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葉承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
6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900元×7835.11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4-補-4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