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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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宥喬 被 告 顏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84,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邀同被告黃宥喬、顏宏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 8月19日止,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本金償還寬 限期。詎料,原告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 之款項僅繳納至113年9月18日,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584,660元,利息依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 利率1.72%)加1.28%機動計息,故為3%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本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奇勝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宥喬、顏宏維既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奇勝公司所積欠之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奇勝公司、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黃宥喬、顏宏維連帶給付借款6,584,66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一 6,584,660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7

CHDV-114-重訴-3-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087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2,0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7

TPDV-114-司聲-1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許智超 高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超邀同被告高瑋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 、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許智超於113年9月12日以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許智超之存款1,241元抵銷後,分別 尚欠借款本金81萬1,824元、81萬1,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高 瑋志應與許智超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2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件、 催告函2件、授信約定書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許智超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有重要證據未提出為由,具狀聲 請再開辯論,惟未具體說明證據之內容並檢附證據,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0萬 112年7月3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2 100萬 112年7月3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總計 200萬

2025-03-26

TPDV-114-訴-1008-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淑苑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林全福 王百祿 林金淇 林青澍 林金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傅月娥 呂宛華 王騰雲 鄧王小夜 王淑貞 王淑惠 林張英美 王煌洲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林玲蕙 林玲如 林淑媚 林崇寶 黃淑珍 趙慧娟 趙自強 趙星雅 受 告知訴訟人 王萬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附 表二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待鑑定後更正之。」(本院卷第15 、161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第163、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昌之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86-187頁),並由原告 聲明承當訴訟之意旨,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訴訟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同意(其餘當事人未到庭),被告陳榮昌因之脫離 訴訟,且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 多,且呈不規則東西向長條形狀,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 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尚有其他建物,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等詞,資為抗辯。  ㈡呂宛華、林玲如部分: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之前有判決說 原告要拆屋還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 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 3-45、59-77、179-187頁);而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則 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變價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 上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共32人,業如前述,倘若依 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 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 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 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 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 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測量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 自行負擔,是此部分不列入附表二兩造各自負擔比例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2㎡  全 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苑  1/15 1/15 2 林全福  3/100 3/100 3 王百祿  6/180 6/180 4 林金淇  6/1125 6/1125 5 林青澍 12/1125 12/1125 6 林金孟  6/1125 6/1125 7 林春桃  1/225 1/225 8 林春蘭  1/225 1/225 9 蕭喜美子  1/90 1/90 10 陳蕭月美  1/90 1/90 11 林慶福  1/30 1/30 12 林慶芳  1/30 1/30 13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200 7/200 14 林傅月娥  7/200 7/200 15 呂宛華  3/60 3/60 16 王騰雲  3/180 3/180 17 鄧王小夜  3/180 3/180 18 王淑貞  3/180 3/180 19 王淑惠  3/180 3/180 20 林張英美  6/1125 6/1125 21 王煌洲  2/225 2/225 22 林志龍  7/30 7/30 23 林月年  1/30 1/30 24 林月華  1/15 1/15 24 林玲蕙  1/120 1/120 26 林玲如  1/120 1/120 27 林淑媚  1/120 1/120 28 林崇寶  1/120 1/120 29 黃淑珍  9/180 9/180 30 趙慧娟  1/15 1/15 31 趙自強  1/15 1/15 32 趙星雅  1/15 1/15

2025-03-26

TCEV-113-中簡-3263-2025032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怡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怡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4-消債聲-11-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李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佩真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函、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58元,及其中120,8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14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6,158元(含本金120,80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疫情而影響收入, 故無法清償。後來有申請協商,但未成立,仍有誠意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126,158元(含本金120,806元)之欠款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26,158元(含本金120,806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仍有誠意清償債務云云, 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18-20250326-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芯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6

MLDV-114-苗司消債調-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國忠 訴 訟 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佩真,嗣後變更為李國忠,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 月10日止,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 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依原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3計付利息,如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 據動用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之後,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4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 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6,000元,及自1 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48,000元,及自115 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3人於110年8 月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承諾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25,92 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 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另 於106年4月間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原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4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6年3月27 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 ,每月償付本金9,000元,及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 每月償付本金72,000元,及自115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 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35,685元,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英特麗 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920元, 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 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685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 願與原告調解乙節,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希望法院判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本院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訴-24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楊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 真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即1.72%+0.575%),並自110 年10月6日起開始繳付,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按 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 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未繳納或未繳 足應攤還之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第15、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至113年9月6日尚積欠本金514,5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26

KSDV-114-訴-3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特里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被告謝小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被告謝小涵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謝小涵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小涵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特里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特里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謝小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 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特里公司於113年12月間起未依約清償,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借據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3%機動計息(目前為5.96%),經原告以特里公司之存款2 ,584元、7,416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9萬2,603元、26 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謝小涵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加計週年利 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間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經原告以謝小涵之存款4萬5,000元抵銷後,計尚欠 借款本金15萬9,828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 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無能力 一次清償,但會配合持續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 )2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件、催告函3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無 能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 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355%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50萬元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 2日止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 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3.375% )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00萬元

2025-03-26

TPDV-114-訴-5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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