914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84萬1660元 4萬2083元 KN00000000 63萬6372元 3萬1819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9萬1989元 2萬9599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1萬6280元 2萬5814元 KN00000000 75萬3940元 3萬7697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28萬7750元 1萬4388元 KN00000000 59萬8463元 2萬9923元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KN00000000 9萬元 4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9333元 467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萬1714元 2586元 2 102年3、4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3050元 1萬915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61萬7680元 3萬884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4萬3370元 4萬2169元 LL00000000 92萬5460元 4萬6273元 LL00000000 24萬3900元 1萬2195元 LL00000000 55萬6080元 2萬7804元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68萬300元 3萬4015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5萬2900元 2萬2645元 LL00000000 59萬4730元 2萬9737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2萬6590元 4萬1330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9萬3820元 2萬4691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69萬2900元 3萬464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LL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2萬5000元 1萬125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18萬8500元 9425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 LL00000000 3萬2190元 1610元 3 102年5、6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91萬6470元 4萬582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J00000000 57萬2630元 2萬8632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0萬7408元 4萬370元 MJ00000000 78萬5290元 3萬9265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62萬1480元 3萬1074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8萬8520元 1萬4426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4萬7470元 23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2萬8571元 1429元 MJ00000000 3萬8095元 1905元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3萬4000元 17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萬2000元 4100元 MJ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MJ00000000 2萬7143元 1357元 4 102年7、8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6萬1820元 809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65萬2832元 3萬2642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7萬5204元 1萬8760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3萬6988元 1萬6849元 NG00000000 19萬3902元 969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55萬元 2萬7500元 NG00000000 65萬元 3萬25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萬5000元 750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20萬1238元 1萬62元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NG00000000 4萬5000元 2250元 5 102年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25萬0680元 1萬253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63萬5410元 3萬1771元 PE00000000 39萬7500元 1萬9875元 PE00000000 63萬7970元 3萬1899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48萬3650元 2萬418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3萬3048元 1652元 6 102年11、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89萬0862元 4萬454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61萬7950元 3萬0898元 QC00000000 53萬5298元 2萬6765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93萬1720元 4萬6586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117萬5586元 5萬8779元 QC00000000 20萬7931元 1萬397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66萬7046元 3萬3352元 QC00000000 51萬9600元 2萬5980元 QC00000000 82萬3965元 4萬1198元 QC00000000 75萬3350元 3萬7668元 QC00000000 81萬7271元 4萬864元 QC00000000 82萬9426元 4萬147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4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吉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温吉成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 止期間、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擔任偉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2 樓】,於101年4月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 0,業於103年6月20日解散,下稱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 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並得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 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 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取得借款、不詳酬勞而不違背渠等本意 ,分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請,於前開期間擔任 偉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鋒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291萬375元之統一發票共84紙 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5萬7,746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温吉成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銷售額為3,538萬8,597元之統一發票共78紙予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 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6萬9,4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印章提供予他人,並同意擔任不明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其擔任過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温吉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同意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而至稅捐機關蓋章,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未取得何好處等語。 3 偉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李俊鋒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期間;被告温吉成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分別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55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證明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上揭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共162張,金額共計7,829萬8,972元。嗣經附表一編號2至15、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52萬7,185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次按統一 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所為,均係違反110年12月17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先後多次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至8月 12 775萬5,523元 38萬7,778元 2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7 417萬3,553元 20萬8,678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6 445萬9,663元 22萬2,984元 4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1 1,450萬元 7萬2,500元 5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8月 18 1,303萬1,415元 65萬1,572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1月 8 310萬9,000元 15萬5,450元 7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8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87萬4,900元 9萬3,745元 9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1 2,600元 130元 10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4萬元 2,000元 11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1 4,700元 235元 12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8萬7,177元 4,359元 13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3 108萬8,988元 5萬4,450元 14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2月 19 528萬6,981元 26萬4,349元 15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1 3萬元 1,500元 合計 84 4,291萬375元 175萬7,746元 備註:編號1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2月 18 1,044萬752元 52萬2,041元 2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0月 5 283萬4,830元 14萬1,743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8月 10 657萬6,043元 32萬8,804元 4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6月 8 425萬3,153元 21萬2,658元 5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8月 3 57萬8,360元 2萬8,918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2月 10 338萬6,666元 16萬9,334元 7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1 9萬元 4,500元 8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8 579萬4,175元 28萬9,709元 9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3萬元 1,500元 10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1萬5,000元 750元 11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12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3月 2 19萬7,833元 9,892元 13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9月 8 49萬1,333元 2萬4,567元 14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2 23萬3,000元 1萬1,650元 合計 78 3,538萬8,597元 176萬9,439元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4-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雅雯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第98條之 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之 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2編第3章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 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 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 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計算上訴裁判費,應扣除前已徵 收之抗告費用(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 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則於原法院誤上訴合法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上級法院 廢棄該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後,上訴裁判費應如何計算,應 依前開意旨核算上訴裁判費之徵收。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 決處分,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 19日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撤銷裁決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誤上訴合法為不合法,而以113年5月21日11 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 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 嗣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送交本院審理。而本 件上訴裁判費之計算,依上所述,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 用。上訴人前提起抗告時,既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元,有卷附黏貼之繳款收據(見本院抗字卷第6頁) 可憑,則本件上訴費應徵收差額450元已足。惟原審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人並已繳納在案,有卷 附該補正裁定、黏貼之繳款收據可考(分見原審卷第158-13 頁、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300元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易宏、謝雅惠因繼承(父親謝春華)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小段203-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而與被告4人即叔叔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 、謝錦隆分別共有;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1 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7/50000,被告4人就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5、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14/5 0000。又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住家使用,現由被告之其中 一人占用,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來,從未居住、使 用,然仍須持續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顯不合理,且共有人數 達6人、各共有人分居各地而顯無共同居住之意願或可能性 ,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而在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之情形 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藉由 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而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貳、被告陳以:被告4人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的4/5,可以多數 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全部,待處分完畢後,再將原 告的1/5分配金額給付予原告,如原告不願收受,亦可依法 提存,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乃傳統公寓的第3樓,只有1個公梯通往各 樓層,目前由被告謝春竹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外觀相片等件(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7至37、45至51頁及訴字卷第43頁)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質以:渠等4人可以多數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 全部,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惟 按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 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並無何 者應予優先適用之問題,多數共有人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亦不排除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權利,於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不同意之共有人猶具有共有人身分,而得合法行使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權,查本件原告2人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並無經法律明文限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亦無自己 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濫用權利情事,自 難以被告此節所辯而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不動產只有1個公梯出入,無從分隔成為各有獨立出入門 戶之不同部分,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6人之方式,並不可行 ;又兩造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 ;準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復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 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 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 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命系 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 (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 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    共有物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謝易宏:1/10 原告謝雅惠:1/10 被告謝春竹:1/5 被告謝春山:1/5 被告謝春海:1/5 被告謝錦隆:1/5 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 原告謝易宏:157/50000 原告謝雅惠:157/50000 被告謝春竹:314/50000 被告謝春山:314/50000 被告謝春海:314/50000 被告謝錦隆:314/50000 附表二:      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比例     原告謝易宏      1/10     原告謝雅惠      1/10     被告謝春竹      1/5     被告謝春山       1/5     被告謝春海      1/5     被告謝錦隆      1/5

