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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9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翔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翔群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見其有出租帳戶且每月可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機會 後,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故意,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某詐騙集團使 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向蕭延晋施以假網拍詐術,致蕭延晋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31日23時52分許,將1萬6,000元匯入游翔群之 前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翔群於偵查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延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提供之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審金簡-47-20250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濰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濰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濰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人表示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後, 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昱」,「阿昱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3、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濰璟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阿昱」所 騙,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阿昱」表示提供帳戶 可賺取報酬後,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阿昱」,「阿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9、131至135、216至217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8至19、24至2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阿昱」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89、115、136頁,本 院卷第43至75、147至149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 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 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 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食品製造業等工 作(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 、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前「 阿昱」先提出「提供帳戶前3日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後每日可獲取報酬1萬元」之交易條件,請 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隨即傳送「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 事?」之訊息予「阿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自己僅須出租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 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 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對於「阿昱」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以高額報酬承租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方會在事前向「阿昱 」詢問「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事?」之問題;佐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久沒使用本案帳戶,當初想 說提供帳戶賺錢,就不需再辛苦從事食品製造業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對於「阿昱」很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有所認識, 始會選擇提供自己平時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阿昱」,以避 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且被告為圖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可見 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初「阿昱」表示其所屬為正規公司,需要 帳戶匯幣,我信以為真而受騙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對於「阿昱」所述之事未予以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且遍觀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均未提及「阿昱」所謂「公司」之名稱、租用本案帳戶收 取之款項為何等事(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考量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阿昱」 所述蒐集帳戶一情,顯與一般合法之交易情形有異,然其猶 在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重要資訊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見其對於自己所為是否造成上 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一事,毫不在意,益證被告 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曾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 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 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4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4人合計受有高達204萬5,000元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劉敏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21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取得報酬共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考量該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 故上開報酬1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麗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2 曾雲盈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張翠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4 劉敏屏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54萬5,000元

2025-02-21

PTDM-113-金訴-129-202502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和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和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雷和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和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租帳戶每日可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用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雷和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 體向梁○○、陳○○、古○○、胡○○、盛○○、鍾○○、劉○○、黃○○、 洪○○等9人(下稱梁○○等9人)誆稱:可加入博奕平台下注或進 行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梁○○等9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 示日期,分別匯款1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雷和婷上揭臺 灣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梁 ○○等9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雷和婷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就業網找工作,詐騙集團說可以兼差在澎湖家中賣蝦皮商 品,一開始有宣稱不用寄出任何卡片和證件,但後續又以話 術,對我宣稱要約定我的帳戶才能賣產品,叫我寄出卡片及 提供密碼,等激活完畢後會歸還給我,沒有想到被利用拿去 騙人,我之前有工作經驗,之前應徵工作不會需要我提供帳 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所任職的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 沒有提供資料向對方應徵工作,我會怕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 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我是貪心、缺錢才提供帳戶資 料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梁○○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盛○○、鍾○○、劉○○、黃○○ 、洪○○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 自稱:我是貪心、缺錢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且依其提出與 自稱「張○○」者之line對話紀錄,「張○○」告知兼職是帳戶 租用,薪水每天2,000元,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 (提告) 112年12月4日16時26分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12月4日16時27分 10萬元 3 陳○○ (提告) 112年12月6日10時46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 5萬7,541元 5 古○○ (提告) 112年12月6日23時42分 3萬元 6 胡○○ (提告) 112年12月7日0時9分 1萬元 7 盛○○ (提告) 112年12月7日11時8分 4萬9,000元 8 鍾○○ (提告) 112年12月7日23時27分 2萬元 9 劉○○ (提告) 112年12月8日9時52分 5萬元 10 黃○○ (提告) 112年12月8日10時12分 1萬5,000元 11 洪○○ (提告) 112年12月9日12時4分 10萬元 總計 63萬1,541元

2025-02-20

MKEM-113-馬金簡-76-202502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 「1萬元」更正為「10,015元」,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於113年3月12日、13日, 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均係為達到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 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 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92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 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收取帳戶之貼文訊息,與臉書暱 稱「Li Sa」、LINE暱稱「阿明」、「榟恆」之人聯繫,並 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12萬元之代價後 ,接續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致陳語喬、蘇 乃玄、許雯涵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語喬 、蘇乃玄、許雯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113年3月15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1)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語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乃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乃玄提供之抽獎活動及中獎畫面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蘇乃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雯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雯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 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語喬 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專員向陳語喬佯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33分許 3萬4,2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蘇乃玄 113年3月間 向蘇乃玄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3月13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3 許雯涵 113年3月13日 向許雯涵佯稱:抽中獎項,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 113年3月13日 16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2025-02-20

