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劉正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雖稱已就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上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本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為判斷,故認本件訴訟程序
以不停止為適當,由法院依法獨立判斷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日至120年1月1日出租予原告,並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林清榮、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林清榮,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受委託之地政士郭雨村持上開之人印鑑資料,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林清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遭原告、林清榮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等事實,誣指原告、林清榮有侵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林清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刑事追訴之壓力與煎熬,致精神極度痛苦與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
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
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
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
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
,遭原告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
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事提出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
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誣指原告上開情事,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
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
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證明沒有犯罪,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簡-10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