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相 對 人 張展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地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聲請人所寄送處所,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至
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有該分局113年12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516號函附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CLEV-113-壢司簡聲-12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