2025-03-31

SLDV-114-訴-7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2號 原 告 王圳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南河平交道 (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 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 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曾發生重大交通違規事項,當日車上還載有其他人, 實在不可能枉顧他人安危且影響大眾交通闖越平交道之必要 ,原告在車行穿越平交道整個過程,並未聽到警鈴聲,且原 告有重返案發地點,在有前車的視線阻擋下是看不到前方有 平交道,加上前車也完全無減速情況,對於後車即原告而言 ,實在不知道前方有平交道,直到車行進鐵路上才發覺過了 平交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警鈴聲已響起, 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大型車輛遮蔽原告視野,而行車於道路 上本就應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 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講習安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742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員警回覆單、更正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63、82、85至87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至8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5:28:50-54   畫面向前拍攝,時間顯示15:28:52,可見閃光號誌(平交 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且警鈴響起。畫面時間15:28:53 -54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15:28:55-59   時間顯示15:28:55-59,可見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 黃色網狀線區域並穿越平交道,過程中閃光號誌持續閃爍、 警鈴持續作響(截圖如照片3 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該處警鈴早已響起,閃光號誌亦 已開始閃爍,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 誌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開始閃爍後,方闖越平交道, 顯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原告雖主張未聽到警鈴 聲、前車遮蔽以致原告不知前方平交道云云,惟警鈴於原告 尚未進入平交道前即已響起,且亦無原告所陳遭前方車輛遮 蔽其視線之情事,業已勘驗如前。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照 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1頁),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 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 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而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 明定。且據前揭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明定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 火車,且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 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 對於車前狀況、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 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已有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 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參酌上開 勘驗結果,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捨此不為,仍 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 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07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7號 原 告 王啓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6月1日下午15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告發單號第BID3571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10日(後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 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駛途中,兩次無故被後方機車多次按喇叭,該部分經剪成 一次,遂靠邊查看,沒有突然煞車情事。且本件違反之條文 為罰鍰6000元以上,為何加重罰款並且需要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在前開時段於前開 地點違規,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採證內容可 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忽然煞車,前方並無車 輛亦無突發狀況,造成檢舉人必須減速以避免碰撞,違規屬 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機車瑜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資料、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 45至46、47至48、51至52、69、65頁),足認為真實。 ㈣、根據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錄影時間2024/ 6/1 15:53:1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於同日15 :53:13系爭車輛之停止燈亮起,並往路旁移動,於15:53:14 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持續亮起,同日 15:53:28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經過,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 看向檢舉車輛。本件原告於煞車及阻擋之時,前方並無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 原告當下不得不採取於行駛中煞車之措施,是以,本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自屬「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原告若與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於行 車當時有所糾紛,非不得循正當管道,如報警等方式處理, 而並非於行駛之道路中驟然煞車查看之方式,增加其他用路   人之風險,導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增加。 ㈥、原告主張本件罰鍰為6000元以上,但其違規經裁處為罰鍰1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原因有疑,且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 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 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裁罰基準本身係屬合 法合憲,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且本件裁罰有防止違規之 必要,亦屬妥適,亦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回到基 準表本身,被告所依據即屬於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2025-03-28

