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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瑋即易大工程行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劉嘉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1,146元,及其中165,215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06,878 元自113年11月6日起,79,053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張乃紋應給付 原告324,522元,及其中107,276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29,051 元自113年11月6日起,88,19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2月4日 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嘉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2,9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張乃紋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25,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二者合計678,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8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1,146元) 1 利息 16萬5,215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4日 (60/365) 5% 1,357.93元 2 利息 10萬6,878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4日 (29/365) 5% 424.58元 小計 1,782.51元 合計 35萬2,929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4,522元) 1 利息 10萬7,276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4日 (60/365) 5% 881.72元 2 利息 12萬9,051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4日 (29/365) 5% 512.67元 小計 1,394.39元 合計 32萬5,916元

2024-12-15

TYDV-113-補-1467-202412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 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楊 文鈞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93至9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崇輝 (歿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有,於110年7月22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8 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被告對李崇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本院 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 拍賣後,於112年12月27日以總價360萬元拍定。原告為李崇 輝之債權人,業經併案參與分配,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7月2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系爭債權250萬元自1 10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按日息1‰(即年息36.5%) 計算,共2,012,500元。然系爭債權既屬金錢之債,約定之 違約金本質即為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而被告已請 求年息16%之利息,如又得請求違約金,無異迴避法定最高 利率巧取高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 應酌減至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李崇輝之債權196,681元屬信用貸款,於 貸款之初即已聯徵其信用資力,應有承擔李崇輝未能清償之 風險。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執行案款,僅以係 爭債權抵繳承受執行標的物,在李崇輝之遺產管理人未主張 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7月2日分配,而原告於113年5月3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㈡依照系爭分配表,被告就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3,518,550 元,本金及遲延利息16%均得受償,其餘所得為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 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 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李崇輝有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10年8月20 日,以年息20%計息,並約定逾期還款應以日息1‰(即年息3 6.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准予 拍賣,該裁定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地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拍得360萬元,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系爭債權種類係次序9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應受清償本 金250萬元、利息882,192元(自110年10月21日至113年1月3 日,週年利率16%)、違約金2,012,500元(自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日息1‰),共應受清償5,394,692元,得 分配金額為3,517,246元,不足額為1,877,44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系爭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 上限即年息16%,足以對債務人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本息之違 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應無再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做為 敦促原告履約手段之必要。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係替代遲延利息之違約約定,換算相當於年息36.5%,顯 逾法定利率,考量被告之借款債權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 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 因李崇輝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取回 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 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 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 %至20%,該違約金約定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隨時間遞延 將累積鉅額違約金,是認系爭債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確有過 高之情形;惟斟酌系爭債權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 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 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 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是原審綜合 斟酌各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至按債權額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65,411元【計算式:250萬 元×年息3%×805/365日=165,411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 65,411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有部分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72,854元 未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此與系爭債權所約定 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本得獨立判斷,縱被告有將上開未 請求之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所約定違約 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更 正為165,411元,超過按年息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1307-20241213-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 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 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 果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後,於113年11月19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31萬8,927元,及如本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70頁、第275頁)。其中附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部分,仍為起 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利息部分,則係在修法後追 加之新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計算至本 院收受民事聲請追加擴張暨準備㈢狀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 止)之利息均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845萬6,46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萬4,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萬4,504元,應再補繳9, 944元【計算式:614,448元-604,504元=9,9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計息金額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0,600元 10%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13,987,840元 10%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30,858,466元 10%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4 17,256,021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5 5,126,8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6 668,0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7 168,2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8 68,000元 10%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9 55,000元 10%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10 18,000元 1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11 22,000元 10%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總計 68,318,92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31萬8,927元) 1 利息 66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9萬9,559.45元 2 利息 16萬8,2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2萬5,068.71元 3 利息 6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1+179/365) 10% 1萬134.79元 4 利息 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145/365) 10% 2,184.93元 5 利息 1萬8,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80/365) 10% 394.52元 6 利息 2萬2,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33/365) 10% 198.9元 小計 13萬7,541.3元 合計 6,845萬6,468元

