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鍾以慶
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
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79萬4,650元,包含本金債權7,45
9萬9,850元,加計年息16%之利息,另相對人所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619萬4
,800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不可再同時合併請求
遲延利息,計至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債權總
額僅9,322萬1,146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司執字第7240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20/100000)、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債務人所有
另4處房地,扣除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4,325萬5,761元,
縱進行至第4次拍賣所餘價額仍有2,214萬6,950元,加計相
對人於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執行程序已拍賣執
行標的價金8,57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如
再查封系爭房地即有極端超額,原法院未依據執行名義內容
計算是否超額查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PSV-114-台抗-18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