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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梓軒 被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新 臺幣(下同)17萬9,666元。」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 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被告對此未提出異 議,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勞資調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平均月薪為7萬元。於1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之呂協 理及職員通知原告,因原告試用期間考核未通過,故被告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不同意,兩造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有於系爭勞資調 解上之調解筆錄上簽名,然當日原告係不願意調解,且調解 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容第6、7項,原告 並未注意,故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新工作前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 萬9,666元。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解作成調 解筆錄,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 27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 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於法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 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 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 ,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7 萬2,256元。嗣因兩造間有勞資糾紛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系爭勞資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等情,有 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員工資遣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5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㈢經查,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調解方 案、調解結果各記載為「當事人雙方爭議事項:原告有無系 爭恢復僱傭關係、資遣費、退回職工福利金、就業歧視補償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調 解方案:被告應給付和解金(包含本人所有主張及一切勞雇 關係衍生權利)共計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契約終止日:113年7月27日) 、服務證明書(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與原告」 、「調解結果: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等語,足徵原告同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之原因係依法在調解之前 ,公司不可以叫我走人,否則應該對公司罰款20至60萬元, 但是公司在7月17日就請我走人,新北市勞工局並未對公司 罰款,反而是叫我回去上班,基於禮貌,我通知被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回信說我只要到7樓,就把我解雇等語(見本院卷 第276頁)。惟查,兩造間業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 解並成立調解,並同意以113年7月27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說明書上所記載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27日,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勞動契約提前至113年7月 17日終止之情。又原告亦未再行提出系爭勞資調解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系爭勞資調解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調解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 容第6、7項,其並未注意等語。惟查,依系爭勞資調解之調 解筆錄分別記載「調解會議起訖時間:113年7月26日㈤AM:1 0:00~12:00」、「壹、主席說明事項:⒊會議記錄請加以 詳閱,無異議後再予簽署,如達成和解,應依約履行。」等 語,可知系爭勞資調解歷經2個小時之久,亦有提醒兩造於 確認調解內容後再行簽名,且觀諸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 所載有關「伍、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中,原告先於其中1 至5項下方之「確認簽收欄位」下簽名,另於6、7項下方之 「申請人簽名確認欄位」下再次簽名,而就上開兩次簽名,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76頁),足 認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無 訛並經其同意後始簽名,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 容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至113年10月13日,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各情,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生紛爭,既經系爭勞資調解成 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原告既 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且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 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工資17萬9,666元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 3年10月13日,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 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3-勞簡-166-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王尚開 王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蕭莊美桂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尚開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尚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江河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江河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約定: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購 回原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自強段1128、1138、1172及1137等 四筆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權利(即六分之 二之持分權利範圍,1千萬元由原告王尚開、王江河各自分 領5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由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發 票人為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昶升公司)每 月分期支付,分別自109年12月起開始簽發支票(於三年內 付清),票面金額及張數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年起每人每月 10萬元、第二年起每人每月15萬元、第三年起每人每月30萬 元,直至全部價金付清為止)。同時被告願意於簽發前開支 票同時開立按年利率2.5%計算之補貼支票予原告,如附件二 所示;被告若願意提前清償,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若被 告一次付清尾款時,原告則應將剩餘未提示之支票返還被告 ;如果被告提前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補貼利息之部分得重 新計算。