2024-12-13

TPDV-112-保險-12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范治浩即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4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7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5,99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89萬6,129元) 1 利息 16萬3,378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7日 (35/365) 12% 1,879.97元 2 利息 42萬2,751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11月17日 (210/365) 6.81% 1萬6,563.73元 3 違約金 42萬2,751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7日 (180/365) 0.681% 1,419.75元 小計 1萬9,863.45元 合計 60萬5,992元

2024-12-09

PCDV-113-補-238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李明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金額有誤,簽約時未提到利息及違約金 ,僅告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每期8490元,後續才 知利息16%過高,將近本金之一半,當月繳本息已超過一般 工資無法負擔,目前已繳6期5萬840元,剩餘24萬9060元, 應予以調整,已提供交易紀錄查詢為證,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抗-201-20241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仲育 訴訟代理人 王妘伃 顏宏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姝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688元。 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9,946元。 上訴人李仲育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2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以上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下不 贅敘此準用關係)。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 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次本件均係由當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無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情形,自無民 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兩造之 被繼承人郭美玉於10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遺產,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 ,579萬3,1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先自郭美玉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剩遺產再依 應繼分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所剩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開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準 此,上開遺產價額應為附表所示遺產總額3,729萬6,810元, 扣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產6萬元,即係3,723萬6,810元 (計算式:37,296,810元-60,000元=37,236,810元),再扣 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44萬3 ,638元(計算式:37,236,810元-15,793,172元=21,443,638 元),即為兩造第一審得分割郭美玉所剩遺產價額,按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係714萬7,879元(計算式:21 ,443,638元×1/3=7,147,8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相牽 連,但各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使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所不同 ,仍應分別觀察評價,始能合乎民事訴訟就起訴利益、上訴 利益,係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標準之基本 原則。則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294萬1,051元(計算式:15,793,172元+7,147,879元 =22,941,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960元,被上訴 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21頁),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9萬4,688 元(計算式:213,960 元-119,272元= 94,688 元),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李仲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塔位永久使 用權亦為郭美玉之遺產範圍,依此郭美玉之遺產應如附表所 示,其價值為3,729萬6,810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50萬3,638元(計算式:37,296 ,810元-15,793,172元=21,503,638元),即為兩造第二審得 分割之郭美玉所餘遺產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應按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郭美玉所餘遺產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為716萬7,879元(計算式:21,5 03,638元×1/3=7,167,879元),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均為10萬7,974 元,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02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946元(計算式:107,974 元-68,02 8元=39,946元),限李姝瑩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而李仲育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1,586 元,依上堪認其有溢繳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將其溢繳之第 三審裁判費2萬3,612元(計算式:131,586元-107,974 元=2 3,612元),返還予李仲育。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91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9.4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3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191.15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萬4,220元及其利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萬3,363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8,941元及其利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32萬元及其利息 11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2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000000000 60萬元及其利息 14 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利息 15 郵局000000000 130萬元及其利息 16 郵局0000000 152萬1,274元及其利息 17 塔位永久使用權 6萬元 合計總金額:3,729萬6,810元

