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
號案件卷內如附件三所示之拷貝光碟(經隱匿、除去杜咏芳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附件二「書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
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7號案件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三所示光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
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迄今未據依本院114年2月25日
裁定補正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三
原審卷1第201頁112年11月30日刑事答辯狀附光碟。
原審卷1第235頁聲請人辯護人113年1月24日當庭提出之光碟2
片。
原審卷1第245、246、295頁113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附光碟。
原審卷1第40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函檢附之光碟
原審卷2第55頁聲請人113年6月19日提出之光碟
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光
碟
本院卷第133頁114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
本院卷第12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函檢附之光碟
TCHM-113-上訴-1177-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