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TNDV-112-訴-124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