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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子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許慶賢施用詐術」之記載,應補充為「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李子妤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許慶賢施用詐術」。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詐騙對話紀錄」之 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 至4行「報案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李子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6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李子妤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上 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應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以 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固有對價交付,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12月1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 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至62、69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祖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 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0號   被   告 李子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 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指示郭桓岓 將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辦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在其與郭桓岓(所 涉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之彰化縣鹿港鎮租屋處,向郭桓岓 借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後,李子妤在鹿港鎮中正路某處,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牙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 二、嗣後,「黑人牙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許慶賢施用詐術,致許慶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合計達1751萬元,旋遭該集團車手提領 一空。李子妤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許慶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桓岓 證述及告訴人許慶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報案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本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 供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許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許慶賢並訛稱:其為「王文清」警官、「白勝文」檢察官,你及配偶黃金蝦涉犯洗錢案件,須到案說明,你要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致使許慶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A帳戶)及其配偶之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B帳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㈠111年12月23日14時2分許,自A帳戶匯款200萬元。 ㈡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自A帳戶匯款200萬元。 ㈢111年12月25日10時37分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㈣111年12月26日10時8分許,自B帳戶以網路匯款200萬元。 ㈤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自B帳戶匯款124萬元。 ㈥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自A帳戶匯款76萬元。 ㈦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自B帳戶匯款101萬元。 ㈧112年1月4日14時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㈨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㈩112年1月6日10時40分許,自B帳戶匯款150萬元。 112年1月9日13時23分許,自A帳戶匯款100萬元。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CHDM-113-金簡-48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孫」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孫」、「小楊」、「獨狐狼」、「福氣 」、「J」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乙○○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與丙○○聯繫,冒用「高雄市警局大隊長潘宗威、方宗聖檢察 官」等名義,佯稱丙○○涉嫌詐欺案件需繳納擔保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弄00號旁,面交現金50萬元,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所約定之時、地等候面 交車手前來收款。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J」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述約定地點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供聯繫本案 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不動產借貸委 任契約表影本、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部分 ,亦構成同條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 要件。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有 說他是「方檢」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供稱:我未曾說自己是方檢派來,我依上手指示 ,他說對方會問我是否是建豪的朋友,我只要回答是,並反 問他是否是李先生,然後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 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被告之角色及分工,其僅係整 個犯罪流程末端依指示出面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有所知悉或預見,爰 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而施用前揭詐術,是本件犯罪手法顯非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件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詐欺犯行,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即係為遂行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2罪 ,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 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 要關聯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供稱本件未得手,未能取得原約定事成後之報 酬(見聲羈第2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 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 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 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 收取贓款金額為5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 1名未成年子女及阿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4、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被告持以與「小孫」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後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工作機,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二、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約定交付款項 ,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為埋伏 之員警查獲,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 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 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682-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6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 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員林宏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張清雲」,自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陸 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門號未繳費, 經警方調查後發現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應配合調查並交付 款項,會派員來收取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正(贓)物室」收據予甲○○,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裝入紙袋並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外。隨後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裝有 上開款項之紙袋後,即放置於臺南市某不詳超商廁所內以轉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被告有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即4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某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CTDM-113-金簡-799-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 簽「方哲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且承認所犯罪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且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乙○○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 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之Freetrade 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一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Freetrad 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Freetrade英 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方哲維」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重啟」、「小李」、「小威」、陳 綋寬、張銘恩(後兩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以臉 書向乙○○介紹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店,假冒Freetrade英國 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經辦人「方 哲維」名義,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之現金,並將 所收取款項拿至現場附近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而獲取2,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面交車手係被告。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付款或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Freetrade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依 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訴-2812-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董嘉儀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蔡坤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STAGRAM」 、「葵哥」、「金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10時許,假冒高雄電力公司員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次隊「李德超」、檢察官「周士榆」等身分,致電 原告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身分遭冒用租 屋,且涉嫌他案可能遭羈押,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及繳納交保 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陳清吉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 14時25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名義,加陳清吉為好友,向陳清吉佯稱:得以名下土地申請 貸款,然因要做財力證明,需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之款項等語,致陳清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件帳戶 之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13時49分許、53分許、54分許、 56分許,分別至臨櫃或ATM提領本件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之1 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30萬元)款項後,於11 2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本件交款地點),將共計30萬元之款項交予暱稱「鄭欽文 」指定之蔡坤宏,蔡坤宏及被告則分別依暱稱「葵哥」、「 金磚」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交款地點,由蔡 坤宏向陳清吉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復將款項再交付予 被告,蔡坤宏及被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再由被 告依暱稱「金磚」之人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款項放置指定 之臺中市某處公園,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致生損害於原告 (下稱系爭行為)。