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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 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 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 ○○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 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 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 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 、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 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 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 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 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 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 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 ,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 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 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 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 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 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 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 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 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 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 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 ○○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 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 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 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 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02-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0號案件受理,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陳文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宗、陳文斌就被訴事實於偵查中自白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 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同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為「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累犯之5年 起算日);嗣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所判處之拘役40日,於110 年7月30日(扣除羈押折抵28日)執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頭部、顏面部撕裂傷及鈍擦傷之   傷害」,更正為「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林文宗有起訴書及本院上開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110年7月1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及種 類相同,顯示被告林文宗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 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 被告林文宗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彼此間原 無仇隙嫌怨,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手段 解決糾紛,竟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均不知去向,未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 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二 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林文宗為國中畢 業、陳文斌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境(林文宗為貧寒、陳文 斌為小康)及職業(二人均為粗工)、二人均居無定所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被   告 陳文斌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為本署檢察 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案件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為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 2刑,自110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同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陳文斌2人,於112年9月19 日2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1樓廣場 ,與高啓盛發生口角衝突後,林文宗及陳文斌2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宗手持酒瓶,陳文斌則徒手, 聯手毆打高啓盛,使高啓盛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部撕裂傷及 鈍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啓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高啓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文斌之供述。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林文宗之警詢陳述。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高啓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宗及陳文斌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林文宗前因傷害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71-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君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與 同案共犯簡志杰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簡君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並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 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簡君臨、同案共犯簡志杰之犯罪所得業經查獲扣案後, 由警逕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1頁),本件自 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簡君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臨、簡志杰(另案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趁店家娃娃機檯玻璃門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由簡志杰負責將玻璃門推開並將商品撥至 機檯洞口落下,簡君臨旋伸手入取物箱竊得店主李思育所有 之凱蒂貓露營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車用胎壓 器1個(價值800元)、透明機甲風行動電源1個(價值   800元)等娃娃機檯內商品。嗣李思育發覺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凱蒂貓露營燈、車用胎壓器、透明 機甲風行動電源各1個(均已發還李思育)。 二、案經李思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君臨之自白。    (2)共同被告簡志杰之供述。 (3)告訴人李思育之指訴。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簡志杰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20-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39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所載內容,並補充理由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做的,當出示因為辦貸款所以我的個資 都給詐騙集團所以才被盜用,跟前案一樣,我當時給電話號 碼跟帳戶都給別人等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郭靖因購物遭詐騙匯款乙節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 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 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 ,姓名:徐家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郭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 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 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438號卷,第53至8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 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 申請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郭靖上開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執上詞置辯云云。然查,卷附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 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 )、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情節內容以觀【見偵卷第43頁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堪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再互核與被告 於113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申設0000000000 門號)是我申辦的,(問:何時申辦?用途?)很多年了, 是為了自己使用,目前沒有在使用,(問:上開門號可有交 給別人?交付原因?)沒有,(問:為何停用?)因為住處 收訊不好,才換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與其 於11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收受驗證碼?)