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旻 林子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均撤銷。 邱立旻上開撤銷部分,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共同被告江奕韋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9至63、436頁),其已明示對於 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部分,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犯罪事實 、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院就被告邱 立旻、林子恩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邱立旻 、林子恩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立旻、林子恩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 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屬成年人,共犯甲○○則於00年0月間生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既均明知甲○○為少年,猶與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 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 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 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 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子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起訴書固亦載有被 告林子恩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林子恩為累犯, 然復載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 復僅稱:「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 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林子恩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復已敘明將被告 林子恩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 已就被告林子恩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縱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等二罪,分別科刑,就被告林子恩 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邱立旻、林子恩均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母丁○○達成和解,被告邱立旻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目 前實付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7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44至245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 依起訴書所載將被告林子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量刑理 由內亦未見審酌被告邱立旻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甚長,顯較通常取得被害人簽立之票據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之 犯罪情狀及危害性尤甚,復未見詳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等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遠較通常案件更為嚴重之傷害,惡性 更為重大等情,指摘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量刑不合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於行為時甫滿20歲,血氣方剛, 僅因被害人積欠其等之友人甲○○債務未還,即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處理,被告邱立旻竟夥同甲○○、郭昌勳、江奕韋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邱立旻另又夥同甲○○、被告林子恩 毆打被害人成傷,兼衡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被告 邱立旻已依約賠償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 5萬元(目前實付2000元)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邱立旻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恩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 一第16、32頁、原審卷第172、268頁、本院卷第4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邱立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邱立旻所犯二罪,手法與罪質雖有不同,惡性亦非輕微,然 行為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28

TPHM-112-原上訴-303-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8、288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 示內容向AD000-B113375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 於113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 第一㈡段第8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乙○知悉其為少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 告訴人AD000-B113375及被害人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真實 姓名均詳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告 訴人之性影像及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共6犯行,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竊 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強制告訴人及見義勇為之路人即被害人盧○,妨害其2 人之自由,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已依和解筆錄所訂條件部分履行),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護理佐理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 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8872卷第106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依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 相關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偵27988卷 第8頁)。查,警方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已檢視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惟未見該手機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並於搜索完畢後發給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 有被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988卷第8頁、第29至35頁)。 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仍有相關 影像檔案,難認此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不能以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告乙○在告訴人AD000-B113375戶籍地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告乙○在新北市烏來區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乙○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盧○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乙○恐嚇告訴人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之物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告乙○傷害告訴人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乙○應給付AD000-B113375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餘額10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B11337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 )係交往過約半年左右之前男女朋友,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前即兩人交往半年內某時,在甲 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內(具體址詳卷),見甲 淋浴結束 而身上僅著內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 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甲 前開僅著內 褲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照片;乙○於113年1、2月間 某日,與當時仍在交往中之甲 一同至烏來某間店泡湯時, 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 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甲 裸身沖 澡之照片數張,其後,乙○與甲 分手,乙○於113年4月24日 要求甲 出來商討而為甲 拒絕後,乙○遂傳送上開照片與甲 ,甲 始悉上情遂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之。 (二)乙○得知甲 就前開竊拍性影像事實已至警局提出告訴後,於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門市,見甲 在用餐而上前搭話,甲 用餐後步出店 外,乙○亦跟至店外並要求甲 就前開提告事實改口稱係自己 同意拍攝上開照片,為甲 拒絕並要離開,乙○見狀先基於強 制之犯意,強取甲 住處鑰匙及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離去之權利行使,乙○先跑離上址,適為路過之盧○(97年間 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聽聞甲 之呼叫聲而上前 詢問並報警,乙○此時回到停放機車之地點,由包包裡取出 菜刀1把,承前強制之犯意,要求甲 與盧○依其指示移動至 馬路對面,以此脅迫方式而使甲 與盧○行一同步行至馬路對 面之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開菜刀指向 甲 及往上方空揮並輔以「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說,我已經給 你機會了,你自己不珍惜」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 知等行動語言,恐嚇甲 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然乙○突然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有菜刀、甲 所有之鑰匙 及手機之包包,用力往地上丟棄並騎車離去,導致甲 所有 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甲 見狀遂上 開拾起前開手機等物,豈料,乙○竟又騎車返回上址,甲 往 上開超商內逃,盧○則再次報警,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 進超商內對甲 拳打腳踢,使甲 因而受有右顴血腫、左額擦 傷、右上眼瞼擦傷、人中擦傷、右側頭部疼痛、左手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適為店內客人朱柏彥、徐 逸詞在場而上前制服之,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及有犯罪事實一(二)持菜刀及毆打告訴人甲 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2.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等行為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之盧○、朱柏彥、徐逸詞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5.上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毀損之照片 6.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等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兩條文,係 屬保護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之關係,且後者係針對性影像特 別規定之條文,故兩罪之間係屬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者,則應優先適用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他人性影像罪嫌2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2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06、6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補充被告莊鎮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84-87、94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若僅係 利用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網際 網路對之發送詐欺訊息,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如同一 般之電信詐欺,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此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 卉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Line接獲投資訊息,歹徒「黃國璋 」直接加入我好友,以介紹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等語(見偵 5406卷第7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 詐騙對象,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亦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補充之。   ⒉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變更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土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5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 ,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8,00 0元(見訴卷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20頁),其已將犯案當 日報酬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將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予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900,00 0元,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使告訴人蒙受相 當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當庭賠償100,000元,並承諾另 分期賠償2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 2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白犯行並符合 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工地工人、裝潢派單仲介工作,月入港幣20,0 00餘元,未婚妻已懷孕,現正準備結婚,須扶養未婚妻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㈦檢察官求刑2年,雖非無見,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主 張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賠償等情,均為檢 察官所未及審酌,故本院判決刑度與檢察官主張不同,附此 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固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承:我在113年9 、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卷第12、 16頁),則被告不僅參與詐欺集團情節較深,確有矯治之必 要,且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審理,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是被告收款時交予告訴人之物 ;編號3所示iPhone16 Pro Max手機,經被告自陳是聯絡共 犯之工具(見訴卷第86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3 Pro手機,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案時配戴之工作證,據其自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走(見訴卷第94頁),現無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仍然存 在,亦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其他存款憑證10張,尚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折合8,000元(見訴卷 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訴卷第113-114頁),則其犯案當日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除抽取上述8,000元外,其餘贓款既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114年1 月30日遭拘提時,固遭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12,000元,然被 告自陳此為其工作所得(見訴卷第86頁)。被告雖自承:我 在113年9、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 卷第12、16頁),然警方扣得上述現金之時,距離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之期間已有3個月,故該扣案現金尚難遽認為其他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用戶:楊卉云 日期:113年9月20日 存款金額:900,000元 (見偵5406卷第103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00元 3 i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13 Pro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 第6646號   被   告 莊鎮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威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內暱稱「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莊鎮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土匪」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莊鎮威、「土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楊卉云佯 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與依「土匪」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莊鎮威,莊鎮威 則依「土匪」指示,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展公司)工作證(姓名:莊鎮威)向楊卉云收取上開9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展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份而行使之,莊鎮威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土匪」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卉云交付款項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1月31日莊鎮威欲出 境臺灣時,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現金1萬2,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 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華展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所陳投資金額筆記資料1份(附於偵卷第125-127頁)、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9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當日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152246號函及所附比對結果1份 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所拍攝之車手照片,經比對與被告入境影像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土匪」等共犯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記載資料各1份 查獲經過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土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1張及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來臺擔任車手約10次,每日報酬為港幣 2,000元(換算約新臺幣8,000元),可認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現金1萬2,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訴-218-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56-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8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摩根大通」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第19列「並向宋麗華收取」應更正為「並向宋麗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孔雀」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未繳回自陳之實際 犯罪所得5000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 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自1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共計45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本案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第4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 收。至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通」印文 及偽簽之「鄭志豪」署名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得報酬5000 元(本院卷第36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 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1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張 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 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 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 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 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 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 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 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 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 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 ,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陳英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家綸、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 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 琦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英新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 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已獲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238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件用以 與共犯張家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琦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5鄰港子尾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下溪洲16之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68-20250328-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 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丙○○,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7萬6971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工人,月薪約5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丙○○ 17萬6971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2萬2971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TNDM-114-金簡-21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 2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 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 且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 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 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全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字卷第137至140頁),而告訴人戊○○、乙○○部分, 雖經本院通知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惟由前述被 告犯後態度與調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 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其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 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己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 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甲○○、己○○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 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 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 本件既未查獲任何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3萬4000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甲○○1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己○○ 3萬4000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己○○1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5-03-28

TNDM-114-金簡-117-202503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琳達 輔 佐 人 唐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琳達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琳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履行與許瑞霞達成之分期賠償調解條件,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但其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10年9月某日,更犯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5年,案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相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 ,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認定係犯2罪(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 未遂罪),於後案經認定係犯1罪(共同洗錢未遂罪),前案 、後案之基本事實均係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 團使用,且前案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後案犯罪日期為11 0年9月,相隔達1年,可認其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均相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且主觀上具 有相當之惡性,衡與惡性輕微、偶發犯有別。本院基於保 障程序權之意旨傳喚其到院表示意見,其亦對撤銷緩刑,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受刑人於前案有與被害人和解,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人, 原因係該被害人未依法院通知到院,且就該被害人部分之 犯罪係未遂;後案雖未和解,但後案之犯罪亦屬未遂,為 上開判決書所載明。其有依本院傳票所載日期到院,可見 其配合司法應訊,並未逃避。其到院並表示有按期履行和 解中,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倘其所述非虛,可認其有 依諾履行,表達不願入監之意願。是前案緩刑宣告撤銷確 定後,有無令其入監執行,而不准易刑之必要,應由執行 檢察官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撤緩-55-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