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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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 號案件卷內如附件三所示之拷貝光碟(經隱匿、除去杜咏芳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附件二「書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 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7號案件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三所示光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 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迄今未據依本院114年2月25日 裁定補正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三 原審卷1第201頁112年11月30日刑事答辯狀附光碟。 原審卷1第235頁聲請人辯護人113年1月24日當庭提出之光碟2 片。 原審卷1第245、246、295頁113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附光碟。 原審卷1第40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函檢附之光碟 原審卷2第55頁聲請人113年6月19日提出之光碟 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光 碟 本院卷第133頁114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  本院卷第12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函檢附之光碟

2025-03-24

TCHM-113-上訴-1177-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彭國勝 被 告 傅玉美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 號、8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原名彭正鑫,以下 稱聲請人)因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83年度上訴 字第2661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於開庭審理時,並未 提示卷內現場勘驗照片讓聲請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聲請人因 案情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聲請付與 卷內現場勘驗照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 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 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 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 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 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 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且本院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3346號予以執行),因已逾 保存年限送銷毀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 南檢和檔89乙9055字第5815號函可佐,業據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35號、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記載明確,亦無從依 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5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民國 111年11月9日錄音錄影光碟及白色譯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收受本院 判決後已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聲請付與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111年11月9日錄音錄影光 碟,惟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 人於詢問、訊問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 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且難 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再該次偵訊 之影音內容,前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結果於筆錄, 有原審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44至55頁、第156至63頁),原審既已開啟檔案 內容供聲請人當庭檢閱,並付與聲請人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 筆錄影本(含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7頁、第211頁),已 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 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 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上開部 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白色譯本 部分,其所指應係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製作之勘驗文 稿(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63頁、第211頁受命法官之批 示一),因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文件,是就此部分無從由 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1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謝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拷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拷貝如附表所示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偉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 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禦權,爰 聲請准予拷貝卷附本案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 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 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 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 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 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 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 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 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 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 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本案交通 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 禦權,已敘明其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爰准許拷貝如附 表影像光碟內之電磁紀錄。又所拷貝之電磁紀錄,自應侷限 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影像光碟 電磁紀錄名稱 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證物袋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檢送之光碟 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夾之「D」、「F前」、「F後」、「G」檔案

2025-03-21

PCDM-114-聲-863-20250321-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G000-A112083(A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君偉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告訴人申請調閱開庭錄音檔案狀(詳卷)。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 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 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 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保密性,此觀諸該 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被告張君偉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告訴人」,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 可參,可知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又聲請人亦非具 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 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YDM-114-侵聲-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子雄 蔡子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 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刑事 訴訟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 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二、經查,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業 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故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20

KSDM-114-聲-48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劉桂容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者,限於刑事被告、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告訴人則不在 此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55條之42第2項、第481 條之4第2項)。 二、經查,聲請人劉桂容為本案之告訴人,且不具訴訟參與人之 身分,其聲請付與偵查、第二審卷宗及關於證人伍軒儀部分 之卷證影本,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9

KSHM-113-上易-336-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告 訴 人 方英宏 告訴代理人 吳安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 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方英宏姊妹二人飽受113年度上訴字 第894號被告一家人侮辱,需要聲請電子卷證,給律師過目 後處理云云。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 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 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具狀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安安非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94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且亦非上開案件之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具狀人 吳安安無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可證,見本院卷 第13頁)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 參與人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傷害案件之告 訴人方英宏僅委任吳安安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 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 開案件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 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 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聲-208-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 易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前 揭卷證資料影本,然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之需要,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1日補正係因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之需要等語,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 明係為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 必須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影本,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連,尚難逕予准許付與本 案之卷證資料影本。況本案卷證資料尚涉及第三人之隱私,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 之情形,自難遽以聲請人空言主張,而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 資料影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19

SCDM-114-聲-33-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張弘林、游永成個人資料需經適當遮隱);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張弘 林、證人游永成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一致,有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 筆錄紀錄真實性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本案聲請人、張 弘林、游永成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敘 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該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因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 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警詢、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惟張弘林、游永成部分需經 適當遮隱其等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予卷證範圍 對應證據 1 卷內光碟: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1月1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2日警詢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2 卷內光碟:偵訊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13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月1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2025-03-19

TPHM-114-上訴-97-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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