2024-12-03

TNHV-111-重家上-5-202412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蔡月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益成 葉益宏 張智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里(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陳芯榆 黃芷涵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誌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9被上訴人 葉益成之執行費、其中次序22被上訴人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 利息債權,超過附表一所示數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葉益宏、張 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 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 人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各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三,被上訴 人陳誌辰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芷涵負擔其中八 分之三,被上訴人陳芯榆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被上訴人杜 英、廖金里連帶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杜彩慈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由其父 母杜英及廖金里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3 7至2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 訂於111年1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就 被上訴人陳誌辰以外之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於前開分配表所受分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第555頁),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 第10至15頁),及於111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71頁至第578頁),嗣執行法院於 112年3月20日職權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 2年4月27日分配,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13日就陳誌辰受分配 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並追加起訴陳誌辰(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之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分 配表分配執行所得,兩造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伊並未全 額受償。而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均為無既判力之支付命令, 所主張之債權均非實在,黃芷涵無從轉讓債權與陳芯榆及杜 彩慈(已歿),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本金、利息等債 權及因此得受分配數額與執行費均應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開情詞為抗辯:  ㈠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與證人即勝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汪建源(下稱其名)為多年好友,於103至108年間多 次經由汪建源借款予勝得公司。又於109年間再介紹葉益宏 、張智涵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980萬元予勝得 公司。均與勝得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據,更取得 勝得公司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跳票而聲請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實在等語。  ㈡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黃芷涵與汪建源為多年友人, 汪建源自98年起以勝得公司之名義向黃芷涵借款,至107年 為止,陸續借出共計1億8,990萬8,000元,汪建源則共償還1 億207萬6,000元,仍積欠8,783萬2,000元。嗣黃芷涵於109 年7月間與汪建源協議欠款總額為7,500萬元,並將其中1,60 0萬元債權讓與陳芯榆、1,200萬元債權則讓與杜彩慈,故黃 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確係勝得公司之債權人等語。  ㈢陳誌辰略以:汪建源因資金需求及勝得公司經營問題,向伊 陸續借款600萬元,所執債權實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執行費16萬元及次序22所列普通 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利息72萬9,863元暨分配所得金頟273 萬6,8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0所列執行費7萬8,400元及次序23所列普通債權原本980 萬元及利息29萬3,195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3萬2,549元,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執行 費8萬元及次序24所列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35萬8, 356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6萬7,55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執行費37萬6,000元及次 序25所列普通債權原本4,700萬元及利息合計160萬6,520元 暨分配所得金額641萬7,25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執行費9萬6,000元及次序26所 列普通債權原本1,200萬元及利息16萬1,753元暨分配所得金 額160萬5,6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㈦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4所列執行費12萬8,000元及次序27所列普通債權 原本1,600萬元及利息21萬8,301元暨分配所得金額214萬1,2 1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㈧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 所列執行費4萬8,000元及次序31所列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 及利息26萬4,3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82萬7,045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就張瑞榮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 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所持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 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勝得公司借款情節與常情有違,其等間 應無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勝 得公司間存有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 五、葉益成部分:  ㈠查證人汪建源曾於109年10月20日傳送:「中間有錢我會先匯 回台灣然後請公司的人再匯到你的戶頭」、「應該的!是我 不好意思」,於109年12月8日傳送:「小葉:之前由於紛擾 太多,問題一直沒有辦法理出個頭緒來,心情比較亂,所以 將電話全部封鎖!再次跟你說聲抱歉!現在狀況有比較好了 ,等你過年回來一定會先回你一部分現金,同時也請你再給 我時間,一切困難即將進入尾聲,我知道你在大陸也在忙跟 你說一聲請你寬心、放心,我一定會給你交代的」等語與葉 益成聯繫(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2頁),可見葉益成與 證人汪建源間有因勝得公司而往來借款,故葉益成抗辯經由 汪建源而借款與勝得公司,尚值採信,惟依前開訊息內容, 無從得知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數額。  