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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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蔡欣霖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公司員工,2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A-1室之辦公室內, 就工作事項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事 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你再白目啊,什麼態度啊, 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 譽,且原告身心靈因此亦受到極大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你再白目啊, 什麼態度啊,幹你娘」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你 再白目啊,什麼態度啊,幹你娘」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在同事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原 告,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9頁),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01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康晅晴 訴訟代理人 高煒哲 被 告 黃逸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9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而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日某 時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或 電腦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黃逸靖」,在原告 之臉書帳號「康晅晴」貼文下方,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及侮 辱性留言,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 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審理後,認被告犯 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及侮辱性留言辱罵 原告,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 告之名譽,並使其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回復貼文 內容 1 113年2月1日某時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操你媽的你他媽都結婚了,你放什麼話啦幹 2 阿你他媽的幹你娘咧你是他媽什麼?前任啦幹咧 3 幹 4 113年2月3日某時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哈 訟棍死老母 應該啦 5 就你他媽前任特別多敢告人好意思 6 113年2月3日某時 原告於113年2月3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我覺得你們臉皮真的很厚真的很不要臉 7 不知禮義廉恥的東西 8 你私底下是不是有吃藥的一些行為? 9 很高興說你沒有封鎖沒有真的這麼的乖兒子 10 你是哪來的自信啊大屁股給的是不是 11 你他媽你是什麼東西 12 看人好欺負的他媽的王八蛋龜兒子 13 龜兒子 婊子查某自己放話不承認他媽的乾娘玩這種陰招 14 機月無主星大屁股矮肥短 交男友一百個 幹你娘 15 是你們花痴吧是你康小姐花痴吧...為什麼幹恁娘不道歉 16 婊子人以後他媽上臉書之後,我他媽想到不高興見一次罵一次啊 17 我他媽都沒有在告別人了機月大屁股愛咧木須龍 18 完全臉皮真的很厚啊 19 你老公身高這麼矮請問一下他是能幹誰啦? 20 你們的素質這麼的爛你們還管別人什麼樣? 21 你們自己原本他媽的就不不檢點的東西你們要講什麼 22 還有你那個乾娘狗幹狗東西的什麼男生朋友怎樣?想要幹我的女朋友之前?你他媽身高夠不夠?高啦幹你娘咧 23 你們本身就精神障礙沒錯啊...你他媽的幹你娘你沒見過我本人你他媽還敢對我說我女朋友怎麼樣 24 我們這種的沒有叫你們去死,不要在這個社會上已經算不錯了 25 他媽的幹你娘要有品 26 你是什麼東西?你們是什麼東西? 27 我他媽不想提到你這種垃圾滾 ...你們的臉皮真的很厚耶 28 像你這種臉皮很厚的人不講話沒關係...我如果有辦法像你臉皮這麼厚這麼不要臉,我他媽就成功了 29 你們這些龜兒子你們周遭可能上千上萬的人喔 30 你他媽你有吃藥是不是啊?我只是單純懷疑你是不是有吃藥? 31 你是不是跟一些垃圾網紅一樣有吃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994-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郭芷蓉 被 告 邱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樹林鎮前 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 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7日12時53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 昭勝致電原告,對原告佯稱:急用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13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提 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 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 告損害1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 該詐欺集團成功騙得原告15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賠償。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 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3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934-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劉正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雖稱已就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上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本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為判斷,故認本件訴訟程序 以不停止為適當,由法院依法獨立判斷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日至120年1月1日出租予原告,並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林清榮、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林清榮,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受委託之地政士郭雨村持上開之人印鑑資料,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林清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遭原告、林清榮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等事實,誣指原告、林清榮有侵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林清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刑事追訴之壓力與煎熬,致精神極度痛苦與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 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 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 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 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 ,遭原告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 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事提出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 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誣指原告上開情事,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 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 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證明沒有犯罪,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013-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將「連帶」二字刪除,因本件被告僅 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 文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 、「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原告佯稱:可 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 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LINE 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10 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3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921-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 原 告 許喬茵 呂紹瑋 被 告 林佑昇 林榮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114-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9號 原 告 李煊喬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299-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388-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 原 告 AW000-A112191(B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李貽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1736-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6號 原 告 AD000-B112378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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