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 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 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等情,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在30萬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NTDV-114-訴-81-2025032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部分,均更正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 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建偉」(下稱「梁建偉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詳偵緝卷第56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是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要件,是此部分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李美儀收取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足徵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206頁)等語,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予「梁建偉」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乃為被告本案持以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已因如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 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35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陳建國 」、「吳文正」及自稱「梁建偉」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陳建國 」、「吳文正」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謝子傑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 由「梁建偉」負責指示謝子傑具體之領款任務。而謝子傑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9月8日先 後聯繫李美儀,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 檢察官,並接續向李美儀謊稱因李美儀涉嫌詐欺案件正遭受 調查,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以證明清白,使李美儀 信以為真而應允,該集團首腦隨即將此情轉達「梁建偉」, 「梁建偉」再指示謝子傑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與李 美儀相約之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新寶公園,向李美儀 收取李美儀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梁建偉」並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指示謝子傑與李美儀見面收取提款卡後,將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交付李美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上開 文書中記載之「林文凱」、「張文彬」、「黃鈺強」、「林 文雄」等經辦人。嗣謝子傑依「梁建偉」指示,與李美儀於 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李美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並交付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與李美儀後,隨即依「梁建偉」指示,持該 提款卡至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同門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再將該15萬元轉交「梁建偉」後輾轉交付幕後上層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李美儀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依「梁建偉」指示,在新寶公園內與一位女子見面,收取該女子交付之提款卡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與該女子後,以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梁建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遭「陳建國」、「吳文正」先後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以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正遭受調查,須交付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與「吳文正」指派之人員約在新寶公園內見面,交付上開提款卡與該人,該人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統一便利商店中同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左列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除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外所犯之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 囂張氣焰,犯後又飾詞狡卸,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 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 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 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 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衡諸目前詐欺案 件實務,「車手」完成取款工作後,通常可取得取款金額之 百分之2作為報酬,則被告亦應有取得相同之報酬,經核算 其報酬應為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938-202503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其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 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黃睿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福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物,為 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 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補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告訴人甲○○有所察覺而事先報警,警方再配合埋伏遂 當場查獲被告犯行,故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陳稱其高中畢業 ,擔任職業軍人12年後退伍,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 前妻再婚後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但實際上託由姐姐照顧 ,目前一人在外租屋獨居,從事貨運業理貨人員,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至6萬元不等,家中養 蜂事業收成時會回去幫忙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查,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 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歷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前 述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類似之處,其案情為:被告 在服役期間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陌生他 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稽;由此觀之, 被告從邊緣的幫助角色,在本案惡化為共同正犯,親來向告 訴人取款,顯見前案所宣告之虛刑,未能扼止其再犯,實無 從輕量刑之理,前述兩次減刑,自無依循實務苟且輕判惡例 ,減至最低之理。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同時符合三項罪名以 及兩種詐欺加重條款,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 侵害階段亦有達既遂者(參與犯罪組織),量刑尤應反應此 種罪質增重之現象,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之處罰規定,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末斟酌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本欲向告訴人詐取33萬8千元, 所幸早遭識破而為事先埋伏警察當場逮捕,告訴人財產損害 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酌予 併科罰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   被   告 黃睿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 為「宗保」、「万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誘使被害人上當後 ,黃睿福再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14日13時起,假冒市公所人員、「吳順吉警官」、「陳國 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你的戶籍資料遭李文華申請並 被使用至銀行開戶因而欠下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交 付處理費可以協助其秘密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及處理費33萬80 00元交付予自稱替代役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黃睿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再分別於113年1 0月15日12時4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以「吳順吉警官」 、「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想要趕快結束還你清 白須再給付手續費,早點給早點結束云云,惟此時甲○○已經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假意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手續費33萬80 00元。黃睿福則於同日受「宗保」、「万康」之指示,於同 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款,待黃睿福到場收 取現金33萬8000元(實為面紙1包,僅4,000元為真鈔)時, 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黃睿福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伊係受TELEGRAM暱稱「宗保」、「万康」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㈡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睿福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取款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宗保」、「万康」等人聯絡,並受其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睿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宗保」、「万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宗保」、「万康」聯絡之用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 3 OPPO廠牌RENO 8 PRO 5G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面紙1包 已發還告訴人 5 新臺幣4000元

2025-03-21