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 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 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葉益成提出之蓋用勝得公司及汪建源印文之109年8月7日 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計肆佰 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所指定 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額參佰 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源轉交 予勝得公司,故勝得公司共收訖貳仟萬元無誤,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以茲作為簽收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109年8月7日借貸契約書則記載:「乙方(即 勝得公司)向甲方(即葉益成)借款金額總計貳仟萬元正, 業經甲方於下列日期分別交付乙方。...(按各筆數額及日 期詳見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前開簽收憑 證及借貸契約書係借款後始簽立乙節,業據葉益成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汪建源於原審更到庭證稱:葉益 成是勝得公司員工,伊都是跟葉益成開口借錢,一開始是葉 益成借伊錢,後來葉益成沒那麼多錢才找葉益宏跟張智涵借 伊錢,有時以勝得公司名義、有時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借 款,20幾年來借款太多,所以只記得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 人名義借款,無法從資金流向判斷借給勝得公司或伊個人, 借款都是匯入伊個人或汪建鴻或公司股東例如吳介恆、李冠 廷、許高維、林桂長、陳姿均(下均稱其名)的帳戶,葉益 成、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消費借貸契約是伊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 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 ,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4頁), 則汪建源先稱有收到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等語,又稱不記得 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可見前開簽收 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數額及收訖等情,尚屬有疑。   ㈢次查,勝得公司係於107年底、108年初被倒債跳票而出現債 務問題乙節,業據汪建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故勝得公司營運順利期間,應無由汪建源以個人名義借款 支付利息之必要。而附表三編號3、5、6款項係由葉益成提 領款項後匯至汪建源名下帳戶;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其中3 0萬元匯至林桂長名下帳戶及其中40萬元匯至林琮益名下帳 戶;附表三編號15、16、17各由葉益成匯至陳誌辰、陳姿均 、汪建鴻名下帳戶;各有取款憑條、匯出匯入申請書、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6至69頁、原 審卷一第132至136頁)。而勝得公司慣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 乙事,除有汪建源前開證言為憑之外,上訴人提出其借款與 勝得公司之款項亦多匯至汪建源或訴外人汪建鴻、陳姿均、 吳介恆、李冠廷名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44頁)。是 以,附表三編號3、5、6、7借款日期均於勝得公司營運順遂 之際,附表三編號7、15、16、17匯款去向符合勝得公司借 款前例即匯入汪建源指定帳戶,應可認附表三編號3、5、6 、7、15、16、17各筆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 ,而非汪建源個人名義之借款。  ㈣再查,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 計肆佰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 所指定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 額參佰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 源轉交予勝得公司」等語,其中記載現金429萬元雖為附表 三編號1、2、11、14、18之款項總和,惟葉益成僅提出附表 三編號1、2、14款項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 14頁、第120頁),而簽收憑證所記載之收訖數額有疑,業 如前述,附表三編號11、18數額各為200萬元、115萬元,非 隨身小額款項,葉益成對此款項之提取或來源未有其他說明 或主張,自難依簽收憑證或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即認確有交付 附表三編號11、18款項與勝得公司。  ㈤另附表三編號10、12款項均開立銀行支票,附表三編號12款 項所開立之銀行支票係指定給汪建源,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843號函 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至 94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汪建源證述:不記得該筆款 項用途、也不記得係用於勝得公司或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6頁),而附表三編號12款項日期為108年6月13日,已 屬勝得公司出現債務問題之時,且開立本支逕付汪建源,亦 與勝得公司借用帳戶收受借款之情況不同,難認附表三編號 12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至於附表三編號10 銀行支票去向未明,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記載收訖款項數 額有疑,無從僅憑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之記載而認葉益成 確實交付附表三編號10款項。  ㈥再者,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均係轉入葉益成名下兆豐 銀行末四碼6168號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5月5日上票字第1120010503號函檢附附件及 葉益成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 69頁及原審卷一第122頁),葉益成雖主張該三筆款項匯入 後由其提領交付與汪建源云云,惟此情與簽收憑證記載之款 項交付情況未符,更徵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交付情況實值存 疑,汪建源所為前開證言則顯示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 載之收訖數額來自葉益成之告知,故葉益成自當就簽收憑證 、借貸契約書及汪建源之證言以外,再提出足證其主張之證 據,葉益成未行此舉,自難認其確實有將匯入之款項交付汪 建源,葉益成主張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為借貸與勝得公 司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㈦另附表三編號4款項係葉益成匯至其個人籌備公司帳戶,有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該筆款 項自非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是以,葉益成基於借貸合意 而交付與勝得公司款項應為附表三編號1、2、3、5、6、7、 14、15、16、17,總計819萬元(計算式:75萬元+24萬元+9 7萬元+94萬元+194萬元+70萬元+15萬元+80萬元+80萬元+90 萬元=819萬元)。   六、葉益宏、張智涵部分:       葉益宏及張智涵雖各以消費借貸契約、簽收憑證(見原審卷 一第142至143頁、第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以證 與勝得公司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惟   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證所載數額及收訖等節,尚存有疑, 業如前述。汪建源更證述: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人名義借 款,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是需要付利息才跟他們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伊 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 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則究係以勝得公司名義或汪建 源個人名義向葉益宏、張智涵借款,亦有可疑。