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雅雯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00,000元,本院已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前向第
三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C300,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中龍
公司已將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出售轉讓予原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至114年9月1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275元,惟被
告屆期均未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尚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因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內容矛盾,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嗣
改稱:被告向中龍公司租賃賓士C300自小客車,約定每日租
金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合計共90,000元,中龍公司
將此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與被告約定分期還
款(見113年8月12日、9月2日、23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期
應繳款4,275元,惟被告屆期迄未繳付,依約須全部清償等
語,指訴內容均係緣由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向中龍公司租車
及積欠租車款之事,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向第三人中龍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別:C300),約定每日租金14,4
00元,押租金75,600元,被告透過中租零卡分期APP平台申
請分期支付服務(總金額90,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至114
年9月1日,分24期,每期繳款4,275元),經原告審核通過
,依約特約商即中龍公司即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款之權利
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讓與原告;被告已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還車,但前述分期款屆期卻未繳付,依約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5-19頁、第85-87頁)為證,互核相符,經本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即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租賃受讓自第三人
中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9萬元,其計算式為:「1日(首日)
租金債權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已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已於租車4日後還車,汽車租
賃關係消滅,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狀,則原告就所受讓押租金債權部分,應於抵充被告餘欠
3日(即112年8月18日至21日)租車費用後,退還餘額32,40
0元予被告(計算式:75,600元-14,400元/日×3日=32,400元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57,600元(計算式:90,000元
-原告應退押租金餘額32,400元=57,600元)。
㈢從而,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6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所稱其自第三人中龍公司受讓系爭租賃債權時,已
支付9萬元予第三人云云,所生爭議應由原告與第三人間自
行處理,與被告無關,特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OLEV-113-員小-29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