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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工程分攤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分攤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淑芬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4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11

FSEV-113-鳳補-791-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家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追加 原告 鍾有祥 被 告 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本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嗣更正減縮為請求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   因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僅更正而減縮金額,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 定視為追加起訴(見卷宗第133頁)。其經合法通知,拒絕 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家儀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鍾家儀、追 加原告鍾有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多次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存款,共提領0000000元 ,帳戶僅剩餘96元。   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共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 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的喪葬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被告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二紙,原告同意16萬元的收據及其明細(卷宗第10 9頁及第203頁),至於另一紙14萬元的塔位及牌位費用(卷 宗第261頁),原告認為骨灰塔位的合理價格約10萬元,因 此原告僅同意扣除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共26萬元(16萬元+10 萬元)。至於被告提出的訂金單(卷宗第111頁)、塔位永 久使用權及契約(卷宗第205-211頁),應屬於前揭收據及 明細的範圍內,不應重覆計算。   原告鍾家儀否認遭被繼承人表示剝奪繼承權,原告鍾家儀亦 否認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   為此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 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經本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其拒絕到庭辯 論,但曾到庭具結作證略以:   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美華過世前,由被告鍾光輝照顧扶養 長達約16年,起因於兩造的父親毆打兩造的母親張美華,母 親張美華先避居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約一週,因追加原告 鍾有祥的住處太小,母親張美華遂搬至被告家住了16年,母 親張美華非常習慣住被告家裡。追加原告鍾有祥跟母親有聯 絡,母親說伊習慣住在被告家,被告與其妻均很照顧伊且每 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元。   母親張美華住被告家的二、三年後,曾當面向追加原告鍾有 祥說「以後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因伊住被告家接受被告及其 妻的照顧」,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妳的錢由妳自己決 定」。當時母親講這些話是因為她有贈與30萬元予追加原告 鍾有祥作為購屋用,母親說要再追贈20萬元,合計50萬元作 為追加原告鍾有祥購屋用。母親張美華後來經常講同樣的話 ,提醒追加原告鍾有祥說「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鍾光輝」。   母親張美華曾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二個小孩,原告鍾家儀 積欠母親20萬元保母費,母親後來贈予1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 並免除該保母費債務,母親認為這樣等於贈與原告鍾家儀共 30萬元。母親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二人均不能計較以後剩餘 的錢留給被告。追加原告鍾有祥有答應母親。母親表示原告 鍾家儀已有答應,但追加原告沒有當場聽見原告鍾家儀說答 應。   追加原告大概每隔一、兩個月就去探視母親,母親過世前二 年,每一次見面時都會抱怨說「伊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小 孩、自小時候照顧到長大,原告鍾家儀與其小孩卻不去探視 伊,是否是因為伊不出借20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母親說 伊有打電話給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不接電話,母親改傳 Line訊息,原告鍾家儀亦不回覆,母親說原本有與原告鍾家 儀的小孩以Line聯絡,原告鍾家儀的小孩後來竟然不讀訊息 亦不回覆。原告鍾家儀曾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未出借 ,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就算是被告要向你借錢,你也 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   母親不曾說被告與原告鍾家儀的金錢糾紛,母親僅表示「子 女之間的事情跟伊沒有關」,母親只是抱怨「伊對原告鍾家 儀及其小孩都很好,為什麼她們都不聯絡伊」。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曾合夥做生意,被告不願與原告鍾家儀吵 架,後來委託追加原告鍾有祥擔任中間人傳話,被告說「疫 情影響生意,他不願繼續經營,他願意把店面全部轉讓給原 告鍾家儀」,但原告鍾家儀不願意接手經營,談到最後,被 告拿出30萬元向原告鍾家儀及其丈夫買回彼夫妻二人的股份 。   母親過世前一年曾說:以往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原告 鍾家儀與被告因合夥糾紛而不往來,希望改到追加原告鍾有 祥家裡圍爐過年,方便原告鍾家儀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探 視母親。追加原告鍾有祥因此親自去邀請原告鍾家儀到自己 家裡過年並探視母親,詎遭原告鍾家儀拒絕及吵架,追加原 告鍾有祥後來與原告鍾家儀因此不再聯絡。當時母親很難過 ,因原告鍾家儀拒絕探視伊,而母親一向很疼愛原告鍾家儀 。   被告鍾光輝不曾拒絕或阻止母親與鍾家儀及其子女見面。雖 被告後來搬家,原告鍾家儀亦不曾詢問被告搬家之事,原告 鍾家儀更不曾表示要去探視母親。   母親過世前一年的舊曆新年,在被告家裡吃年夜飯,追加原 告鍾有祥與妻子均有去,原告鍾家儀沒有去,母親說「伊沒   有對不起原告鍾家儀,他們都不來看伊,孫子也不來看伊, 以後他們不要拿伊的錢。」。追加原告鍾有祥在旁邊聽,但 沒有回應什麼。在場聽聞者,包括追加原告及其妻、被告及 其妻。母親生前經常強調說「剩餘的錢,全部要留給被告」 ,接著在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又特別提說「不讓鍾家儀及 其小孩繼承」,這次講的比較清楚。   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且每月給母親5000元 云云,但是,追加原告不曾聽聞母親有這樣說,據追加原告 鍾有祥所知,原告鍾家儀並沒有很認真在工作。   追加原告鍾有祥必須工作而不方便到法院開庭,因為母親生 前已囑咐前揭情事,所以,追加原告鍾有祥不願意向被告請 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追加原告鍾有祥照顧的。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的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美華生前長期遭前夫嚴重家庭暴力 ,於95年間由被告接回同住照顧扶養,直至111年4月26日母 親因憂鬱症而自縊過世,期間長達16年由被告照顧負擔生活 及醫療與旅遊費用,被告更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生活費,每 逢母親節及過年則另外給付母親6000元、12000元孝親費。 被告未曾向原告、追加原告二人要求分攤費用。   原告鍾家儀生育二名子女後,每天送至被告住所,委託母親 張美華代為照顧,由母親或被告處理小孩三餐,直至每天晚 間9時至12時間始接子女回去睡覺,原告鍾家儀承諾每月給 付母親10000元托嬰費,但據母親生前所述,原告鍾家儀積 欠20萬元托嬰費未給付。   母親生前提前分配伊財產,伊認為原告鍾家儀積欠20萬元托 嬰費,母親願意免除原告鍾家儀的債務,故僅再贈與原告鍾 家儀30至40萬元,母親有向原告鍾家儀表示日後不得再主張 分配遺產,剩餘遺產要歸給被告。母親事後亦多次向追加原 告鍾有祥及被告陳述此事。   原告鍾家儀於109年間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拒絕出借, 此後原告即拒絕與母親聯絡。原告於另案偵查庭亦自承自10 7年起即未與母親連絡(見卷宗第117頁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迄至母親過世止,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拒絕接聽母 親電話、拒絕回覆母親的LINE訊息、拒絕探視母親。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於108年間一起出資合夥在林口區經營餐 廳,詎疫情期間嚴重虧損接近倒閉,被告表示願將股份轉讓 給原告鍾家儀,遭原告鍾家儀拒絕,經協商後,被告買下原 告鍾家儀及其丈夫的股權,嗣被告捱過疫情困境而漸漸收支 平衡,原告鍾家儀卻謾罵前揭股權買賣是一場騙局。   110、111年間的農曆新年期間,母親前往追加原告鍾有祥的 中壢住處團聚,追加原告鍾有祥直接前往同住中壢的原告鍾 家儀家裡,要求原告鍾家儀與其子女前來探視母親,原告鍾 家儀與其子女竟拒絕前去探視母親。母親為此傷心難過,經 常向被告及追加原告抱怨自己做錯什麼,追加原告鍾有祥為 此與原告鍾家儀爭吵,原告鍾家儀依然故我。   母親因前揭家庭失和原因,長期精神憂鬱,於109年12月前 往身心診所求診,經診斷「憂鬱合併焦慮、失眠」(見卷宗 第107頁的診斷證明書)。母親於110年間、111年農曆過年 期間,向被告及追加原告鍾有祥表示不得讓原告鍾家儀及其 子女繼承取得遺產。   母親突然自縊過世,被告未曾有治喪經驗,為準備寬裕現金 支付費用,先持母親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自行完成喪事而 未要求原告及追加原告分攤。被告持有喪葬費用收據共二紙 ,分別16萬元、14萬元(見卷宗第109頁、卷宗第261頁), 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見卷宗第203頁)、骨灰位的永久使 用權狀及契約書(卷宗第205頁以下)、祭祀誦經儀式費用 單據(見卷宗第113頁),亦有其餘無收據的支出。因原告 鍾家儀爭執喪葬費用高於一般標準,被告僅計算前揭二紙收 據合計金額共30萬元,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   因原告鍾家儀長期拒絕與家人聯絡,被告與追加原告鍾有祥 請友人將喪事通知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與其丈夫於111 年5月5日出席告別式,但未偕二名子女出席,原告與其丈夫 更轉身背對母親靈柩而不予尊重,後來亦未出席入塔位儀式 。原告事後針對被告提領母親存款之事,提告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宗第115頁之桃園地 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 決意旨,原告鍾家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至少四年期間,拒絕 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 LINE訊息、拒絕讓子女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 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故已喪失繼承權。   退步言,若認原告鍾家儀未喪失繼承權,依民法1150條規定 ,遺產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揭喪葬費用30萬元。   原告鍾家儀就讀高中三年級時因交友懷孕而離家出走,此後 數年音訊全無,母親每日騎車在外尋找且求神問卜,嗣有債 主上門表示在不良場所遭原告鍾家儀詐騙錢財,家人始知原 告鍾家儀已在外工作,嗣原告鍾家儀在外決定結婚始與家人 聯絡。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即賺錢給母親云云,並不 實在。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   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美華於111年4月26日自縊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宗第2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資料(見卷宗 第45頁以下)。 (二)原告鍾家儀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的郵局存款遭被告擅自提領00 00000元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見卷宗第27頁以下)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提領該款 項。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四年期間,原告鍾家儀及子女均 拒絕探視、拒絕接電話、拒絕回應LINE訊息,被繼承人傷心 難過而明確表示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喪失繼承權,被繼承 人生前因家庭失和而罹患憂鬱症,突然自縊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罹患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見卷宗第107 頁)。核與原告提出的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頸部 壓迫、窒息」相符。   經查,追加原告鍾有祥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問:母親 張美華過世前,由鍾光輝開始照顧母親的原因為何?大約從 何時開始照顧?)大概16年,因為我爸爸會打媽媽,媽媽先 來我家住一週,但我家太小,後來才去被告家住,大概16年 ,媽媽也蠻習慣在被告家。」、「我跟媽媽有聯絡,媽媽說 住被告家很習慣,弟媳跟弟弟都很照顧她,也有給生活費每 個月5000元。」、「媽媽住在被告家的時候曾經當面跟我說 以後錢要留給被告,因為媽媽住在被告家,接受她們的照顧 ,媽媽跟我講這樣的話,是當時有給我一筆錢30萬元給我買 房子,所以才說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我也跟媽媽說妳的錢 妳自己決定。」、「大概住在被告家兩、三年後,跟我說的 ,當時我是買房子,媽媽經常講同樣的話,媽媽後來經常提 醒我,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媽媽後來有跟我說,她 之前給我30萬元買房子,要另外補給我20萬元,共50萬元是 作為補助我買房子。後來媽媽說她幫鍾家儀照顧小孩,鍾家 儀積欠20萬元的保母費沒有給她,媽媽又拿10萬元給鍾家儀 ,媽媽認為已經給鍾家儀30萬元。媽媽認為已經給我跟鍾家 儀這些錢,所以叫我們不能計較她以後留下來的錢給被告, 我有答應,媽媽說鍾家儀也有答應她,我沒有當場聽到鍾家 儀說,是媽媽轉告我的。」、「(問:母親生前是否曾經向 你抱怨過,妹妹鍾家儀及其子女都沒有與她見面?)有。媽 媽幫鍾家儀照顧小孩,小孩從小照顧到大,後來鍾家儀跟小 孩都不來看她,媽媽說是否因為她不借200萬元給鍾家儀, 所以她們都不來看。我大概一、兩個月就會去看媽媽,每一 次媽媽幾乎都抱怨。」、「(問:母親約從何時開始,開始 向你抱怨鍾家儀及子女都沒有來看她?)媽媽過世前兩年左 右。」、「媽媽說她有打電話,鍾家儀也不接,用Line傳訊 息也不回,媽媽說她本來跟孫子也有Line ,但孫子後來不 讀也不回。」、「鍾家儀向媽媽借款200 萬元,媽媽沒有借 ,這是媽媽跟我說的,我還跟媽媽說"就算是被告要跟你借 錢,你也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因為媽媽抱 怨,而且以前我們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他們因為合夥 糾紛而不往來,所以建議到我家圍爐過年,我可以把媽媽接 來我家,讓鍾家儀來我家看媽媽,但鍾家儀拒絕我的提議, 當天鍾家儀跟我吵架,後來我跟鍾家儀也沒有聯絡,這是媽 媽過世前一年的事,因為當時媽媽很難過鍾家儀不來看她。 」、「媽媽過世前一年的過年,吃年夜飯時,當時在被告家 ,我跟妻子都有去,鍾家儀沒有去。媽媽說"我都沒有對不 起他們,他們都不來看,孫子也不來看我,以後不要拿我的 錢"。我在旁邊聽而沒有說什麼。」、「(問:母親表示要 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原因為何?)因為過世前兩 年,鍾家儀都不來看媽媽,但在這之前,媽媽已經說明剩下 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原因是媽媽都住在被告家,受被告的照 顧。」、「(問:母親說要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 母親曾經向什麼人這樣表示?)我跟妻子在場,被告跟他妻 子也在場,我們都有聽到。」、「媽媽生前說到錢,都是強 調全部要留給被告,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才特別提到不讓鍾 家儀及小孩繼承。」、「只有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講的比較 清楚」等語(見卷宗第186頁以下)。   又查,原告鍾家儀針對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之事, 提告刑事案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見卷宗第1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 印該案筆錄(附於本案卷內第293頁以下)。依偵查筆錄, 追加原告鍾有祥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原告鍾家儀 亦向檢察官陳述其與被繼承人張美華的來往情形。偵查筆錄 內容略如下:   1、鍾有祥具結向檢察官作證:「母親生前說她的所有財產 都要給我弟弟鍾光輝」、「我想說,平時也是鍾光輝在照顧 我母親,所以我覺得給他是應該的。」、「我母親又跟我說 ,我妹妹鍾家儀過年都沒有包紅包給她,會抱怨我妹妹,說 為何不接她電話,孫子也不帶回來給她看,我妹妹也不來探 視我母親,所以我也有跟她吵架,我母親也有說她的財產都 不想給我妹。」、「我是假日才會去探視我母親或帶她出遊 ,我妹妹鍾家儀都沒有參與。」、「我自己認為我母親已經 跟我明講過了,我認為我沒有權利去跟我弟弟爭財產,且我 妹妹鍾家儀也都對我母親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在跟我聯絡。 」、「鍾家儀只有頭七及告別式有出現,且靈柩經過時,鍾 家儀夫妻就馬上轉身背對我母親靈柩,她這個行為很不尊重 我母親,且在行跪拜禮時,我妹婿還一直搖頭嘆氣,我們看 在眼裡很受傷。」、「母親過世前三年許,鍾家儀私下跟我 母親借錢,但我母親沒有借錢給她,之後,他們關係就不好 了。鍾家儀的二個小孩都是我母親帶大的,大概帶到十歲左 右,都是白天來,晚上才帶回去,原本我認為我母親幫鍾家 儀照顧小孩,我妹應該有給錢 ,但是之後母親才跟我說, 鍾家儀都是積欠的,約欠20萬元不用還了,當作要給鍾家儀 的遺產。」等語。   2、鍾家儀向檢察官陳述:「我母親有幫我帶大女兒及小兒 子」、「從107年左右,鍾光輝搬家之後,我母親一同搬走 ,就沒有再聯繫了。」、「我母親頭七前三天左右,鍾光輝 傳手機簡訊告訴我。」、「(問:是否背對你母親大體)我 不能保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背對我母親大體,我先生會嘆氣 是因為聽到司儀講話,不認同。」、「我沒有跟我母親借錢 ,是我母親原本要贊助我開店的100萬元,我要跟她拿,之 後她又說不方便了。」、「自從106年鍾光輝在林口開店, 我們有合資,但是處不愉快,之後感情就不太好,就沒有再 跟他們聯繫了。」、「107年之後,因為鍾光輝搬家,又跟 我母親同住,所以我就不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就看不到孫 子了。」、「(問:是否拒絕接聽你母親的電話,不回應母 親LINE訊息)有,因為我擔心會跟母親吵起來,所以故意不 想要接,大概是107年他們搬家後的事情,因為大家已經處 不好了。」等語。   原告鍾家儀在本案否認不盡孝道,並以其丈夫黃岳瑞於本案 到庭證稱:「張美華跟鍾光輝搬去林口時,我們通訊軟體都 還有再聯絡」、「通訊軟體都會問個早安之類的」、「我生 肖屬虎,遇到移靈事情,我要迴避,怕沖到人人家」、「張 美華搬去林口,前一、二年還會到我們家吃飯,但一直哭哭 啼啼說對不起我們,我們就比較少見面,但是我們還是有用 通訊軟體聯繫。」、「張美華第一次輕生,他們都沒有通知 我們去醫院探視,後期,張美華輕生過世,第三天或第四天 才跟我們說」云云(見卷宗第221頁以下)。然而,原告與 其丈夫黃岳瑞並未提出彼等有與被繼承人聯絡的LINE對話截 圖證據。   經核原告鍾家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自107年起不再與 母親聯絡,其亦拒絕接聽母親的電話,且不回應母親的LINE 訊息。原告的丈夫在本案卻為矛盾作證,是認該證詞無非事 後飾卸之詞,仍應以原告鍾家儀最初向檢察官所述為可信, 亦即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均拒絕 與被繼承人聯絡。   綜上調查,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之 長達四年期間,拒絕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的電 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的LINE訊息、未讓子女與被繼承人聯 絡、未讓子女出席被繼承人的喪禮等情;核與追加原告鍾光 輝於偵查中及本案證稱相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憂鬱症 而自縊死亡,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感受精神痛苦,是認其 經常抱怨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孝,並明確表示不讓原告鍾 家儀及其子女繼承,應可採信。   依前揭法律說明,原告鍾家儀不盡孝道,可認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行為,既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剝奪原告鍾家儀及 其子女的繼承權,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   從而,原告鍾家儀已喪失繼承權情形,其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鍾家儀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至於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僅因本院裁定視為追 加原告,其僅到庭為被告作證如前揭所示,其同時明確表示 「不願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自己照顧」 ,顯有捨棄權利的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 於其捨棄而為敗訴判決,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1