汪建源前開 傳送與葉益成之訊息內容,更無提及積欠葉益宏、張智涵款 項之事。又葉益宏、張智涵全未提出前開款項之提領或來源 之證明,自難認確實有交付1,000萬元或980萬元之作為。是 以,葉益宏、張智涵主張與勝得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各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之借款云云,殊難憑採。 七、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黃芷涵主張勝得公司積欠8,783萬2,000元,經與汪建源核算 而約定以7,500萬元為底定之債權數額等情,雖據提出名下 數帳戶於98年間至109年間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7 3頁),並以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加總為計算,但帳戶款項 入出原因眾多,無從僅因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之差額,即 認係勝得公司尚存之欠款。又汪建源於原審證述:伊向黃芷 涵借款,都會付月息一分的利息,後來因為財務出現狀況, 伊有與黃芷涵會算,希望不要再算利息,但會算資料已經散 失,當初都是支票換支票,開立與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 的支票數額是會算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頁) ,惟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取得支票數額總計7,500萬元 ,黃芷涵主張之借款期間長達10餘年,期間或有清償,更須 為利息計算,汪建源卻毫無留存任何會算資料,顯與常情有 違。又黃芷涵借款目的既為收取利息,為確認金額正確,自 當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卻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提出任何 借款結算資料,亦未符常情。再者,汪建源自陳與黃芷涵多 年交情(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否因私人情誼而為相關 證言,亦有所疑,自難僅憑汪建源證言內容及支票即認黃芷 涵對勝得公司有7,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黃芷涵因此轉讓 與陳芯榆、杜彩慈之債權,亦難認存在。   八、陳誌辰部分:     陳誌辰主張勝得公司積欠600萬元,無非係以借據及支票為 證,而借據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4日,記載:「立據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建源茲向陳誌辰借款新台幣陸佰 萬元整,今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惟汪建源於原審 證述:當時因為勝得公司營運很好,需要買硬碟跟隨身碟, 所以向陳誌辰跟陳姿均開口借錢,陳誌辰是將房屋抵押借款 給伊,是20幾年來陸續有借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惟借據係於勝得公司營運出現問題之際簽立,其上記載 情況與汪建源證述情節不一,借據記載之款項及收訖等節, 均有所疑,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借據記載內容遽認陳誌辰 交付600萬元借款與勝得公司。又汪建源既證稱20幾年來有 借有還,則期間借、還款項應有結算或個人核算資料,卻未 見陳誌辰於本件審理過程有所主張或提出,實無從僅憑借據 、支票及汪建源之證言,而認勝得公司與陳誌辰間確實有60 0萬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九、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之費用及債權 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本件葉益成得執以受 償之本金債權為819萬元,則執行費應為6萬5,520元(計算 式:819萬元×0.008=6萬5,520元),自110年3月26日至110 年11月2日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9萬8,879元(計算式 :819萬元×222天/365天×6%=29萬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分配表所載逾上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執行費 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被上訴人除葉益成之外等人之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與執行費,固應剔除而不列入分 配,惟觀諸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人除兩造,尚有訴外人經緯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系爭分配表次序21、29),葉益成之本金債權僅逾819萬元 部分應剔除,而經剔除本件被上訴人不應執以受償之本金、 利息等債權及執行費(含葉益成逾819萬元部分)後,應由 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十、綜上所述,葉益成僅證明其與勝得公司借款為819萬元,葉 益宏、張智涵、黃芷涵、陳誌辰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各對勝得 公司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980萬元、7,500萬元、600萬元 ,則黃芷涵無從轉讓1,200萬元及1,600萬元借款債權與杜彩 慈及陳芯榆。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葉益成之執行費 、次序22所列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刪減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分配表所載葉益宏、張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 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暨 分配所得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 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欄位 次序9執行費 次序22本金債權 次序22利息債權 刪減後之數額 6萬5,520元 819萬元 29萬8,879元 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被上訴人 執行費 債權原本 利息債權 分配金額 葉益宏 次序11 80,000元 次序24 10,000,000元 次序24 358,356元 次序24 1,367,557元 張智涵 次序10 78,400元 次序23 9,800,000元 次序23 293,195元 次序23 1,332,549元 黃芷涵 次序12 376,000元 次序25 5,000,000元 40,000,000元 2,000,000元 次序25 171,781元 1,367,671元 67,068元 次序25 6,417,253元 合計 47,000,000元 合計 1,606,520元 杜彩慈 次序13 96,000元 次序26 12,000,000元 次序26 161,753元 次序26 1,605,650元 陳芯榆 次序14 128,000元 次序27 16,000,000元 次序27 218,301元 次序27 2,141,214元 陳誌辰 次序16 48,000元 次序31 6,000,000元 次序31 264,329元 次序31 827,04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數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3年2月19日 75萬元 現金 2 103年4月8日 24萬元 現金 3 104年5月29日 97萬元 匯款 4 104年7月14日 50萬元 轉帳 5 104年8月10日 94萬元 匯款 6 105年12月5日 194萬元 匯款 7 106年3月31日 70萬元 匯款,30萬元至林桂長帳戶、40萬元至林琮益帳戶 8 107年6月11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9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0 107年7月2日 294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1 107年8月20日 200萬元 現金 12 108年6月13日 300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3 108年6月25日 22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4 108年6月25日 15萬元 現金 15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誌辰帳戶 16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姿均帳戶 17 108年6月25日 90萬元 匯至汪建鴻帳戶 18 108年11月1日 115萬元 現金