有收到,這 個時間我在上班,沒有回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4頁】,亦有上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 :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 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 詢資料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 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 號,姓名:徐家富)等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購物詐 騙時,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仍為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使用中無訛 ;再者,本件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實行詐 欺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他人申辦並正常使用中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讓自己落得徒勞無功的下場,並增加自己 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有一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門號, 並持以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對應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虛擬帳戶,還能於虛假交易中正常使用驗證碼往來,完全無 懼被發現後,立即將帳戶停用或報警,實屬殊難想像,爰綜 合勾稽比對上開各情節以觀,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明 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 46號卷第111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本 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設蝦皮帳戶,致告訴人郭靖因而陷於 錯誤,下單購買商品,並履約付款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消訂單,使款項得以遭退回,並旋遭某詐欺集團員提領一 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行動門 號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基隆監獄執行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 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 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 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 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 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 ,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 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 未扣案,且酌本案門號業經檢警等偵查訴追機關進行偵查作 為,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 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徐家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申設帳號「11e0n9vmrk」號帳戶(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戶,下 單購買商品後,即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郭靖,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取消上開訂單, 致使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靖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有收到申設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我有收到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但沒有回覆云云。 2 告訴人郭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函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戶成功之事實。 ②以本案蝦皮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所有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間,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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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淑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條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淑娟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羅政偉著手實行詐騙既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59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朱淑娟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51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朱淑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羅政偉達成和解,是被 告顯有悔悟之意,前引之和解書亦有告訴人允諾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之文字,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朱淑娟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且被告已就告訴人羅政偉之損失全額賠償(見前揭和解書 之記載),更無是否諭知沒收之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朱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新北市萬里 區溫泉路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萬里漁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佳萍」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 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先透過網路結識羅政偉,隨即以LINE暱 稱「周佳琳」對羅政偉佯稱:可代為介紹購買普洱茶餅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 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 羅政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淑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許佳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代工廣告等各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許佳萍」取得聯繫,並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之 事實。 3 ⑴告訴人羅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政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告訴人羅政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羅政偉於113年3月  22日10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朱淑娟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賠償上開受騙贓款,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併請參 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20-20241230-1

基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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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楷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該次修正後之條文變更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 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楷傑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彭 金淾、邱慧萍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 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第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 自己錯誤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楷傑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至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 其於警詢時所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吳楷傑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被   告 吳楷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楷傑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 為「周建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朋友云云。 2 ⑴告訴人彭玉淾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慧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金淾(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 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邱慧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須認購已抽到的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3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30

KLDM-113-基原金簡-18-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迪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㈠」之記載 ,應更正為「㈡」以及第9行「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凱翊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20599 影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與張凱翊(通緝中)為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3時1 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張凱迪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附近, 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 夏並軌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盒(玩具總動員大型搪 膠存錢筒系列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 存錢筒無牙款1盒)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 凱迪離去;㈡於112年12月30日2時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迪至基隆市七堵區南 興路、崇智街口,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 ○○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七龍珠公仔1尊得手後, 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凱迪離去。 二、案經陳昱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 6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1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凱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公仔,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翠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翠紋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4年確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常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史蒂文 」之網友(下簡稱「史蒂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翠 紋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1年7月18日某 時許,將其胞妹蔡嘉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5 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 文」使用。嗣「史蒂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曾燕鳳、鍾俐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蔡翠紋並依 「史蒂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曾燕鳳、鍾俐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燕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鍾俐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就被告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34 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向胞妹蔡嘉芳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史蒂文」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示,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我帳戶被警示,沒有帳戶可以使 用,所以我跟我妹妹蔡嘉芳借玉山銀行帳戶,幫我臉書上網 友「史蒂文」收取要匯給他合作的美國石油公司的錢。