PCDV-113-家繼訴-40-20241211-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守政 被 告 劉鄭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並出讓被告溢佔之建物面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 )上,如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及補充事實上陳述,又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部分,經 核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租賃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號土地、系爭278 之40號土地、系爭278之42號土地,並合稱系爭承租土地 ),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約為73平方公尺,依據租賃契約, 由原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0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為28平方公尺、訴外人劉萬福使用其中系爭 278之4地號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45平方 公尺,所繳付予臺灣銀行之租金亦約定按照此比例分擔, 嗣後則由被告繼承訴外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間之租 賃關係及使用分區協議。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71號房屋),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 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 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係按前揭使用分區協議繳付 租金,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68年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27 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卻依舊擔負此部分租 金,計算至112年,原告因而多繳付457,68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之租金,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三)又系爭建物係於68年即存在,而參酌系爭278之3號土地地 理位置及周遭環境,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租金應以公告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則自68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112 年9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3,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原告則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失,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 (四)另於112年1月間,原告有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辦理鑑界, 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而被告既同意鑑界,自應平均分 擔前開費用,故應給付4,000元予原告。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8之3 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 )與系爭71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劉萬福所建,因訴外人劉萬 福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有金錢借貸關係,訴外人劉萬 福遂將系爭69號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 ,訴外人劉萬福並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共同向臺灣銀 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而系爭69號房屋與系爭71號房屋間 中間分隔之牆面,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建一或前前手 所建,在原告購得系爭69號房屋時該牆面即已存在,於原 告購入系爭69號房屋後,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共同向 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協議按現況使用,非按照 地號而區分使用範圍,原告使用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 訴外人劉萬福使用面積為39.48平方公尺,故由訴外人劉 萬福負擔近2倍於原告之租金;被告則自72年起繼承訴外 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之租賃契約及就系爭承租土地 之現況使用協議,租金係交由原告統一給付予臺灣銀行, 期間臺灣銀行多次漲租,被告也有將調漲部分交予原告, 自109年至111年期間,被告每月負擔租金9,113元、原告 為5,760元,並無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對此亦無爭議,且 縱認就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協議與所負擔之租金不相當, 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之協議所致,被告無任何不當 得利。況於兩造與臺灣銀行之租賃關係中,被告既給付較 多之租金,理應使用範圍較廣之土地,然就原告之主張, 其給付較少之租金,卻可以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一半或得 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全部,原告自應就其有權使用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土地鑑界資料,更未說明有土地鑑 界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被告要擔負此部分費用 之原因,被告也從未同意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鑑界或負擔 鑑界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界費用並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自68年 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超過15年之部分應均已罹於時 效,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訴外人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 系爭承租土地,嗣因訴外人劉萬福過世,則由被告與原告 繼續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由兩造協議分 攤租金,而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承租土地面積較大,因此 由被告分攤較多之租金等事實,有臺灣銀行基地租賃契約 、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市)、地籍圖謄本、系爭承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 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33至134、2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6月5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經該所測量確認後 製作系爭成果圖,其上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確有 占用到系爭278-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建 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係由原告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 、系爭278之40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4地號 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故其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占 有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租賃時有無各自約定使用範圍、 面積,原告雖表示有約定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6頁),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又原告雖表示彼此租金分配比例在基地租賃契約上有約定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其上僅記載承租人即兩造所承租之土地為系爭承租土 地,並未特別區分何地號土地應由原告或被告何人所單獨 占有或使用,亦僅記載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價格,而為記 載兩造間之分配比例,基此,兩造應均為系爭承租土地之 承租人,亦為有權占有人;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具體將系爭承租土地之地號特別特定由何人單獨 使用之約定,自難認原告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單獨占有 人,故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 分區域,亦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有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有 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卻由原告 負擔系爭278-3號土地之租金,且被告亦同時享有使用上 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501,49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278-3號土地與系爭278-4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71 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係於兩造承租前開土地時,就已 存於前開土地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6頁);而被告表示系爭承租土地後雖因區隔出萬全街, 致系爭承租土地上之房屋有重新改建,但分隔牆面自始均 未變動,且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隔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 被告胞妹劉麗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建物跟牆面 未因萬全街打通的關係有變動,但因萬全街打通後牆面不 見,需要修理房子,才順勢依原有建物家蓋上去,水平方 向是沒有擴張的,打通後建物狀況就均如現況一樣,至於 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的隔間牆係由訴外人林建一 所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復原告亦不爭 執分隔牆面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建(見本院卷第343頁) ,是以,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既本即存在前開土 地上,且面積均未有變化,則兩造於承租系爭承租土地時 ,對於其上之建物狀況應均有所悉;復被告確也因其使用 較大範圍系爭承租土地之原因,而負擔較原告多之租金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係以現實被告使用較多系爭承租土地之狀況而 由被告分攤較高租金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2.況且,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無證據可認有約定 系爭278之3號土地專由原告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 逕認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係無 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而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基此,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278之3號土地,並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亦分攤多於原告之租金,尚難逕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1,49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就原告主張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攤 等情,經被告否認有同意分攤費用,而原告亦表示僅有口 頭約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可參;況且,原告認有鑑 界之必要而聲請鑑界,並支出費用,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 受有何種利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494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278之3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281元(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證人旅費1.060元、複丈費21,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68-112年度台銀土地租金占用比例計算明細)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2024-12-10

SLEV-112-士簡-159-20241210-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杰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中正丙區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55,42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炳乾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30 ,餘由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68、原 告林炳乾負擔百分之2。 五、本判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55,424 元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正乙區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駿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溫國恩,此有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9619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起訴 時聲明:「㈠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1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聲明:⒈先位聲明: 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被告鄭淑玲、被告何佩芬、被告賴育嫈、被告邱敏芳 、被告李美玲、被告賴躍仁、被告簡文哲、被告陳國慶、被 告柯恒毅、被告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 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丙區管委會於113年11月7 日變更第一聲明之金額為155,424元(本院卷四第231至232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炳乾起訴時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按地上物坐落及 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嗣林炳乾於113年11 月7日變更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3042建號建物)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經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丙區管委會部分:  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各時期之名稱稱之 )於80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3 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中正 乙區國宅(下稱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中正丙區國宅(下 稱丙區)坐落35地號土地,中正丁區國宅(下稱丁區)坐落 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475建號 建物)為丙區地下室(下稱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 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丙區地 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乙區相通 。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乙區住戶使用76個、丙區 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後經丙區管委會與乙區 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用數量為:乙 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 。又臺北縣政府前於89年11月8日召開「中正乙、丙區國宅 社區共用公共設施部分問題協調會(下稱891108協調會)」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 負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 另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 責)。」