2024-12-03

TPHV-113-重上-3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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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呂麗葉 訴訟代理人 呂文仲 被 告 CAPIZ RACHELL DIZON TARACATAC JENNY CABADING CAUILAN JENNIFER CARDO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4元,及其中被告CAPIZ RA CHELL DIZON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其中被告TARACAT AC JENNY CABADING、CAUILAN JENNIFER CARDONA部分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8,664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CAPIZ RACHELL DIZON前於112年2月1日邀同 被告TARACATAC JENNY CABADING、被告CAUILAN JENNIFER C ARDONA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約定上開 款項應於113年2月1日返還,期間每月收取4,000元即週年利 率48%;伊於簽立借據時,業已將10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給 予CAPIZ RACHELL DIZON。詎CAPIZ RACHELL DIZON僅還款8 期利息共32,000元,即未再依約還款,經以週年利率16%將 已還款金額分列為本金、利息後,迄今尚餘本金78,664元仍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TARACATAC JENNY CABADING則以:伊雖有簽立上開借據,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且無資 力償還,況CAPIZ RACHELL DIZON亦有給付原告利息,故不 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剩餘本金之數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 77,644元外,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居留證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TARACATAC JENNY CABA DING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又CAUILAN JENNIFER C ARDONA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 認,再參以對CAPIZ RACHELL DIZON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衡情其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其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 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但保證人拋棄此權利者,不在此限;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 年息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 1款、第748條、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第323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2月1日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48%,惟依上開 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是CAPIZ R ACHELL DIZON如附表所示之8期還款,於抵充利息後,應充 原本,是本件借款應僅剩餘77,644元本金未清償。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CAPIZ RACHELL DIZON部分為113年8月26日、TARACATAC JENNY CABADING、CAUILAN JENNIFER CARDONA部分則為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2頁、第19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至TARACATAC JENNY CABADING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又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借據係由其所親簽,且兩 造確曾約定由CAPIZ RACHELL DIZON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 由其與CAUILAN JENNIFER CARDONA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TA RACATAC JENNY CABADING對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洵 屬有據;TARACATAC JENNY CABADING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積欠款項 (新臺幣) 利息 (16%) 還款 (新臺幣) 抵充 原本 剩餘 本金 100,000 1,333 4,000 2,667 97,333 97,333 1,298 4,000 2,702 94,631 94,631 1,262 4,000 2,738 91,893 91,893 1,225 4,000 2,775 89,118 89,118 1,188 4,000 2,812 86,306 86,306 1,151 4,000 2,849 83,457 83,457 1,113 4,000 2,887 80,570 80,570 1,074 4,000 2,926 77,6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434-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王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 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 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 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2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帳務編號: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8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6萬 4,4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萬3,601元、費用7,200元未 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澳盛銀行於106 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 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7

TPDV-113-訴-4888-202411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伶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2萬4,630元【本金16萬9,038元+已結算之手續費及延滯金2萬7, 69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萬7,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2 萬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6萬9,038元 104年11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8.51 12萬7,894元 小計 12萬7,894元

2024-11-27

FSEV-113-鳳補-86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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