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0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金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之友
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蘇金龍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駛
至三峽區民生街三峽舊橋前,因行跡可疑遭警員張嘉倫上前盤查
,蘇金龍為躲避員警攔查即騎乘機車逃逸,警員張嘉倫便以無線
電請求警員江秉錫到場支援,詎蘇金龍明知張嘉倫、江秉錫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倘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及闖越
紅燈,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
三峽區介壽路1段、國光街、復興路等路段逆向行駛及闖紅燈,
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衝撞警員江秉錫,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GOOGLE地圖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增訂第3款:「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
公告。查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1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80ng/mL,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之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院
尚未公告前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惟觀
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顫抖抽搐」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
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
形等情事,再參以被告尿液檢驗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濃度為10,717ng/mL、嗎啡濃度為80,76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1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80ng/mL,濃度值
甚高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員盤查,而
騎車衝撞警員江秉錫,此一強暴作為,已妨害警員依法執行
公務,自當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按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
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
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以逆向行
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在犯罪事實所載之市區道路
上,不顧他人行車安全,足以致生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
眾往來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同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
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㈢罪數:
被告以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具體危險,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
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同時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論處
。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達於前開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復為逃避查緝即在
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以上開方式衝撞逃逸,足徵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其所為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更妨害警員執行
職務,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9
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製造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上述犯行之罪質、侵害
之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審交訴-13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