乙區管委會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99年8月起 至105年4月止,均已納足額之系爭丙區地下室分攤費用予丙 區管委會。嗣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 「丙區停車場小電梯費用分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 擔。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 養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 額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 乙區管委會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均有按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然乙區管委會自 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擅自變更分攤費用之計算標準, 未按系爭協議之計算標準給付足額分攤費用,合計短付155, 424元。  ⒉因丙區管委會對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享有完全之管理權限,已 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丙區 區權會),決議修訂「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每一輛取得停放權利之汽車,統籌由各區管理委員會依照下 列收費標準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再由各區向取 得車輛停放權利之住戶收取『停車費』: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乙區管委會應統籌向其 98名住戶收取停車費後,依系爭管理辦法之收費標準,繳納 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然而,乙區管委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同年4月14日止,已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 理費合計352,800元。此外,乙區管委會已向其98名住戶收 取停車費,卻未給付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致丙區管委會受損害,應予返還。如鈞院認 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因鄭淑玲等10 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900元,然其迄未繳納, 各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理費合計3,600元等語。  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聲明;復依系爭管理辦法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並請求鈞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第二聲明之備 位聲明。  ⒋並聲明:   ⑴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第二聲明:    ①先位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林炳乾部分:  ⒈林炳乾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304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60/10000,然乙區管委會未經林炳乾及3042建號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之位置設置蓄水池(下稱系爭 地上物),以供乙區全體住戶使用,乙區管委會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 物滴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無權占有3042建號建物,應 予拆除,並應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⒉並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乙區、丙區、丁區係臺北縣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 1月7日廢止)興建,依中正國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中正乙、丙、丁區國宅社區建築物屬同 一基地,基於使用互惠原則,除地上房屋建築採分開計價辦 理外,地下室及地面上有關公共設施因共用關係而採行混合 計價,共同負擔,惟地下室停車位採每年抽籤一次以承購戶 一戶一車位方式分配之,並按月收取停車費,其收費標準由 社區住戶互助會訂之。」因乙區、丁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於興 建時規劃數量不足,故在興建丙區時,將乙區、丁區不足之 停車位數量一併納入丙區規劃,造成乙區、丁區部分住戶須 使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嗣臺北縣政府召開891108協調會並作 成決議,乙區管委會均按時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分攤費用,此 已形成默示分管協議。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1日依住宅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將乙區、丙區、丁區地下室登記為乙 區、丙區、丁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而形成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雖有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持分,但非丙區地上層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情形,然關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仍維 持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而因系爭停車場分攤費用計算 標準之變更涉及乙區管委會公共基金運用方式之變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應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並非乙區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範圍,詎訴外 人即時任乙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培元於105年間,因丙區 管委會不願修繕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小電梯,造成乙區住戶不 便,迫於壓力下,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乙區管委會之授 權,擅自與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乙區管委會繼任主任 委員發現此事後,已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 認系爭協議,陳培元既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應對乙區管委會不生效力。 至於乙區管委會雖自105年5月起有依系爭協議之標準繳納分 攤費用,然此係因負責出帳之管理委員未獲陳培元告知計費 標準有所變更,在金額差距甚微之情況下,未注意單據所列 計算式不同即同意撥款,並非乙區管委會知悉並同意系爭協 議,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 元,應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且可拘束乙區管委會,因丁區每月負擔系 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21,000元,此係由訴外人即丁區所 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新北市原民局)給 付,目的係作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日常開支,故乙區管委會 、丙區管委會就該21,000元各有半數之支配權限,應納入分 攤費用計算方屬正確。況且,在109年5月前,丙區管委會計 算乙區管委會之分攤費用時,均有扣除上開21,000元,然丙 區管委會嗣在未獲乙區管委會同意下,擅自將該21,000元占 為己有,而未將該21,000元列入分攤費用之計算。因此,如 以上開正確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僅短付分攤費用96,541元。退步言之,如認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主張之計算標準,則乙區管委會短付金額為155, 424元。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丙區地下室為共用,分攤費用則應依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於90年2月21日「中正乙、丙區公共設施問題第五次協調會(下稱900221協調會)」決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同制定。然丙區管委會竟未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單方面通過系爭管理辦法,取代長期以來乙區、丙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及891108協調會決議之結論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協議,該默示分管協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自仍屬有效,故系爭管理辦法並不拘束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乙區管委會。況且,系爭管理辦法悖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更忽視持有系爭丙區地下室應有部分45.88%之乙區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應認係以損害乙區住戶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系爭管理辦法應屬無效,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600元,應屬無據。再者,陳國慶、柯恒毅均非乙區住戶、亦非系爭丙區地下室之使用人,丙區管委會僅以陳國慶、柯恒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8、9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將其列為被告,應過於草率。  ㈣系爭地上物係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1月間以起造人身分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乙區管委會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且依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配置,附圖逕以3042建號建物之屋簷滴水線作為3042建號建物面積量測基準,並將平台列為304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有違誤,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乙區之法定空地,並未坐落於3042建號建物之範圍。退步言之,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臺北縣政府價購3042建號建物,繼受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其承購時之標售須知已載明3042建號建物後方設置有蓄水池,且係採現狀標售方式處理,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明知此情仍於92年間投標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權利自應受限制,不得嗣後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再退萬步言,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迄今已逾20年,從未向乙區管委會或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此權利,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目的係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乾淨民生用水,林炳乾行使權利之目的乃損害乙區管委會及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且權利應已失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93至399頁;本院卷四 第234至2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在33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 地興建集合住宅,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丙區坐落35地號土 地,丁區坐落38地號土地。  ⒉3475建號建物為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 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 13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22頁;本院卷三第207頁)。系 爭丙區地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 乙區相通。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本院卷二第615頁),乙區 住戶使用76個、丙區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本 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615至617、619頁)。後經丙區 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 用數量為:乙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 住戶使用14個。  ⒋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8日召開891108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負 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另 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責 )。(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  ⒌乙區管委會於下列期間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如 下,乙區管委會並均已按下列標準繳納足額費用予丙區管委 會:   ⑴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 位之費用)](86/190)。   ⑵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  ⒍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 。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養 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 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店 司補卷第124頁)」  ⒎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有按丙區管委會依 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  ⒏系爭丙區地下室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電費、修繕 費用、乙區管委會已繳納之金額,均如店司補卷第36頁之附 表所示。  ⒐乙區管委會於108年2月25日、同年5月2日發函予丙區管委會 ,釐清系爭丙區地下室費用分攤比例事宜(本院卷一第361 、363至366頁)。  ⒑乙區管委會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認系爭協 議,經丙區管委會於同年3月2日收受此通知(本院卷一第24 3頁)。  ⒒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有於 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店司補卷第132頁), 乙區管委會於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無表決權,系爭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停車管理費收費標準: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店司補卷第136至142頁 )。  ⒓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10日將系爭管理辦法通知乙區管委會 ,經乙區管委會於同年月14日簽收(店司補卷第144、146至 150頁)。  ⒔鄭淑玲等10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店司補卷 第170、178、184至191頁)。  ⒕3042建號建物共有人如本院卷二第47至172頁謄本所示,林炳 乾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0/10000(店司補卷第152頁 )。  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65 平方公尺)占用33地號土地,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物滴 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本院卷三第427頁)。  ⒗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 號雜項執照)(本院卷第三第113頁)。  ⒘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及相關會議資料,如本院卷三第117至 139頁。  ⒙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 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地(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 第253、255頁)。  ⒚丙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對臺北縣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丙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三第191至195、197 至205頁)。兩造對於上開判決之理由認定均無爭執。  ⒛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有無 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⑵如系爭協議書有效,陳培元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逾越授權 範圍?   ⑶系爭協議書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⒉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⑵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乙區管委會,則丙區管委會請求352 ,800元,有無理由?   ⑶如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管 理辦法是否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   ⑷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則丙區管委會請求 其各給付3,600元,有無理由?  ⒊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⑴乙區管委會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   ⑵林炳乾請求拆除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 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 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 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 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 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 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即明。