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國忠
訴 訟 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佩真,嗣後變更為李國忠,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
月10日止,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
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依原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3計付利息,如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
據動用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之後,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4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
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6,000元,及自1
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48,000元,及自115
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3人於110年8
月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承諾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25,92
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
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另
於106年4月間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原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4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6年3月27
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
,每月償付本金9,000元,及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
每月償付本金72,000元,及自115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
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35,685元,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英特麗
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920元,
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
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685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
願與原告調解乙節,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希望法院判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本院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4-訴-24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