但倘有一期未能如期兌現,視為被告違約,則其餘 未到期之票款與該未兌現之票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聲請 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得以未付款之全部金額按每日 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算至清償日止)要求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各開立27張支票予原告王尚開、王江河二人,僅兌現16 張支票,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 2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跳票,經 被告取回,再開立發票日112年1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 0、金額4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換票,詎原告於112年1月30 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發票日112年4月30 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11 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 票日11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金額256,250元之支票 亦皆退票,顯然被告已違約,其餘未到期與該未兌現之票款 依協議書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付款項各為3,112,50 0元,合計為6,225,000元,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併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3,112,50 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 式竊取被告日昶升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 升公司受有實際損失17,662,867元,原告王尚開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 竊盜案件起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10 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為無罪確定,然其無罪原因 係因接線者不明,無法讓原告王尚開定罪,惟原告王尚開不 否認其確實有利用電量與線路接通受有利益,被告日昶升公 司仍得向原告王尚開請求民事不當得利之返還。  ㈡再有,被告日昶升公司前與原告二人於80年9月間合資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地號土地),被告日昶升公 司持有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王尚開、王江 河各持有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二人僅共計持有2分之1應有 部分。又1086地號土地其上有搭建之鐵皮屋(270坪)與鋼筋 水泥房屋(50坪),起造當時被告日昶升公司與原告二人各對 於該等房屋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二人卻長期逾越 其應有部分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訴外人龍成銘 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 號土地道路導致無法通行,顯逾越原告二人持有應有部分之 範圍,而將1086地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對於被告日昶升公 司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鄰近地區即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土地之每坪每月租金為400元,而五年內就 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計384萬元。  ㈢原告二人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共同經營龍成公司,而原告王 江河實際上為龍成公司之成員,與原告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龍成公司使用,均與龍成公司受有使用 土地、建物、短繳電費之利益,且原告二人均於另案桃園地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 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 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二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 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二人確實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 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 成公司使用,且與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被告 自得以前開因竊電不當得利之債權17,662,867元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384萬元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抗辯。  ㈣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款項計622萬5,00 0元是否合法有據,惟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 」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可 知本件原告顯有向被告重複請求未付款項40萬元之情事,則 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請求之未付款項僅餘582萬5,000元。併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7年間,以原告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 司之負責人,自82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其同意, 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造成被 告日昶升公司損失1766萬2867元乙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竊盜案件起訴後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 無罪,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1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 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  ㈢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以竊電事由另對原告王尚開及訴外人龍 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案件請求連帶給付17,662,867元,業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案業經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上訴 ,進行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 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 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 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 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 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 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   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 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 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就原告王江河部分  1.查上開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已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對原告王江河主張以相當於電費及租金抵銷抗辯一節為 審理,就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一節業於判決書敘明: 「觀諸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上開刑事告訴之內 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 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王 江河),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竊取上訴人 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14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 ,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便被上 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成銘版公司 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享 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相佐,上訴 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論被上訴人 