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固 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 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 ,自應類推適用前述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管委會承認 ,對之不生效力。惟如管委會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 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仍應依前 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公共費用分攤標準,最初係依891109協調 會決議,乙區管委會並分別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按[ 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 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位之費用)](86/190)之計算 標準,復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系爭丙區地下室公 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之計算 標準,繳納足額分攤費用予丙區管委會,此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時任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培元,於105年5月18 日與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由陳培元以主任 委員身分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上並有陳培元之簽 章及乙區管委會之印文,縱非乙區管委會之大印,仍屬有效 。  ⒋乙區管委會辯稱陳培元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乙區管委會 之授權,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此從乙區管委 會(時任主任委員為江駿濬)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 會不予承認系爭協議固可推知,有乙區管委會110年2月24日 中正乙區管字第110022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43頁)。然 而,乙區管委會明確表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予承認系爭 協議之時點,已間隔系爭協議成立時點逾4年9個月,相隔時 間甚久,且乙區管委會在系爭協議簽立後,自105年5月起至 108年9月止,均已按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 繳納足額費用,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區管委會在 系爭協議成立後,已與丙區管委會共同履行系爭協議長達3 年4個月之時間,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承此以觀,縱然陳 培元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前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或乙區管委會之授權,乙區管委會長達3年4個月期間遵守並 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已足使丙區管委會信乙區管委會對 於系爭協議未為反對,乙區管委會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 ,乙區管委會繳納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至少應經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等管理委員之審核,始能運用其公共基金 ,此觀其規約即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故乙區管委 會繳納各期分攤費用時,自係經其內部管理委員審核丙區管 委會提出之分攤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始自乙區管委會之公共 基金撥付款項予丙區管委會,乙區管委會自不應以其管理委 員疏忽未加審查而推諉不知,更不應因乙區管委會改選後即 率予推翻前屆管委會所作之行為。再者,陳培元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確為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若認與管委會締結契約之 他方前來代表締約,均須詳加詰問質疑身分、資格,再要求 主任委員提出已先經社區授權之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依據, 以審查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始能認定契約生效,則實不利公 寓大廈之管理及發展,亦有礙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進行。至 陳培元簽立系爭協議後是否有將此情報告予乙區管委會或乙 區區分所有權人,則為陳培元是否有善盡其主任委員職責之 事,乃陳培元與乙區管委會間之關係,與系爭協議之效力、 是否拘束乙區管委會無涉。  ⒌此外,乙區管委會另辯稱系爭協議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 扣除,故丙區管委會計算乙區短付分攤費用應屬有誤。然查 ,丙區管委會於系爭協議簽立前,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 止之分攤費用計算標準,即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扣除, 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均循此計算標準履行多年,未見 雙方有任何爭議,在系爭協議簽立後,丙區管委會繼續依此 計算標準計算分攤費用,難認有何違誤。  ⒍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此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 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理由。  ㈡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分配比例為乙區45.88%、丙區41.1 1%、丁區13.01%,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24日新 北城住字第1081332443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2頁),故 乙區區分所有權人雖非丙區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仍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乃乙區、丙區、丁 區於興建時規劃地下室停車位數量未盡周全所形成之現實結 果。  ⒊又觀臺北縣政府召開之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乙區管委會與 丙區管委會於89年12月8日之協調會中,決議自89年12月8日 起至12月20日止,確定兩區管理辦法並據以實施(本院卷二 第653至657頁);嗣於900221協調會,決議乙區、丙區地下 室管理辦法於90年3月31日前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 同制定(本院卷二第669至673頁)。由此可見,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自20年餘前即經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決議共同制定,非單方所能自行制定。申言之,丙區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僅有41.11%之權利,當無權排 除乙區45.88%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擅自決議制定系爭丙區 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  ⒋然而,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 雖有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此有丙區管委會 110年11月29日中正丙(110)函字第110112901號函可參( 店司補卷第132頁),然該函載明乙區得派代表與會表達意 見,但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丙區住戶,對丙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義務並無表決權等內容,亦即乙區管委會於000000 0丙區區權會中,對於系爭管理辦法之制定雖能表示意見, 惟最終並無表決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既 然僅由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單方決議制定,自無拘束乙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理,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應無理由。 再者,丙區管委會主張乙區管委會有向其住戶收取停車費,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縱然屬實,此亦未造成丙區管委會受 有損害,難認乙區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故丙區管委 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亦 無理由。  ⒌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地下室之管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丙 區得以規約定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20日新北 工寓字第1081740155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6至128頁)。 而新北市原民局亦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就系爭丙區地下室 管理與停車費之收取與運用一案,同意由丙區委員會統籌管 理」,有新北市原民局109年5月18日新北原社字第10908480 42號函可參(店司補卷第130頁)。然上開函文並無推翻前 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共同制定之決議,且其內容亦僅為丙區得以規約定之, 難認在制定管理辦法之過程中,丙區管委會得以片面決議制 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排除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此議案參與表 決之權利。  ㈢丙區管委會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 ,600元,應無理由:   系爭管理辦法既不拘束乙區管委會,亦無拘束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則鄭淑玲等10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固然有使 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其亦無受系爭管理辦法拘束之理,故丙 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 元,應無理由。  ㈣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為,中正國宅社區甲、乙、丙、丁區 原將所需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依國宅設計規則,集中興建於 乙區D棟以減少地下室開挖,減輕工程造價及購屋者負擔, 致E、F棟水箱利用筏基施作蓄水池,設計上符合相關法令, 亦未違反自來水設備標準法令規定,然缺點為蓄水池空間過 於狹窄,空氣流通不良,水管密佈,污水管亦在蓄水池上方 ,僅留窄小空間,不易維護清洗工作之進出,污物清潔困難 ,因此乙區管委會前於89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申請原地 下室蓄水池改作為地面式蓄水池,而臺北縣政府城鄉局對此 申請,擬辦:「本府以居於國宅主管機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顧及住戶飲水衛生與安全,本案蓄水池雜 項執照之申請,擬請准予由本府(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以符實際需求。」此觀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簽呈即明 (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而內政部營建署對此函覆臺北 縣政府:「本案有關新店市中正丙區國宅乙區E、F棟地下層 蓄水池,暨經貴府評估為改善住戶生活品質兼顧設施管理維 護作業之便利性,實有改設於地面層之必要,原則同意。」 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7月19日89營署北管字第033186號函可 證(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乙區管委會並於89年6月20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予臺北縣政府,有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139頁)。臺北縣政府據此申請工務局核發雜項 執照,有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21日89北府城企字第448585號 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37頁)。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 縣政府,嗣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 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稱:「系爭地上物使 用權人為何人,經調閱上開雜項執照卷內,查卷內並無『約 定共用契約』之相關文件可稽。」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 9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559837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09 頁)。承此,系爭地上物設置時,中正國宅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既以起造人名義建造系爭地上物,系 爭地上物自屬臺北縣政府所有,此與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用途 係供乙區住戶使用無涉,丙區管委會既未證明乙區就系爭地 上物有拆除權限,則丙區管委會請求乙區管委會拆除系爭地 上物,難認有據。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興建後,丙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間向乙 區價購3042建號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有簽辦單可憑( 本院卷三第117頁),依臺北縣政府標售新店中正乙區國宅 社區店舖房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本 投標為現狀標售,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研閱全部圖說文件 ,並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投標後,不得對標的物或 投標內容提出任何異議。」第17點:「本須知為契約條件之 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投標人應詳閱本須知、標售價格表、 買賣契約等,簽約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8點:「本社 區E、F棟後方,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決議,擬設置蓄水池各 乙座,其容積大小如附圖,請各標售戶注意。」有系爭投標 須知可憑(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因此,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對於3042建號建物後方已有設置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應知悉甚詳。林炳乾作為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自當知悉此事。  ⒋再觀諸3042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店司補卷第156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補卷第152頁),除地面層之 建物(面積87.26平方公尺)外,其東側另有陽台(面積5.5 2平方公尺),西、南、北側另有平台(面積42.36平方公尺 )之附屬建物。然而,對照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本院卷 三第251頁),3042建號建物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附屬建 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稱:「系爭水塔位置位於社區法定 空地…另丙區管委會訴訟文件所附測量成果圖,265巷1號周 邊有三面平台,與前項竣工圖說不符,此部分後續應請工務 局、城鄉局及社區提供完整資料邀請地政單位共同研討。」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152008 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 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 否確有占有3042建號建物之平台之事實,實有不明。  ⒌況且,縱然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占用3042建號建物 之平台,然此既為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所 知悉,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池已可從系爭投標須知明 瞭,系爭地上物又為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前,即 經臺北縣政府合法申請雜項執照所設置之地上物,自可推知 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位置,始價購3042建號建物,故亦難認系爭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準此,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㈤末有附言,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長期以來就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管理者、管理方式等事項爭論不休, 縱前經臺北縣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亦均因雙方各執己見而 無從達成共識,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諭知 兩造,本件僅針對丙區管委會主張之依據審理乙區管委會是 否應給付各該費用,雙方關於社區管理仍然應由雙方社區共 同協商討論方為根本解決方法(本院卷四第236頁),本院 前亦曾提出乙區、丙區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另外成立獨立之管 委會或其他相類方式,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決定收費標準之方案供兩造審酌(本院卷三第21至22 頁),惜經本院2年餘之審理,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仍 各執己見,無法就雙方均有使用需求、且有管理需求之系爭 丙區地下室妥善協商取得共識,而此絕非透過訴訟所能根本 解決,蓋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本有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斷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訴訟雖終究有其終了之日 ,惟社區自治倘若無法落實,紛爭將無止息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店司補卷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丙區管委會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乙區管委會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店測數字第114300號 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3042建號建物)」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27頁)。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姓名 停車位編號 1 ATD-8932號自用小客車 鄭淑玲 丙3-07 2 BBG-6261號自用小客車 何佩芬 丙3-22 3 AWZ-9101號自用小客車 賴育嫈 丙3-23 4 BEM-2526號自用小客車 邱敏芳 丙3-27 5 AMY-6765號自用小客車 李美玲 丙3-28 6 BJS-1882號自用小客貨 賴躍仁 丙3-48 7 AGM-9767號自用小客車 簡文哲 丙3-49 8 AKT-3236號自用小客車 陳國慶 丙3-52 9 ATK-7718號自用小客車 柯恒毅 丙3-56 10 BBD-0023號自用小客車 闕立楓 丙3-62