KLDM-113-基金簡-221-20250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邱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34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1,000元,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1,000元,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 頁),原告起訴聲明逾1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因原告逾期未繳,本院業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聲 明超過10萬元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9、63及64頁),故原告聲明逾10萬元部分已非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於111年5月初在網路上見詐騙集團刊登融資訊息後,以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博」之人聯繫,以每月2萬元出租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X號之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初,在西門町附近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博」,並告知「小博」提款密碼, 共取得2個月出租帳戶所得4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騏雅」與原告加為好友 ,再以LINE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 9時18分及同日9時20分匯款各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嗣原告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始知被騙,因此受有1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第22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非直接 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實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7 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 ,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50219-3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瑞順門市,約定出租帳戶每7天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當場收 受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以每7天租金5,0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出租帳戶,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蔡黃寶山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蔡黃寶山、周孝龍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孝龍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 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尚 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較 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人 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係 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屬 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之 理。被告於案發時19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鐵工, 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約定每7天租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 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 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出租帳戶取 得5,000元之代價不合理等語,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 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 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 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 ,被告顯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 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銀行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使用於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產生金流 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 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 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念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5,000元酬勞,致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蔡黃寶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黃寶山,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黃寶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8分 10萬元 ⒉ 周孝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周孝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孝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5時9分 2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原金簡-27-20250219-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 人 陳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不詳、ID「 @qaqaqa3001」之成年人(下稱「@qaqaqa3001」之人)指示 ,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商業銀行( 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 帳號傳送予「@qaqaqa3001」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qaqaqa3001」之 人。「@qaqaqa3001」之人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 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 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帳戶會遭他人 盜用之危機意識,進而亦不會對於銀行發送之電子郵件或訊 息通知有過多關注。且伊所有○○帳戶係作為向勞動部請領失 業補助金所用,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内,故勞動部仍續於111年3月25日匯入失業補助金 2萬6,04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至○○帳戶,倘伊已預見交付 系爭帳戶及○○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立即將系爭 補助金領取而非留在○○帳戶內遭凍結,更不可能未向勞動部 提出更改受款帳戶之申請,而蒙受損失。況詐欺人員使用○○ 帳戶交易前,皆以小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若伊主動提供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何須測試。被上訴 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曾與詐欺人員聯絡要求將○○帳戶中勞保失 業給付相近之餘額留予伊,原審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函詢對伊有利之事證,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伊已就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遽認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人員後,該詐欺人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固自承有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情事,惟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於111年3月18 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qaqaq a3001」之人,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 ,伊之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偵查卷(下稱834 3偵查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 96號偵查卷(下稱47096偵查卷)第15頁】,復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語【見原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下稱75號刑事卷)第307頁】 ,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 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銀行申辦本案約定帳號 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17320號函附上訴人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於偵 查卷可憑(見8343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參以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 如非上訴人將密碼告知「@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 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qaqaqa3001」之人甚明。 其雖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 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上訴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上訴人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 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上訴人告知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設置與網頁設定登入相同,取得上訴人設定在該 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可能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 入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⑵又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 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銀轉帳提50元至本案 約定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8343偵查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 法相符,且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所匯進 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 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 相符。  ⑶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於00年00月生,大 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旅店工作半年多等 語(見8343偵查卷第165頁、75號刑事卷第309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 ○○○○銀行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 證明單之報案資料(見8343偵查卷第127頁、第141頁),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取得其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卻遲 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上訴人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之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知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 且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然 上訴人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在線上開戶,顯見其為經常使用網 路銀行之人,網路銀行之交易通知,對於上訴人而言應屬重 要,自無任意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之理,且關閉網路銀行a pp通知亦與前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 止被他人冒用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 管領其金融帳戶之舉措,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至上訴人 於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雖有報案,然其係於被上訴人遭詐 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 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 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薪轉戶、○○帳戶則為領取 失業補助用,不可能將生活所需之系爭帳戶及○○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陳其在○○○○銀行除 開立系爭帳戶,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號帳戶)作為提款用,系爭帳戶無提款卡、0000號帳戶有提 款卡等語(見8343偵查卷第120頁)。然參諸系爭帳戶明細 ,「黃金屋綠能旅店」固曾於111年1月7日、2月11日及3月1 5日分別轉帳匯款3萬219元1萬88元、1萬1,067元至系爭帳戶 ,然自111年3月15日後,即無任何「黃金屋綠能旅店」之轉 帳匯款紀錄,且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前僅有「黃金屋綠 能旅店」之轉帳紀錄,並無其他匯款交易,上訴人於111年3 月15日當日亦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至0元,且自111年3 月21日起即有多筆3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參以上 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有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系爭帳戶 ,核如前述。如非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 以對於有他人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系爭帳戶,均未理會,且 對於111年3月21日後有多筆款項進出亦未曾聞問。益徵上訴 人確已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始對於系爭帳戶有 多筆大額款項交易視而不見。況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則經 詐欺人員兩次將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 留存與上訴人系爭補助金相近之餘額2萬6,500元,此與詐欺 人員此前均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金錢均轉匯至 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上訴人係自 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人員,並於不詳時間告知詐欺人員此 筆款項為其所有之失業給付,始未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誤。  ⑹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且已向仁武分局 報案遭人詐騙,並經仁武分局以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其為被詐騙金融 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各 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經查獲之詐欺人員 尤威仁、吳浚榤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客觀情事,惟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 得帳戶之原因,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 出售、出租帳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 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 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 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等詐取他人帳戶之方式(見 各該筆錄),與上訴人所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不同,亦 無其等向上訴人騙取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 陳述,是以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均無從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行訊問尤威仁、吳浚榤之必 要。  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伊因遭詐騙人員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被上訴人受該詐欺人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上訴人基於與詐欺人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人員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欺人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200,000元 ○○○○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黎琛之證述(彰檢112偵141卷第13-20頁)。 ⒉被害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彰檢112偵141卷第22-23頁)。 ②被害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檢112偵141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檢112偵141卷第35頁)。 ⒊○○○○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彰檢111偵8343卷第11-15、17、19、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元 ○○○○ 000000000000 附表二(約定轉出帳號): 編號 匯出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TCHV-113-上簡易-2-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5、21729、220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977、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室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 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尤佩 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婷芳(下稱尤佩琪等5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 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尤佩琪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認知到我這樣是犯罪行為,對方說我可以出租本 案帳戶給他,一個月說可以給我3萬,他們只說利用本案帳 戶做匯差的交易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尤佩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超商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 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 婷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尤佩琪等5人提供之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明細及對話紀錄影本、本案帳戶之註冊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及電子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3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01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 (見本院卷第69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071600號函暨函附幣流分 析記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尤 佩琪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購 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大學畢業,有約9年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3 0至31頁),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其前有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但被告於偵查中竟自承對於交 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與本案帳戶 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探究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本案帳戶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逕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被 他人利用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加密貨 幣帳戶,即可取得一個月3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 、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 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 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 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 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尤佩琪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尤佩琪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簡○恩(附表編號4)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 偵四卷第15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附表二陳姿陵112年12月16日2筆遭詐 款項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尤佩琪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尤佩琪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 以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尤佩琪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併考量尤佩琪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尤佩琪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尤佩琪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 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繳款時間 代碼繳費 第二段條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尤佩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同上,尤佩琪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超商繳費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尤佩琪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10日19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495號 112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2 陳姿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姿陵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致富策略」、「莊鈞羽」、「OBK」、「FOXBIT」聯繫,對方並稱:可至超商繳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姿陵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 112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112年12月16日21時13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3 陳萱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萱婷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操商繳費投資OKB平台的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 4 簡○恩 詐欺集團向簡○恩佯稱:可以註冊「OKX」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光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0時2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5 張婷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芳聯繫,佯稱:可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網站註冊,並依照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的「全家便利商店旗津天后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00LDCZ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2月19日17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4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3,030元

