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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0至24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 年10月7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 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 已達數十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7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10月8 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1月26日獲准許可,惟被告卻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7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28800號函及檢附之面談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件說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113年3月13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2826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送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3至1 9、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 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 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且不曾入境,顯見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 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 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 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而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婚,則毋 庸再為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30-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楊榮雄 視同抗告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相 對 人 楊竣雅 楊榮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提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原 審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後,抗告人楊榮雄提出抗告,其抗告 效力及於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 榮彰、楊榮富,應將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人楊榮雄及視同抗告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 、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下合稱抗告人)持原 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民事裁判、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家聲字 第515號裁定相對人楊竣雅、楊榮北(下合稱相對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各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6,37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2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於原處分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何抗告人聲請證人之費用計算在相對人支 付之費用內?且裁判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非相對人支出。 信義不動產估價費用比相對人估價費用4萬8000元多出許多 ,所以法院計算方式錯誤。抗告人的支出多於相對人的費用 ,應該是相對人要支出費用給抗告人。又相對人楊榮北並沒 有授權書給楊竣雅,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 令。復楊竣雅提起異議之書狀由法院收受之時間為112年9月 23日、112年11月7日,已罹於10日內之法定其間,應駁回其 訴。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 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予審究。復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理由,自無從准 許。  ㈡訴訟費用範圍包括因訴訟之提起、進行、終結後之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主張、防禦及實行權利等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 不論是抗告人代墊之證人費用,或相對人代墊之鑑定費用, 均當屬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而應列入兩造訴訟費 用之計算,至於兩造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則不得於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再予審究。是原 裁定計算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包含裁判費、第一次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費)、第二次鑑定費(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費)、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1元,並 無違誤。又觀諸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諭知兩造應依照 該判決附表一(即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10分之1,則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為(計算式:111,731元÷10=1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384元(計算式:11,1 73元×8人=89,38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46 元(計算式:11,173元×2人=22,346元)。而抗告人所主張 墊付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989元、第二次鑑定費(信 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50,000元、證人旅費1, 742元,共計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元+50,000元+1,7 42元=63,731元),相對人所主張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次 鑑定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共計48,0 00元。基上,抗告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63,731元,尚不足應 支付之訴訟費用89,384元,是抗告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即屬無理 由,無從准許,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 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楊榮北並沒有授權書給楊竣雅 ,原裁定並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違反法令,查原裁定之異 議人即本件相對人楊竣雅及同造相對人楊榮北間就原處分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原處分僅相對人 楊竣雅即原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相對人楊榮北,原裁定爰併列楊榮北為視為異議人於法核無 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楊竣雅提起異議時間已罹於10日內之法 定其間,應駁回其訴;惟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處分裁 定予相對人楊竣雅(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卷第60頁送 達證書),相對人楊竣雅復於112年9月23日聲明異議,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所定的10日法定期間,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3 85元,抗告人現僅負擔63,731元,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 人訴訟費用之理,爰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5

TYDV-113-家聲抗-6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 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 臺係以原告當時住所(桃園市○○區○○0○00號)為其居所而為 共同生活,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結婚登記 時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3年1 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 卷第22至24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 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先於89年5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居住所,並於89年5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0○00號。兩造後於 92年1月30日離婚,於92年11月17日再結婚。兩造婚後感情 尚屬融洽,嗣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吿金錢上之需求而多有爭執 ,近20年之婚姻關係缺少交流,家庭關係亦因此生有裂痕, 僅為兩造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凱廸而勉強維繫。迄該子女成 年,被吿於109年1月1日逕自返回越南,離家未歸亦無有聯 絡迄今,兩造婚姻現已破裂不堪,兩造婚姻因分離而關係已 有名無實,確有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 上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吿於109年1月1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吿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桃園○○○○○○○○○民國113年1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 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認證資 料及譯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22至24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吿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擅自出 走至今未歸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 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 已將近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 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 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9-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被吿即被繼承人配偶乙 ○則係泰國人民,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是原告提 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甲○○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3。