2024-12-04

STEV-111-店簡-1203-20241204-2

店簡更二
新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王琪珍(民國111年9月1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受 告知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孜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美河市商 場區管理負責人(下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易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仁傑,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店簡更一2號卷 】第149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辦區管 委會)起訴,以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並以民法第822 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暨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43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 店簡字第111號卷【下稱店簡111號卷】)」原告嗣於本件更 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 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店簡更一2號卷第147至172頁), 並於本件(即更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本院113 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卷【店簡更二1號卷】第481頁)」並 變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第179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 簡更二1號卷第483頁);且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中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對臺北市政 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則為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簡更二1號卷第485頁)。  ㈡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以及 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住辦區管 委會代墊之維護費用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美河市社區係由臺北市政府邀同中華行道會等其他地主,與 日勝生公司共同開發興建而成,包含A至B棟、C棟、D至P棟 ,A至B棟為住辦區,並成立住辦區管委會,C棟為商場區, 並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D至P棟則成立美河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原告為住辦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為住辦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⒉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 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交由訴外人中 華智慧網路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美河 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公共區域設備維護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之期限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5,000 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 ,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9,900元。 依住辦區與商場區107年12月13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 商會議)、108年4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商會議 )之結論,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 比例46%、54%分攤。然而,住辦區管委會給付中華智網公司 系爭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維護費用合計828,8 00元後,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住辦區管委會代墊其應 按54%比例分攤之維護費用447,552元(下稱系爭維護費用) ,均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  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商場區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維護 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住 辦區管委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即系爭維護費用;再者,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明知系爭系 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竟與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故意共同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違反0000 000協商會議、0000000協商會議之承諾,應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再者,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並將 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有「 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上開消極不作為,亦 造成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對住辦 區管委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有損害賠償債權 。  ⒌住辦區管委會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原告 為避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先 位之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系統為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商場區拒絕依0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 議之結論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  ⒉而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明知系爭系統存在 ,仍決議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已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情形,對原告及住 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臺北 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第822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維護費用。  ⒊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臺北市政府、 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競合,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對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 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故其管理義務係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並無債之關係。且住辦區管委會並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亦未證明其 有何權利受侵害。此外,原告未證明住辦區管委會已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住辦區管委會已對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應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⒉美河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 標的物為系爭系統,設置場所為A至B棟、D至P棟、A至B棟東 側二處防災中心及D、G、J、P棟之管理中心;住辦區管委會 嗣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標的物亦為系 爭系統,設置場所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即A至B棟及B1MF(一樓夾層)防災中心,均未包含C棟, 故商場區並未因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之維護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給付系爭維護費 用,均無理由。再者,0000000協商會議僅為雙方初步討論 原則性結論,並未針對特定設備之特定費用分攤達成協議, 商場區僅係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無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系 爭系統之範圍既不包含商場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未受有 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維護服務之利益,且係由住辦區 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智網公司,並非原告或其他住辦 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  ⒉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 權行為,僅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非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無理由 :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 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有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 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已造成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等節。惟查,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就系爭系統是否確實存在 共用及其費用分攤問題,已有爭議,而住辦區管委會內部 間對於此議題之立場亦有分歧,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明(本院卷第486頁),故住辦區管委會對於處理委 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且,住辦區管委會前於 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已有發函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 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此有住辦區管委會108年7月 24日美河住辦字第108072402號函、同年8月7日美河住辦 字第108080703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29、31至33頁) ,故住辦區管委會並非如原告所述,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 爭維護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另有於109年6月30日函 覆住辦區管委會:「三、經前述現勘本會確認狀況如下: ⒈有關線路(門禁及網路)及讀卡機等設備,均為住辦區 專有(用),與本會無涉。⒉有關位於商場區內的網路中 繼設備(HUB),其產權係為住辦區及商場區共有(係建 商建置設備,住辦區及商場區均可使用)。唯各區有各區 的使用線路,如住辦區專屬的各樓層(門禁、EHOME、門 口對講機和監視設備、緊急對講機、等)線路與本會並無 共用,應各自維護;惟本會(商場區)僅有專屬的監視設 備之線路,但該設備自房屋點交迄今,均未正式使用,係 住辦區單獨使用之。自無所謂共『用』設備分攤費用之必要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9年6月30日美商場字第109063 0001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39至40頁),故可見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已經其現勘查證系爭設備之使用狀況,始主 張其毋庸分攤系爭維護費用。因此,住辦區管委會前有請 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然經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以前開理由拒絕,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 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 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 、並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之不作 為,已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查,住辦區管委會是否向被告請求 系爭維護費用,乃其是否行使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請求權 ,至於系爭維護費用縱使經收取後進入住辦區管委會之公 共基金,住辦區管委會將該公共基金作何用途,乃住辦區 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所應履行之職 務,此究係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何項物權 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亦難認住辦區 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此僅係 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關於系爭維護費用債 權存否所生爭議,亦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住辦區管委會於勝訴後不 須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 下稱簡上312號卷】第255頁),又稱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維 護費用給付住辦區管委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店簡更二1 號卷第483頁)。然而,原告似將其所主張住辦區管委會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當作是其對住 辦區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難認有據。甚者,縱然被 告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管委會,系爭維護費用亦屬 住辦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並非單獨歸屬於原告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一人,原告無權要求住辦區管委會 將系爭維護費用給付給自己而由原告受領,故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⒉原告代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護費用, 應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79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乙節,固據提出0 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美河市 公寓大廈107年9月1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分 管報告書(下稱系爭分管報告書)、系爭維護契約為憑( 店簡111號卷第23至27頁;店簡更二1號卷第303至306頁; 簡上312號卷第191至205、207至239頁;店簡更一2號卷第 233至240、241至250、251至258頁)。然查,0000000協 商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四點記載:「目前住辦區有部分車 道監視設備已更新,其中有些監視設備,是隸屬商場的區 域,因此類似(住辦與商場)新增或修繕的共同設備,應 如何分擔?【說明】:住辦與商場本身就有共同的設備, 而設備的耗損和使用率,要看設備本身的使用性質。【結 論】:⒈類似住辦與商場都共同的設備,請雙方管理中心 將之分類,分類後依功能性,再按照使用者付費的精神, 依雙分持分的比例,往後若有新增或修繕的設備,將依比 例分攤維護。⒉有關住辦與商場相關的共同設備,建議雙 方可以委由其中一方招標。」觀諸上開會議結論,住辦區 與商場區固然有共用設備,然雙方並未具體討論特定共用 設備,亦僅有請雙方分類後依持分比例分攤維護,而此討 論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尚非明確。再 參以0000000協商會議關於「維修費用分攤的問題」記載 :「中華智網網路:中華智網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 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 監控等。其維護費除可以依照各自使用的網路連線數目比 分攤外,或可以簡單按照產登面積比例分攤。商場:為了 省事,應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然上開所稱「中華智網 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 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監控等」是否即係指系爭系統 ,實有不明,實無從僅憑上開簡要文字之記載,推斷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就系爭系統維護費用之分 攤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況且,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前已於 108年8月2日函覆住辦區管委會:「貴會所訂『公共區域網 路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契約一式,是否有 維護商場區之設備及管制,請確認維護範圍賜告憑辦。」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8年8月2日美商場字第10800802001 號函可參(店簡更二1號卷第387頁),益徵雙方並未就系 爭維護契約所維護之系爭系統所生維護費用如何分攤達成 具體明確之協議。   ⑶再觀諸系爭分管報告書,亦僅有記載住辦區分管範圍包含 「A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同址155 號)之B2及B1屬A、B棟所有權區域、6至29樓、C棟3樓所 有權屬住戶之停車位區域」,其餘關於住辦區及商場區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則未見有系爭系統之記載。 又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內容,其維護標的物為「公共區 域網路設備系統、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設置場所則 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B,共2棟;AB、B1MF防 災中心)」,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商場區所屬之C棟,亦 與0000000協商會議所稱「公共區(地下到6F)」之範圍 有所不同。   ⑷系爭維護契約前後係由美河市管委會、住辦區管委會與中 華智網公司簽訂,其時任代表人均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中 華智網公司所維護之標的物及設置場所為何,理應知悉且 清楚。然參證人即住辦區管委會第二屆財務委員暨前任主 任委員王慧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看了跟中華 智網公司的合約,維護標的物跟設置場所都在A、B棟、防 災中心,並沒有在商場,中華智網公司告訴我們簽約的地 點就是在A、B棟,所以他們並沒有到商場區去做任何維護 ,我們跟商場區查證,商場區也說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既 然維護人員沒有在商場區維護,而合約又是只有在A、B棟 的場所,那就是我們應該要付的錢,且原告跟中華智網公 司簽合約時也沒有問過商場區等語(店簡更一2號卷第133 至136頁),證人王慧文上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系統確由住辦區及 商場區共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 區按面積比例分攤,尚難信實。   ⑸承此,系爭系統既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 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依憑其認知否認系爭維護費用 債權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自無連帶賠償之理。  ⒊準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 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 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業已認定如前,則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為住辦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提起備位之訴,亦 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 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系 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 為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亦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 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 費用,應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 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 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4

