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宏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函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函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對張惠玲、劉冠宏、張文武、方怡霖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112年10月30日13時 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112 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另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 「被告鄒函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4、5、8、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而其餘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無法聯 絡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9所示被害人均表明無 調解意願,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8、10所示被害人之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 三、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未親自經手上開財物,對於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鄒函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函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 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鄒函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 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 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鄒函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寄去給「Ken」,他說要做網路的電商,說要向朋友借錢,需要用我的帳戶給朋友匯錢…我沒有列印對話紀錄,只剩下截圖,對話我自己刪了,現有截圖照片就是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鉦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鉦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鉦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明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蔡明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欣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欣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冠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冠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惠玲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證人張惠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亞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亞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牧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牧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楊牧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怡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方怡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各1份 證明證人方怡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快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詹快祿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詹快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文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張文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與暱稱「Ken」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鉦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鉦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鉦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55分許 4萬元 2 蔡明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明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明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3 陳欣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架設購物網站,迨陳欣璉瀏覽該網站而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訂購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4分許 3萬8,609元 4 劉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冠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冠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8分許 12萬2,000元 5 張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惠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6 林亞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亞潔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亞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 1萬2,000元 7 楊牧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牧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牧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許 2萬元 8 方怡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方怡霖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方怡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9分許 4萬1,000元 9 詹快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快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詹快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10 張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武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文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1分許 4萬8,393元

2024-11-26

TNDM-113-金簡-483-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蔡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 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 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機動計息, 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不論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部分 乃以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款項,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資佐證(苗 簡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5萬8982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萬1083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229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4-11-26

MLDV-113-苗簡-686-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0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084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9-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吳毅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 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15、19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3-苗簡-687-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鴻誠即劉冠宏即劉曜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4-11-15

TCDV-113-司執-181261-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劉行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68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行亞(聲請人原記載劉行亞即七里 香烤肉;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 相對人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9年9月25日向聲請 人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 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且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 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改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005%浮動計息,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加 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茲因相對人自 113年4月30日後即未再行繳納任何本利,迄今尚積欠24萬27 85元未為繳納(含本金239,613元及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 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訪查方式 向相對人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 繳通知,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復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將其 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 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此逃避清償,致聲請人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相當於請求准予扣押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242,7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 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 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 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頭份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無訛;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 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查聲請人雖主 張伊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曾以電話及訪查方式向相 對人為催繳,並於同年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並將所經營之七里香烤肉負責人變 更,顯見相對人已無誠意償還本件債務,並有脫產意圖,以 此逃避清償,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云云。 然而,依聲請人所述上情,雖伊曾多次向相對人為催告,而 相對人並無理會,固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表及催告書等為 據;然觀該等催告文件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有 脫產意圖及逃避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固將其所經 營之七里香烤肉變更負責人無訛;然審之聲請人並未就相對 人是否因此已陷入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以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因轉讓經營權,將導致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所為上情已致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基上,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伊請求事由, 然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4

MLDV-113-全-27-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債 務 人 曾秀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99,589元,及按 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3,24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㈡ ㈡其中158,5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50-202410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雅雯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00,000元,本院已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前向第 三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C300,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中龍 公司已將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出售轉讓予原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至114年9月1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275元,惟被 告屆期均未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尚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因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內容矛盾,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嗣 改稱:被告向中龍公司租賃賓士C300自小客車,約定每日租 金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合計共90,000元,中龍公司 將此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與被告約定分期還 款(見113年8月12日、9月2日、23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期 應繳款4,275元,惟被告屆期迄未繳付,依約須全部清償等 語,指訴內容均係緣由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向中龍公司租車 及積欠租車款之事,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向第三人中龍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別:C300),約定每日租金14,4 00元,押租金75,600元,被告透過中租零卡分期APP平台申 請分期支付服務(總金額90,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至114 年9月1日,分24期,每期繳款4,275元),經原告審核通過 ,依約特約商即中龍公司即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款之權利 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讓與原告;被告已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還車,但前述分期款屆期卻未繳付,依約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5-19頁、第85-87頁)為證,互核相符,經本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即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租賃受讓自第三人 中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9萬元,其計算式為:「1日(首日) 租金債權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已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已於租車4日後還車,汽車租 賃關係消滅,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狀,則原告就所受讓押租金債權部分,應於抵充被告餘欠 3日(即112年8月18日至21日)租車費用後,退還餘額32,40 0元予被告(計算式:75,600元-14,400元/日×3日=32,400元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57,600元(計算式:90,000元 -原告應退押租金餘額32,400元=57,600元)。  ㈢從而,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6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所稱其自第三人中龍公司受讓系爭租賃債權時,已 支付9萬元予第三人云云,所生爭議應由原告與第三人間自 行處理,與被告無關,特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0-28

OLEV-113-員小-29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 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 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 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 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約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 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5萬8535元(含消費本金4萬 943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9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 11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經 原告核准動用62萬4000元,分60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0.9 9%固定計息,又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 則均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有66萬7818元(內含本金58萬7602元、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901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2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5萬8535元 4萬9437元 15%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66萬7818元 58萬7602元 10.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8