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乙○所在處所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並陳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甲○○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與乙○之泰國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見卷第9至25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帳戶餘額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120138903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 料明細(見卷第33至42、50至52頁)在卷可參,而乙○自100年 5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 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 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7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2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存款 2,068,56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民族分行存款 85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7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款 7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存款 4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鄭○○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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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登記結婚, 丁○○於111年10月離家出走,自後原告與丁○○即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丁○○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丙○○之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該子女受胎期間 ,原告與丁○○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丙○○並非丁○○自原告受 胎所生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丙○○確非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4年1月11日結婚,丁○○於000年00月0 日產下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 至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 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鑑定結論略為 :「甲○○與丙○○檢體DNA STR系統之D3S1358、D8S1179、D21 S11、D18S51、D2S441、FGA、SE33、D10S1248、D1S1656、D 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 ○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卷第38至45 頁),是原告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之受胎期 間係在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丁 ○○之婚生子女,但丙○○確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有本院之收文 章附卷可查(見卷第4頁),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08

TYDV-113-親-42-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 棄外,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僅就上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主文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剩餘金額之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甲○○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103 年9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 日生)。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戊○○由乙○○單獨行 使親權,而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起分居,乙○○於105年 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將戊○○交由抗告人丙○○、甲 ○○照顧(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並由抗告人負 擔戊○○之扶養費,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則全未支付戊○○之扶養 費。雖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約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乙○○任之,並由乙○○負擔戊○○一切扶養費用,然法院前 已判決相對人與乙○○之離婚為無效,惟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陳 揚政係無過失而信賴相對人與乙○○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 其等結婚有效,而認定相對人與乙○○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 6日起視為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判決(下稱高院確認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此,相對人與 乙○○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關於戊○○親權、扶養費負擔等 約定,亦應失所附麗而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為戊○○之母 ,仍有扶養戊○○之義務,惟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期間戊○○均由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非係戊○○扶養義務人 ,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使相對 人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審酌戊○○於前述期間與抗告人同 住於高雄市,爰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計算戊○○自105年11月20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總額,並按相對人與乙○○分擔扶 養費比例1:1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㈡而系爭協議之前言明確記載「……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並約 定條件如下:……」,除未見與分居有關字眼外,亦可知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約定,均以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 ,而原裁定卻稱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有分居(彼此不 再同居)之本意,顯然未清楚區分兩願離婚與分居性質之不 同,並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協議前言內容之情;縱認系爭協議 有關於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條款,而得推 論乙○○有與相對人分居之合意,然上開約款均係記載在系爭 協議前言之後,是乙○○與相對人分居合意之效力應認亦以彼 此間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甚明。另乙○○於本院曾提起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下稱前案) ,相對人於該案自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所支付, 而非由乙○○負擔,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未 成年子女於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與抗告人同住,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尚合常理, 抗告人亦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具備足夠資力支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得合理推論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扶養費確由 抗告人代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略以:   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乙○○行使,戊○○ 之扶養費亦由乙○○單獨負擔,雖前揭離婚經高院確認判決因 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瑕疵而認定離婚無效,惟法律行為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且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於父母分居之際亦有適用,乙○○與相對人 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之本意外,亦有既分居之本意,是 縱使離婚部分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乙○○與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約定,乙○○與相對人仍應受上開 約定拘束。縱有105年12月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有由抗告 人負擔張洛菲之扶養費一情,亦僅為其子乙○○代墊扶養費, 而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戊○○與抗告人同住,與扶養費是由抗告人負擔,乃屬二事 ,乙○○於前案中已陳戊○○雖由抗告人照顧,但扶養費用是乙 ○○負擔等語, 與抗告人主張顯不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戊○○之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真意外,更有協議 分居、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縱乙○○與相對人間之 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開其他部分之約定,除去離婚 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乙○○於前案中已以同一代墊扶養費返 還之請求向相對人為主張,並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足見 系爭協議之約定已無爭執,抗告人復為提起請求,顯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更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濫用訴訟資源之疑;相 對人於前案中僅述戊○○是由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並未提 及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乙○○於其與相對人在本院繫屬 之諸多案件,均陳戊○○之扶養費是由乙○○負擔,抗告人既為 反於其子之陳述,自應提出舉證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5 年12 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五、 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其監護、扶養及探 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男方(即乙○○)任之。