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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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彥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勝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858元(詳附表),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72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13

STEV-114-店補-1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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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陳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3

STEV-114-店小-10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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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郝念慈 被 告 古鋺圩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鋺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爭執之二紙本票,其價額(包含本 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385,51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 ),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該等本票債權在超過246, 87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對原告而言,其勝訴所能獲得之 利益即為該等票據權利超過246,875元部分,是依該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8,644元(計算式:4,385,519-2 46,875=4,138,64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93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13

STEV-114-店補-1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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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星宇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830元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13

STEV-114-店補-15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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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廖士驊 被 告 游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3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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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林家楷 被 告 梁家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16元,及其中新臺幣44,117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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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 若追加請求金額至超過10萬元,應符合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②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兩要件缺一不可。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明萱應給付原告5萬元,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審理中,原告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明萱應與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言 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2元(見本院卷 第216頁),其中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 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超過10萬 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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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1元自民 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85,4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4,213元,及其中信用卡債權18,751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小額信貸債權385,4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月26日當庭變更小額信貸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3月2 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料查詢畫面、利率查詢表、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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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潤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23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6,230元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所涉爭點僅有:①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②如系爭本票 擔保原告對被告違約金之支付,則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 如應酌減,酌減數額為何?因案情單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 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 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過戶前簽 訂壹佰貳拾伍萬元本票為擔保品」、第3點約定「雙分約定 本票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在分期內無利息條件作為交換遲 付時需支付本票2倍價金作為違約金」,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所謂「雙分」依其文義,應為 「雙方」之誤繕;所謂「交換遲付」依其文義,則為「交付 遲付」之誤繕,是兩造業已就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壹佰貳 拾伍萬元本票」2倍(即250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 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違約金約定數額相 同,對照上述第3點約定,可知原告係為配合第3點約定,而 預先簽發第2點數額之2倍面額即250萬元本票予被告,足徵 系爭本票係擔保前揭第3點所稱違約金而簽發,原告雖稱系 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不擔保違約金云云,然予前揭事證不 符,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中古車買賣款項之支付,約定總價金為145萬元,共分 為頭款20萬元(過戶前支付)、期中款100萬元(113.6.16 前支付)、分期尾款25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1萬 元),然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10時,兩造就前揭期中款( 當時尚餘60萬元尚未給付)另行口頭約定如下,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對話內容稱「6/30開始每週至少要補1萬至20萬收完為 止」,按其文義,該筆未償之60萬元自113年6月30日以,應 以每週為1期、每期至少給付1萬元,且既稱「6/30開始」, 則各期給付期限應為各週之始日(即第1週期限為113年6月3 0日、第2週期限為113年7月7日、第3週期限為113年7月14日 ....以下以此略推),則就尚餘60萬元之付款期限,自113 年6月30日起應該以前述口頭約定處理。又原告業已將價金1 45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 ),各次給付之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二「實際付款日」、 「金額」欄位所示(該等付款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兩造約定付款期間,各次付 款期限則詳見附表二「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所示,則 就部分付款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頭款部分被告則不主張遲 延,見本院卷第165頁),遲延日數則見附表二「遲延日數 」欄位所示,原告既有部分給付,依前述第3點約定,自應 對被告負違約金給付之責。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前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記 載遲付時應負擔250萬元為違約金,並無任何「懲罰」、「 罰款」字樣,應屬賠償性違約金,縱兩造已約定數額,本院 得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就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損失為何,被告於本 院陳稱(問: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遲 延給付的利息,此外被告需要另請律師幫被告追討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現行法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當事人本得依自身需求就追討、訴訟是否委請律師而 為決定,應認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與給付遲延並無因果 關係,再衡以現今社會利率普遍偏低,資金之利用已難見高 利,則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宜以民法第203條規 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為計算,經計算各筆遲延款項,結果如 附表二「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欄位所示,合計金額為 623元。本院考量原告各次遲延給付日數雖少,但仍造成被 告對於契約是否程順利履行造成不便,更需花費時間與原告 協商,本院認本件最後違約金,應酌減至被告實際利息損失 之10倍,即6,230元(計算式:623×10=6,230),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自不許被告再為主張。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 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給付遲延 之違約金,而違約金又經本院酌減至6,230元,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6,230元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6,230元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6,6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 1 王子維 113年3月25日 250萬 空白 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 附表二 實際付款日 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 性質 金額(新臺幣元) 遲延日數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小數點四捨五入) 113.3.25 未遲延 頭款 153,306 0 0 113.4.6 未遲延 頭款 46,694 0 0 113.4.6 113.4.5 113.4尾款 10,000 1 1 113.5.5 113.5.5 113.5尾款 10,000 0 0 113.6.5 113.6.5 113.6尾款 10,000 0 0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5 137 113.6.24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8 219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7.8 113.7.5 113.7尾款 10,000 3 4 113.7.8 113.6.30 113.6.30~113.7.6週款 10,000 8 11 113.7.8 113.7.7 113.7.7~113.7.13週款 10,000 1 1 113.7.21 113.7.14 113.7.14~113.7.20週款 10,000 7 9 113.7.21 113.7.21 113.7.21~113.7.27週款 10,000 0 0 113.8.6 113.7.28 113.7.28~113.8.3週款 10,000 9 12 113.8.6 113.8.4 113.8.4~113.8.10週款 10,000 2 3 113.8.6 113.8.5 113.8尾款 10,000 1 1 113.8.16 113.8.11 113.8.11~113.8.17週款 10,000 5 7 113.8.16 113.8.18 113.8.18~113.8.24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8.25 113.8.25~113.8.31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1 113.9.1~113.9.7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8 113.9.8~113.9.14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15 113.9.15~113.9.21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2 113.9.22~113.9.28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9 113.9.29~113.10.5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5 113.9尾款 10,000 0 0 113.9.11 未遲延 剩餘分款及尾款 250,000 0 0 合計 1,450,000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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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1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70元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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