CHDM-114-訴-205-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 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 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在臺北 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傳送含有釣魚連結 之簡訊予鄭偉祥,以取得鄭偉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 9月12日21時15分許,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並將該禮券2萬5 千元存入綁定本案門號之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游國豪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他人詐得商品即禮券2萬5千元。嗣鄭偉祥發現其台新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偉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釣魚連結簡訊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基隆○○○○○○○○113年8月15日函暨所附補辦身分證件資 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 資料及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誤載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4萬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禮券2萬5千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 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 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 萬5千元過程,有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以鄭偉祥之名義消費,被告即以此方 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㈢現今不法詐欺份子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 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不法詐欺份子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係以何種手段從事詐騙、 利用本案門號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節,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對不法詐欺份子係以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訛詐等 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 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訴-43-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06號、第31021號、第36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補充為「擔任詐欺集團(內 有『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康志忠』、『魏振銘』等 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提款車手,並自『黃江德』拿取提款卡」 。  ⒉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23時36分」、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帳號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⒊附表二編號1、2之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更正為「 陳瑞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 25分至28分,20005、20005、20005、20005、3005/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板南分行」、「陳瑞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至37分、 47分至48分,20005、20005、13005、20005、20005/同上」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施廷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奕霖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瑞英提出 之對話暨通話紀錄、寄貨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藝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彥穎 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暨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陳瑞英部分,所犯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而均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就告訴人陳 瑞英部分而言,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於告訴人陳瑞英部分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 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本件就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 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提款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觀 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及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話術行騙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階段行為,然與「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 、「康志忠」、「魏振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 就其角色分工予以互相利用以遂詐欺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暨附 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 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㈡告訴人陳瑞英暨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 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 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自來水管施工工作、月收入8萬多元、已婚、 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贓款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7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於民國113年2、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㈠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簡敬忠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電聯陳瑞英 ,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向陳瑞英佯稱資料外 洩、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送至空軍一號交給對方進行 測試偵辦云云,陳瑞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至   113年1月17日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義 某處,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藝臻、賴彥穎等人,使林藝臻、賴彥穎因而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瑞英 帳戶中,後由簡敬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簡敬忠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本署、陳瑞英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本署、 林藝臻、賴彥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廷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廷諭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香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黃香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奕霖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夢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夢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聖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聖友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玉芳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僈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僈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振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振碩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印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印原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韋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韋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玥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玥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瑞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提款卡寄至嘉義,並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藝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藝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賴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彥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7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藝臻、賴彥穎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瑞 英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陳 瑞英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報告機關 1 施廷諭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3時47分/ 14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13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113偵29006/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 2 黃香綺 (未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2時53分/ 7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奕霖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00時19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6分/ 49985、 9999、 9998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28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9分/ 20005、 20005、 9905、 20005 同上 同上 4 黃夢萍(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48分/ 49986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5時1分至113年3月1日 15時5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900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偵31021/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 5 陳聖友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1分、113年3月1日14時56分/ 49983、 1815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洪玉芳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7分/ 2998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賴僈蕎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21分/ 94673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0時 25分至20時49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4005、 20005、 6005 新北市○○○○路0段 000號3樓 同上 8 李振碩(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46分/ 2607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劉印原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13分/ 29985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2時 16分至113年3月1日22時33分/ 20000、 10000、 20000、 4005、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10 葉韋伶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30分/ 20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李玥樂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1時55分/ 29986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1時 42分至22時14分/ 2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 1 林藝臻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1分、22分/ 49985、 32985 陳瑞英合作金庫帳號 000- 00000000000 00號 113年3月12日9時 17分至113年3月 12日11時48分/ 7005、 20005、 20005、 13005、 20005、 20005 新北市○○ 區○○路0段 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 分行內 113偵36787 2 賴彥穎(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5分、33分、 42分/ 32991、 19998、 29989 陳瑞英臺灣 企銀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2日11 時25分至113年3 月12日11時28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3005 同上 113偵36787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因共犯所涉部分已達900多萬元,被告重刑 可期,被告復具有指認上層共犯之能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 犯可能有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有證人黃展南、周乃瑜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與上層共犯關係緊密,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1554-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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