……㈢就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期間, 男方同意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生活費、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止。 男方並承諾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 開扶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 固依序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 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 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 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 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 。經查,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於系爭協 議中就戊○○之親權、扶養費負擔等為約定,乙○○與相對人自 須受其拘束。然而,該約定僅於乙○○、相對人即戊○○之父母 內部間有效,系爭協議約款如何,對於其餘第三人自不生拘 束效力,因此,縱依系爭協議,乙○○擔任戊○○之親權人,並 對戊○○有獨力負擔扶養之義務,然其中扶養費用應由乙○○獨 力負擔之約定,對於抗告人而言既無拘束力,抗告人若確實 代墊戊○○扶養費用屬實,抗告人似非不得對戊○○之扶養義務 人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僅相對人 事後得另以系爭協議向乙○○依內部分擔約定請求再予返還之 ,是系爭協議於本件中究屬有效抑或無效,原不影響抗告人 得否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應審酌者是,抗告人於 本件主張之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所代墊戊○○ 之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其新增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 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 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 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據此可知,僅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 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雖該二人之婚 姻關係後因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認該二人協 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抗告人執此認系爭協 議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原審以民法第111條認定關於親權 及扶養費約定仍屬有效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承上所述, 乙○○係在109年2月12日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訴訟於11 1年10月19日確定,於此之前,乙○○按系爭協議持續擔任戊○ ○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復乙○○於前案中自陳是其將戊○ ○帶至抗告人高雄住處交給抗告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5頁相 證2),已足認系爭協議即屬乙○○與相對人未繼續生活期間 關於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而考量聲請人工作 忙碌且居於桃園,無法勝任照顧工作,而將戊○○交由抗告人 分擔日常照顧之重任,為現今婚姻家庭結構之常情,抗告人 作為為乙○○之親屬支援系統,而基於家庭成員關係為乙○○履 行關於親權之照護責任,亦非無稽。  ㈣抗告人主張戊○○於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與抗告 人同住,並由其等支付戊○○扶養費云云,未經抗告人舉證以 實其說,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院確認 判決歷審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高等法院臺灣110年 度家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案件及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經 查,抗告人陳相對人於前案自陳戊○○扶養費是抗告人支出一 節,然相對人僅陳:(法官問:戊○○自兩造於105年12月8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是否均由乙○○照顧?)是,但都是他( 應指戊○○)的祖父母在照顧,小孩實際是居住在高雄,與乙 ○○的父親同住,乙○○則是住在桃園等語(見乙○○前案卷第92 頁背面),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支付戊○○扶養費 不爭執之情,僅得論相對人對戊○○與抗告人同住並負擔照顧 之責一事不爭執。而戊○○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本需人扶 養照顧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乙○○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後至 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當時依據系爭協議,應係由乙○○ 負擔戊○○之扶養費用,縱然戊○○住於高雄由抗告人照顧,然 負擔照顧責任之人並不因此可直接推論為負擔扶養費用之人 ,抗告人仍須舉證釋明其等有支出戊○○之扶養費用抑或乙○○ 未支出扶養費用,否則抗告人為乙○○之父母,其承擔照顧戊 ○○之責亦可能是基於家庭成員關係之照應使然。且乙○○曾於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受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社工訪視時各表示:其每月給付父母親(即抗告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幼稚園學費每學期12,000元及月費 5,900元、保險費用每年23,000元等;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 女幼稚園每學期12,000元、月費加才藝費8,000元、奶粉每 月2,000 元、健保費與保險費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600 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190、193頁反面) ;復於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其已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多時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32頁)。又於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目前 也代墊中;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花費乙○○及其父母(即抗 告人)均有支出,代墊部分可參乙○○每月匯予其父母之紀錄 ,乙○○交付之費用包含請其父母代為支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二第14、298 頁);另於同事件中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及:自兩造 離婚前,即105年11月21日皆係由上訴人(即乙○○)單獨負 擔,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扶養費之費用;被上訴人於10 5年11月起便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戊○○均由上訴 人一人扶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 卷三第177、178頁)。既然乙○○過往均主張由其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其按月給付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幼稚 園月費及保險費等,以及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幼稚園學費,而 乙○○支付範圍略已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則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有何由抗告人支出之理,不無疑義。復承上所述 ,若乙○○即戊○○扶養義務人自陳其已承擔戊○○之扶養費,抗 告人卻於本件主張其等才是負擔扶養費之人,本應提出舉證 釋明乙○○上開所述乃不可採,然全未見抗告人就此有所主張 ,僅一再陳明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是否僅是替換請求權人 就子女扶養費再為聲請而已。再者,雖乙○○即抗告人代理人 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每月支付給父母的錢是保母費,沒有另 外花錢在子女身上,就算有,也是小額零頭而已等語,然所 陳顯反於過往之主張,於本件重為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一情 ,所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自難採信。抗告人既 無法證明其等有代墊戊○○扶養費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 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 理由雖未與本院所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期間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扶養費總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665元 41,330元 13,999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597元 259,164元 129,582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 260,088元 130,0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942元 275,304元 137,652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 277,908元 138,954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3,200元 162,400元 81,200元 合計 631,431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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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7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0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於90年7月25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履行與原 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已達數十 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 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 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 雖曾向我國申請探親入出境許可獲准,卻未曾入境臺灣,兩 造婚姻期間未曾有共同生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06854 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 殆屬相符,足認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婚姻 名存實亡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 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 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 婚,則毋庸再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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