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屬 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上 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並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 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 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 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 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上訴人既 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 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 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 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 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 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 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而就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則敘明:「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 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 牌,編號為D)』,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 無訛,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實非為了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 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 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 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 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 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 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 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 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 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 上訴人親自描述其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 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 以上開並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 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 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 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房屋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 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 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 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 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此有 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7-351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 決既已認定主張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抗 辯均屬無據,此二部分已生既判力,本院亦應受另案確定判 決所為抵銷主張無理由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 被告再以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自無可採。  2.而原告王江河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所開 立「票號AG0000000」之支票40萬債權,與本件原告王江河 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未給付票款3,112,500元部分,屬同一事 實原因,惟另案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支票),而本件為契 約關係(協議書)為請求,且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日昶升公 司需給付3,112,500元部分外,尚有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並 須與被告蕭莊美桂連帶給付,是本案就訴訟標的、金額請求 項目、請求範圍、被告等部分,均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須 扣除原告王江河重複請求4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就原告王尚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 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僅抗 辯被告日昶升公司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867元 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一節,為原 告王尚開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王尚開受有利益」、「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而來」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2.就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被告日昶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日昶升公司雖指稱其受有損害17,662,867元等語,然 觀被告日昶升公司之用電資料明細表,該電表從98年2月 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 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 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顯有逐年下降之趨勢 。其中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 幅減少,然次(11)月又回升到5120度,接下去之同年12 月為4560度、翌(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 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 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106年、107年間,亦時有5、6千 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倘認107年10月龍成公司重建後 ,告訴人公司前開電表用電度數如實反映告訴人公司用電 情形,則前開指稱竊電期間5、6千餘度之用電情形,告訴 人公司豈無用電營運之需?是以,該電表用電度數之升降 與兩家公司電源相接與否,未有明顯關連,故被告日昶升 公司稱其受有電費17,662,867元之損害云云,尚難以採信 。   ⑵就原告王尚開是否受有利益    ①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 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 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尚開於刑事案件警詢及 偵查時自承是「公司老闆」、「電錶的電是我們在用」 、「我們兩間公司電表共用…我們電線都接在一起」, 可知原告王尚開業已自承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電能,與 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短繳鉅額電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對外之 法律行為雖均由其代表,惟實際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 龍成公司,龍成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 便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成公司與原 告王尚開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尚不得以龍成公司受 有利益逕而認定原告王尚開為共同受有利益之人。    ②被告又指稱原告王尚開於另案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 測量筆錄(下合稱另案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 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王尚開確實為該 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如前述,該筆錄內容係為確認該 案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 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 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屬於先由電腦 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 有權人或使用狀況,雖上開以制式化方式記載「...所 有廠房」之筆錄已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簽名,惟以該案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均非為確認廠房之「所有權」,而係為 確認該案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該筆錄既 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原告王尚開親自描述其為該廠 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原告王尚開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尚無從以上開筆錄內容遽 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⑶就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 而來     被告雖主張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式竊取被告日昶升 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升公司受有實際 損失17,662,867元等語,惟本件原告王尚開業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無罪確定,已於上述 不爭執事項敘明。再依被告日昶升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 吳明德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 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 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 語,且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被告日昶升公司則設 立於89年10月31日,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偵卷第167、169頁),並審酌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9年11 月底發現直指被告廠區之不明電線等相關照片(見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卷第63至81頁,下稱高院卷) ,此不明電線,係位於告訴人廠區內巨型機械設備下方地 下一定之深度(高院卷第63至64頁),並嵌於土石之間( 高院卷第67頁),顯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且非相當之 挖掘不可得知其線路走向及通往地點。而該不明電線既位 於被告日昶升公司之內,尚非戶外公開任何人均得接觸之 處,殊難想像能有人未經被告日昶升公司並察覺下,將該 不明電線埋設此處,並堂而皇之連結到被告日昶升公司指 訴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使用,則本件被告 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王尚開所埋設之不明電線,以竊取被告 日昶升公司電能。   3.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雖指稱原告王尚開長期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 房供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號土地道路 導致無法通行,已逾越其持有應有部分範圍,而將1086地 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並以上述原告王尚開於另案筆錄自 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 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 王尚開確實為該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本件無從以另案筆 錄內容遽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已於前述。    則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王尚開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1086地號土地上等節 ,然因被告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 有權人,則被告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 原告王尚開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 ,867元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其主張抵銷抗 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㈠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㈡原告王江河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2-重訴-395-202503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錢裕欣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陳志元 陳玉萍 陳風宇 李風廷 陳風年 李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 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如以 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被告陳林愛卿(112年2月9日歿)、備位被告陳志恆 (111年12月11日歿)先後死亡,經被告陳志元(陳林愛卿 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萍(陳林愛卿之承受訴訟人)、陳風 宇(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廷(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年(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 受訴訟人)、李文晴(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林愛卿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林愛卿 應給付原告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被告陳志恆、 被告陳林愛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林愛卿給付部分,與第二項所命備位被告 陳志恆及被告陳林愛卿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 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林 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 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李文晴應於被繼承人陳志恆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 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1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並含買賣 契約書内照片所示頂樓增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簽名,嗣 經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豈料,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自系爭不動產樓下住戶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糾紛存在,又於同日見信箱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 詢問後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 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 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顯 見陳林愛卿、陳志恆均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交 屋前通知原告,亦違反擔保系爭不動產並無占用糾葛之約定 。因陳林愛卿、陳志恆先後死亡,故請求繼承人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賠償⑴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 52號,下稱另案)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年延後至113年 修繕所增加的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⑵因陳林愛卿違約, 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 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⑶ 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 以上共計1,171,150元。