TPTA-113-交-3017-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 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 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 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 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 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 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 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 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吳尚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60、182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俱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穠擔任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同永富公司)董事長,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王昆陽俱明知同永富公司於民 國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吳尚 穠交付或授權同永富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本予王昆陽使用 ,由王昆陽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 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供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作為進項 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及課稅公平性。其等共計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1萬9022元,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銷項稅額289萬596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昆陽、吳尚穠 二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訴327卷【下稱訴卷】第159-160、176-177頁 ),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裁定,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6-160、176-177頁),核與證人簡附修、陳琴心、林妙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2580卷㈢【下稱他三卷】第537-539頁,112偵18291卷【下稱偵五卷】第37-38、43-45頁),並有同永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同永富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扣除虛報進項稅額逐期漏稅額計算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北區、中部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回覆函或書函及所附之承諾書、說明書、談話紀錄、採購單、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11他2580卷㈠【下稱他一卷】第53-407、479-581頁,111他2580卷㈡【下稱他二卷】第9-601頁,他三卷第3-525頁,112偵12260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773頁,112偵12260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635頁,112偵12260卷㈢【下稱偵三卷】第3-477頁,訴卷第189-195、283-31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拘役刑,並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本案俱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 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 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 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吳尚穠係同 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 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 五、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徵諸王昆陽雖非同永富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依其自述係為美化同永富 公司帳面以供將來申請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5 9頁),核與其自103年間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 案件情節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事實相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2775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 156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等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見 訴卷第243-266、313-329頁),堪信其就本案居於策劃執行 之核心地位,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就同一稅期內填製多張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 舉動,係為實現單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其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以同一犯罪決意實施預定 計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 、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跨越不同稅 期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因各該申報期間不同,所犯七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吳尚穠擔任同永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昆陽共同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管理稅收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銷售總額、逃漏稅總額,暨被告二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鑒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獲有利益, 尚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發票期別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4 842,000 42,100 2-1 青山青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3 784,600 39,230 2-2 00000-00 3 784,300 39,215 小計 6 1,568,900 78,445 3 風麟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301,444 15,072 4 正誠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0 2,383,700 119,185 5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4,742,857 237,143 6 富立信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850,000 42,500 7 盈安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6 1,409,350 70,468 8-1 友久電器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285,340 14,267 8-2 00000-00 2 361,660 18,083 8-3 00000-00 2 153,675 7,684 小計 6 800,675 40,034 9-1 唯傑工程行/00000000 00000-00 5 1,498,600 74,930 9-2 00000-00 7 1,528,800 76,440 9-3 00000-00 2 600,000 30,000 9-4 00000-00 1 350,000 17,500 小計 15 3,977,400 198,870 10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198,000 9,900 11 品順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200,000 10,000 12 泓芸宥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944,000 47,200 13 貝迪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141,000 7,050 14 林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133,400 56,670 1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3 4,000,200 200,010 16-1 景躍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708,600 35,430 16-2 00000-00 3 1,005,000 50,250 16-3 00000-00 3 852,048 42,602 小計 9 2,565,648 128,282 17 元侑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500,180 25,009 18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000,000 50,000 19 金滿聚企業社/00000000 00000-00 3 432,024 21,601 20 皓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41,643 2,082 21-1 清泰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6 1,118,200 55,910 21-2 00000-00 5 1,164,500 58,225 21-3 00000-00 7 2,269,400 113,470 21-4 00000-00 5 1,052,000 52,600 小計 23 5,604,100 280,205 22-1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24 8,563,542 426,184 22-2 00000-00 17 6,254,913 312,749 22-3 00000-00 30 9,504,046 475,206 小計 71 24,282,501 1,214,139 合計 200 57,919,022 2,895,965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期間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銷售總額(元) 逃漏稅總額(元) 一 00000-00 編號9-1、15 5,498,800 274,940 二 00000-00 編號1、4、7、8-1、9-2、11、12 7,593,190 303,220 三 00000-00 編號5、6、8-2、10、13、14 7,426,917 371,346 四 00000-00 編號2-1、16-1、19、21-1、22-1 11,606,966 578,355 五 00000-00 編號2-2、3、8-3、18、21-2、22-2 9,658,832 482,945 六 00000-00 編號9-3、16-2、20、21-3、22-3 13,420,089 671,008 七 00000-00 編號9-4、16-3、17、21-4 2,439,228 137,711

2025-03-28

TPDM-114-簡-8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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