2025-02-17

KSDM-113-金簡-723-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楊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 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 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無法依法再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 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楊欣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瑜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20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詐騙 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佯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陳鴻猷, 並訛稱:因機構電腦系統異常,將原本每月定期捐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錯誤設定為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以解 除設定云云,致陳鴻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16 時56分許、同日16時58分許、同日17時2分許、同日17時9分 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9,987元(含手續費15元) 、3萬2,915元(含手續費15元)、4,249元(含手續費15元 )、3,06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嗣因陳鴻猷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網路求職遭詐騙云云。惟經本署向警方索取被告至警局報案時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偏門工作),可見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在網路上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2 告訴人陳鴻猷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局報案時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 證明本件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欣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欣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2-14

SCDM-113-金訴-788-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呂芯維給付如 內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第6行「112年12月23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及證據增列「被告劉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應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前、後得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呂芯維、萬宸妤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 1至54頁),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84號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萬宸妤之損害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呂芯維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呂芯維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呂芯維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呂芯維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122 元、告訴人合計匯款13,112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卡片跟密碼,他 們說3天報酬5,000元,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芯維 以網路購物須簽署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轉帳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帳12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5,005元。 2 萬宸妤 以網路購物須通過認證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轉帳7,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10分)許,轉帳5,123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被   告 劉巧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3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體Me ssenger訊息方式告知,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嗣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呂芯維、萬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巧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並與對方約定每3天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娛樂城的代收付,可以賺錢,就是類似出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跟洗錢等語;惟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除僅得對方口頭保證不做非法使用外,並無進一步確認金流或為任何控管之行為之事實。 3、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就你所知,什麼樣的工作可以不提供任何勞務,只要提供帳戶,每3天可以收取5000?」答:沒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將金融帳戶租借予對方使用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每3日即可固定領取1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心力及時間方能獲取報酬大相逕庭,而與日常經驗顯不相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呂芯維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萬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萬宸妤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截圖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寄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對方約定將本案郵局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換取每3日5,000元之報酬,且被告知悉對方租用帳戶係為收取及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 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3

TCDM-113-金簡-84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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