TPDV-113-訴-391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LEXUS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欲販賣「LEXUS二手車、西元2010年份 、IS250、新臺幣10萬元」之不實訊息,嗣范昶明①於111年1 2月3日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聯繫雷富勝後,誤信為真,當日 從新竹縣南下雲林麥寮找雷富勝,范昶明沒有看到車子,兩 人一起出去吃東西,後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門市(彰欣門市),范昶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 買,當場先交付訂金3萬元給雷富勝,兩人約定111年12月14 日交車。②嗣於同年月14日深夜,雷富勝駕駛一台BMW車前往 范昶明位於新竹縣住處,載范昶明一同南下說要去麥寮交付 LEXUS車子,但15日凌晨1時許,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 表示要取消交車,故二人返回新竹縣,約定改於同月24日再 交車(111年12月14-15日雷富勝有向范昶明收取7萬元後, 又歸還范昶明)。③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雷富勝與范昶 明一同駕車從新竹縣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交流道下去路 邊休息,雷富勝先向范昶明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 范昶明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 給雷富勝。雷富勝又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從 早上等到中午,一再拖延,經范昶明質問,雷富勝才坦承沒 有LEXUS車可以交付。雷富勝以此方式,向范昶明詐得9萬40 00元。 二、案經范昶明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8、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且三度與告訴人見面 要交付車輛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有告知他車子 不是我的,需要接洽需要時間,這台LEXUS車子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的,我要轉賣賺差價,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 沒有辦法交車,112年12月14日折返回新竹退還7萬元給他。 如果像起訴書講的是詐騙,7萬元我就拿走就好,為什麼還 要還他7萬元。111年12月24日是我們順路要南下要辦事情, 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跟他借款6萬4元,這台LEXUS車子 是因為中途聯繫不到,所以才沒有辦法交易(審理筆錄)。 我都有告知說這LEXUS車不是我的,我有說這是我朋友要賣 的,我沒有看過車,他說他要買,我說我需要時間去調度車 輛,簡訊裡有說如果買賣不能成立,錢我就還你。我們只是 借貸關係。而且借貸未清償餘額不是3萬4000元,原審寫錯 了(準備程序)。 二、告訴人范昶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經清楚 證述交易之過程,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刊登販售中古LEXUS車 的廣告訊息,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人簡訊對話(由本院拍 照存卷),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臉書訊息(10頁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有意購買,因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該二手車為其親戚所有,告訴人南下麥寮要看車,雖沒有看到車,但仍同意購買,雙方約定的價金為10萬元,並於7-11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兩人約定要留下憑證,所以被告111年12月3日23:37以簡訊寫「小范哥你好 我啊富 幫弟弟出售的IS 250 今天12月3號,經雙方討論全部總金額10萬元到好,先收3萬元前金,我們約定12月15號過戶尾款7萬...」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答「好的」,被告再回「好。這樣12月3號實收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上述簡訊說「幫弟弟出售」所以這台車是弟弟的,然被告又改稱「車子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要賺差價,因為那個人我聯繫不上..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沒有辦法交車」(準備程序),這台LEXUS到底是誰的? 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過了午夜,於111年12月15日00:02告訴人再傳送本次被告網路刊登賣這台LEXUS的截圖給被告,確認要買的是這台LEXUS。車子開到新竹關西休息站,告訴人下去便利商店ATM領了現金7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到尾款7萬元,但是被告以簡訊「小范哥 我是阿富 今天經過商量先跟小范哥借支尾款7萬元,加上之前的3萬元共十萬元...今天借款7萬元..此訊息作為雙方憑證 小范哥收到訊息確認沒問題 請回我收到 謝謝」,但是告訴人立即回「我范昶明向阿富支付 IS250車款共壹拾萬元整付清。」(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以上簡訊看起來就是被告在硬拗這筆10萬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說我這十萬元就是車款。兩人看起來有點不愉快,被告111年12月15日01:32再傳簡訊「小范哥 後來經過雙方討論決定..剛收的七萬元已經退還給你了 你有收到請回我一個訊息 謝謝」,告訴人回「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開車折返新竹,將告訴人送回去。  ⒊111年12月18日11:54告訴人傳簡訊「阿富回電,請你說明購 車後續,不然我下午就去備案喔」「為了這一點錢不值得吧 ! 收到訊息請回電」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37頁 )。  ⒋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到新竹找告訴人,之後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下去交流道路邊休息,被告表示要買汽車材料,因而先向告訴人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告訴人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被告。當日凌晨03:23被告傳簡訊「小范哥 今天跟你借48000跟16000謝謝幫忙」,看起來就是被告再硬拗這筆尾款6萬4000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回簡訊「我已支付64000加12月3日的訂金30000元 總計金額94000元」再度重申今天交付64000元是車款,不是借款。之後,被告載著告訴人,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說要等弟弟把LEXUS開回來,一再拖延,從早上等到中午,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⒌111年12月24日14:34被告再度傳簡訊「范昶明(小范哥)我 本人雷富勝跟你的借款94000元 我們兩個談好在112年1月20 日內歸還給你,以此留言為憑據時間到期如沒歸還願受法律 責任」,還傳了兩次,被告就是硬拗9萬4000元是借款不是 車款。這次告訴人沒有再簡訊回答被告了,告訴人直接到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且於112年2月12日12:57製作 調查筆錄(偵卷第29頁)。 三、綜觀上述兩人接觸的過程,告訴人是看到被告刊登10萬元賣 LEXUS中古車的訊息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住新竹縣,被告 住彰化、雲林,兩人之前從來不認識。且112年12月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4日三度見面都是交錢買車,兩人 沒有其他往來。告訴人既然不熟悉被告是什麼人、什麼背景 ,怎麼可能111年12月24日凌晨車子開到苗栗縣時會借錢給 被告? 若借錢給一個陌生人,日後是要去哪裡討債? 被告在 簡訊裡面暗藏「借」「借款」相關文字,告訴人前兩次就很 機靈知道這裡面有詐,立刻反駁,直到第三次被告再度傳簡 訊這是借款,告訴人直接去報案了。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這 是借款關係,被告會去向陌生人借款也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的。