㈡如認不得依兩造間契約為請求,陳 林愛卿、陳志恆隱瞞頂樓增建物遭起訴拆除事項,致原告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約,顯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詐 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本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㈢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雙方一直在洽談和解,就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建物處理費用95 ,000元會考慮,但裝潢費用差額之前都沒有提到,另外,當 事人還要處理三樓的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都要一筆錢。至 於租金部分,認為並未影響四樓部分的使用收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 簽 名,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於信箱見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詢問後 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書狀繕 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110年8 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物件說明、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郵務送達通知書、另案起 訴狀繕本、裁定通知書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增建(違建) 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 )曾 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主 張權利時,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 償或 解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 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其他糾葛等情事 ,如有上述 任何情 事,除本契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 定之完 稅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 害, 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買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 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賣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 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 」由此可知,陳林愛卿依契約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前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時即時告知 原告 此情事,並應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並無糾葛,否則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全 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卻發現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早 已於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 等情,顯見陳林愛卿已經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中,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 年延後至113年修繕增加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惟查,依估 價單內容所載,111年僅由單一宏藝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 稱宏藝公司)估價,而113年則由陳裕璋簽約,但報價單分 別署名劉林秋菊、宏藝公司、振宏水電行、米麗恩櫥櫃,及 不知名人士line對話紀錄,兩者估價方式本有不同,價格自 然會有差價。再者,111年、113年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也有 不同,自然價格有所不同。因此,既然估價方式、修繕項目 均有不同,兩年度的差價能否認定是因系爭不動產從111年 延後至113年修繕所增加,仍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也無法認定其確有支付修繕費用而受 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林愛卿違約,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 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 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依照內政 部租賃實價登錄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同之物件租金行 情,以平均單價每坪925元、系爭不動產總坪數30坪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750元,則自111年9月2日交屋 起計算至113年12月2日止,共有27個月無法正常使用,共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925x30x27=749250)等情 ,並有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關於頂樓增建部分,因另案訴訟而可能遭拆除 ,確實無法自行使用或供出租使用,致損失可得預期之租金 利益;但關於四樓部分,因不在另案訴訟範圍,自無不能使 用情形,故此部分自不發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因此, 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的計算方式,則依頂樓增 建物、四樓各以15坪計算,則原告僅能請求因頂樓增建物涉 訟不能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4,625元(749250/2=3746 25)。  3.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另案訴訟有關拆除增建返還頂樓平台之判決效力 將及於原告,因該案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而額外施作頂樓水塔 及防水工程,須額外支出95,000元,亦屬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另案訴 訟迄今尚未和解,也未終結,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也未 實際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由上可知,除未能使用頂樓增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 經發生外,其餘修繕費用差價326,900元部分、施作頂樓水 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已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 繼承人陳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625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 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1-重訴-636-202503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王淑怡 被 告 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英 訴訟代理人 鄭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  銷售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8,414元(每月5日給付固 定32,000元、10日給付6,414元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 表現良好,未料突於113年5月21日收到被告提出之第一次工 作改善書面紀錄,內容指稱原告之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 象,理由為原告穿唇環、眉環以及染髮為粉紅色,然此行為 並未違反與被告方所簽立之人事規範,且被告於書面紀錄中 告知113年5月為檢視期,後續將繼續檢視上述兩項事項是否 已改善。但被告又於113年5月28日向原告提出第二次工作改 善書面紀錄,內容為服裝儀態未能符合公司形象及專業敬業 態度不佳,理由為113年5月27日經百貨樓管反應,違反品牌 形象行為有下列幾點:(1)坐姿相雙腳開開,儀態不端莊。( 2) 穿唇環眉環且於百貨營業時間未戴口罩遮住。(3) 營業 時間結束前30分鐘,就已提前將皮包拿出放置賣場,敬業態 度不佳。(4) 5月26日晚間5至7點,朋友來店上聊天等處理 私人事務,時間長達2至3小時臨場影響商場正常運作。但該 內容非由被告所確實經歷或求證,僅是由非被告方之百貨商 場人員所轉述,內容均不實在。