STEV-113-店簡更二-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周興乾 被 告 周茂盛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1,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65,00 0元,並自即日不得繼續收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收取之部分(店簡卷第7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 268、345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其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 利益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周鈵錫(已歿)所有,嗣 因年老失修並為配合政府拓寬道路,於民國93年間由兩造及 訴外人周月秋、周勝明之妻顏雪玉、周禎祥共5人各出資65 萬元重新修建,每人各有1/5權利,並由5人全體決定將系爭 房屋1樓出租,所收租金由共有5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得分 成1/5)。嗣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出租,然被告並未將原告應 得租金交付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爰請求被告返 還自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190,98 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被告已收取7個月之租金共計72,800元(租金以當月5 日至次月4日為一個月租期,所收取租金之租期為113年3月5 日至113年10月4日),及如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989元。⒉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擅自 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其已收取之租 金共72,800元(113年3月5日至113年9月26日,共7個月)應 返還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 金10,400元。113年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 並列原告,並加註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 二、被告則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於93年間因道路拓寬原建物因而拆除,由兩造及 周月秋、周勝明及周禎祥共5人各出資65萬所共同興建。  ㈡於104年12月間由兩造及周月秋、周勝明、周禎祥5人共同出 資向土地出賣人王威志以總價款約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六 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相關購買事宜由原 告出面與出賣人辦理,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土地價 款除由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結餘款及兩造母親提供3萬元外 ,其餘款項係被告以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興隆路1段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中之350萬元支付,嗣後被告亦以 個人名義向胞妹周紅紅借款,除原告外其他姐、弟均同意將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優先償還被告貸款、借款。  ㈢經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額65萬元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持權比,原告可得分配租金結餘款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 8.4%(本院卷第85頁),且該比例業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系爭 房屋出資人共同簽名確認同意,原告主張其得分配結餘款1/ 5,顯然有誤。以比例8.4%計算,原告就111年4月5日至113 年3月4日止之租金及利息收益共1,066,046元,得請求之結 餘為89,548元(尚未扣除必要費用,計算式:1,066,046元×8 .4%=8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原告所得租金應扣除費用453,226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被告應分擔部分為38,071元(計算式:453,226元×8.4 %=38,071元)。  ㈤於111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以系爭房屋租金餘額償還周紅 紅貸款50萬元,分配至原告所取得新購土地持權成本為42,0 00元(50萬元×8.4%=42,000元),即42,000元價值係以土地 形式分配予原告。又於111年6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6月29日將房屋租金餘額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權利人,每次 均分原告3,688元(扣抵,無實際支付原告),則原告已受 分配金額為53,004元(42,000+3,688+3,688+3,688=53,004 )。  ㈥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實際支出 費用共17,050元,113年6月至8月每月轉入5,000元共15,000 元至管理費戶頭,以及113年8月31日償還周紅紅貸款本金及 利息共508,206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扣除。  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游裕敏先前負責記帳時,結餘公款共計80, 014元遲未交付下位負責記帳之顏雪玉,故原告尚積欠公款 。  ㈧系爭房屋租金結餘款每月除有固定支出費用,包括祭祀、房 屋維修、稅負等,亦可能會有意外額外支出,故原告請求每 月收取定額租金,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僅為房屋 整建出資人之一,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於113年11月4日後 所訂租約列其為出租人之一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及周月秋、周禎祥及另一人(原告陳稱為 周勝明之妻顏雪玉、被告陳稱為周勝明)共5人各出資65萬 元興建而成,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店簡卷第7、69至71頁,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既出資1/5 興建系爭房屋,為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原告就系爭房屋自享 有1/5之權利,是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原告有1/5收益之權利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資 比計算,原告可得分配租金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8.4%(本院 卷第85頁)等語,然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收益實分屬二事,原 告既有系爭房屋1/5之權利,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自享有1/5 之收益權,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關。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與其 為房屋權利人而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 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資比綜合計算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得受分配之租金比例,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費用共計45 3,226元部分,茲敘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費用原告應否分擔,本院之認定即如附 表二所示。  ⒉關於附表二中被告抗辯依系爭房屋共有人106年7月9日會議紀 錄第4項第1點,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部 分,經核會議紀錄內容為:「一、……。房租收入55,000元, 自7月份起,每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户,……。四 、除固定開支等預算項目外,採購部分,超出2,000元時, 依下列二步驟辦理:1、首先先看這項採購等有沒有必要, 票票平等,多數人否定就不必執行。2、多數人認為有必要 ,還要看『管理費』裡有沒有預算,例如所需經費大於管理費 ,這項採購或修繕工程等就暫緩辦理,俟有經費再辦」等語 (店簡卷第95頁),至多也僅認能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採 購及修繕工程項目,且係在「管理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 支出之協議。自上開會議內容,尚無從得出任何費用支付可 經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多數決即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 被告以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認無需得原告同意即可要求原 告負擔費用,並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24匯費共45元:   附表二編號24匯費共45元,依被告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127、129頁標註㉒處及本院卷第157頁明細表所示 之分配金額),為111年6月29日轉出5萬元(分配款4萬元+ 管理費1萬元)、111年12月29日(實際轉出日為111年12月27 日)轉出分配款4萬元、112年6月29日轉出分配款4萬元,每 次匯費為15元,共45元。而該3次分配為租金餘額之分配金 額,每次均為43,688元,並記載現金支出4萬元,3,668元由 應收原告款扣除。併依被告所陳,被告所謂分配予原告每次 3,668元之金額並未實際給付原告,而係自原告應付款項中 扣除,其他出資人部分則是有實際給他們金錢等語(本院卷 第190頁)。則上開分配金額既非實際有匯付原告,自難認 應由原告負擔匯費。  ⒋附表二編號25貸款還款利息(含匯費)共27,940元:   被告所抗辯應扣除之111年4月至113年2月貸款還款利息(含 匯費)共27,940元,此為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匯款周紅紅( 帳號:000000000000)316,400元(內含本金30萬元、利息1 6,400元)、跨行費用15元,112年3月1日匯款32,260元(內 含本金26,407元、利息5,853元)、跨行費用15元,112年8 月29日匯款179,250元(內含本金173,593元、利息5,627元 、匯費30元),其中利息合計共27,880元(16,400元+5,853 元+5,627元=27,880元)及匯費共60元(15+15+30=60),合 計為共27,940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標示㉓處)。此部 分款項,經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六筆土地購地 款,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貸款,其前有同意由 系爭房屋租金償還,然並未同意被告向周紅紅之借款由系爭 房屋租金償還,故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 向周紅紅貸款係用以還清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僅債權人更換 ,債務風險及償還義務仍由被告承擔,在不損及各持權人利 益下,更換債權人並無不妥等語。查原告當初同意由系爭房 屋租金支付者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被告嗣改向周紅紅借款以償還國泰世蕐銀行貸款,對 象不同,並非在原告當初所同意之範圍內,後亦未經原告同 意,自無從自原告所得之租金中扣除被告對周紅紅之貸款債 務。  ㈢111年4月至113年2月返還周紅紅本金50萬元部分:   另就前開111年4月至113年2月所償還周紅紅借款本金共50萬 元部分(即30萬元+26,407元+173,593元=50萬元),則同上 述理由,自無從自原告所得之租金中扣除。  ㈣被告抗辯:113年8月31日償還周紅紅貸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8 ,206元(至113年8月累計利息8205.72元,本院卷第35頁) 共508,206元,並將於113年8月24日匯款至周紅紅銀行帳戶( 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 251頁),並提出112年8月25日與周紅紅之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33至41頁),惟如上述,被告對周紅紅之借款債務並未 經原告同意由租金中扣除,自不得自原告可得租金中扣除。  ㈤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如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費用共計   17,050元部分,茲敘述如附表二所示。  ㈥關於被告抗辯113年6月至113年8月每月轉入5,000元至管理費 戶頭共15,000元部分,查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一、 周茂盛應比照游裕敏專戶,新開立一周茂盛專户,將房租押 金匯入此一專戶保管。房租收入55,000元,自7月份起,每 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户,……」(店簡卷第95頁 ),可知系爭房屋共有人係約定每月撥付管理費5,000元至 「游裕敏帳户」,而非給付被告或匯入其他帳戶。而被告上 開所主張之管理費15,000元並非匯至游裕敏帳户,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自租金中扣除。被告執系爭會議紀錄,認為匯至非 「游裕敏帳户」之管理費可從原告所得租金扣除,並無理由 。至被告雖抗辯:於106年8月24日更換記帳管理員游裕敏, 是因其拒付周紅紅就系爭房屋代墊之相關費用,眾人認為其 不適任才予以更換,後由弟周勝明之配偶顏雪玉擔任記帳管 理員迄今等語,然上開會議既經全體共有人約定為匯入游裕 敏專户,原告所同意者即為游裕敏專户,其他未經原告同意 者,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除。  ㈦就被告陳述關於系爭房屋押金10萬元部分,查被告提出「預 計還款完畢時程表」(本院卷第143頁),以租金收入帳戶 銀行存款餘額,再計算房屋租金收入、支出費用、管理費及 預計償還周紅紅借款數額,得出113年9月1日貸款還款完畢 後帳戶餘額。因被告係以帳戶存款餘額作加減計算,而房屋 押金10萬元將來需返還承租人,故先將帳戶存款餘額(內含 押金10萬元)扣除押金10萬元為計算基礎。然本院計算原告 可得租金,係以每月原告可分得1/5之房屋租金為計算基礎 ,與被告所稱租金收入帳戶之存款餘額無關,自無庸扣除房 屋押金10萬元部分,併予敘明。  ㈧就被告抗辯111年6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29日共 三次各分配原告3,668元(本院卷第157頁)部分,被告並未 實際給付原告,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頁),自無 從扣除。實則,原告主張108年1月1日迄今,原告均未有實 際收到被告所給付租金分配金額,而被告亦不爭執此情(本 院卷第190頁),是就原告本件所請求111年4月5日之後租期 之租金,並未有已分配予原告者,堪予認定。    ㈨游裕敏結餘公款部分:   被告抗辯游裕敏先前負責記帳時,結餘公款共計80,014元遲 未交付下位負責記帳之顏雪玉,故原告尚積欠公款等語。經 查,就游裕敏負責記帳時有結餘公款80,014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再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 ,係約定自7月份起每月撥付管理費至游裕敏專戶,及106年 6月底結餘款105,858元,併同7月初收支結餘款,於會議紀 錄送出通過後一星期內移請游裕敏接辦;而游裕敏即擔任該 會議之紀錄一職(店簡卷第95頁)。另當時結餘公款,亦確 係於106年7月19日匯入游裕敏所開立之帳戶(店簡卷第47頁 )。則上開關於房屋租金公款相關事宜之法律關係,應認係 成立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租金之收益權人及游裕敏之間,是 關於游裕敏所負責管理之結餘公款,係游裕敏與租金之收益 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以游裕敏有結餘公款尚未交 接,認為即屬原告積欠公款,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是自不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至被告雖提出其前要求游裕敏 將結餘公款匯入新任管理費記帳員顏雪玉所設立專戶,經游 裕敏以line表示:「興乾(即原告)拿走銀行專戶存摺,所 以,請逕洽興乾」(店簡卷第97至101頁),然銀行專戶存 摺是否被原告取走一事,與原先游裕敏所負責管理、保管租 金管理費公帳之法律關係誠屬二事,並不因此變更原有之法 律關係。  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數額計算:  ⒈訴之聲明第1項: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並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店簡卷第277至299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金(含 利息)共1,066,0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26 7頁),而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為1/5,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就上開部分可分得213,209元(1,066,0465=213,2 09),被告未將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給付原告,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另 原告不爭執應負擔111、112年度房屋稅共484元(即附表二 編號3、12合計共484元)及108至112年房屋稅共53,555元( 即附表二編號14至18合計53,555元),此部分應扣除1/5。 