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因買車而支付價金,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與其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真的有車可以賣,因上游賣家臨時反悔 ,才無車可交等語,但被告簡訊中曾說該車為其弟弟所有, 且被告曾為了要「交車」,而與告訴人碰面2次,如果不是 被告已經表示汽車已經準備好,被告為什麼111年12月14日 深夜、111年12月24日凌晨兩度去新竹縣,找告訴人一起南 下交車? 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無 從讓本院合理相信其辯解為真。 五、被告以網路刊登販售中古車的手段,先向購買者拿一筆錢,之後推說沒車可以交付,再分期歸還給購買者,以此方法周轉現金,被告做了很多次,大部分被起訴,少數被不起訴。①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5日,詐騙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等多人,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②111年2月5日至111年2月7日,詐騙陳仕祺、何哲隆,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3年4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③111年2月28日,向葉倧源收取車款,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無罪)。④111年2月28日,詐騙吳志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起訴。⑤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詐騙葉照騰、羅光裕、柯順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⑥111年3月8日,詐騙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追加起訴。⑦111年3月21日,詐騙林炫鈞、吳俊德,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2年7月20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113年5月2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至今)⑧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8日,詐騙郭俊億,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⑨111年6月28日詐騙黃文二,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⑩111年8月25日因涉嫌溫國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81號不起訴處分。⑪111年9月7日詐騙劉君豪,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⑫111年9月14日涉嫌詐欺劉冠宏,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為上述反覆多次網路詐騙,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被羈押於彰化○○所(以上有起訴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證)。被告既然剛剛從○○所出來,竟然1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被告太相信只要拗成借貸關係、或拗成民事買賣糾紛,就會被不起訴或無罪,所以一再故技重施。本件告訴人是因網路買車而認識被告,雙方之前並無任何情誼,認識也不久,在無任何擔保、信用基礎上,告訴人不可能會貿然借錢給被告,且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告一再硬拗成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六、本案被告是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車, 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該臉書是公開性社群平 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可見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 元、6萬4000元,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於沒收計算時論述「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20 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後來被 告陸陸續續還款,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清償。」,其實 偵卷內有被告四次匯款還款紀錄:❶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 元給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交易明細照 片、偵卷第67頁)、❷11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到同上帳戶( 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69頁)、❸112年3月28日15:23 以ATM匯款2萬元同上帳號(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1 頁),❹112年5月13日21:52匯款5085元到同上帳戶(ATM交 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3頁)。若 00000 -00000 -00000 - 00000 -0000= 28915,原審誤寫為尚有3萬4000元未還,是 遺漏了上述❹5085元。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上述❹交易明細單 影本給告訴人確認無誤,故原審對於沒收金額計算錯誤,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重新判決。 二、本院重新量刑,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本案實際 侵害金額為9萬4000元,金額不低。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 告訴人損失,目前仍有2萬8915元尚未賠償,可見被告已經 彌補部分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固屬防禦權的行使,但是被 告不能虛構故事面對審判,其實被告非常精明,被告在拿到 告訴人的款項後傳簡訊,裡面藏著關鍵字是借款關係,要將 詐欺案引導成借貸糾紛,精心策畫的詐欺手法彰顯被告的惡 意,又被告剛剛從看守所被放出來,竟然又故技重施,被告 展現法敵對意識,明顯不將法律制裁看在眼裡,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沒有請求上訴,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 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的父母目前分居中, 所以被告彰化、雲林兩邊都有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目前已經入監服刑,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說車子是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要賣,一下又說是親戚的車,所述與常理脫節 ,所辯應屬不實,請維持原刑度」等情,本院考量被告偵查 中已經提出上述❹5085元還款紀錄,原審漏未納入量刑因子 ,固然有誤,但是此5085元畢竟在全部詐欺金額中只是少數 ,且被告剛剛從看守所出來又犯本案,原審也沒有將被告此 部分惡性納入考量,加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不 佳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審之刑度仍為適當,故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2萬8915元尚未賠償,此一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 第三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訴-838-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