因為 「史蒂文」在國外,所以跟我借帳戶,他臉書名字叫「史蒂 文」,是香港人,住美國加州,56年次,本名我只知道他姓 郭,我們認識4、5年,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他有 把香港護照跟合約給我看,我沒有去詐騙也沒有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後,即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燕鳳、鍾俐君,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史蒂文」之指示提 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蔡 嘉芳、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1313號偵卷】第9 至13頁、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323號卷【下稱5323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 ),並有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1紙(見1313號偵卷第35頁 )、證人鍾俐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5323號偵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 其並依「史蒂文」之指示,將曾燕鳳、鍾俐君匯入玉山銀帳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復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34號函暨檢附 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1313號偵 卷第23至27頁)、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1313 號偵卷第125、127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 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東吳大學企管系夜間 部肄業,也從事過清潔、餐飲及台積電作業員等工作(見13 13號偵卷第9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之前已經因為提供帳 戶的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無此事?)當時是說包裝貸款,做金流,我完全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問:如果有合法的用途,我們一般人去銀行申 請帳戶來使用,是否會困難?)正常的話不應該有困難。( 問:你是否知道最近這幾年詐騙橫行,你也在之前有被詐騙 過?)因為我之前自己帶小孩,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怎麼樣 的。(問:如果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怎麼會把自己的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這點可能我對朋友…還有 臉書說什麼有合法的民間貸款,我不懂,所以不太清楚這樣 是不是正確,但是我就聽信對方的話,雖然我有一點覺得怪 怪的,我有疑問,他叫我寄包裹,空軍一號寄到他指定的一 個人的名字在台北的信箱,對話留我的,我那時候有點納悶 ,但是就寄出了,晚上他就跟我說我的資金就要下來了,隔 天我就發現被騙了,就覺得怪怪的,我有打電話到新竹的派 出所去反應,但是他叫我自己要打電話去問。(問:你在前 案把自己申辦的銀行提款卡、密碼寄出去給你不認識的人   ,你能控制他如何使用嗎?)應該是不能控制。(問:是否 就有可能被拿來作為犯罪使用的風險?尤其是猖獗的詐騙犯 罪?)是。(問:你知道什麼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嗎?)不懂 。(問:沒有聽說過嗎?)透過電視有時候有廣告,我提供 帳戶之後,我就有了解有這樣的詐欺車手這樣子的犯罪型態 。(問:如果有人有合法的交易,或是資金需求,是不是都 會自己親自去處理?)是。(問:如果是一個正常合法的經 濟活動,需要交代或指示別人去幫忙收錢或是提款嗎?)正 常應該是不需要。(問:如果這時候委託他人去收錢或提款 的人是不熟識的人或是沒有見過面的人,這樣子的犯罪風險 是否更大?)是。(問:你說你在前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的第二天,你就覺得你被騙了?)是。(問:依照前 案的判決書所載,你是在111年6月23日提供你中信銀行、郵 局、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的人,你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應該是在111年6月24日就 知道不能隨便把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是 。(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沒有實際看過史蒂文,只有透過 通訊軟體和社群軟體跟他聯繫,而以現今網路詐騙冒名情況 很多,史蒂文也有可能並非實際存在的人,也可能是詐騙集 團虛構出來要騙你的人,你有何意見?)當初交往的時候, 我就沒有想過這種事情。但我現在想想應該確實有可能。( 問:你在111年6月24日就察覺到你提供的帳戶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史蒂文又是你從來沒有見過 的人,照理說你應該對於你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款 項更加謹慎,是否如此?)在我自己的案件之前也就是110 年11月17日,我的台新銀行有幫史蒂文的美國公司收錢,史 蒂文透過李美蓮匯到我的台新銀行戶頭,後來我幫史蒂文領 出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在他自己的錢包再轉交,所以我和 史蒂文都沒有從中獲利。(問:既然是史蒂文幫公司收貨款 ,為何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存到他自己的錢包?)在美國這種 虛擬貨幣已經很生活化了,可能匯錢會比較快速還是怎麼樣 的。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以幫忙公司收 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問:既然你知道幫 忙史蒂文收錢的貿易商出事了,那你怎麼還敢幫史蒂文的公 司收錢,並且轉交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他也沒有講,我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我就幫他收錢提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9頁),顯示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信用工 具,具高度隱私之特性,應知之甚詳。況以被告前因提供其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歷經該案之偵查、 審理程序並遭判處徒刑確定,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及使用, 當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且依被告所陳其在該案於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第二天即111年6月24日就知道自己被騙 ,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未曾謀面且不知其 真實身分之人之高度風險應係確實認知,然被告對此竟置若 罔聞,於111年7月18日向其胞妹蔡嘉芳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其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自非被告所辯純 粹係為幫忙網友收款及代買虛擬貨幣之寥寥數語所能卸免其 責。  ⒊再者,依被告自述並未實際見過「史蒂文」,甚至亦不知其 真實姓名,其間所有的聯絡僅依靠通訊及社群軟體,實難認 其2人間有何等密切情誼等信賴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承: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 以幫忙公司收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而用來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會「出事」之 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加 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甚且被告名 下之金融帳戶也是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遭警示,才向 胞妹借用帳戶(見1313號偵卷第95至96頁,然被告對此異常 情狀,竟沒有探究、追問,仍依「史蒂文」之指示收錢提款 ,堪認被告對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史蒂文」之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執 意分擔收取、交付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史蒂文 」之請求,提供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予「 史蒂文」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由「史蒂文」所屬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再依「史蒂文」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並購買交付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 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 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隱匿 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上開犯行,使「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藉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史蒂文」到庭作證,然「史蒂文」與被 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對於「史蒂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未確 切知悉,泛稱「史蒂文」係香港人、姓郭,且未曾與「史蒂 文」見過面,僅以通訊或社群軟體聯繫,是本院自無從傳喚 「史蒂文」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 等規定認無傳喚「史蒂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查被告與「史蒂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史蒂文」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等人施以詐術 ,待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依 「史蒂文」之指示匯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史蒂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 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虛擬 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均在「史蒂文」之控制下,經被告提領、轉匯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 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燕鳳 (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 LEE」,自稱為軍醫,對曾燕鳳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無法領及來臺買機票需用款項云云。 111年7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6分許及11時1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欣店(下稱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1萬900元(含帳戶內原有之963元存款餘額)。 111年8月4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5日17時6分許、17時8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及同日18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竹科分行提領5萬元。 111年8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2 鍾俐君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向鍾俐君佯稱:有交寄包裹給鍾俐君,請其與快遞公司聯繫;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向鍾俐君誆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回云云。 111年8月14日20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8月15日0時51分許、0時53分及0時55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轉帳2,025元及提領7,900元。

2024-12-30

SCDM-113-金訴-628-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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