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
簽「方哲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且承認所犯罪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且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乙○○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
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之Freetrade
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一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Freetrad
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Freetrade英
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方哲維」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重啟」、「小李」、「小威」、陳
綋寬、張銘恩(後兩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以臉
書向乙○○介紹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店,假冒Freetrade英國
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經辦人「方
哲維」名義,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之現金,並將
所收取款項拿至現場附近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而獲取2,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面交車手係被告。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付款或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Freetrade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依
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81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