就111、112年度地價稅部分(附表二編號5、20),雖與系 爭房屋無關,而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產生之費用,然因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原告亦同意其中屬系爭房屋共有人5人 合資購得王威志系爭六筆土地持分部分所應負擔之地價稅可 扣除,故就原告不爭執其中應負擔1/2(即2年度合計16,990 元)之1/5,亦應扣除。至111、112年度地價稅部分另1/2之 地價稅,並非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亦不同意扣除,自 無從自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以上開計算,原告就111 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金(含利息)可分得213,209元 ,扣除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1/5即共14,206元【(484+53,55 5+16,990)5=14,206】,為199,003元。另原告又再扣除其 配偶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其中8,014元,而請求190,989元, 惟如前述,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之款項為債務人「游裕敏」 與公款款項權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扣抵,並無 理由。是原告可請求199,003元,然其僅請求其中190,9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989元,應予准許。  ⒉訴之聲明第2項:  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擅自收 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其已收取之租金 共72,800元(113年3月5日至113年9月26日,共7個月)應返 還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金1 0,400元。113年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 列原告,並加註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等語。查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店簡卷第293頁),本件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被告已收取113年3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共7個 月租期之租金(租金為每月5日支付當月5日至次月4日一個 月租金),每月租金52,000元,合計為364,000元,應給付 原告1/5即72,800元。又113年房屋稅10,114元(附表二編號 31)為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負擔1/5即2,023元。則原告 可請求之金額為70,777元(72,800-2,023=70,777)。  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 擅自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自113年1 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金10,400元;113年11 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列原告,並加註原 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等語,因被告為房屋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店簡卷第293頁),被告本得依該契約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及收取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收取其應得比例之租 金,依法無據;再原告並非上開租約之當事人,無權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是其聲明主張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 收取應得1/5租金10,400元,亦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113年 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列原告,並加註 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部分。查原租約終止後,被告是 否另訂租約,出租人列何人或契約內容,為被告訂約之個人 自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5之權利,並非代表原告可要求 被告若與他人就系爭房屋訂定契約時應如何為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所據。是以原告上開聲明均應予駁回。  ③據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1,766元(19 0,989+70,777=261,766),其餘聲明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6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金額 計算式 (租金以當月5日至次月4日為一個月租期) 頁數 原告可分配之租金及利息 213,209元 ㈠111年4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  4萬元×7÷5=56,000元。 ㈡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48,000元×12÷5=115,200元。 ㈢112年11月5日至113年3月4日:  52,000元×4÷5=41,600元。 ㈣利息2,046元÷5=409元 本院卷第239頁 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14,206元 111年、112年房屋稅:484元÷5=97元 111年、112年地價稅1/2:16,990元÷5=3,398元 108年至112年補繳之房屋稅:53,555元÷5=10,711元 本院卷第239頁 目前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餘額 8,014元 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收益213,209元-應扣除費用14,206元-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餘額8,014元=190,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主張分配前應扣除之費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本院卷) 被告主張扣除理由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可扣除金額 本院認定之理由 111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 1 111年度維護墓園及清掃 3,000元 89頁(上) ⒈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同意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未經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詳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 掃墓午餐 1,080元 89頁(下) 同上 應由使用人付費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況且,掃墓午餐亦不屬於被告所稱之祭拜必要費用。 3 111年度房屋稅 242元 91、93頁 同意扣除 242元 原告同意扣除 4 111偵22141偵查程序律師報酬 80,015元 95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該偵查案件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租金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而提告被告(店簡卷第137頁),被告委任 律師之費用,並非系爭房屋必要費用。 5 111年度地價稅 16,990元 97頁 同意扣除1/2 (因被告主張從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六筆土地1/2全部為其一個人所有,故原告無需負擔該部分即1/2地價稅) 8,495元 扣除1/2,理由詳貳三㈩⒈。 6 111偵字22141再議程序律師報酬 80,030元 99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同編號4理由。 7 112偵續字54偵查程序律師報酬 80,030元 101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同編號4理由。 8 112年度維護墓園清掃 2,000元 103頁(上) ⒈於母親在世時 ,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未經過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9 112年度祭拜祖先供品 500元 103頁(中) 同上 已分家各自祭拜,費用應分開負擔 0 同上 10 112年度墓園來回車資 800元 103頁(下) 同上 已分家各自祭拜,各自攜眷屬掃墓,費用各自負擔 0 同上 11 111年至112年訴訟相關影印費 105元 105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12 112房屋稅 242元 107頁 同意扣除 242元 原告同意扣除 13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簡調字356號律師報酬 80,030元 109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112年度店司簡調字356號即本件訴訟起訴後之調解案號。被告因被提告而委任律師,律師費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14 補繳108年房屋稅 11,199元 111頁 同意扣除 11,199元 原告同意扣除 15 補繳109年房屋稅 10,895元 113頁 同意扣除 10,895元 原告同意扣除 16 補繳110年房屋稅 10,681元 115頁 同意扣除 10,681元 原告同意扣除 17 補繳111年房屋稅 10,512元 117頁 同意扣除 10,512元 原告同意扣除 18 補繳112年房屋稅 10,268元 119頁 同意扣除 10,268元 原告同意扣除 19 重陽祭拜供品 3,140元 121頁 ⒈於母親在世時 ,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已分家,各自祭拜,費用應分開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0 112年度地價稅 16,990元 123頁 同意扣除1/2(因被告主張從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六筆土地1/2全部為其一人所有,故原告無需負擔該部分1/2地價稅) 8,495元 扣除1/2,理由詳貳三㈩⒈。 21 3樓馬桶水箱修繕 800元 125頁(下) ⒈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同意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由被告及周紅紅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3樓馬桶水箱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2 化糞池抽水肥清洗 4,000元 125頁(上) 同上 由被告及周紅紅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同意由租金分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 23 產險保費 1,692元 127頁 被告承擔貸款風險,需要擔保品(房屋)來確保有支付能力,擔保品保險為必要支出,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列入公帳 不知投保人及投保標的,原告不分擔 0 被告提出其存摺有「產險保費」1,692元之支出為證明(本院卷第127頁),然經原告否認並主張不知該筆產險之投保人及投保標的。而被告未提出保單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投保人及投保標的,自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且為必要費用。 24 租金收入戶頭轉入管理費戶頭匯費 45元 127、129頁 為支付款項或公帳間轉換所生,自應由公帳負擔 使用戶頭之人自行負擔 0 理由詳貳三㈡⒊。 25 111年4月至113年2月貸款還款利息(含匯費) 27,940元 137、139頁 貸款利率降低,且並未影響他人權益,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列入公帳 非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原告未同意負擔 0 理由詳貳三㈡⒋。 總計 453,226元 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 113年度維護墓園清掃 2,000元 147頁 ⒈於母親在世時,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自113年2月5日起被告不得擅自收取原告應得之租金收益支配使用,所有支出費用應經原告同意,此部分費用不得扣除。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7 維修墓碑桌面 1,000元 147頁 0 28 113年度祭拜租先供品 600元 149頁(上) 0 29 113年度墓園來回車資 700元 149頁(中) 0 30 掃墓後三峽聚餐 2,600元 149(下) 0 31 113年房屋稅 10,114元 151頁 10,114元 為系爭房屋必要費用,且原告前亦表示房屋稅及系爭房屋出租必要費用可以扣除 (本院卷第52頁),應予扣除。 32 113年訴訟相關影印費 36元 153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0元 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總計 17,050元

2024-11-29

TPDV-113-訴-1557-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陳美觀 被 告 林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嬸嬸,負責管理兩造家族電費及公共區域。被 告多收民國113年1、2月份的電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對公共居住空間分攤費用並不合理,不應該是平均3家支 出6,897元,應分成68巷2號之1的2、3樓與68巷2號之2的2、 3樓,共4間用平分,因此總支出2萬690元除以4戶後,每戶 應為5,172元。再被告未給付111年、112年的過年錢,總共6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89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電費多收1,000元,是鐵門油漆費用,收錢時已經告知原告 之母蔡淑素。111、112年過年拜拜各3萬元,被告已經給付 給蔡淑素。電費於113年8月前,皆由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同巷2-2號(下簡稱系爭2-1號、系爭2-2號房屋)住戶 平分。系爭2-1號房屋不是原告所有,是蔡淑素所有,原告 無權任意更改電費繳費方式,並答辯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電費繳納通知單、收據、支出表 、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均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 卷第13至17頁),被告則否認上情,除以前詞置辯外,另提 出過年拜拜簽收單2張、電費繳納通知單1張、LINE群組對話 內容截圖1張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查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處理電費繳納分攤、管理家族 財務等部分現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更無從證明其對於被告 管理之家族事務有何請求權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7,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17-202411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時、姚貞 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14日 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 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2719號 函可憑,業據其分別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件上更一 卷一第397-398頁,卷二第161-164、349-353頁),並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申請分期造鎮開發許可興建,迄今仍持續中。秀岡公司 在計畫區內興建包含供水、排水、污水下水道、電力及電信 、垃圾清運系統等公共設施。嗣由伊提供環評計畫範圍內周 邊留設之保護區共69.29公頃土地作為興建計畫使用,秀岡 公司提供伊共同開發之權利,申請將伊並列為秀岡山莊興建 計畫之開發單位,獲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即現環境部)核准,以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950064322 A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下稱環保署同意函),並於95年10月5 日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岡公司8號函)授予伊公共 設施之管理及使用權。 (二)如附圖所示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1、2(下稱系爭景觀池 ),係秀岡公司所建排水系統,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訴 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於105年8 月9日,將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 、72、86-1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景觀池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景觀池有管 理權。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 學校,2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 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擅自向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收取系爭景觀池及排水系統維護管理費,復於系爭景 觀池之聯外道路設置告示牌、柵欄等物,妨害伊對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及所有權。 (三)爰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伊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 (一)兩造均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秀岡公司已與秀岡山莊承 購戶分別約定,社區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復於87 、88年間伊成立時,將公共設施及坐落土地(含系爭景觀池 )交予伊及全體住戶永久使用、管理維護;又於96年1月30 日與伊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已依約定指定伊為 管理單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故伊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被上訴人應容許伊管理系爭景觀池。另秀岡山莊位在水源 保護區,經環評程序核准開發,公共設施由開發單位或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與土地或公共設施所有權歸屬無涉,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具排他管理權,應屬無據。 (二)秀岡山莊內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藉系爭景觀池實行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水土保持及防災,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至關重要。