之後被告又於113年5月30日 向原告發出第三次工作改善書面紀錄,內容同樣指控原告之 服裝儀態未能符合公司形象及專業敬業態度不佳,僅提及因 5月30日百貨商場方正式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而被告疑似因 不堪承受百貨商場方之壓力,而不分青紅皂白即以書面通知 原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配合被告佩戴口罩、將 頭髮梳成包頭上班,被告卻屢次因遭受百貨商場方之壓力, 不僅未經求證,卻一昧指責原告並不明究理將原告資遣,顯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 ,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雙方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無故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每月工資38,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非法解雇行為,並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身心 嚴重受創,並多次有輕生行為及自殘行為包括劃傷手腕,後 續將需花費大量醫療美容修復費用,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原告38,4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是經營精品珠寶品牌,針對同事工作表現不佳時,會先 由店經理即時約談,了解同事遇到的困難,向同事說明需改 善之處與尋求改善方法。若口頭勸誡多次不見成效,則會由 總公司出具書面的工作改善記錄,並列明要求改善原因與審 視期限。原告於113年4月底開始染粉紅色頭髮、穿唇環與眉 環,並非原告所稱入職時已有的狀況。而後原告陸續的行為 與工作表現已造成該分店(新北市板橋大遠百店)管理上極 大困擾,更引發VIP客人與百貨樓管的質疑,分店經理已多 次口頭告知原告這是違規行為要求改善整理儀容,也同意原 告可配戴假髮、並戴口罩或貼布遮掩唇環眉環,但口頭勸誡 多次不見成效,被告也是向店經理和同事求證後,才向原告 提出工作改善要求。原告於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 份書面改善要求,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 113年05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被告在和原告溝通過程中 一再強調,珠寶顧問代表的是精品形象和品牌高度,上班時 間應有基本的敬業態度,每一份書面記錄也清楚列明需改善 事項與檢視期,也給與原告足夠的改善時間,並非原告所稱 片面資遣。而被告在這四份工作改善書面記錄中,並無因銷 售成績不佳而苛求原告,而是要求原告可以做得到的改善儀 容與敬業態度,顯見被告並非惡意資遣,而是合法終止契約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銷售工作。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份書面改善紀 錄,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113年05 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均經原告簽署。  ㈢被告於113年05月30日書面紀錄中同時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雇傭 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按月支付薪資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查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銷售工作,原 告於被告公司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份書面改善紀 錄,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113年05 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均經原告簽署等情,為雙方所不 爭執。  3.依被告第一份112年12月5日工作改善書面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第53頁),於原告任職近兩個月後,該分店經理已提醒原 告工作態度須改善,包括⑴珠寶顧問代表公司精品形象和品 牌高度,長髮應梳理整齊或綁起,不可使用鯊魚夾。⑵銷售 時語氣與態度應展現專業(不是給客人上課),要傾聽才能 真正了解客人想法。⑶應有敬業態度,到班時及應準備好儀 容和心態,上班時間不應做私人事情。足認被告已告知原告 應注意外表儀容及敬業態度,以維護公司品牌形象。  4.原告自陳「我在大遠百實際工作時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 3月24日為一個時段,後續我就調到內湖,在5月13日回到板 橋大遠百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之前也曾任職於被告板橋大遠百店,對該分店之品牌形 象應有一定之認知。而據證人即該店經理溫季辰證稱:「原 告是去年的1月1號到我板橋店裡任職,原告來的時候沒有染 紅髮,也沒有眉環、唇環。原告後來調到別的店支援,是去 年大概4月回來板橋。原告回來就已經染髮了,那時候只有 唇環而已。那時候我就有跟原告說明這樣會有問題,我有告 訴原告依據,依據是因為百貨公司有規定以我們做精品銷售 是不能染特殊髮色或外觀上做特殊造型,像是唇環眉環都不 行。我告訴原告之後,原告只有戴假髮,原告放假後又多了 眉環回來,那時候原告跟我說他會戴口罩上班,那時候我沒 強迫要拿掉,原告也答應我要戴口罩上班,但後來原告卻沒 有做到。公司是在113年5月21日通知原告改善,在此之前跟 原告說了很多遍,line上面都有我跟原告的對話,還有通話 ,但通話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溫 季辰確曾先後通知原告「你最好就帶好載滿,還有眉毛看你 怎麼戴」、「口罩給我戴好哈,我有請監視器觀看你」,並 請該店同事也提醒原告上班一定要戴口罩,此有被告提出之 113年5月14日、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 、115頁)。由上足認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調回大遠百分店 後,因有「穿唇環、染髮粉紅色」之行為,證人溫季辰已明 白告知百貨公司規定精品銷售人員不能染特殊髮色,也不能 穿唇環眉環等造型,但原告未予理會規定,除「穿唇環、染 髮粉紅色」外,放假後又多了「穿眉環」一項違規行為。之 後原告於工作時雖有戴假髮,但仍有未取下、或未戴口罩遮 掩唇環眉環情形,故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發出第二份工作改 善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通知原告改善事由為「服 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一、穿唇環眉環。二、染髮粉紅 色。」,並告知「5/21已再次口頭說明,JOY COLORi 是珠 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是公司 形象和品牌高度,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穿唇環眉環、 染髮粉紅色等不端莊的外型是銷售大忌,應儘速改善。得體 的服裝儀容是敬業態度的展現,約定2024年5月為檢視期, 檢視以上事項是否已改善。」。換言之,被告已將原告能否 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之行為,作為檢視其敬業 態度之標準。  5.在113年5月21日後,證人溫季辰證稱原告仍沒有改善一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於5月22日原告質疑第二份書面改善 紀錄內容「是否樓管去跟公司說的」時,明白告知原告「樓 管和其他櫃點同事都有(去跟公司說)」、「不要和m一樣 ,誰說的不重要,自己做好就不會被人家說話了」(見本院 卷第103頁),但原告於113年5月26日仍有上班未戴口罩情 形(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證人溫季辰於當日(16:50) 再次告知原告「上班請不要忘了把你的口罩帶好喔」;並因 原告友人來櫃台待了將近2個多小時一事(見本院卷第123頁 ),於當日(20:39)詢問原告「你朋友來櫃上?待了很久 」,經原告回覆「他要回家了啊,剛剛一起吃飯」(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而因上述事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發 出第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原告 改善事由為「一、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第二次書面 紀錄)。二、專業敬業態度不佳。」,並告知「JOY COLORi 是珠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 是品牌形象,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5/21已發出第一次 書面記錄,要求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等不端莊的外 型。5/27經百貨樓管反映仍有違反品牌形象的行為如下:(1 )坐姿相雙腳開開,儀態不端莊。(2) 穿唇環眉環且於百貨 營業時間未戴口罩遮住。(3) 營業時間結束前30分鐘,就已 提前將皮包拿出放置賣場,敬業態度不佳。(4) 5月26號晚 間5至7點,朋友來店上聊天等處理私人事務,時間長達2至3 小時臨場影響商場正常運作。」、「以上違反品牌形象與百 貨商場管理辦法等行為應立即改善,約定2024年5月31日檢 視期,確認以上事項是否已改善。若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 第三次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者,公司有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項(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終止勞動契約」。