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依民法第 779條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 係規定),伊得管理系爭景觀池,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景 觀池有管理權,顯屬權利濫用。另秀岡公司8號函與系爭景 觀池之管理權或移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92年3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環 保署申請審查公告,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 ,由秀岡公司申請開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 9月5日、103年6月20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 保署予以備查,有環保署同意函、106年2月15日環署綜字第 1060012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131-13 2頁)。 (二)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系 爭景觀池1坐落在秀岡段71-2、72、86-18地號土地內,所占 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平方公 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秀岡段85-19地號 土地內,面積為1,474.29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5525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見原審卷三第333-335頁)可憑。 (三)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7年1 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 、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於87年11月19 日,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台鳳 公司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 鄭中平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 年12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 6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9 6年8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鴻昇公司所有,再於10 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店地政 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5136號函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37、42-43、222- 233、237-239頁、卷三第19-109頁)。 (四)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6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是否有確 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景觀池所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其聲明第一項僅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見原審卷三第360頁,卷四 第9頁),而上訴人在本次更審陳明其已在本院前審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並再次陳明其不否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共同管理權(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31 頁、前審卷一第269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其就 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被上訴人亦陳述確認判決 僅有相對效力,縱伊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管理 權,仍無法對於判決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見上更一卷二第 174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而被上訴人之聲明亦仍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 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有無理由 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池係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無獨立 所有權,其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 署同意函,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並禁止上訴人就系爭 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自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 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 故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 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 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 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 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 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 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 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 存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沉砂 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持」 ,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上更一卷二第89、9 3頁)。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 載:「…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 在平時尚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 該等水池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照片E -1至E-4分別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 池1)」、「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 觀池2)」;5.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 載:「…調洪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 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 )。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 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 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 正常,…」(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11至5-15、Q-2頁 ,另參上更一卷二第95-100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爭 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之 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上更一卷二第85-88頁),系爭景觀 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設置有溢流設施 、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設施 (編號2、3 、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同上卷271-278頁, 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87號事件併行勘驗 )堪認為相符,上訴人所為陳述堪認屬實。復觀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4.2「水土保持防災計畫」三、「調洪沉砂設施 」記載:「…本計畫基地調洪沉砂池之淤砂清理,原則上每 季一次(視實際淤砂量再行調整),並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再視 需要清理該等調洪沉砂池,其清理內容包括:清除池底淤砂 、清除雜物及檢修排放口設施等。…且各調洪沉砂池設有維 修車道、步道或爬梯等,可供機具或人員抵達調洪池底部, 以利清除作業,詳附錄E。…於雨季或颱風前,先將閘門打開 ,排放池水至低水位,以準備於暴雨來臨時,發揮滯洪沉砂 功能。」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0頁,另參上更一 卷一第289-291頁),與本院赴現場勘驗所觀現況並無相違, 即系爭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周邊有混凝土結構,底部亦 有混凝土結構;上訴人陳述系爭景觀池底部之混凝土結構係 供施工機具或人員抵達底部清除淤砂,堪以採信。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為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堪認具有 調洪沉砂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爭土地之構成部 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隨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觀池有所有權 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禁止上訴人 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應屬無據。 (五)其次有關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 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部分,經查秀岡公司8 號函主旨為:「本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台 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精神,舆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 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 之責任與義務」,副本送達環保署、相關環評主管機關、環 評委員及康橋學校、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見原審卷一 第21頁),該函係秀岡公司於環保署同意函(見上更一卷一 第293頁)後所出具;按環保署同意函係環保署依申請同意 增列被上訴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予以備查而發 給(詳三、(一));從而被上訴人得否依秀岡公司8號函、 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應自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探究之,述之如下。 (六)按環境影響說明書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為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 之目的(參環評法第1條),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 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參 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 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環保署申請審查公告, 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申請開 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 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查(詳三 、(一)),由此可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之開發單位係 供審核及辨明日後追蹤監督之對象。又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則自開發單位係依環評法規範辦理或 起造人係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範辦理而言,均無從發生 私法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係發生遭受科處罰鍰及限期 改善之公法關係(參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 無從以開發單位之資格而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 。如上所述,經環保署准予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 單位,係屬公法上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秀 岡公司8號函主旨記載永柏公司係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 莊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 與義務」,顯係基於永柏公司係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之 開發單位之資格而明示永柏公司之責任與義務,難認有民事 上授予永柏公司排他且單獨管理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管理 權之授權關係。雖上開函文說明欄「三」載有因永柏公司已 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受有使用秀岡山莊興建計劃公共 設施之權利」,然亦載明永柏公司「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 用之義務」,亦應分攤費用等語;該函文既已在主旨載明永 柏公司作為開發單位之責任與義務,應認係屬表明公法上之 關係,該函文說明欄「三」所載內容未能認係授予永柏公司 民事上排他且單獨之管理權。據上,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 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 理權,應屬無據。   (七)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 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 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係起造人秀 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排水 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 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 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 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 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 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 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及附件(七), 足見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 (一)),就此事實應為知悉,則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 池所有權,亦應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亦不應准許。 (八)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亦未能依秀 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主張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之管 理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 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另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池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應 知悉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景觀池提 供予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亦不應准許。其 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見上更一卷一第61頁),及有 關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抗辯,不影響上開論斷,就此部分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 保署同意函,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 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0-上更一-177-20241112-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胡訓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 被 上訴人 化南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化南新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規劃兼作停車場,民國110年1   0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於地   下一樓增設泡沫消防設備,費用(下稱增設費用)則由系爭   社區全體住戶共110戶平均分攤(下稱系爭決議),惟依地 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須具備駕照及行照,   經過抽籤決定車位,且辦理簽約方始可使用車位,伊無汽   車、駕照或行照,並無資格且未曾使用車位,伊既無共用   權,何以要分擔增設費用;社區規約已載明各車位為「約定   專用」,使用主體及範圍均明確,增設費用自應由車位簽約   使用人分擔;又地下一樓本有消防設備,何以要增設泡沫消   防設備;系爭決議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該決議當然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既已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原   判決不當引用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内   容,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上訴人爭執系爭決議具有程序瑕疵而無效,且其未使   用地下1樓停車位 ,不應負擔增設費用等,係對原審認定之   事實不服,徒就原審認事用法之權限,任作爭執,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内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   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另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指摘本件應適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負擔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5

TPDV-113-小上-1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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