由此可知,原告雖於113年5月22日收受 第二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但仍未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 粉紅色」狀態,甚至仍有未配戴口罩遮掩之情形,   並有其他不符公司作業要求之事項發生,顯然無視於公司規 定,也不在乎公司以能否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 作為檢視其敬業態度之標準。  6.113年5月28日後,證人溫季辰證稱:「原告也沒有改善。   我有問過原告為何不改善,但原告回覆我說改善期間是到   113年5月31日,但如果原告有誠心要改善,是否應該在收到 書面通知時就應該改善表示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又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證人溫季辰於113年5月30日(12: 19)通知原告「老闆說你的耳洞,耳環太多」(圖示見本院 卷第119頁),並轉貼其回覆老闆的line內容「我剛剛有打 電話問他(指原告)了,他有跟我承認因為太熱戴不住假髮 ,我跟他說我不管,除非你去把頭髮顏色染回來,如果唇環 眉環不拔就口罩膠帶貼好,我已再次嚴重告誡她了」,並向 原告表示「自己好好處理吧」(見本院卷第111頁)。當日 (13:28)其他同事也向證人溫季辰表示:「她戴假髮真的 好恐怖的感覺」、「竟然還用腳側踢的方式關抽屜」、「超 誇張的」,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顯 然至當日為止,原告依然沒有就被告公司要求改善事項有具 體改善行為。   7.就113年5月30日終止契約一節,證人溫季辰證稱:「113年5 月30日百貨公司有來函給公司,因為當天是原告早班,當天 早班時間有公司主管人員經過,看到原告的服裝儀容不整齊 ,原告還在鏡子前整理頭髮。公司決定把原告解僱是因為百 貨公司來函,百貨公司來函就表示專櫃人員不適合在公司任 職。任用員工會受百貨公司影響,因為百貨公司會有專櫃人 員的規範,服裝儀容只是其中一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而板橋大遠百公司確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6: 07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專櫃人員王淑怡日前於櫃上發生 違反專櫃服務人員管理辦法及影響品牌形象的舉動,包括讓 朋友在櫃內逗留(攜帶電腦於櫃檯使用)、坐姿開放、以摔 /踢的方式開關櫃子、飾品配戴誇張不宜,百貨已口頭勸導 並請店經理協助,『再』請協助針對此專櫃人員安排教育訓練 ,以維護品牌及公司形象」(見本院卷第51頁),此   已經符合被告113年5月28日第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所載「 若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第三次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 者」之事由,故被告在當日發出第四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 事由記載「一、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第三次書面紀 錄)。二、專業敬業態度不佳。」,並告知「JOY COLORi 是珠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是 品牌形象,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5/21已發出第一次書 面記錄要求改善,5/27又發出第二次書面記錄,而今5/30因 百貨正式來函要求改善,已是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第三次 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者,公司有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項(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於20 24/5/30終止勞動契約」。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因原 告屢勸不聽,歷經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通知仍未改善其「 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狀態,儀容及工作情形有不符公 司規定情形,顯然無視於公司檢視之標準,且因板橋大遠百 公司樓管人員先後兩次口頭通知(113/5/21前、113/5/27) 外,第三次更於113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不符品 牌形象之行為,故被告才以不適任為由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 。  8.原告雖主張穿唇環及眉環以及染髮為粉紅色等行為並未違反 與被告方所簽立之人事規範云云。惟查,板橋大遠百訂有百 貨專櫃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中「服裝儀容 」違規事項明文「1-01條上班時間內(含晨會)未依規定穿著 制服及未將手提雜物寄存員工寄物櫃者。」、「1-06條服裝 儀容不整,如頭髮凌亂…」、「1-07條飾品配戴誇張不宜, 經勸不接受改進者。」,而如前所述,被告早在第一份112 年12月5日工作改善書面紀錄中即告知原告須注意外表儀容 及敬業態度,之後續於113年05月21日、113年05月28日第二 、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詳細指明原告應改善事項,也具體 表示「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均未能符合公司形象,並 明白告知「以上違反品牌形象與百貨商場管理辦法等行為應 立即改善」,此即屬公司內部規範無疑。何況,該分店經理 即證人溫季辰已多次口頭及以line對話紀錄通知原告,染髮 部分須配戴假髮,唇環眉環部分則須戴上口罩遮掩,此亦屬 於被告公司進行內部管理時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 內部規範云云,顯不足採信。  9.綜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即以第一份工作改善書面紀 錄通知原告,其所擔任珠寶銷售一職代表公司品牌形象,應 注意服裝儀容。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再次任職板橋大遠百分 店期間,已經證人溫季辰告知不得有穿唇環眉環、染髮為粉 紅色等行為,卻不顧規定,除原先已有「穿唇環、染髮粉紅 色」外,再增加「穿眉環」一項,之後經店經理、同事口頭 或以line對話紀錄多次提醒應以假髮、口罩遮掩,卻屢勸不 聽,一再發生儀容不符規定之情形,雖經被告再於113年05 月21日、113年05月28日以第二、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詳 細指明應改善事項,惟至113年5月30日為止,仍未見改善, 經大遠百樓管於當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再請協助針對此 專櫃人員安排教育訓練,以維護品牌及公司形象」,足認原 告一再漠視被告檢視之標準,其主觀上並無改善儀容或工作 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即不適合該項工作,顯然無法勝任 被告珠寶銷售工作一職,確屬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 10.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勸告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仍無改善,顯然原告主觀上並無改善意願,違 反勞工的忠誠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被 告公司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 可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就請求被告繼續按月支付薪資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合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需繼續給付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法成立。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行使,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僅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 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不得 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參照)。何 況,被告經認定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事由解僱原告 ,屬於雇主解僱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具備歸責性或違法性, 也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年5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8,41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3-勞訴-23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芳儀即李明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惠所有,李明惠死亡後,聲請人為李明惠 之繼承人,因不慎遺失系爭股票,聲請人遂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3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394-2 1 1000 0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395-4 1 1000 0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396-6 1 1000 0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397-8 1 1000 00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398-0 1 1000 00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399-1 1 1000 00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400-5 1 1000 00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401-7 1 1000 00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402-9 1 1000 01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403-0 1 1000 0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404-2 1 1000 01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405-4 1 1000 01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61406-6 1 1000 01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8484-6 1 333

2025-03-10

PCDV-114-除-46-2025031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詹堯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偉、吳成有、孫玉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明偉之住 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楊明偉之住所或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22,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4-勞補-55-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宇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芃棣、陳博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3-重訴-227-202503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張菊妹間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 1,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3-重訴-506-20250307-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莊柏宇 被 上訴人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末按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更换門禁系統主機並非可能到達使用年限而決定更換, 被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從未主動告知或透過仲介告知門禁 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全程有錄影為證),導致該屋所有權 移轉至上訴人後,無法取得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更改、刪除 被上訴人設定的任何資料。因此,上訴人在契約成立時並非 如同原審所依民法第355條第一項所述知其屋之瑕疵。而上 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後,立即發現門禁系統缺少管理者密碼 ,無法更改被上訴人之前所設定之指紋、開門密碼、磁扣等 資料,依民法第356條第一項之規定透過仲介聯繫被上訴人 。豈料,被上訴人竟把開啟大門的密碼當作管理者密碼透過 兩個房仲告知上訴人(檔案1、影片1)。此屋目前開啟大門的 密碼除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外,至少已有兩個外人得知, 上訴人卻無法更改開啟大門的密碼,此房屋的大門作用已經 形同虛設。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緊急更換門禁系統主機。  ㈡基於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上之瑕疵, 所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本案大門門禁系統,它具有維護人 身安全、財產權、隱私權等等,個人法益的安全重要功能, 自非原審所述一般門鎖(如房間門、廁所門等)其功能之減損 不得視為瑕疵。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盡到告知該屋門禁系統 各項密碼給上訴人之義務,使得大門門禁功能之減損、甚至 認知錯誤,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使得該屋大門門禁功 能進一步完全喪失之狀況,被上訴人對於其賣出之標的物理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檔案2),請 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均係對其是否知曉該屋之瑕疵及被上訴人並未告 知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且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 ,使得大門門禁功能喪失,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 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等語,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 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雖稱有全程錄影為證,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檔案1 、2及影片1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 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本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66-202503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葉奉儒 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零肇責情況下車輛被撞,車輛因基本維修所產生之 金額,理應由肇事者即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且不得計算折舊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所 審認之判決內容:「……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冒然後 退,故本件事故咎在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免其責任,本 院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9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 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 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 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所採,較符合實 際狀況。  ㈡原審判決中,法官細算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並以此為賠償 依據,但在執行上,於市面能否買到依其所計算之同價中古 零件?若買不到,被害人就只能拿到所估算之微薄殘值現金 而放棄修理嗎?若就此更換新品,卻要被害人負擔所衍生之 價差費用,等同要被害人就非可歸責於己為額外支出費用, 此一結果對被害人而言,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就此,上訴人 除主張車輛毀損所產生之零件更換及維修費用不該計算折舊 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49元外,更要求等值之精神賠償 費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讓財團及司機心生警惕 ,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其第一審屏東簡易庭10 1年度屏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非屬成文法規定 ,亦非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自難拘束原 審或本院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判決見解提起上訴,非 屬適法指摘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要難認定上 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又核其上訴狀其餘部分,均係主張折 舊對無肇責之被害人為不公平,應讓客運業者及司機對公共 交通安全承擔更大責任,並須透過判決使客運業者及司機心 生警惕,記取教訓等語,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 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新台幣(下同)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一節,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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